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交上易,30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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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伯瀚於民國109年6月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4. 二、案經高培翊委由高永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8.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9.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陳伯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高培
  11.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迴轉中之乙車發生碰
  12. 三、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車上所設置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檔案【檔
  13.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超速之駕駛行為(
  14. 五、雖被告主張因告訴人機車是未打方向燈突然衝出,縱使依速
  15.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16. 七、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
  17.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18.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19.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0.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21. 肆、上訴駁回部分:
  22.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
  23.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非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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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伯瀚於民國109年6月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東路2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伯瀚竟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亦有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高培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士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迴轉,陳伯瀚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與高培翊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高培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踝骨骨折、右肩裂傷、雙肩撕裂傷等傷害。

嗣陳伯瀚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培翊委由高永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72至74頁、第186至18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伯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高培翊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未打方向燈突然違規迴轉,當時被告駕車已經過了十字路口,無法反應,雖然被告車速有比較快,但縱使被告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客觀上仍難防範撞擊發生,被告車速與碰撞結果沒有因果關係,被告沒有過失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迴轉中之乙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培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永馨就此部分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93至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時相號誌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告訴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4日、109年7月18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同院110年4月13日北總神字第1100001719號函、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49頁、第51頁、第63至65頁、第73頁、第79至83頁、第107至119、127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10頁、第61頁、第95頁;

原審交易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第35頁;

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車上所設置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檔案【檔名:GRMN2958】結果及畫面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之勘驗筆錄及第37至53頁之畫面擷圖):①於畫面播放時間00:00:37.568秒時,被告車輛與前方路口至少有三道白色虛線之車道線,此時前方路口燈號為綠燈,被告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速為106km/h。

而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已出現於前方視野內之路中間分隔島上之「士東路」指示牌左側(參見原審卷第37頁之擷圖);

②於畫面播放時間00:00:37.927秒時,被告車輛與前方路口至少有兩道白色虛線之車道線,此時前方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被告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速為106km/h,而告訴人機車車頭約在上開分隔島之「士東路」指示牌正下方附近(參見原審卷第39頁之擷圖)。

由①至②期間,雖無法確認告訴人機車有無撥打左方向燈,但依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及往路中間移動之行車方向,應可辨別出告訴人是打算於該處左轉或迴轉。

③之後於畫面播放時間00:00:37.975秒起,被告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速為122km/h,迄至畫面播放時間00:00:39.528秒時,告訴人機車已約打橫在士東路內側車道正中央,此時被告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速為127km/h,再到畫面播放時間00:00:40.672秒,撞擊之前一刻時,被告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速為127km/h(參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之擷圖),則由此觀之,於前方燈號已轉為黃燈後,被告非但未降低車速,反而有加速之動作甚明。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超速之駕駛行為(見偵卷第8至9頁、第95頁;

原審卷第28頁;

本院卷第41頁),經勘驗其車內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確實超過時速100公里,亦如前述,遠逾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速(見偵卷第6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⑦欄位)。

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為GPS測速,並非實際車速(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但依前引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被告所使用者為GARMIN廠牌行車紀錄器,為此類型產品之著名大廠,其測速結果自有一定之參考性,且各擷圖下方均有顯示被告車輛當時之經緯度,精確到小數點第5位,即使定位略有誤差,衡情亦相去不遠,況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高達127公里,在市區道路上實屬非常誇張之超速情形,若與被告實際車速相差甚遠,被告理應會就此提出質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卻從未爭執過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車速之真實性,可見被告當時之車速應確實甚快,與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相當,縱略有誤差,應仍至少在時速100公里以上,被告才未覺得該時速127公里之數據有異,是被告所為乃屬嚴重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堪可認定。

五、雖被告主張因告訴人機車是未打方向燈突然衝出,縱使依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故被告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前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至少在②時,被告應可辨別出前方路口中央分隔島處之告訴人機車應是打算要左轉或迴轉,此時被告自小客車距離前方機車停等區有兩段白色虛線之車道線及中間間距,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機慢車停等區依同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前方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依同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線段長度為2公尺至8公尺,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最短長度計算,上開距離合計至少有24.5公尺(計算式:10X2+2.5+2=24.5);

再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偵卷第49頁),士東路200巷為雙向各一車道,車道寬為4.9公尺,合計即為9.8公尺,士東路200巷左側路緣與告訴人機車所在之分隔島距離為11.2公尺,是上開距離合計已達45.5公尺(計算式:24.5+9.8+11.2=45.5),此還不包含機車停等區與行人穿越道線間之距離,及士東路200巷與右側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見偵卷第79頁編號1、第83頁編號16之路口照片),已超出被告於上訴狀所主張於速限即時速50公里時應有之33.79公尺至36.27公尺之反應及煞車距離(見本院卷第19頁)。

另時速50公里即約每秒行駛13.89公尺(計算式:50,000÷3,600≒13.89),則若被告遵守限速時速50公里,上開45.5公尺之距離即相當於有長達約3.27秒之反應及煞車時間(45.5÷13.89≒3.27),顯亦可認被告若遵守速限行駛而不超速,應有足夠之時間可閃煞以避免本件撞擊事故發生,甚為灼然。

況被告為直行車、告訴人為迴轉車輛,告訴人決定是否要讓直行之被告先行時,自會視雙方當時之相隔距離及被告當時車速而定,而本案被告車輛即將撞上時,告訴人機車已呈「ノ」(上端為車頭,見原審卷第51頁之擷圖),即快要完成迴轉動作,則若被告遵守速限以50公里時速行駛或僅稍微超速,告訴人機車顯可在被告車輛接近前即完成迴轉動作,其斯時決定迴轉,縱或與有過失,也是因未料到被告竟會在臺北市內雙向僅各二車道之市區道路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使告訴人誤判被告車輛駛近時間之故,是本案被告嚴重超速之行為,顯然大幅壓縮彼此之反應時間導致撞擊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㉛欄位),自知上開注意義務並應遵守。

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限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以超過時速100公里之車速嚴重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前方路中分隔島處有告訴人機車欲迴轉之車前狀況,更於燈號轉換為黃燈後,非但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加速前行,致其閃煞不及而撞上告訴人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之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此結果負責,亦甚明確。

七、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甚多,危險駕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02246號函及所附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即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併可參照。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觀被告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見他卷第61頁、第6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雖其辯稱其並無過失,但此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原先已成立自首之效力,本院考量被告停留現場承認肇事此舉有助減省司法機關追緝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要件,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頁),暨告訴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部分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

至量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本案依被告嚴重超速之重大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不輕之身體傷害,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已屬偏輕(因本案僅有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不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亦難認屬有據。

準此,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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