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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亨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亨本(下稱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上訴人雖於本院判決後提出「刑事抗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觀諸該書狀內容,實係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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