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75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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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5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109年度偵字第3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阿龍」、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益杰」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其好友「洪蓮香」,因故急需用錢,以此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匯入陳嘉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352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蓉於109年10月12日13時45分、47分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9 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並於同日14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10萬元交予甲○○,甲○○即將上開金錢在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寺廟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之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7頁),此部分因此確定。

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陳嘉蓉收取現金10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寺廟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透過「阿龍」介紹取得OK忠訓公司的工作,工作內容是代收貸款,當時我認為是正當工作,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云云。

㈡經查,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其好友「洪蓮香」,因故急需用錢,以此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11時許,將10萬元匯入陳嘉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嘉蓉於109年10月12日13時45分、47分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9 萬元、1萬元,並於同日14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1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即將上開金錢在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寺廟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嘉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陳嘉蓉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陳嘉蓉提領10萬元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上網打遊戲認識「阿龍」,我不知道「阿龍」的真實姓名,他介紹我OK忠訓公司的工作,但我沒去過OK忠訓公司,他跟我說要收貸款的錢,我不知道「阿龍」是否有在忠訓公司工作,「阿龍」就把我當日提領的1%佣金給我,反正可以賺錢就好等語(見偵字第8184號卷第11頁至15頁),可知被告對「阿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個資,以及其所稱之公司地址、背景均無所悉,實與一般人之求職經驗有悖,又被告供陳其協助貸款公司收取貸款之工作內容,然既為放貸公司,何以係向客戶收取大筆現金?且收取大筆現金後,卻非在公司內轉交與公司承辦人員,而係在便利超商收取款項後,再前往他地在某寺廟轉交款項,且轉交後亦未為任何紀錄,在在均與貸款公司執行業務方式有違,而有諸多可疑之處,另被告既稱其係應徵工作,然被告扣案之手機內並無關於其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等聯繫資訊內容,此有本院111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1日桃檢維典110少連偵40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9頁),故被告辯稱僅係從事收受貸款之工作,而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2.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告訴人及陳嘉蓉所述之情節,可知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倘非所提領之現金涉及不法,或收款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收取現金之必要,益徵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

徵之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事理之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贓款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被告卻僅因「阿龍」以工作內容與報酬之顯不相當之對價,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阿龍」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收受現金並轉交上手之行為,使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難以追查,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行為有所認知,是被告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本案繫屬原審之時間為110年4月30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9日桃檢俊露110偵818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審金訴字第168號卷第5頁),而被告加入「阿龍」、「陳益杰」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另案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6日分案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審理,嗣改分為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於111年3月16日判決,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雖未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然尚未確定,而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犯參與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本院當無於本案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益杰」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依指示前往取款及交付款項予不詳成員之行為,應已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已有自白,被告復於原審自白違反本件洗錢防制法,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就沒收部分並說明:1.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分得犯罪所得1000 元乙節(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第8184號卷第12頁;

原審審金訴字第168號卷第57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工作手機,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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