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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告訴人 鍾慧玟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二審所為之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
又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至第347條等規定即明。
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告訴人鍾慧玟雖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判決聲明不服,然依其狀載內容,核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判決而上訴,其形式上縱以抗告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係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案件之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並非得獨立上訴權人,若對本院判決不服,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之規定,備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逕行對本院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於法自屬不合。
又本案被告葉步潮因過失傷害案件,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撤回告訴,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是上訴人之上訴,亦違背法律規定。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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