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建恒係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因認被告劉建恒為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
- 二、被告劉建恒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昭萃與長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昭萃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昭萃
- 四、訊據被告李昭萃固不爭執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審犯罪事實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審犯罪事實一、三、四
-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恒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李昭萃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9、777、82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109年度偵字第27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建恒係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現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下稱民悅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郭瑞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李昭萃、劉建恒之共同友人。
劉建恒、郭瑞庭、年籍不詳之「陳俊傑」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建恒請年籍不詳之「陳俊傑」負責處理民悅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再透過郭瑞庭出面向不知情之李昭萃(無證據顯示李昭萃就此部分知情)借支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李昭萃於107年3月26日自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帳戶)轉帳2,000萬元至劉建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建恒帳戶),由不知情之民悅公司籌備處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依「陳俊傑」之指示,於同日自劉建恒帳戶轉匯2,000萬元至民悅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民悅公司帳戶),以此充作民悅公司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民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民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聰慧會計師事務所林秀聰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民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民悅公司籌備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財務人員旋依「陳俊傑」之指示,於翌日即107年3月27日,先自民悅公司帳戶轉出2,000萬元至劉建恒帳戶,復自劉建恒帳戶匯還2,000萬元至李昭萃帳戶,並由郭瑞庭給付李昭萃借款利息4,000元。
嗣民悅公司籌備處不詳人員依「陳俊傑」之指示,於107年3月31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民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民悅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民悅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民悅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民悅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劉建恒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恒請年籍不詳之「陳俊傑」處理民悅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同案被告郭瑞庭向被告李昭萃借支2,000萬元,被告李昭萃於107年3月26日自李昭萃帳戶轉帳2,000萬元至劉建恒帳戶,由不知情之民悅公司籌備處人員依「陳俊傑」之指示,於同日自劉建恒帳戶轉匯2,000萬元至民悅公司帳戶,且製作民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民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秀聰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民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民悅公司籌備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財務人員旋依「陳俊傑」之指示,於翌日即107年3月27日,先自民悅公司帳戶轉出2,000萬元至劉建恒帳戶,復自劉建恒帳戶匯還2,000萬元至李昭萃帳戶,並由同案被告郭瑞庭給付李昭萃利息4,000元。
嗣民悅公司籌備處不詳人員依「陳俊傑」之指示,於107年3月31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民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民悅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民悅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民悅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悅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郭瑞庭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24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9、545頁)。
另據被告劉建恒坦承年籍不詳之合夥人「陳俊傑」處理民悅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客觀事實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頁)。
㈡並有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654卷《下稱偵3654卷》二第105至128頁);
民悅公司資金流向圖(見偵3654卷一第97頁);
下列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李昭萃聯邦銀行(見偵3654卷一第98頁)、劉建恒聯邦銀行(見偵3654卷一第99頁)、民悅公司聯邦銀行(見偵3654卷一第100頁);
下列匯款單據:李昭萃匯款至郭瑞庭帳戶(見偵3654卷二第134至138頁)、劉建恒匯款至民悅公司帳戶(見偵3654卷一第101頁上)、劉建恒匯款至李昭萃帳戶(見偵3654卷一第101頁下)、劉建恒匯款至郭瑞庭帳戶(偵3654卷一第102頁);
民悅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偵3654卷一第103頁,偵3654卷二第198頁);
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見偵3654卷一第105頁)、民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3654卷一第105頁背面)、民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見偵3654卷一第106頁)、民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偵3654卷一第106頁背面)、民悅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654卷一第107至108頁);
同案被告郭瑞庭向被告李昭萃借款之借據(見偵3654卷二第76頁);
同案被告郭瑞庭出具之切結書(見偵3654卷二第77頁);
同案被告郭瑞庭還款予被告李昭萃之還款證明書(見偵3654卷二第7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同案被告郭瑞庭之調查筆錄所做之勘驗筆錄(見偵3654卷二第153頁);
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31日函及檢附民悅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3654卷二第209至212頁);
民悅公司107年3月26日匯入款及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73頁);
民悅公司107年3月27日請款/匯款申請書及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75頁);
證人林秀聰庭呈之聰慧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並經劉建恒簽署之防制洗錢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51頁);
民悅公司於聯邦銀行存摺資料(見原審卷第352至354頁);
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簿及線上姓名檢核資料(見原審卷第355至369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劉建恒辯稱:民悅公司設立登記時,我在國外拉生意,將全部事務交由「陳俊傑」處理,我不知設立登記之資金從何而來,我不是共犯云云。
經查:⒈被告劉建恒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7年3月25日去中國大陸跑業務,107年4月9日回來,匯款不是我辦理的,要回去問公司總經理「陳俊傑」,財務人員是他在處理等語(見偵3654卷二第44、45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資本額2000萬是總經理「陳俊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44頁)。
參以證人即民悅公司會計人員林育畇證稱:民悅公司總經理為「陳俊傑」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
而被告劉建恒於民悅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期間不在國內之情,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6頁),是被告劉建恒稱其委由「陳俊傑」辦理民悅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語,固非無憑。
⒉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經查:⑴被告劉建恒於偵訊時自陳:我回國之後設立登記辦完了,我當時還沒有出資。
我知道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也知道郭瑞庭去借錢。
因為我們真的有要營業,這些東西我們會準備,所以覺得沒有關係。
我承認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等語(見偵3654卷二第47頁)。
⑵被告劉建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107年3月底,我的聯邦銀行的帳戶印鑑章,是我自己保管,但我出去都半個月或一個月,所以我會蓋幾張空白的銀行存提款的憑條放在公司,因為怕我出差太久,那時候公司正要成立,有些人會要投資,會有資金要動用,所以要用到,我會這樣蓋空白的存款憑條,就是因為需要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不知道「陳俊傑」之真實的年籍資料,是之前透過101的地產公司認識「陳俊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劉建恒既已知悉於民悅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民悅公司營運之資金並未實際到位,係由向他人借支以因應驗資程序,竟交由年籍不詳之「陳俊傑」處理驗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另加蓋自己聯邦銀行帳戶之空白存、提款的憑條,留供存、提資金所用,被告顯已配合「陳俊傑」、同案被告郭瑞庭向他人借款應付驗資程序,顯然明知「陳俊傑」將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一事,於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之公務員於所職掌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辦理設立登記,猶仍委由「陳俊傑」辦理民悅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⑷此外,被告既然將自己、民悅公司帳戶資料交由「陳俊傑」遂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出流向,是被告劉建恒雖未親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尚具共同犯罪之意,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陳俊傑」、同案被告郭瑞庭就上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劉建恒辯稱其不知資金來源亦未參與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劉建恒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劉建恒係民悅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又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是核被告劉建恒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劉建恒與同案被告郭瑞庭、「陳俊傑」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同案被告郭瑞庭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
且無證據證明「陳俊傑」具有上開特定身分,惟因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劉建恒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建恒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民悅公司人員、會計師製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劉建恒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劉建恒為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劉建恒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與民悅公司往來對象之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劉建恒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劉建恒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劉建恒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昭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昭萃與長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下稱長固公司)之同案被告劉國盛、何麗玲間,就附表一所示「原審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李昭萃與信鉦禮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信鉦公司)之同案被告張建龍、黃柏盛間,就附表二所示「原審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李昭萃與民悅公司之被告劉建恒、同案被告郭瑞庭間,就附表三所示「原審犯罪事實四」部分,各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李昭萃就此部分亦涉犯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昭萃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昭萃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盛、何麗玲、張建龍、黃柏盛、劉建恒、郭瑞庭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昭萃固不爭執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審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同案被告何麗玲、黃柏盛、郭瑞庭借款之目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昭萃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審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時、地,以各該犯罪事實所示金流出借、收回資金等情,業據被告李昭萃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劉國盛、何麗玲、黃柏盛、郭瑞庭固於調詢、偵訊中,均供稱:有為公司設立或增資時驗資之需求,直接或間接向被告李昭萃借款,並於驗資後隨即返還等語,然細譯其等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⒈同案被告劉國盛於調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李昭萃是否知悉借款目的為何(見偵3654卷一第13、14頁,偵3654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
⒉同案被告何麗玲於調詢中未提及被告李昭萃是否知悉借款目的為何(見偵3654卷一第15、16頁);
嗣於偵訊中供稱:我跟李昭萃說我朋友要買KTV機台,要借這1000萬元等語(見偵3654卷二第21、22頁)。
另於原審訊問中供稱:我不認識李昭萃,也不清楚李昭萃在借錢時是否知道借的錢是要驗資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90頁)。
⒊同案被告黃柏盛於調詢中未提及被告李昭萃是否知悉借款目的為何(見偵3654卷一第19、20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印象中,我跟李昭萃借錢的理由,是說要週轉用等語(見偵3654卷二第23頁);
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沒有向李昭萃說借錢的目的及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
⒋同案被告郭瑞庭於調詢中未提及被告李昭萃是否知悉借款目的為何(見偵3654卷一第23至25頁);
嗣於偵訊中供稱:我跟李昭萃說我想要投資公司,跟他說成立公司時需要一筆資金,希望李昭萃幫我,之後劉建恒才能讓我入股加入股東,之後劉建恒說暫時沒有要用到這筆錢,利息又很高,所以先還回去給李昭萃等語(見偵3654卷二第46頁)。
⒌同案被告張建龍、劉建恒於調詢、偵訊時則均稱:未與被告李昭萃接觸等語(見偵3654卷一第17頁背面、第27頁,偵3654卷二第22、23、44、45頁)。
⒍綜觀上開事證,除同案被告郭瑞庭外,無人向被告李昭萃提及借款目的與公司設立登記有關;
而被告郭瑞庭雖以投資公司之名義向被告李昭萃借款,然並未向被告李昭萃提及驗資完畢後會立即返還款項。
又同案被告何麗玲、黃柏盛、郭瑞庭向被告李昭萃借款後,雖均在借款後1至3日內即返還款項,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昭萃於借款之初即知悉其等會於數日內還款,自不能憑此推論被告李昭萃早已知悉其等借款之用途。
是由卷內供述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李昭萃於將款項貸予同案被告何麗玲、黃柏盛、郭瑞庭3人之際,即知悉款項係要做為虛偽驗資之用。
六、綜上所述,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審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昭萃於將款項貸與同案被告何麗玲、黃柏盛、郭瑞庭之初,即明確知悉其等借款目的,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昭萃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聯絡,是認被告李昭萃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昭萃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李昭萃關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審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被訴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國盛、何麗玲、張建龍、黃柏盛、劉建恆、郭瑞均稱:是依被告李昭萃之指示開戶,由被告李昭萃辦理存、匯業務等語,而該等借款僅在長固公司、信鉦公司及民悅公司帳戶內停留1至3日不等時間,即轉回李昭萃帳戶,要與一般民間借貸以月計息之常情不相符,被告應無不知款項僅供驗資所用。
況被告李昭萃有借款予北麟公司驗資,並常年以此從中獲利,所辯不知情借款目的,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檢察官上開所指之供述證據內容,僅能證明借款之事實存在,至於借款之原因、用途眾多,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驗資」之單一用途,自難以資金停留1至3日,即認定確為「驗資」所用,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李昭萃涉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建恒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李昭萃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原審犯罪事實一: 劉國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長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何麗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係劉國盛之友人。
劉國盛、何麗玲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國盛透過何麗玲出面擔任借款人,向以從事不動產仲介及小額放貸為業之不知情之李昭萃(無證據顯示李昭萃就此部分知情)借支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李昭萃遂於106年8月24日自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何麗玲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麗玲帳戶),何麗玲再於同日自何麗玲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長固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固公司帳戶),以此充作長固公司股款收足證明,再由劉國盛製作不實之長固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長固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旭鴻會計師事務所林麗詠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長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何麗玲旋於翌日即106年8月25日,先自長固公司帳戶轉出1,000萬元至何麗玲帳戶,復自何麗玲帳戶匯還1,000萬元至李昭萃帳戶,並給付李昭萃借款利息2,000元。
嗣劉國盛於106年8月29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長固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長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長固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長固公司「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長固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 ⒈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654卷二第105至128頁 ) ⒉長固公司資金流向圖(偵3654卷一第39頁) ⒊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3份 (1)李昭萃聯邦銀行(偵3654卷一第40頁) (2)何麗玲聯邦銀行(偵3654卷一第41頁) (3)長固公司聯邦銀行(偵3654卷一第42頁) ⒋匯款單據 (1)李昭萃匯款至何麗玲帳戶(偵3654卷一第43頁) (2)何麗玲匯款至長固公司帳戶(偵3654卷一第44頁) (3)長固公司匯款至何麗玲帳戶(偵3654卷一第45-1頁) (4)何麗玲匯款至李昭萃帳戶(偵3654卷一第45頁) ⒌長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偵3654卷一第52頁、偵36 54卷二第193頁) ⒍長固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偵3654 卷一第54頁): (1)長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偵3654卷一第54頁反) (2)長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偵3654卷一第55頁) (3)長固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偵3654卷一第56頁 ) (4)長固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偵3654卷一第56至57頁) ⒎何麗玲向李昭萃借款借據(偵3654卷二第24=68頁) ⒏何麗玲簽發之本票(偵3654卷二第25=69頁) ⒐何麗玲出具之切結書(偵3654卷二第70頁) ⒑何麗玲還款予李昭萃之還款證明書(偵3654卷二第71頁) ⒒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29日函及檢附長固公司設立登記表(偵 3654卷二第203至206頁)。
【附表二】:
原審犯罪事實三: 張建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信鉦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黃柏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李昭萃、張建龍之共同友人。
張建龍、黃柏盛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建龍透過黃柏盛出面擔任借款人向不知情之李昭萃(無證據顯示李昭萃就此部分知情)借支700萬元,李昭萃遂於107年1月26日自李昭萃帳戶轉帳700萬元至黃柏盛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盛帳戶),張建龍與黃柏盛復於同日先自黃柏盛帳戶轉匯700萬元至張建龍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建龍帳戶),再自張建龍帳戶轉匯700萬元至信鉦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鉦公司帳戶),以此充作信鉦公司增資股款收足證明,並由張建龍製作不實之信鉦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信鉦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世昕會計師事務所邱吉萱會計師於107年1月29日據以製作信鉦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張建龍與黃柏盛旋於同日,先自信鉦公司帳戶轉出700萬元至張建龍帳戶,復自張建龍帳戶轉出700萬元至黃柏盛帳戶,又自黃柏盛帳戶匯還700萬元至李昭萃帳戶,並給付李昭萃借款利息1,400元。
嗣張建龍於107年4月16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信鉦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信鉦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信鉦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信鉦公司「本此資本增加7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信鉦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 ⒈信鉦公司資金流向圖(偵3654卷一第59頁) ⒉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4份 (1)李昭萃聯邦銀行(偵3654卷一第60頁) (2)黃柏盛聯邦銀行(偵3654卷一第61頁) (3)張建龍聯邦銀行(偵3654卷一第62頁) (4)信鉦公司聯邦銀行(偵3654卷一第63頁) ⒊匯款單據 (1)李昭萃匯款至黃柏盛帳戶(偵3654卷一第64頁) (2)黃柏盛匯款至李昭萃帳戶(偵3654卷一第65頁上) (3)黃柏盛匯款至張建龍帳戶(偵3654卷一第65頁下) (4)張建龍匯款至黃柏盛帳戶(偵3654卷一第66頁上) (5)張建龍匯款至信鉦公司帳戶(偵3654卷一第66頁下) (6)信鉦公司匯款至張建龍帳戶(偵3654卷一第67頁) ⒋信鉦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偵3654卷一第68頁、偵3654卷二第194頁) ⒌信鉦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偵3654卷一第70頁): (1)信鉦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偵3654卷一第70頁背面) (2)信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偵3654卷一第71頁) (3)信鉦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偵3654卷一第71頁背面) (4)信鉦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偵3654卷一第72至73頁) ⒍黃柏盛向李昭萃借款借據(偵3654卷二第53-1頁) ⒎黃柏盛簽發之本票(偵3654卷二第73頁) ⒏黃柏盛出具之切結書(偵3654卷二第74頁) ⒐黃柏盛還款予李昭萃之還款證明書(偵3654卷二第75頁) ⒑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16日函及檢附信証公司變更登記表(偵3654卷二第207至208頁) ⒒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654卷二第105至12頁 ) 【附表三】
原審犯罪事實四(即本案犯罪事實一): 劉建恒(本院判決如上)係民悅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郭瑞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李昭萃、劉建恒之共同友人。
劉建恒、郭瑞庭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建恒請「陳俊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處理民悅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再透過郭瑞庭出面擔任借款人向不知情之李昭萃(無證據顯示李昭萃就此部分知情)借支2,000 萬元,李昭萃遂於107 年3 月26日自李昭萃帳戶轉帳2,000 萬元至劉建恒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建恒帳戶),由不知情之民悅公司籌備處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依「陳俊傑」之指示,於同日自劉建恒帳戶轉匯2,000萬元至民悅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民悅公司帳戶),以此充作民悅公司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民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民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聰慧會計師事務所林秀聰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民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民悅公司籌備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財務人員旋依「陳俊傑」之指示,於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先自民悅公司帳戶轉出2,000 萬元至劉建恒帳戶,復自劉建恒帳戶匯還2,000 萬元至李昭萃帳戶,並由郭瑞庭給付李昭萃借款利息4,000 元。
嗣民悅公司籌備不詳人員依「陳俊傑」之指示,於107 年3 月31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民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民悅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民悅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民悅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民悅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 ⒈民悅公司資金流向圖(偵3654卷一第97頁) ⒉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1)李昭萃聯邦銀行(偵3654卷一第98頁) (2)劉建恒聯邦銀行(偵3654卷一第99頁) (3)民悅公司聯邦銀行(偵3654卷一第100頁) ⒊匯款單據 (1)李昭萃匯款至郭瑞庭帳戶(偵3654卷二第134至138頁) (2)劉建恒匯款至民悅公司帳戶(偵3654卷一第101頁上) (3)劉建恒匯款至李昭萃帳戶(偵3654卷一第101頁下) (4)劉建恒匯款至郭瑞庭帳戶(偵3654卷一第102頁) ⒋民悅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偵3654卷一第103頁、偵3654卷二第198頁) ⒌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偵3654卷一第105頁): (1)民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偵3654卷一第105頁背面) (2)民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偵3654卷一第106頁) (3)民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偵3654卷一第106頁背面) (4)民悅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偵3654卷一第107至108 頁) ⒍郭瑞庭向李昭萃借款之借據(偵3654卷二第76頁) ⒎郭瑞庭出具之切結書(偵3654卷二第77頁) ⒏郭瑞庭還款予李昭萃之還款證明書(偵3654卷二第78頁) ⒐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31日函及檢附民悅公司設立登記表(偵3654卷二第209至212頁) ⒑民悅公司107年3月26日匯入款及轉帳傳票(原審卷第173頁) ⒒民悅公司107年3月27日請款/匯款申請書及轉帳傳票(原審卷第175頁) ⒓民悅公司於聯邦銀行存摺資料(原審卷第352至354頁) ⒔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簿及線上姓名檢核資料(原審卷第355至369頁) ⒕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654卷二第105至12頁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