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664,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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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靜美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至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無庸再就被告行為態樣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予以審酌論述,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所認定被告毋庸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雖有不同,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書第9頁第21行關於「被告2人」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真的是因為急著要找工作,以致失去判斷力而誤信他人,擔任本件詐騙車手,直到我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受騙,但為時已晚,我真的很後悔當初所犯錯誤,也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為現在家人住院,經濟狀況不佳,請先幫忙開和解庭,給我1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之成年人「張偉里」之Line訊息截圖及原審法院與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見原判決第8頁第5至18行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幾近法定最低刑度,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

至被告雖以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或和解方案等,且本院經告訴人電告以其並無意願前來法院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進行調解程序。

從而,被告迄今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且所審酌之內容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靜美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專門從事提領匯入自身自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至9日間,加入由自稱為會計師之「張偉里」、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靜美提供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予曾麗吟,佯稱略以:其為曾麗吟姪子「阿逢」,因投資口罩生意不好,欲借款周轉等語,致曾麗吟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依犯嫌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李靜美依「張偉里」指示欲提領上開款項時,該帳戶已因交易異常而遭圈存警示,故未能提領成功。
嗣因曾麗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靜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曾麗吟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7、49、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張偉里之Line訊息截圖及本院與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31、51至341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因「
張偉里」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
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再由「張偉里」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可知該集團在
招攬成員、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
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11月10日即有其他款項匯入,我提領後依照「張偉里」指示在不同
地點交付予不同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10)之參與時間、遂行詐欺犯行之情節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至10頁),依上說明,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之事實欄所載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被告依「張偉里」指示雖已著手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行
為,然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除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外,尚親自前往提
領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僅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供被告知悉及答辯(見金訴卷第47、54 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
之告知(見金訴卷第47、54 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另自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入款項後,迄至該帳戶款項遭圈存止之間,被告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是以,被告雖
未能提款成功,然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掌控本案帳戶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已取得該款項之管領能力,已屬
既遂,故被告雖未及提領上開款項,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既
遂,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等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
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
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
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卷
第47、49頁),且所犯者為洗錢未遂犯行,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要件,惟因其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與所犯加重詐欺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參酌首揭所
述,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
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之詐欺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經陽信銀行圈存而為遭提
領之受損狀況及被告洗錢犯行尚屬未遂之情形,併審酌被
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負責之角色、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職
業為幼教老師,平均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之一切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惟其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匯入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21萬元業經圈存而無法提領,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法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該筆款項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
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
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
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
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
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
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
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
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
;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
、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
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
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
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
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
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
(二)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張偉里」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惟因該帳戶已遭圈存警示,雖未提領成
功,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非位居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或重
要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
傾向非高。且被告為幼教老師,有正當穩定收入,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
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
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
之程度,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至9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以Line拍攝存摺封面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會計師」之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1月9日下午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蕙慈,佯稱網路消費操作錯誤云云,致楊蕙慈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46分、3時6分及同年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分別匯款59萬6,000元、59萬6,000元及15萬1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内,嗣被告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臨櫃及ATM方式,提領一空。
而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等語。
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為楊蕙慈,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為曾麗吟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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