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747,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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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至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泓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泓至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介紹許瀚璘(涉嫌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刑確定)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

許瀚璘、賴泓至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璧基,佯稱健保卡有領取管制藥品紀錄涉及刑案,須配合檢警調查並將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看管等語,致蔡璧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17分,囑託其印尼籍看護HENNY DWI ASRINI將其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銀行、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商業銀行、○○銀行等存簿及提款卡裝於紙袋後,至○○市○○區○○路000號前,將紙袋交付予許瀚璘,許瀚璘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109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43分至同日上午11時46分止,至○○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ATM,領取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將裝有10萬元之紙袋再放置於該站垃圾桶內,以此方式將收取款項繳回再將贓款交付上手,並獲得4,500元之報酬。

貳、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然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事實及原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告訴人蔡璧基與HENNY DWI ASRINI於警詢時之證述、許瀚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許瀚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瀚璘搭乘計程車之移動紀錄網頁截圖、LINE本案門號搜尋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網頁提款資料為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許瀚璘一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未介紹許瀚璘加入詐騙集團,也不知道許瀚璘於109年8月14日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他事後也未向我回報等語。

陸、經查:

一、告訴人蔡璧基於前開時間、地點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後,囑託其印尼籍看護將裝有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上述金融機構等資料之紙袋交予許瀚璘,許瀚璘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10萬元並搭車至○○高鐵站,將裝有10萬元之紙袋置於○○高鐵站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上手,並獲得4,5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壁基、證人HENNY DWI ASRINI及共犯許瀚璘供述明確(他卷第7-12頁,偵27813卷第17-22、107-10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許瀚璘搭乘計程車移動之網頁紀錄截圖、○○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7813卷第69-72、77-86、9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依證人許瀚璘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與洗錢犯行:

(一)本件取款車手許瀚璘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搜索其隨身攜帶之手機,發現其微信及Messenger內有與暱稱「賴賴」及「賴泓至」之對話紀錄。而證人許瀚璘固指證稱「賴泓至負責叫我起床,問我有沒有工作,有時候也會指派工作給我,跟我說要到哪裡預備,到現場是『吳經理』指揮我,我有工作及做完工作都要跟賴泓至及『吳經理』回報」(偵27813卷第21頁)等語。

(二)然關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領款後放置之經過,證人許瀚璘明確證稱「我於109年8月14日有至○○工作,當天到了之後,公司的人打電話叫我跟另一名中年女性拿包裹,拿完包裹後,對方叫我把包裹裡卡片的錢領出來,我領了10萬,後來對方叫我把卡片跟錢放在○○高鐵站的廁所內」、「對方跟我聯繫的是微信裡『吳經理』的人,我不知道對方年籍與姓名,有工作是他通知我的,到現場也是他打電話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包裹內有銀行金融卡跟存摺1本,拿到東西後『吳經理』就叫我去附近銀行把錢領出來」、「我後來坐計程車去高鐵站,『吳經理』叫我把東西放在廁所裡」(偵27813卷第19-20頁)等語。

(三)是由許瀚璘所證案發當天即109年8月14日拿取提款卡、領取款項後藏放於高鐵站廁所之經過,均係聽從「吳經理」之指示(而非被告),其隻字未提被告就該次領取卡片、提領款項、放置贓款有何指示或傳遞訊息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果有參與許瀚璘該次犯行,已非無疑。

三、卷附被告及許瀚璘之對話紀錄截圖,無從推認被告知悉或參與本件詐欺與洗錢犯行:

(一)關於109年8月1日至12日之對話(偵27813卷第49-57頁) 1、被告固於109年8月1日向許瀚璘表示「四個人資料準備好」;

8月2日稱「東西準備好了沒」、「今天要交」、「東西先拍來」、「不然明天沒辦法做事」、「大家都斷糧」;

於8月3日稱「人趕快集合」、「等等要下○○了」;

於8月4日稱「他們兩個是你很熟的嗎」、「他們知道是白天做事嗎」、「靠北要跟他們講喔」、「不然早上起不來大家都吃土」、「想發財就拼點」、「你要算坐車下去○○的時間」、「跟你說喔,今天一定要把東西收到你手上」;

於8月10日稱「你不要睡過站」、「你到哪了」;

於8月11日稱「欸你不要睡著喔」、「你還要等接應劉」;

於8月12日則有未接語音通話2通。

2、就上述對話紀錄,被告供稱「我有時候會替上游向許瀚璘傳遞訊息,因為他們知道我跟許瀚璘是朋友,找不到許瀚璘時,會叫我傳話」、「許瀚璘常常睡過頭,接不到上面的電話,別人就會叫我提醒許瀚璘」(本院卷第138頁)。

而前揭對話雖可見被告要求許瀚璘「準備資料」、「趕快集合」、「算時間」、「不要睡著」、「要接應」等情,然對話日期均與本件案發日(109年8月14日)有相當間隔,且內容均未提及至特定地點領取卡片或提款、放置贓款,自難認上述對話與許瀚璘所為之本次犯行有關。

(二)關於109年8月13日至16日之對話(偵27813卷第57-59頁) 1、被告固於109年8月13日8時24分對許瀚璘稱「你可以起床了」,並經許瀚璘於8時54分按讚,雙方於該日12時24分語音通話11秒。

然其等於案發當天即8月14日無任何對話或通話紀錄;

翌(15)日亦無訊息對話,僅於9時28分有1通未接語音通話;

8月16日仍無對話訊息,僅於12時46分、20時48分有未接語音通話各1通(偵27813卷第59頁)。

2、依此部分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於案發前一日上午叫許瀚璘起床,雙方雖有語音通話,然證人許瀚璘未曾指證案發前有接獲被告指示,將於翌日(即案發日)領取提款卡或贓款。

而案發當天即8月14日,2人完全未聯絡,案發後2日內雙方亦無任何訊息對話(僅有未接來電),則此部分對話紀錄,除難以證明被告有何指示或參與許瀚璘持卡領取贓款外,並可徵被告所辯:不知道許瀚璘拿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許瀚璘事後未回報此事、「吳經理」未於8月13日至14日請我聯絡許瀚璘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並非無據。

四、基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許瀚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令被告就許瀚璘所為共同負責。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審究上情,遽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有誤,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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