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交上訴,175,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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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開毅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嘉誠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7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開毅、黎嘉誠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開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黎嘉誠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劉開毅於民國110年1月1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1號旁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無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黎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蕭乃華,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而至,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行車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碰撞劉開毅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蕭乃華因撞擊向前拋飛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腦腫、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日19時3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腦幹衰竭死亡,黎嘉誠則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劉開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黎嘉誠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劉開毅、黎嘉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乃華之父蕭宜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黎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蕭乃華發生碰撞,告訴人黎嘉誠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開毅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劉開毅均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劉開毅、黎嘉誠(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宜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被告劉開毅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各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8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相關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5至49、55、65至77、99至105、159至162頁、110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15至121頁);

而被害人蕭乃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腦腫、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日19時3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腦幹衰竭死亡一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9、109、121至133、167至18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含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分別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開毅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屬直行車之搭載被害人蕭乃華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黎嘉誠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則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之行車時速70公里(參見相驗卷第117頁)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劉開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黎嘉誠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述超速(60至70公里/小時)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23069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143至149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被告劉開毅、黎嘉誠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乃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1、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開毅駕駛車輛、被告黎嘉誠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口時,被告劉開毅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黎嘉誠則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肇致被害人蕭乃華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並兼衡被告劉開毅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黎嘉誠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事業、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2、上訴人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開毅、黎嘉誠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28萬9282元、435萬4742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

希望能從輕量乙節。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嘉誠犯後不體恤與被害人之關係,且因其過失而遭逢不幸,竟仍多次飾詞狡辯,惡性重大;被告劉開毅理應適時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仍貿然左轉,並推諉肇事主因為被告黎嘉誠超速行駛,足見其卸責而飾詞蒙蔽真實,甚為顯然;再者,案發至今被告對於補償被害人家屬始終欠缺誠意,將賠任均諉由承保之保險公司負擔,原審判未考量比例原則,量刑過輕等語。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況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另本案業已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

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等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業以上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影本2份、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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