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文雄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
- 二、案經羅炎灶之子女羅建成、羅秀玲、羅秀媛告訴暨臺灣宜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 二、按慢車(含自行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 三、雖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之審酌事項:
- 一、原審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
-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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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雄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 人 羅建成
羅秀媛
羅秀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文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文雄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2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號誌但車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雖陰,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文雄竟疏未注意減速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羅炎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前開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後為避免撞上曾文雄自行車而緊急煞停致向左摔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七肋骨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3月6日20時8分許不治死亡。
曾文雄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羅炎灶之子女羅建成、羅秀玲、羅秀媛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52至15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建成、羅秀玲、羅秀媛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部分證述在卷,並有警方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
相驗卷第25至26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3頁反面),並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偵卷第29頁反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6至67頁之勘驗筆錄及第70-1至70-34頁之畫面擷圖)。
而被害人羅炎灶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及併發肺炎,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及轉科摘要、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4至70頁、第86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1頁正反面、第74至83頁、第88至103頁、第111至1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慢車(含自行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案被告所行駛之宜蘭市南興街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見相驗卷第17頁反面下方現場照片及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支線道,前方同市中山路三段即為幹線道,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而事發當時天候雖陰,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使被害人見狀緊急煞停時向左摔車致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此結果負責,至為明確。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同認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左側幹線道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7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167992號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090114668號函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8至130頁;
偵卷第11至13頁),即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併可參照。
三、雖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然本件並未攝得被害人機車進入事發路口前之畫面,無從判斷被害人之時速為何,是否未減速慢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由本院卷第70-9頁之擷圖可知,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即相當於被告自行車當時在路中間之位置,亦即被害人已幾乎可在撞到被告自行車前煞停,參以本案被害人為幹線道車,具有優先路權,被告僅有劣後路權,亦不宜僅因事發地點屬無號誌交岔路口,過度要求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不能在不知被害人原先機車車速,有無減速之情形下,僅因其嗣後未及煞停,即反推被害人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況被告自行車是於本院卷第70-5頁下方擷圖才駛入路口黃色網狀線,此時方足使被害人判斷被告有進入路口之意圖,斯時被害人機車剛出現在畫面左側接近路口處,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偵卷第80頁),該張擷圖中接近路口之被害人機車距離嗣後之倒地位置約為8.9公尺(6.6+2.3=8.9),又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即相當於被告自行車當時在路中間之位置,業如前述,則由上情可知,被害人機車可察覺被告自行車將不禮讓幹線道車而違規駛入路口時,距離可能之雙方撞擊地點即約8.9公尺。
雖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但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亦表示,「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等語,則本院認以被害人車禍發生時為73歲之生理因素衡酌,估計其約需1秒之反應時間,應屬適當。
而時速30公里之速度即相當於每秒前進8.33公尺(30,000÷3600≒8.33),亦即縱使被害人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慢速在市區道路內行駛,反應距離即需有8.33公尺,再加上煞車所需距離後,應難認其可於前述8.9公尺之距離內煞停,由此亦可徵,實不能僅因被害人事後無法及時煞停之結果,即逕謂其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之審酌事項:
一、原審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害人羅炎灶尚難認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判決認羅炎灶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尚有未當。
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之和解契約書及兆豐銀行本行支票),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致就犯後態度部分未能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恰。
準此,檢察官原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而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上訴意旨,雖因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及依約至廟宇、被害人塔位參拜,告訴人且提出陳報狀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維持原審判決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已失其所據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騎乘自行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因其疏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結果,並使告訴人等家屬天倫夢碎,承受精神上痛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在家種菜,子女均已成年,需照顧居住在旁之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前述告訴人希望維持原審判決刑度之意見,及衡酌本院雖認定被害人並未與有過失,在量刑上較不利於被告,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犯後態度上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一消一長之情形下,仍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付清賠償金及履行到廟宇、被害人塔位參拜等和解條件(見前引和解契約書、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卷第156頁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羅建成當庭所述),上開陳報狀中載明告訴人方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告訴人羅建成於本院亦當庭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已78歲,年事已高,辯護人並稱被告現已不再騎乘自行車改為步行(見本院卷第157頁)等情,認經此罪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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