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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長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好友余明志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知在臺尚有客戶款項待收,因公司款項不能以個人帳戶代收、又在臺尚未成立公司商號,故請求以被告名下公司帳戶代收,被告亦有將款項轉出給余明志。
但現已不知余明志去向,被告亦遭詐騙公司帳戶云云,並聲請傳喚劉瑞祈以佐其說。
㈡然: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被告所參與「余明志」間之借貸關係並無任何金流關係以實其說,且出借公司帳戶、再提領交付「熊哥」情節亦與常情不合、更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認定並無出借帳戶予「余明志」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2.又經傳喚被告所指之劉瑞祈則證稱:我並不知道被告與余明志間究竟有無借貸關係,也不知道被告有要我去找余明志、說臺灣這裡有貿易要被告幫忙的事情,我只知道被告有要找余明志處理金錢糾紛,但實際的時間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是劉瑞祈之證述亦無法為被告與余明志間有無借貸關係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就與余明志間借款之時間、余明志在臺有無公司等借錢緣由等情,先稱:余明志在秋天去大陸做水果生意向我借錢,後來說出狀況沒辦法還,就說臺灣有生意,余明志在臺灣公司生意款項是否可以藉由我的公司帳戶進出帳。
他又透過另一個臺中銀行帳戶還我1、20萬元。
(後改稱臺中銀行帳戶也是我提供給他的),他人不在臺灣而且他沒有公司,需要公司帳戶。
我不知道「熊哥」為何人,平日都是微信聯繫云云(見金訴字卷第32頁),再改稱:108年8月余明志在臺灣,到9月去大陸,陸續借款200萬元,叫我把現金交給熊哥云云(見金訴字卷第94頁),是可知被告余明志在臺期間、借款時間、在臺有無公司等,均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憑信。
復經調取被告所稱臺灣士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中所陳之余明志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查詢余明志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余明志確實於107、108年間頻繁出入境、由金門出境,然107年間在臺滯留期間有8月餘、108年間更自108年3月4日入境後直至108年11月1日始由金門出境,108年11月22日同日入出境等情,有余明志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余明志在臺期間更與被告所陳「秋天」、「9月去大陸才陸續借款」不符。
況被告更已自承:我有向余明志確認匯款來源,余明志說都是生意往來,但沒有清楚交代匯入我帳戶內的錢來源,只有說錢進去後給「熊哥」等語(見偵20301卷第13頁),是被告就進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乙節,業已明知。
故被告辯稱:係余明志借帳戶,用來匯入生意往來款項,不知款項來源不明云云,顯不可採。
4.參以本件長智有限公司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2月2日存入100元前,帳戶餘額為3,554元乙節,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90000724號函暨附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18961卷第61-62頁),是被告交出前開帳戶時,業已幾近清空帳戶可用餘額,更非被告所辯:帳戶內尚有公司餘款88,014元云云。
況衡情,若余明志積欠被告款項,則余明志貨款進入前開帳戶,被告何以不先進一步扣款?竟仍領款交付「熊哥」?沒有請「熊哥」簽收、沒有任何交付借款證明?留待雙方日後爭執?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合。
5.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認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麟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麟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底之某日,將以麟龍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友人翁治豪(翁治豪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18316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使用。
嗣翁治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葉小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自稱「葉小東」之人,利用網路聯繫葉俊毅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許,分別匯款11萬1100元、15萬800元至上開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此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顯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所為,與本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前開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書中載明各類型、內容雖均屬近似,然被告於108年底出借富邦銀行帳戶予翁治豪,經詐欺集團取得後被害人陳德昕遭詐騙匯款10萬元、10萬元進入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316號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本件交付之華泰銀行帳戶與富邦銀行帳戶為不同事件,與本件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156頁),故本件起訴與移送併辦部分應為分別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㈢故本案已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長遠與「余明志」、「熊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長遠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將其擔任代表人之長智有限公司(下稱長智公司)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交予「余明志」,再由「余明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8年10月10日起佯為「李兮」之人,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與林龍和聯繫,向林龍和佯稱有賺錢機會、可投資虛擬貨幣CBDC以獲利云云,致林龍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5日17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長智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內。
李長遠則依「余明志」指示,於林龍和上開匯款入帳當日(6日)即自前揭長智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內,將林龍和受詐騙匯入之40萬元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現金85萬元提領後交予「熊哥」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林龍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龍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長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長智公司華泰銀行帳號予「余明志」使用,並依「余明志」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交予「熊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是因「余明志」跟伊借錢,無法清償,跟伊借用公司帳戶供其進出生意款項,因「余明志」說其生意有賺錢才有辦法還伊錢,伊相信「余明志」的為人,就把帳戶借給「余明志」使用,並在有款項匯入時,依「余明志」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熊哥」處理,伊並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長智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余明志」,並於108 年12月6 日告訴人林龍和匯款之40萬元入帳後,即依「余明志」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85萬元交予「熊哥」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01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卷第42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9166700號函暨所附長智公司變更登記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100005151號函暨所附長智公司華泰銀行帳戶108年4月至12月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61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而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乃告訴人遭「李兮」、「余明志」、「熊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有賺錢機會、可投資虛擬貨幣CBDC以獲利云云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等情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龍和證述明確(新北檢偵卷第53至55頁),復有上開長智公司華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資佐證(新北檢偵卷第3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戶以供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往來交易之款項來源正當,款項所有者自可自行開戶、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再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合理預期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若非經具特別交情之人委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3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不動產開發、營造顧問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2、97頁),足見被告乃智識正常、社會閱歷豐富之人,自當知悉上情,竟仍將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余明志」,供「余明志」收受他人匯款,嗣後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付「余明志」指定之人「熊哥」,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又衡諸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在政府長期宣傳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之情形下,一般民眾縱然不知詐欺集團犯罪之詳細運作過程,就該犯行應係由多人完成等節亦當可知悉。
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其依「余明志」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衡情應可得知悉該詐欺犯行之實施必是多人共同為之,況被告業已自行供承本案款項除由「余明志」聯繫提供帳戶及提款外,尚須將提領款項交予「余明志」指示之「熊哥」等情,足見被告於犯本案時應可認知參與犯罪之人至少有「余明志」、「熊哥」,含自己達3 人以上等節,亦堪認定。
㈣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熊哥」等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其提領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㈤末以,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擔任領取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後上繳之分工認識,再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可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
縱使被告與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未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之局部分工,被告既已分擔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犯行,即取款並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以確保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工作,核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為被告所得預見,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使自己對於「余明志」之債權得獲清償,方將公司帳戶借給「余明志」供其進出生意款項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熊哥」,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執稱其曾於108 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借予「余明志」約2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然此筆借款金額非微,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金流明細以實其說,是否確有借款予「余明志」一事,已非無疑義。
再被告所稱其將帳戶借予「余明志」進出生意款項,再依「余明志」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予「熊哥」處理,以使「余明志」生意運作順遂,其債權方能獲得清償云云,亦與常理相違,蓋據被告所言,彼時「余明志」積欠被告借款未還,衡情彼此間已無穩固之信賴基礎,而「余明志」乃本國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陳述),以自己身分申辦臺灣之金融機關帳戶或使用原有之金融帳戶,再以網路管理帳戶資金之方式並非不可行,其卻捨此不為,反而干冒財產可能遭亟欲使債權獲償之被告侵吞的風險,將生意款匯入被告可自行支配之帳戶內,再請被告代為轉交他人,此作法迂迴且危險,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更遑論被告尚自承其轉交「熊哥」之款項,並無任何憑證可資證明(本院卷第49頁),自難遽認被告此部份所辯為事實。
又被告固另辯稱其提供予「余明志」使用之帳戶乃其公司營運所用之帳戶,帳戶內餘款8 萬多元都是自己營運所得,若其真有詐欺犯意,不可能把自己的錢混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89、96頁),然觀諸上開長智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自108 年8 月份起即無任何款項進出,迄被告於108 年12月將該帳戶交給「余明志」起,方有款項匯入,存入金額共計3,570,487 元,此後的支出金額幾乎均係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共計3,350,000 元,被告亦自承108 年12月3 日後之提款都是其依「余明志」去提領的(本院卷第95頁),可見上開帳戶於108 年12月間流通之款項幾乎均是「余明志」的生意款項,此與被告前揭所述該帳戶亦為其公司營運所用帳戶,內含其自有營利所得云云,亦有捍格,自亦難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告訴人匯入上開長智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之款項40萬元固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益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是以,被告前揭辯稱其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自難憑採。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除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余明志」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外,尚親自提領詐騙款項交予「熊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論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固尚聲請傳喚證人劉沂瑞,然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據被告所述,劉沂瑞僅係透過被告口述而知悉「余明志」曾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92、93頁被告陳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余明志」間確有借貸關係,已有疑義,況縱然因此查知被告與「余明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證據之調查,對於案情之釐清並無幫助,因認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尚有未合,業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供被告知悉及答辯(本院卷第87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從犯部分,固亦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余明志」、「熊哥」及其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擔任領取、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價值觀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難察其悔意,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與父親同住,曾從事不動產開發、營造顧問等工作,現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因交付帳戶或提領款項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對價,至其提領之款項40萬元,已由被告轉交「熊哥」,被告對於該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40萬元,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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