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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豪(下稱被告)就告訴人郭子青部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在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郭子青之傷害程度、表達之賠償意願、未能與郭子青達成和解之事由,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在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就被害人羅新丁部分,說明業經撤回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郭子青要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並無任何收據,工作損失金額亦無證明,且其第一次聯絡被告時,即告知已經退休在家幫忙顧店,應該沒有收入。
㈡被告超車地點並非車禍發生之處,且未收到鑑定通知,故未到場說明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於110年7月29日開庭時,已告知:⒈一開始是在祥豐街43號對面往豐稔街41巷途中,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至路口停等紅燈,郭子青騎乘機車自被告右側超至被告前方,接著羅新丁也騎乘機車要從被告右側超前,其機車左後視鏡撞到被告右後視鏡,被告有說:有如此趕嗎?但對方是老人,所以被告說完後,見綠燈就往前行駛,但羅新丁騎很慢,又在車道中間,所以被告只能跟著他。
⒉到了豐稔街41巷口,郭子青、羅新丁、被告三車依序左轉往豐稔街方向行駛。
完成左轉後,郭子青在最前面的車道中間;
羅新丁在最後面右邊,且機車後輪在被告車輛前保險桿處,並一直向左騎乘,經被告叫喊亦未置理。
直到豐稔街52號左右,被告車輛左側已跨過中線,在看對向有無車輛準備要超車,因為想到如果按喇叭會嚇到羅新丁,所以沒有按喇叭。
⒊被告在豐稔街70號可以看到轉彎處對向無車輛下來,就開始閃大燈兩次及打方向燈超車,直到豐稔街103號處發生車禍。
⒋被告在超車開始有看右後視鏡,到了103號有碰撞聲音,被告再看右後視鏡時,羅新丁的機車撞到被告車輛右後方位子,重心不穩,向右倒壓在郭子青騎乘的機車上,羅新丁機車車頭倒下位子,在郭子青機車踏板處。
被告不知羅新丁是否見被告超車,覺得自己也可以,所以和被告一樣超車,卻撞到被告車右後位子,重心不穩而倒下。
⒌被告未受通知鑑定時到場,因而未能訴說有利之證詞,且因記憶卡取下後,返家發現無法讀取,故於車禍當晚至現場拍攝照片提出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與羅新丁、郭子青均為直行車輛,碰 撞地點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核與羅新丁、郭子青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與羅新丁、郭子青三車左轉進入豐稔街前之行車動態(前項上訴意旨㈢之⒈⒉),縱使影響被告之駕駛感受,亦難認與本案碰撞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上訴提出其事後自行拍攝之街道照片,因與碰撞事故缺乏直接關聯,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羅新丁有「持續向左靠」(另詳後述)之駕駛行為,然亦供承是在其由羅新丁左側超越時,右後車身與羅新丁機車左把手發生碰撞,碰撞後羅新丁機車才向右倒,碰撞郭子青之機車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
核與羅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本案是在被告從左後側超越時發生碰撞,不知被告為何會突然撞過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117頁)。
佐以卷附現場圖與照片所示跡證,足認本案是在被告車輛由後方超車之過程中,因安全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
再依現場機車刮地痕位置,可見羅新丁之機車是從車道中間倒地後向右偏滑;
郭子青之機車則是在車道右側遭碰撞倒地,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29、59至65頁);
被告復自承其碰撞時之位置在「黃虛線左邊」(見偵查卷第8頁),可證被告確因超車而有駛越行車分向線再駛入原行車道之駕駛行為。
況依被告所辯,其在碰撞前已從後視鏡發現羅新丁持續往左邊靠,則被告自當於超車過程中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無可卸責於持續在原車道中間行駛之羅新丁。
㈢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除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外,尚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明定。
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空言辯稱有閃大燈兩次及打方向燈超車云云,核與羅新丁所指事前不知被告要超車等情不符,且未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詢及偵查過程中有所主張,復無相關事證可供審認,自難採信。
又被告在未經羅新丁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形下,直接駛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並在過程中,右側車身與原車道之羅新丁左側發生碰撞,顯有違反超車規定,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甚明。
被告辯稱其超車 地點與事故發生地點不同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㈣郭子青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其與被告間之民事求償範疇,無礙本案刑事過失之認定;
關於被告表示之賠償意願,亦經原審判決詳細說明,並採為量刑審酌事由。
另被告主張自基隆市○○街00號對面往豐稔街41巷起之駕駛軌跡,核與本案碰撞發生事由無涉,已如前述;
則被告是否前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此部分說明與主張,亦與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
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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