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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虔毅
葉紘均 (原姓名:葉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107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姓名:葉柏宏)、同案被告陳昭翰、同案被告林子翔、少年鍾○翰(僅參與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犯行)、歐陽雲鍇(下均逕稱姓名),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參與附表一編號1、4、15、16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乙○○則參與附表一編號2、3、4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編號8、11、12、13、14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旋由陳昭翰、林子翔親自,或指揮甲○○、乙○○及鍾○翰等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再由甲○○、乙○○及鍾○翰、歐陽雲鍇等車手將所提領之金錢上繳陳昭翰、林子翔,進而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主持者等成員。
因認甲○○就附表一編號1、4、15、1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乙○○就附表一編號2、3、4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甲○○、乙○○分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原審諭知甲○○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 、5 、6 、7 、9 、10均為有罪部分,及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甲○○、乙○○均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
另檢察官僅就甲○○附表一編號1 、4 、8 、9 、10、11、12、13、14、15、16,及乙○○附表一編號2 、3 、4 、8 、11、12、13、14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僅就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昭翰、林子翔、甲○○、乙○○、鍾○翰、歐陽雲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供述,及詐欺通報資料、帳戶申請人資料、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甲○○就附表一編號1 、4 、8 、9 、10、11、12、13、14、15、16部分,及乙○○就附表一編號2 、3 、4 、8 、11、12、13、14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甲○○辯稱:我是106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有在新北市、臺北市提款,沒有在附表一編號1 、4 、8 、9 、10、11、12、13、14、15、16所示時、地提款,我有去提款的我都有認罪,跟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286頁);
乙○○辯稱:我有做的我都有認,這些無罪的我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7、286頁)。
五、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4、8、9、10、11、12、13、14、15、16之實際提款人非甲○○,而附表一編號2、3、4、8 、11、12、13、14之實際提款人非乙○○(各該實際提款人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提款人欄所示),有附表一上開編號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二編號7至9、10至22、25至40、45至48號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㈡甲○○就附表一編號1、4、8、9、10、11、12、13、14、15、16部分,及乙○○就附表一編號2、3、4、8 、11、12、13、14部分,過程中未見甲○○或乙○○與同階之實際提款車手有何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行為,事後亦未分配取得贓款,理由如下:⒈依附表一編號1、15、16(即附表二編號16、17、47、48)負責提領贓款之乙○○供稱:附表一編號15、16(即附表二編號47、48)之提款卡為綽號「玉祥」男子(即「玉樹」、林子翔)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領取店到店包裹內所裝,其後綽號「計算機」之人(即「雞腿」、陳昭翰)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我以上開提款卡去提領現金,附表二編號47部分款項我提領完後,回到風信子商務旅館607號房交給陳昭翰、林子翔,陳昭翰或林子翔再給我佣金,我、甲○○、陳昭翰負責各持提款卡去提領款項,林子翔則在旅館睡覺,我提領完附表二編號48款項就被警查獲,甲○○跟我一樣都是提款卡領錢等語(見他4442卷一第15至17、19至28頁、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211至212、214至216頁,他4442卷三第249頁反面至第251頁即少連偵274卷二第38至40頁),可知乙○○係先後依陳昭翰、林子翔指示領取提款卡,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5、16被害人遭詐得之贓款後,將贓款交由陳昭翰或林子翔,然未說明陳昭翰或林子翔是否針對此些詐欺被害人部分給付甲○○報酬,亦未提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甲○○有何關聯性,附表一編號1、15、16過程中未見甲○○有何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及事後分配取得贓款。
⒉依附表一編號2、4(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負責提領贓款之陳昭翰供稱:林子翔介紹我去從事領錢、收包裹的工作,酬勞是「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強」之人跟我對帳後,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蘇格蘭」之人直接給我酬勞等語(見偵15732卷第193至199頁),又改證稱:我是「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水晶」、「蘋果」之人指示去領款,甲○○、乙○○及鍾○翰等人取得款項之後拿回去,在大家面前一起交給林子翔,林子翔就會算錢給我們、發薪水,看林子翔開心決定所給的數額等語(見少連偵274卷二第54至56頁),可知陳昭翰係依暱稱「水晶」、「蘋果」之人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得之贓款,至於贓款究係交與暱稱「強」、「蘇格蘭」之人抑或林子翔,前後已有歧異,縱其供稱贓款交與林子翔,由林子翔給付報酬等語為真,亦未說明林子翔是否針對此些詐欺被害人部分給付甲○○或乙○○報酬,尚難遽認附表一編號2之過程中乙○○及附表一編號4過程中甲○○、乙○○有何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行為,及事後有何取得贓款。
⒊依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即附表二編號45、46、18至22、31至32、29、33至34、25至26、27至28、37至38、39至40)負責提領贓款之鍾○翰供稱:陳昭翰介紹我參加詐欺集團,集團分工為「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水晶」之人負責發號司令,暱稱「水晶」、「千喜鶴」、「大潤發」等人會喊卡號及提領現金,陳昭翰會交給我提款卡,我提領贓款後,交給陳昭翰或林子翔,陳昭翰或林子翔會將薪水抽出來發給我們,我、甲○○、乙○○僅負責提款等語(見他4442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他4442卷三第182頁反面至184頁),可知此部分鍾○翰係依暱稱「水晶」、「千喜鶴」、「大潤發」等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得之贓款,贓款係交與陳昭翰或林子翔,然未說明陳昭翰或林子翔是否針對此些部分所示詐欺被害人部分給付甲○○或乙○○報酬,尚難遽認此部分過程中甲○○或附表一編號8、11、12、13、14過程中乙○○有何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行為或事後分配取得贓款。
⒋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二編號7至9)負責提領贓款之甲○○供稱:陳昭翰(綽號「雞腿」)、林子翔是車手頭負責發卡片及收錢,鍾○翰去領錢後交給陳昭翰、林子翔等語(見他4442卷三第34頁正反面),又稱: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二編號7至9)是陳昭翰叫我去領錢等語(見他4442卷三第195至197頁反面即少連偵274卷二第23至25頁),未提及此些部分乙○○有何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行為或事後分配取得贓款。
⒌林子翔固曾與甲○○或乙○○等人於106年5月10日至18日先後入住香奈兒汽車旅館、碧雲天汽車旅館等,但並未指揮甲○○或乙○○等持金融卡去領取詐欺款項等情,業據林子翔供述明確(見他4442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他4442卷三第254頁反面至255頁反面),未提及甲○○或乙○○有何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行為,事後亦未分配取得贓款。
⒍另卷附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鍾○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他4442卷三第98至102頁)、GOOGLE地圖1份(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比對基地台位置及通話情形,固可知甲○○、乙○○於106年5月13日及14日曾出現在天堂鳥汽車旅館或碧雲天汽車旅館附近,鍾○翰於106年5月14日曾出現在天堂鳥汽車旅館或碧雲天汽車旅館附近,又甲○○、乙○○於106年5月17日曾出現在風信子汽車旅館附近,且甲○○、乙○○亦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曾與鍾○翰、陳昭翰等人投宿上開旅館等情(見他4442卷三第34、162頁反面至165頁、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聲羈517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他4442卷一第19至28、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214至216頁),然勾稽上開鍾○翰等人所述,甲○○、乙○○、鍾○翰均同屬提款車手,以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上,各該車手所對應者為直接上游之車手頭,各車手之犯行間為互為平行關係,除有共同前往提款、測試帳戶之情況,並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必要,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中,甲○○、乙○○主觀上犯意聯絡之範圍,僅及於直接上游車手頭、車手頭之再上游、實際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及於其他同階之提款車手。
其等所辯:上開部分與我無關等語,非全然無據。
綜上,甲○○、乙○○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亦即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部分,客觀上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甲○○、乙○○是否涉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其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甲○○、乙○○之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甲○○就附表一編號1 、4 、8 、9 、10、11、12、13、14、15、16部分,及乙○○就附表一編號2 、3 、4、8 、11、12、13、14部分均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甲○○、乙○○就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陳昭翰曾於偵訊證稱:「(究竟……甲○○、葉柏宏及鍾○翰等人取得款項之後交給何人?)全部一起拿回去,在大家面前一起交給林子翔,林子翔就會算錢給我們,發薪水。」
、「(薪水如何計算?)看林子翔開心。」
(見少連偵274卷二第274頁);
甲○○供稱:「(106年5月10日至5月17日你都在幹嘛?)若沒回家,我都跟陳昭翰等人在一起,他們都在領錢,由陳昭翰、林子翔控制現場,陳昭翰負責清點車手領回的錢數量是否對,半夜時林子翔或陳昭翰其中1人就交錢給上游,我們車手不會一同前往,陳昭翰、林子翔也負責發給車手薪資,有時也會領錢等語」(見少連偵274卷二第24頁);
乙○○供稱:「(你與陳昭翰、林子翔、甲○○住旅館期間,依誰指示作何事?」我們依照陳昭翰、林子翔指示水錢進來了,要我們去領錢,陳昭翰就會給我們卡片,林子翔大部分在抽K,另由陳昭翰分錢給我們。」
、「(你被抓當日作何事?)我領錢被抓,當日是陳昭翰指示我去哪邊領錢,林子翔在旅館、甲○○也有同住且旅館登記甲○○名字。」
、「(甲○○與你們住旅館作何事?)也是受指示,陳昭翰會指示我或甲○○出門我們就會出門,陳昭翰有時也會自己跟我們一起出門,林子翔大部分都在旅館內玩手機或在廁所內講電話,他會一起發錢給我們。」
(見少連偵274卷二第39頁正反面)。
⒉且比對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及通話情形,堪認陳昭翰、林子翔、甲○○、乙○○等人於106年5月13日及14日,先以天堂鳥或碧雲天汽車旅館為據點,再於106年5月16日及17日以風信子汽車旅館為據點,依陳昭翰、林子翔之指示,由被告陳昭翰、甲○○、乙○○及證人鍾〇翰共同進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進行詐欺行為,渠等與係由車手頭基於不特定之汽車旅館為據點,向各別之車手指示提款,甲○○、乙○○等人仍應對其餘共犯所實施各該部分之犯行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⒊原審未察證據,遽為甲○○就附表一編號1 、4 、8 、9 、10、11、12、13、14、15、16部分,及乙○○就附表一編號2 、3 、4、8 、11、12、13、14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實有違誤。
㈢經查:⒈陳昭翰、甲○○、乙○○固均曾證稱,陳昭翰、林子翔會發放提領款項之報酬等語,然均未提及甲○○就附表一編號1 、4 、8 、9 、10、11、12、13、14、15、16部分,及乙○○就附表一編號2 、3 、4、8 、11、12、13、14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行為或事後分配取得贓款。
⒉又自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甲○○、乙○○之供述,可認定甲○○、乙○○於106年5月13至17日曾與鍾○翰、陳昭翰等人投宿上開旅館等情(已如前述),然共同居住而從事同一犯罪集團之不同詐欺犯行,各次詐欺犯行既應分論併罰,自應就各自實施之詐欺犯行論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中,甲○○、乙○○主觀上犯意聯絡之範圍,僅及於直接上游車手頭、車手頭之再上游、實際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及於其他同階之提款車手(已如前述),尚難僅憑陳昭翰、甲○○、乙○○供稱提款後會分配報酬等語,及甲○○、乙○○於106年5月13至17日曾與鍾○翰、陳昭翰等人投宿上開旅館等情,遽認甲○○就附表一編號1 、4 、8 、9 、10、11、12、13、14、15、16部分,及乙○○就附表一編號2 、3 、4、8 、11、12、13、14部分亦應共同承擔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已見前述。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誤之處,僅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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