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709,202204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羅安順於民國109年5月底(起訴書誤為109年7月底)某日,
  4. 二、案經李○康、李○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5. 理由
  6. 一、審理範圍
  7.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羅安順於109年7月底某日
  9. 二、證據能力
  10.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11.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2.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13.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四、法律適用
  15.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16.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17. ㈢被告與「小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
  18. ㈣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翁雪英遂行上開犯行中之部分行為,
  19. ㈤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翁雪英分別數次提領告訴人李○康、李
  20. ㈥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康、李○純轉帳或匯款並提領層
  21. ㈦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2.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23.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24.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25.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犯坦承不諱,未浪費任何司法
  26.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犯
  27. ㈣又上訴意旨雖以家累甚重請求緩刑諭知。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28. ㈤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9.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安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安順於民國109年5月底(起訴書誤為109年7月底)某日,加入暱稱「小糖」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約5%。

嗣羅安順即與該集團成員「小糖」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㈠109年7月26日14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康,假冒係李○康外甥,邀請李○康與其加LINE成為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李○康詐稱:因做生意急需用錢故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李○康陷於錯誤,而於翌(27)日14時3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不知情之翁雪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09年7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純,假冒係李○純姪子,向李○純詐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李○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7分,匯款19萬元至翁雪英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翁雪英前往提領贓款,翁雪英先於同日15時6分至1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囍旺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次各2萬元,合計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15分至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國小前,將12萬元交付依指示前往取款之羅安順;

再於同日15時54分至58分許,至同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次合計15萬元(前7次各2萬元,第8次1萬元),並於同日16時5分至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國小前,將15萬元交付依指示前往取款之羅安順。

羅安順收得款項後,均旋依指示悉數交付「小糖」,其中第2次「小糖」收得15萬元後,將3,600元交付羅安順,由羅安順依另名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將之存入林士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隨後「小糖」則交付1萬元予羅安順作為報酬。

嗣李○康、李○純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康、李○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

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12月15日基院麗刑勇110金訴50字第194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羅安順於109年7月底某日,加入綽號「小糖」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旨,惟經原審審理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最先繫屬者,而為前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70號、第10916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向原審提起公訴,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上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2、347頁),檢察官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2、347至349頁),檢察官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第95至110頁,110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340、34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康、李○純於警詢證述屬實(109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第315至316、327至333、341頁),且經證人翁雪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訛(109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第21至31、33至37、39至44、605至60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李○康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翁雪英手機翻拍照片、提款畫面擷取照片、翁雪英上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上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該2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士強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第61至73、75、77、79、81、87至93、111至123、277、317至318、3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轉匯或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層轉集團核心,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翁雪英遂行上開犯行中之部分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翁雪英分別數次提領告訴人李○康、李○純轉入或匯入翁雪英上開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康、李○純轉帳或匯款並提領層轉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負擔甚重(原審卷第350至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3月,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亦屬同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並說明:被告已實際獲取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實際僅分得1萬元報酬,是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實際僅分得1萬元報酬,且經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集團成員所交付,並已返還集團成員等語(原審卷第34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支行動電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支行動電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犯坦承不諱,未浪費任何司法資源,顯見其有悔過之心,勇於面對司法,態度甚佳,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係依指示取款,旋悉數交付「小糖」,從中賺取微薄報酬,足見被告不唯僅屬聽命行事之輔助角色,工具性質濃厚,且參與程度十分輕微,所得亦甚少,絕非本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或要角,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係屬初犯,案發時年僅25歲,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受人利用而犯錯,但犯後已深切反省,誠心悔過,綜合前開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惡性及情節非重,經此教訓,已深切反省,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被告另案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與本案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所涉犯罪,僅因移送單位不同,故於另案起訴,是以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非罪大惡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但已知錯,並決心悔改,再考量被告擔任物流業的送貨司機,有正當職業,其父親早逝,寡母因罹患精神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祖母也患有心臟及腎臟疾病,裝有心律調節器,每週還需固定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洗腎,被告為家中獨子,需擔負奉養照顧祖母、母親之責,家累甚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一、五、十款之要件,法院自宜酌情適當運用緩刑,使被告獲得重新做人之機會,以消弭社會問題,被告並表明願附帶以繳納公益捐款、提供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等條件,請為緩刑諭知等語。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近年來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未見被告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即非有據。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教育程度、自陳家庭負擔甚重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原審就本案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㈣又上訴意旨雖以家累甚重請求緩刑諭知。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本案告訴人均損失甚鉅,並未獲得相當填補,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業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情,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況被告業因加重詐欺案件,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明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規定,上訴意旨求為緩刑宣告,即於法無據。

㈤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