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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柯晨晧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證1係辯護人於另案詰問做成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4年8月4日該院内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回函(下稱「系爭回函」)之王德皓醫師筆錄,由筆錄内容佐以聲證2、聲證3之研究可證告訴人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服用鎮靜效果之BZD類藥物,一般情形下根本不足以導致其於飲用後立即昏厥。
此部分與乙 審判中所述遭BZD類藥物迷昏之陳述不符。
依聲證1之新證據單獨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⒈依據證人王德皓於另案所述,BZD類藥物之起效時間(亦即開始真正進入血液循環系統)係30分鐘,而經人體吸收後在血中濃度達到最大值並進而使人暈眩、昏厥之時間則為60〜90分鐘。
均顯然與乙 辯稱自己10分鐘左右即受BZD鎮靜類藥物效力影響而發生暈眩等副作用之陳述有所牴觸,足徵乙 之陳述,並不可採:「(辯護人問:就苯二氮平類的藥物一般女性大約自攝取該類藥物後多久會開始生效?多久會達到藥效的高峰?多久可以代謝完畢?)證人答:在一般的食用情況下,30分鐘會發生效果,效果是否會完全要看施用者的體質及使用的量,所以濃度高峰也不一樣,大約是60到90分鐘左右,如果是施用一顆,應該一天內可以大致上代謝完畢。」
(參聲證1,第8頁,第9〜16行)、「(辯護人問:你的報告中說苯二氮平藥物產生鎮靜作用的起始時間是1至1.5小時,與你上開所說30分鐘發生效果,與你剛剛所說略有出入〈附件第2頁倒數第2行〉?)證人答:藥效開始作用跟達到鎮定、昏睡的作用不一樣,藥效開始的時候就跟吃普拿疼退燒一樣,燒開始往下降跟真正退燒的時間不一樣,昏昏欲睡或有一點頭暈的效果是30至60分鐘就有可能產生。」
(參聲證1,第8頁,第17〜25行)。
⒉經辯護人查詢國外關於BZD類藥物動力學之資料,於1993年由Richard I.Shader,and David J.Greenblatt共同於"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發表之"Use of Benzodiazepines in 戊nxiety Disorders"一文(聲證2)附表1中,就本件乙 體内所驗出之BZD類藥物成分中戊lprazolam、Lorazepam、Oxazepam在血中達至濃度最高而使人暈眩之時間,依序分別為1〜2小時、1〜6小時、1〜4小時。
而國内邱春吉藥師發表之「廣泛性焦慮病的治療」一文(聲證3)中也指出:「BZDs除了Prazepam需要12小時才能達到頂端胞漿濃度外,其餘的在攝入後2〜3小時內即很快的被吸收,隨後廣泛分布在體内。」
,由上開國内外醫學研究與王德皓醫師之陳述可知,本件乙 所服用之BZD類藥物至少要1小時以上才可能發生昏眩的效果,其如何可能能夠在10分鐘服用後即出現昏眩暈厥之情形?可見被害人乙 關於受聲請人等人施用藥物而導致昏厥並遭性侵之陳述,與客觀之科學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㈡由聲證1中王德皓醫師之陳述可知,因本案由其製作之乙 體内藥物化驗未測濃度,所以無法由乙 體内含有BZD類藥物 ,倒推乙 係於與被告等人聚會時受聲請人等人勸誘而服用該等藥物。
是依聲證1之新證據單獨判斷,聲請人應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⒈證人王德皓醫師在另案中關於本案之鑑定報告所採用之調查方法,認為不能推知乙 體内服用各藥物之濃度,也同樣不能推知乙 係何時服用該等藥物:「(辯護人問:就該酵素免疫分析法能不能識別戊lprazolam等藥物及愷他命在體內的濃度?)證人答:酵素免疫分析法是來判斷尿液裡面的成分而已。」
、「(辯護人問:就妳的醫學知識判斷,酵素免疫分析法有沒有辦法推知受害者是於什麼時候服用苯二氮平與卡西酮類藥物還有愷他命?)證人答:我們藉由酵素免疫分析法沒有辦法推估他什麼時候服用這些東西,只能知道是近期使用。」
、「(辯護人問:這裡所謂的近期使用,近期所指的區間為何?)證人答:這個會跟使用的時間、劑量 、個人體質都有相關性,一般而言,如果有檢驗出濃度的話,不管是不是過量或是使用的藥劑劑量,大概的範圍可以到一個禮拜內。」
、「(辯護人問:如果像本件沒有檢驗濃度,這裡『近期』所指的區間,還是指受測的一個禮拜內嗎 ?)證人答:這牽扯到使用的劑量的問題,假設吃了500顆 藥物,身體無法代謝的話,一個禮拜還是可以驗得到,所以近期的概念非常的籠統。」
、「(辯護人問:所以承上,依據你所使用的酵素免疫分析法所作成的鑑定報告,是否沒有辦法判斷受測者在何時服用苯二氮平類的藥物、卡西酮類的藥物跟愷他命?)證人答:沒有辦法。」
(以上均參聲證1,第6頁第20行〜第7頁第23行)。
⒉從而,原判決稱參酌由王德皓醫師所做成之系爭回函後可 知乙 確有於與被告等人聚會時服用BZD類之鎮靜劑:「依上開檢驗報告及函可知,乙 案發當日體內確有戊lprazolam、Nordazepam、Oxazepam等屬於苯二氮平類的第四級管制藥物成分之陽性反應...而乙 證稱案發時(同年月6日凌晨)服用被告己○○遞交給她的飲料後即有暈眩、無力、走路不穩、視力及意識模糊等反應,亦與上揭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後之副作用相符,足徵證人乙 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惟做成該回函之王德皓醫師卻明確陳稱本案所採用之調查方法,不僅不能推知乙 體内服用各藥物之濃度,也同樣不能推知乙 係何時用該等藥物。
則原判決卻反於科學證據,逕認可以由系爭回函之内容推知乙 確有於與聲請人等人於汽車旅館聚會時遭被告施用藥劑而強制性交,且乙 體内之藥劑正係來自該次聚會一節,明顯率斷。
由聲證1王德皓醫師之證詞自可推知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而應由鈞院開啟再審程序,以維權益。
⒊由聲證1中王德皓醫師之陳述可知,其做成系爭回函之時因未測量濃度,無法確認藥物在乙 體内的交互作用。
原判決卻自行推斷本件係聲請人施加藥物在乙 體内的交互作用導致乙 昏睡,係反於科學證據而為認定。
足認聲請人自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而有開啟再審之必要:⑴由王德皓醫師在另案就系爭回函之陳述可知,其無法由乙 體内驗出之藥物成分,判斷乙 是否確因藥物影響陷於昏睡:「(辯護人問:(提示附件第4頁)你本件說無法推估採尿前24小時受檢者實際藥物情形及藥物可能之交互作用,由你前述所說BZD類藥物與你所說卡西酮類藥物Butylone會使人意識不清,在本件仍有辦法推估嗎?)證人答:我無法推估24小時前受檢者進入藥物的情況,是因為藥物之間的作用效果非常的多,這幾個藥物加起來誰跟誰碰在一起會產生什麼樣的效果,像愷他命可能會產生癲癇、意識不清楚的藥物,但患者會不會產生癲癇我不知道,我們只是把可能的交互作用列出來,但是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我不確定。」
、「(辯護人問:這裡你無法推估的藥物效果是否包含昏睡?)證人答:會不會昏睡只能說有可能,但無法確定,所以我無法說一定會產生這樣的交互作用,如果身體體質很好,吃壹包可能不會昏睡,類似這樣的概念。」
(均參聲證1,第10頁,第14〜30行)。
⑵由王德皓醫師上開所述可知,其做成系爭回函之時因未測量濃度,無法確認藥物在乙 體内的交互作用。
原判決卻自行推斷本件係聲請人施加藥物在乙 體内的交互作用導致乙 昏睡:「乙 案發當日體内確有戊lprazolam 、Nordazepam、Oxazepam等屬於苯二氮平類的第四級管制藥物成分之陽性反應。
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進去汽車旅館後約半小時或1小時送藥的過來,後來就拿了2包愷他命跟2包咖啡包,就請丙○○倒,後來我喝一半,一半給乙 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然乙 當日所喝係開啟過的可樂罐,且為被告己○○所交付的乙情,已如上述,而當日在場之甲○○等5人均未證述己○○或甲○○,有與乙 共飲1杯之情形,且證人乙 亦明確證述其所飲用之飮料為開啟過的可樂罐,可見被告己○○上開所證稱:其與乙 共飲1杯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而乙 證稱案發時(同年月6日凌晨)服用被告己○○遞交給她的飲料後即有暈眩、無力、走路不穩、視力及意識模糊等反應,亦與上揭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後之副作用相符,足徵證人乙 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實係反於科學證據而為認定,並不足認定聲請人構成犯罪。
是本件聲請人自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而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由聲證1中王德皓醫師之陳述可知,卡西酮類藥物因為有刺激中樞使人興奮之副作用過強,所以即使是涉及毒品濫用之場合,亦常常加入BZD類之鎮靜藥物以緩解其副作用。
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抗辯本件係性愛轟趴並無加入鎮靜劑必要之推斷,顯然係原判決昧於藥理之推論。
聲請人自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而有開啟再審之必要:⒈證人王德皓醫師在另案中關於本案之系爭回函之陳述,說明在藥物濫用之場合中,因卡西酮類之毒品(即乙 體内之Butylone)有刺激中樞神經之功能,且其藥性猛烈 ,所以在一般的毒咖啡包或甚至是醫學臨床上,都會用BZD類中樞抑制劑緩解其給人體帶來之不適感:「(辯護人問:卡西酮類的藥物如果與苯二氮平類的藥物一起服用,對人體會有什麼生理上的影響?)證人答:卡西酮類的藥物是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愷他命是抑制劑會混合用,所以在卡西酮類的藥物使用,有些人會配愷他命使用,那就是俗稱的毒咖啡,因為愷他命會有解離的效果,混合使用可以降低興奮劑的不適跟超出閾值的時候,會產生身體的負荷和影響。」
、「(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卡西酮類的藥物通常興奮的效果比較強,會給人的身體帶來不適感,在與苯二氮平的藥物混合服用後,興奮感跟身體其他方面的不適感會有什麼方面的影響?)證人答:卡西酮類的藥物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會對腦部造成興奮,生命現象不穩定的情況下,送到醫院來,我們使用的解毒劑的藥物就是BZD類的藥物(苯二氮平類的藥物)。」
(均參聲證1,第9頁第23行〜第10頁第13行)。
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辯本案係性愛轟趴,設若本案確有使用毒咖啡包之毒品助興(此為假設語氣),參入BZD類藥物並非為迷姦所需,而是中和興奮劑卡西酮帶來之不適感比如冒冷汗、心律不整、四肢痙攣發硬、難以解尿等現象。
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件縱然聲請人有加入BZD類藥物供乙 服 用,亦不能排除係為緩解性愛轟趴過於興奮之副作用所加入。
原判決不察,逕認定BZD藥物是迷姦之用,其論理即有 疏略:「藥物戊lprazolam、Butylone、Ketamine、Nordazepam、Oxazepam及Trazodone對於人體之中樞神經均有作用,且其中除Butylone外,均屬神經抑制作用。
因此除非個案使用大量的Butylone,且其作用超過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的加成作用,否則個案在使用上述多種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的藥物後,主要應該會呈現意識不清、口齒不清、嗜睡、步態不穩、全身虛弱無力、意識混亂及昏迷等症狀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2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64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足見本件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而應由法院開啟再審程序為禱。
㈣由聲證1中王德皓醫師之陳述可知,卡西酮類藥物能刺激中樞使人興奮,愷他命能產生解離感,因此不能排除乙 服用後會產生性慾之可能。
則聲請人被告所辯本件屬於性愛轟趴一節,即屬合理懷疑。
聲請人自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而有開啟再審之必要:⒈證人王德皓醫師在另案中關於本案之系爭回函之陳述,說明卡西酮類藥物與愷他命均有誘發性慾之功能:「辯護人問:苯二氮平類藥物、卡西酮類藥物、愷他命類的藥物,哪些會引發性慾?)證人答:卡西酮類的藥物比較會引發性慾,因為是中樞神經興奮的效果,苯二氮平比較不會有這樣的效果,愷他命會有解離的及迷幻、夢遊的效果,夢遊中會產生什麼事情不知道。」
(參聲證1,第11頁,第25〜31行);
復參酌乙 稱:「我喝了可樂後10至15分鐘内有吸食K菸。」
(參一審卷二,第98頁反面),可知乙 究否因自行服用愷他命而產生夢遊感誘發性慾,係不能排除之可能。
⒉況設若乙 服用卡西酮,對於性慾之誘發更加不能排除。
且卡西酮類藥物有獨特之苦味,乙 於飲用時不可能無感。
則乙 明知可能有毒品成分卻仍飲用飲料,其參加性愛派對之可能性顯屬存在,聲請人所辯即難稱無據。
足見本件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而應由法院開啟再審程序。
㈤由戊lprazolam、Oxazepam、Lorazepam之藥物仿單可知,該等BZD類藥物在血液中達到峰值進而引發昏迷效果之時間,均非自稱被害人所稱之十分鐘。
是原判決以自稱被害人受B ZD類藥物影響而於服用後十分鐘遭迷昏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基礎事實,即有違誤。
聲請人自得執前開證據,請求開啟再審:⒈依據Lorazepam的藥物仿單(聲證4)可知,其服用後要兩小時才能達到血中最高濃度,依文獻資料,Lorazepam經口服後很容易被吸收,投藥後約兩小時達最高血中濃度;
其次,依據Oxazepam之藥物仿單(聲證5)可知,其服用後最快要一小時才能達到血中最高濃度(Oxazepam自胃腸道吸收,血漿中的最高濃度約1到4小時達到);
又依據戊lprazolam之藥物仿單(聲證6)可知,其服用後最快要一小時才能達到血中最高濃度(口服投藥後本錠血漿峰值濃度出現於投藥後一至二小時)。
⒉綜上所述,不論係依何份科學證據,BZD類藥物開始作用中 樞並且強度達到足以使人昏厥之時間,顯然都不可能是本 件自稱被害人之乙 所稱之「十分鐘」。
由此可見,原判決 所認定之係聲請人以BZD類藥物迷昏自稱被害人之基礎事實 顯然有所誤解,更有造成冤抑之可能,還請法院准予再審 ,以維權益。
㈥衡諸上開本案確有再審之理由,且聲請人因有高堂需奉養,復需時間就工作進行交接,以免父母頓失經濟來源,若不予暫時停止執行將使長者頓失所依,致生重大不利影響,且不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聲請人之訴訟協力,故請依法併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人尚有父母需扶養,聲請人之父前曾罹癌症,且幼子亦甫出生。
人生於世蒙冤入獄,不僅使父母憂心,更同時錯過陪伴幼子成長的機會。
請衡量上情,並慮及乙 與聲請人僅是進行嗑藥轟趴等情。
本案聲請人既有上開再審理由,併依法聲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同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同案被告丁○○、己○○於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乙 (真實姓名詳卷,代號0000-00000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戀情汽車旅館客房部晚班交班報表、聲請人之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4日刑生字第1040044526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4年5月28日檢驗報告(委驗檢體名稱及檢體代號:0000-000000號,即乙 代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暨附件等件為據,認定聲請人與乙 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堯檳榔」攤之雇主與受僱人,乙 為擔任晚班之檳榔攤小姐,工作時間自每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
詎聲請人、丁○○、己○○共同基於二人以上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5月6日凌晨0時許在「堯檳榔」攤3樓,由聲請人撥打電話給乙 ,以下班後留下談論公事為由,要求乙 支開準備載送乙 回家之友人戊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邀乙 與聲請人、丁○○、己○○、丙○○(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林旻霖(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聲請人等5人)一同於該日下班後至汽車旅館唱歌、喝酒。
聲請人等5人及乙 即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56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000號房後,聲請人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買愷他命、咖啡包(含毒品),俟上開毒品送達後,由丙○○將摻有不詳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放入免洗杯後,再將汽車旅館內之可樂倒入免洗杯內調配,並放置於上址房內之桌上,而聲請人、己○○各拿取其中1杯飲料飲用。
嗣聲請人、丁○○、己○○中有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Nordi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置入開啟之可樂罐內後,由己○○持上開調製好之可樂罐飲料交予乙 飲用,乙 不知該罐飲料內摻有上開具安眠藥劑效用之第四級毒品成分而飲用,以此方式使乙 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上開第四級毒品。
乙 飲用後即因藥力發作,產生頭暈、手腳無力、視線模糊、意識不清狀態,聲請人即將乙 抱往床上親吻、伸手撫摸乙 身體,並由己○○脫去乙 衣物,再由丁○○、己○○、聲請人輪流以其等之性器,插入乙 性器、口腔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依前揭聲證1所示,酵素免疫分析法不能推知乙 體内服用各藥物之濃度,也不能推知乙 係何時服用該等藥物,亦無法確認藥物在乙 體内的交互作用,又本件縱然聲請人有加入BZD類藥物供乙 服用,亦不能排除係為緩解性愛轟趴過於興奮之副作用所加入,且乙 究否因自行服用愷他命而產生夢遊感誘發性慾,係不能排除之可能;
依上開聲證1至6所示,乙 辯稱自己10分鐘左右即受BZD鎮靜類藥物效力影響,而發生暈眩等副作用之陳述,並不可採云云。
惟查: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乙 案發當日體內確有戊lprazolam、Nordazepam、Oxazepam等屬於苯二氮平類的第四級管制藥物成分之陽性反應,可排除係來自於當日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亦可排除乙 所敘述之症狀是因其自行吸食愷他命後所致,而聲請人、丁○○、己○○中之某人確有於可樂飲料中摻入第四級毒品「Nordi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再由己○○持上開調製好並開啟之可樂罐遞交給乙 飲用後,趁乙 意識模糊、昏暈之際,輪流以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乙 為性交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敘明:⑴「乙 於案發當日即104年5月6日,隨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並經該院醫師於同日晚間11時許驗傷並採集尿液、血清等檢體,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免疫分析法(EI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或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陽性。
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戊lprazolam&its metabolite(阿普唑他,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檢出阿普唑他及其代謝物),Nord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Trazodone(精神神經安定劑;
抗憂鬱劑)。
⒊尿液鹼性藥物類篩檢:檢出Butylone(屬新興濫用物質,相關單位尚未列管),Ketamine's metabolites(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為愷他命之代謝物),Nicotine&its metabolite(尼古丁及其代謝物),Nordian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Trimethoprim(抗微生物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總結,檢出戊lprazolam&its metabolite, Butylone, Ketamine's metabolite, Nicotine&its metabolite, Nordiazepam, Oxazepam, Trazodone, Trimethoprim.』等節,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4年5月28日檢驗報告(委驗檢體名稱及檢體代號:0000-000000號,即乙 代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一第8至15頁,偵卷一第92至94頁)。
另對於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之人會造成何種效果乙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年8月4日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及附件回覆:戊lprazolam、Nordazepam、Oxazepam,屬於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的第四級管制藥物,此類藥物經人體服用後,主要是產生鎮靜安眠、抗焦慮及肌肉鬆弛等作用,在臨床上使用之適應症,包括治療各種失眠或焦慮症;
此類藥物可能的副作用,包括頭昏眼花、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欣快感、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
喝酒或併用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如巴比妥酸鹽barbiturate類藥物)時會增強其作用;
若長期使用,則可能產生耐藥性及藥物依賴性。
一般而言,這幾種藥物對人體產生鎮靜作用的起始時間約為1至1.5小時,在人體代謝之半衰期約為8-12小時(即濃度代謝剩一半所需的時間)。
苯二氮平類藥物的安全劑量範圍頗大,但過量時仍可能導致中毒,造成口齒不清、步態不穩、欣快感、頭暈、頭痛、複視、倦怠及失憶;
嚴重者則可能呈現昏迷、因嘔吐導致吸入性肺炎、低血壓、脈搏變慢、心跳停止、呼吸抑制、肺水腫、橫紋肌溶解症、腔室症候群、乃至於死亡。
一般而言在急性中毒時,除非未接受適當的治療,或有嚴重併發症(如吸入性肺炎)產生,否則很少造成死亡。
而中毒病患之鎮靜、睡眠或昏迷持續時間之長短,與藥物劑量及個人感受性有關;
藥物耐受性較低的人(如慢性阻塞性肺病、重症肌無力病患),在小劑量時就可能造成昏迷、或有較慢甦醒的情形;
耐受性高的人(如長期使用安眠藥、酒癮或藥癮病患)則需要較大劑量才會昏迷、或有較快甦醒的情形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9、31至33頁反面),是依上開檢驗報告及函可知,乙 案發當日體內確有戊lprazolam、Nordazepam、Oxazepam等屬於苯二氮平類的第四級管制藥物成分之陽性反應。
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進去汽車旅館後約半小時或1小時送藥的過來,後來就拿了2包愷他命跟2包咖啡包,就請丙○○倒,後來我喝一半,一半給乙 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然乙 當日所喝係開啟過的可樂罐,且為被告己○○所交付的乙情,已如上述,而當日在場之甲○○等5人均未證述己○○或甲○○,有與乙 共飲1杯之情形,且證人乙 亦明確證述其所飲用之飲料為開啟過的可樂罐,可見被告己○○上開所證稱:其與乙 共飲1杯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而乙 證稱案發時(同年月6日凌晨)服用被告己○○遞交給她的飲料後即有暈眩、無力、走路不穩、視力及意識模糊等反應,亦與上揭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後之副作用相符,足徵證人乙 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
⑵「被告甲○○、丁○○、己○○固一致證稱:乙 也有用毒品咖啡包等情(見原審卷四第85頁反面),此可由乙 體內(尿液)尚檢驗出『Butylone』此一藥物成分,而Butylone是屬於cathinone分離出來的化學物質,這些分子的結構都跟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和MDM戊(俗稱搖頭丸)相似,在腦內可以產生類似興奮劑的作用等節,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9、31至33頁反面),可徵被告甲○○、丁○○、己○○此部分所述屬實,惟參以被告甲○○及己○○亦自陳其等也有施用咖啡包等節(見同上卷頁),是衡以一般常情,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咖啡包通常係為助興之用,其毒品成分應具有中樞神經興奮作用類型,因此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豈會再摻雜苯二氮平類此一鎮靜、安眠作用之中樞神經抑制作用之藥物。
是乙 體內之Nordazepam及Oxazepam這2種苯二氮平類藥物成分,當可排除係來自於當日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所致。」
(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㈥⒉)。
⑶「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喝了可樂後10至15分鐘內有吸食K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惟參以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暨附件內容所示:Ketamine在臨床上可作為手術之麻醉止痛藥,可產生止痛、鎮靜及昏迷等藥理作用;
治療時之副作用可能有:血壓升高、顱內壓升高、眼壓升高、呼吸受到抑制甚至停止、肌張力增加、導致幻覺、顫妄及噩夢等現象乙節,有前揭函文暨附件在卷,與乙 敘述飲用飲料後之暈眩、無力、視力及意識模糊等反應並不一致,當亦可排除乙 所敘之症狀是因自行吸食愷他命後所致。
又藥物戊lprazolam、Butylone、Ketamine、Nordazepam、Oxazepam及Trazodone對於人體之中樞神經均有作用,且其中除Butylone外,均屬神經抑制作用。
因此除非個案使用大量的Butylone,且其作用超過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的加成作用,否則個案在使用上述多種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的藥物後,主要應該會呈現意識不清、口齒不清、嗜睡、步態不穩、全身虛弱無力、意識混亂及昏迷等症狀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2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64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反面),是由上開函文內容可徵乙 體內因多種中樞神經抑制作用之藥物加成作用下,因此加速苯二氮平類藥物之症狀出現,並非不合理,故乙 證稱其飲用飲料後10分鐘即感覺暈眩、無力乙情,尚非全然無稽,辯護人執此為辯,認乙 所述不實,難認有據。」
(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㈥⒊)。
足見原確定判決顯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欄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對乙 以藥劑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理由。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再者,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該案全卷,可知於本院更一審108年7月1日準備程序終結前,經受命法官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已表示:「原先聲請傳喚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北總内字第1041500276號鑑定報告(104偵11563卷四31頁開始)製作文書之人部分先為捨棄。」
(見本院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卷第193至194頁),是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顯然已於考量聲請人之利害後,選擇不在本院更一審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王德皓醫師到庭交互詰問,聲請人於事後再執此等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之事項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亦難認係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⒊何況,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乃鑑定證人王德皓醫師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時所述,惟該案業以「鑑定人即時任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醫生王德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就一般檢驗性侵害受害者遭到藥物迷姦的流程,不會就體內藥物濃度進行定量分析,只會進行定性分析,定性分析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是來判斷尿液裡成分;
就報告提到苯二氮平類藥物在人體代謝的半衰期是8到12小時,是指藥物在身體裡作用,濃度會隨著時間降低,藥物在某個濃度就會對人體產生影響,在往後推移的某個時間會在體內產生最高濃度,藥物的濃度降低到某個程度之後對人體的影響就會變小;
苯二氮平類藥物,在一般食用情況下,30分鐘內會發生效果,效果是否會完全,要看每個人的體質及使用的量,因為體質的關係,所以每個人達到體內代謝濃度的高峰不一樣,大部分是60到90分鐘左右;
要達到鎮定的效果,其實時間會往後延,但是它開始有昏昏欲睡或是覺得有一點頭暈的效果大概是30至60分鐘就有可能產生;
半衰期指的是這個藥物在體內會慢慢代謝出去,半衰期指的是生物在分解這些藥物的時候,濃度下降到一半的時候大約需要多久;
在身體內的濃度如果超過身體內的閾值的話,會有鎮定的效果,但是隨著濃度的下降,對身體的掌控能力下降,效果也會變差,但是半衰期不等於身體內對藥物接受的閾值的程度,所以兩者不見得為正相關;
如果濃度超過身體內的閾值的話,對身體的影響是固定的,但如果身體內的濃度下降到一半的話,對身體的效果就會降低;
如果意識清楚,但是四肢無力,應該表示藥物對身體的部分還是有一定作用,但是作用降低了,這樣的情況下很有可能是藥物濃度已經降到可以鎮靜身體的閾值之下;
卡西酮類的藥物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在臨床上醫療,使用的解毒劑是BZD類的藥物(苯二氮平類的藥物);
兩者一個是中樞神經興奮劑、一個是中樞神經抑制劑,兩者都會對腦部部分產生影響,所以一起使用,也許身體不舒服或生命徵象表現沒有那麼不穩定,但是視它的劑量,腦部有可能會呈現意識不清或昏睡狀況;
苯二氮平類、卡西酮類藥物、愷他命三種藥物加在一起使用到一定量的時候,大部分會產生意識不清、昏迷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一第142至151頁)。」
(參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至於從乙 體內(尿液)尚檢驗出「Butylone」此一藥物成分,而Butylone是屬於cathinone 分離出來的化學物質,這些分子的結構都跟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和MDM戊(俗稱搖頭丸)相似,在腦內可以產生類似興奮劑的作用等節,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 104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9、31至33頁反面),可徵被告甲○○所稱乙 亦有服用毒品咖啡包部分屬實。
惟參以被告甲○○亦自陳其等也有施用咖啡包等節(見同上卷頁)及前揭鑑定人王德皓證述意旨,乙 若欲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到戀情汽車旅館進行拉K性愛派對,除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外,乙 又何以會服用得以抑制中樞神經之苯二氮平類藥物,進而發生藥物混用意識不清或昏迷的情況?且若前揭咖啡包有摻雜苯二氮平類此一鎮靜、安眠作用之中樞神經抑制作用之藥物,何以被告甲○○等人均無類同乙 生理現象反應,是乙 體內之Nordazepam及Oxazepam這2種苯二氮平類藥物成分,當可排除係來自於其當日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所致,此部分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實屬無稽。」
(參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再者,參以鑑定人王德皓證述意旨有關「苯二氮平類藥物在人體代謝的半衰期是8到12小時,亦即藥物在身體裡濃度會隨著時間降低」、「如果意識清楚,但是四肢無力,應該表示藥物對身體的部分還是有一定作用,但是作用降低了,這樣的情況下很有可能是藥物濃度已經降到可以鎮靜身體的閾值之下」等語可知,乙 所述於當日上午11時許,所呈現之意識清醒但四肢無力情狀,亦符合其於當日凌晨約3時許,於不知情之情狀下飲用含有第四級毒品『Nordi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後,因藥物代謝作用(約8小時左右)後所可能呈現之身體狀況及相關時序。
而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如非親身經歷,絕難於歷次受訊問或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得一致證述;
甚且乙 於藥物作用下,就上開情節仍指證歷歷,益見上開被害情節對乙 而言,純屬難以抹滅之深刻記憶。
再者,乙 案發後當日即104年5月6日,隨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並經該院醫師於同日晚間11時許驗傷並採集尿液、血清等檢體,並未有拖延之情形,衡情若無上開被害情節,應不會急至醫院保全遭受性侵害證據之動作及反應,復有上述間接證據足資補強。
足認乙 上開證詞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足採認。」
(參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理由欄貳二㈩),並綜合其他卷存事證,認聲請人於該案所辯委無可採,而維持第一審就其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有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80至407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4至418頁)在卷可參。
基於對乙 證詞有相當憑信性而足採認之相同理解,在本件聲請再審案中片斷引用證詞,並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㈢從而,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其於該案審理中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而其所提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再審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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