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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維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鄧維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鄧蕭月雲收受而合法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21頁)。
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該判決正本既已於111年3月14日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算20日,因被告住居所在新北市三重區,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1年4月5日屆滿,該日適逢假日,故延長至同年月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1年4月7日始提起上訴等情,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臺北郵局中正投遞股混投段掛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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