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原上訴,117,2022041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森林法部分:
  4. 二、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一編號9):
  5. 三、嗣經員警持搜索票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6. 四、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7. 理由
  8.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9. 一、本件原審判決有3:①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109年4月1
  10. 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倪登群被訴附表一編號3、5、6無罪部分
  11. 三、事實欄一森林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除編號8為被告
  12. 四、附表二為扣案物、附表三為森林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13. 貳、事實欄所載有罪部分:
  14. 一、證據能力:
  15. 二、認定事實:
  16. 三、論罪:
  17. 參、上開有罪部分,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18. 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違反森林法部分:
  19. 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違反藥事法部分:
  20. 肆、被告倪登群被訴附表一編號3、5、6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人本於事實欄一㈢、㈤、㈥,即附表一編號3、5、6,即起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三、訊據被告倪登群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
  24. 四、經查:
  25.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26.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倪登群就此3部分犯行均已出於
  27. 七、然而,承前二所述之理、四所述之卷證,被告倪登群偵查中
  28. 伍、被告黃信謙(另案通緝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公示送達),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謙




指定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華


楊春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強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倪登群




指定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109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9、10905、10906、10907、10908、11442、11443、11446、11448、11449、11450、11451、11452、11455、11456、11457、19980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447號、108年度偵字第1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仲庭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

陳仲庭犯附表一編號9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森林法部分:倪登群(附表一編號2有罪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被訴無罪部分詳下述)、王子豪、江佳豪、楊佑祖、馬正雄、陳國強(以上均原審判刑確定)、廖建華、楊春國、陳偉強、林志華、陳仲庭、黃信謙,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64林班之地目為林地(桃園市復興區嘎拉賀山區、新興部落、紅河谷,座標位置X:289804,Y:0000000),係保安林,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經公告之貴重木樹種,竟以陳仲庭為首,召集下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至㈦(即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陳仲庭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單獨為㈧(即附表一編號8)之行為:㈠陳仲庭、陳國強、王子豪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由陳仲庭、陳國強自新興部落竊取肖楠1批,再由王子豪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領回)在登山口,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陳仲庭、陳國強將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將肖楠載至陳仲庭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由陳仲庭聯絡買家李嘉平(另經原審判刑確定)挑選購買如附表A所示之肖楠10塊(9.22公斤,已發還)。

㈡於107年2月28日22時許起至107年3月1日6時30分許止,由陳仲庭、黃信謙在上開地點,負責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倪登群、楊佑祖,以每人每趟5,000元之代價,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將肖楠載至陳仲庭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另由陳仲庭負責聯繫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魏麟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由魏麟權媒介並偕同買家蔡清安(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至上址挑選購買。

嗣為警扣得如附表B所示之肖楠(184.31公斤,已發還)。

㈢於107年3月13日0時起,由陳仲庭在上開地點,負責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陳偉強、馬正雄、江佳豪、廖建華、楊佑祖,以每人每趟5,000元之代價,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將肖楠載至陳仲庭之指定地點,另由陳仲庭負責聯繫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買家王得明(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不知情之梁味珍則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聯繫李嘉平挑選購買。

嗣為警扣得如附表C所示之肖楠(14.74公斤,已發還)。

㈣於107年3月15日0時許,在上開地點,由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馬正雄、江佳豪、楊佑祖、楊春國,以每人每趟5,000元之代價,將先前已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將肖楠載至陳仲庭之指定地點即陳國強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另由陳仲庭負責聯繫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買家李嘉平挑選購買。

嗣為警扣得如附表D所示之肖楠(21公斤,已發還)。

㈤於107年3月30日0時起,由陳仲庭、陳國強在上開地點,負責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楊佑祖、林志華,以每人每趟5,000元之代價,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黃信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在登山口將竊得之肖楠載至陳仲庭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供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買家黃宗龍(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挑選購買。

嗣為警在楊漢泉(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住處扣得包含如附表E所示之肖楠(26.5公斤,已發還)。

㈥於107年4月3日2時起,由陳仲庭、陳國強在上開地點,負責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陳偉強、江佳豪、楊佑祖,以每人每趟5,000元之代價,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於同日15時許,將肖楠載至陳仲庭指定之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供黃宗龍、楊漢泉挑選購買。

嗣為警在楊漢泉住處扣得包含如附表F編號1(F58)所示之肖楠(35.8公斤,已發還),另在黃宗龍工作室扣有編號2(F49)所示之肖楠(已發還)。

㈦於107年4月23日0時起,由陳仲庭在上開地點,負責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陳偉強、馬正雄、江佳豪、楊佑祖,以每人每趟5,000元之代價,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於同日15時許,將肖楠載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供李明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挑選購買。

嗣為警在李明來住處扣得包含如附表G所示之肖楠(19.39公斤,已發還)。

㈧陳仲庭另於107年3月22日某時,在上開林地竊取肖楠2塊(重量約20公斤),嗣於翌日(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雞舍,以8,000元、平板手機2臺、雞2隻之代價出售前揭肖楠2塊與林宗慶(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

二、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一編號9):陳仲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嘎拉賀山區、新興部落竊取肖楠前,在上開山區、部落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提供成年人黃信謙、馬正雄、陳國強、楊佑祖、陳偉強、林又新施用而轉讓該等禁藥。

三、嗣經員警持搜索票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原審判決有3:①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109年4月15日之判決(下稱0000000判決),②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109年6月24日之判決(下稱0000000判決),③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109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109年8月26日之判決(下稱0000000判決)。

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倪登群被訴附表一編號3、5、6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審各判決附表編號對照詳附表一),是被告倪登群被訴附表一編號2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三、事實欄一森林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除編號8為被告陳仲庭單獨所為外,編號1至7之參與人詳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但其中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者,於「原審主文(本院審理範圍)」欄便不再列載,僅列載各被告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

四、附表二為扣案物、附表三為森林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附表A至G則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扣案肖楠及其林產物價金之計算與所憑證據,併此指明。

貳、事實欄所載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楊春國、陳偉強、林志華、陳仲庭、黃信謙與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廖建華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偵訊結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他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華、楊春國、陳偉強、林志華、陳仲庭、黃信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A至G「證據」欄所示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二扣案物為憑,堪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案各該相關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比較新舊法:⒈查被告廖建華等(詳附表三)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

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件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是依該條第3項,皆應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建華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⒉附表三之被告廖建華等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附表三所列被告廖建華等所犯之罪(詳下述),其應併科之贓額罰金範圍(10倍以上20倍以下),如該附表所示,其等罰金上限金額,均低於修正後之上限(2,000萬元以下),甚至有低於修正後之下限(150萬元以上)者,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建華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⒊查被告陳仲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修正,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仲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森林法部分: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核被告廖建華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楊春國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陳偉強就附表一編號3、6至7所為,被告林志華就附表一編號5(即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陳仲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黃信謙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不另論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之竊盜罪。

⒊核被告陳仲庭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⒋附表一編號1至7「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轉讓禁藥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藥事法處罰。

⒉核被告陳仲庭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仲庭分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數人,故僅論以1次,其一次轉讓禁藥予數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已足。

㈣累犯不予加重:查被告陳仲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但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陳仲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各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均無關,其又非入監執行相當期間之自由刑,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接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惡性較高,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轉讓禁藥部分應予減輕其刑: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仲庭就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自白認罪,依據前揭說明,其所犯該罪即便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並無酌減事由: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楊春國雖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林志華雖僅參與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然其等為賺取每趟5,000元之報酬而參與搬運眾人竊取之貴重木下山,依所犯法條之最低法定刑觀之,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予以酌減,其等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分論併罰:⒈被告廖建華、楊春國、林志華各僅犯1罪,無分論併罰問題。

⒉附表一編號3(107年3月13日0時許)、編號4(107年3月15日0時許)之犯行,雖行為人行為時間接近、手法相同,然考量該兩次仍係被告陳仲庭集結不同人馬上山竊取肖楠木再搬運下山,並由王子豪以車輛接運載送至陳仲庭指定之地點,且陳仲庭所聯繫之買家亦未盡相同,該上山竊取搬運下山之行為客觀可分,編號3所竊得並扣得之肖楠木僅14公斤多,遠低於編號2所竊得並扣得之肖楠木184公斤多,是無同次搬運不完,自始打算翌日深夜再來搬之必要,且翌日是否會因員警加強稽查而無法安排人員上山搬運,亦屬未定之事,自應認定該兩次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不能僅因犯罪時間接近而認定成立接續犯,被告陳仲庭、黃信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是以,被告陳偉強所犯附表一編號3、6、7,被告陳仲庭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黃信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開有罪部分,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違反森林法部分:㈠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各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廖建華等人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皆係以被告陳仲庭為首,其他人僅為受指揮參與竊取或運送肖楠之犯罪角色及支配程度、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定執行刑部分,則衡量罪責相當原則,定刑內、外部界線規範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就:①被告陳偉強所犯附表一編號3、6、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10萬元;

②被告陳仲庭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440萬元;

③被告黃信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4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原審就併科罰金之數額及其基準部分說明:⒈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B至G),係以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價即林產物價金總額認定「贓額」,進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款最低10倍之罰金。

⒉附表一編號1(附表A)所示之肖楠,為被告陳仲庭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經李嘉平提出至原審法院(業經發還),雖未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山價,惟依卷附其他肖楠木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可知,肖楠木之林產物價金係以每公斤2,000元為單價計算,故附表A所示肖楠之贓額為1萬8,440元,亦併科左列贓款10倍之罰金。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肖楠,為被告陳仲庭所竊得,同依上開每公斤2,000元之單價計算贓額為4萬元,同併科左列贓款10倍之罰金。

⒋附表一編號5(附表E)所示之肖楠,員警雖在楊漢泉之住所查獲101.05公斤之肖楠,然楊漢泉於偵查時供稱:我在107年3月底、4月3號各買了1次肖楠,金額分別為2萬2,000元、2萬5,000元等語,觀諸楊漢泉經查扣之肖楠中,僅有編號F57(附表E所示)與編號F58(附表F編號1)為肖楠原木,其餘均為經加工後之肖楠飾品,由其購買金額可推知編號F57之肖楠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犯所竊得,並由陳仲庭出售與楊漢泉之肖楠。

至員警雖在黃宗龍之工作坊查獲154.74公斤之肖楠,惟黃宗龍從事肖楠加工,除向被告陳仲庭購買3次肖楠外,工作坊中亦有其他人士提供黃宗龍加工之肖楠,無法藉由扣得之肖楠認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犯該次竊取之肖楠數量,故僅以楊漢泉所購附表E所示之肖楠作為贓額之認定基準。

⒌附表一編號6(附表F)所示之肖楠,黃宗龍於偵查時供稱於107年4月3日向被告陳仲庭購買約10公斤之肖楠,且附表F編號1(F58)為楊漢泉向被告陳仲庭所購買,故僅以楊漢泉、黃宗龍所購附表F所示之肖楠作為贓額之認定基準。

⒍附表一編號7(附表G)所示之肖楠,員警雖在李明來之住所查獲127.29公斤之肖楠,然李明來於偵查時供稱:107年4月23日被告陳仲庭帶扣案目錄表編號1至7之木頭要賣給我等語,故僅以附表G所示之肖楠作為贓額之認定基準。

㈢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附表二「所有人」欄之人所有,用以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陳仲庭、廖建華(編號6、7)宣告沒收之。

⒉各該參與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相關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經核原審上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原審未及比較森林法修正之新舊法,然比較後應適用舊法之結論,與原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相同,不影響其判決本旨,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又各該贓額之認定數額與基準,因而併科修法前贓額10倍之罰金,業經原審詳為說明如上,因已係最低倍數,比較後均較修法後之規定為有利,並不違背從舊從輕原則,而沒收部分,各該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第120至122頁筆錄),且原審量刑時,已斟酌上述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而為各宣告刑之量處與定應執行刑,依法定刑觀之,已屬從輕論處,難認有何違法或輕重失衡之處。

被告廖建華、楊春國、陳偉強、林志華、陳仲庭、黃信謙上訴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但其等均未能具體指出原審此部分量刑或定刑結果有何不當,被告黃信謙之辯護人雖提及黃信謙因先前從事車床工作4指被壓斷謀生困難才為本案犯行,然即便斟酌其先前生活狀況與謀生能力,其亦係參與次數僅次於被告陳仲庭者,相較於被告陳仲庭之量刑與定刑結果,亦難認係過重,是各該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仲庭之辯護人雖又稱陳仲庭只是砍樹頭被鋸掉死掉的樹的樹根,盜伐數量亦不多,應予從輕論處;

然原審亦已斟酌各被告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而為量刑,且新竹林區管理處函覆本院稱:桃園市○○區○○段00地號範圍亦屬1216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內,其使用分區屬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屬林業用地,依規定確屬林地之範疇;

又本案所查獲之臺灣肖楠扣案木研判多具有已死亡之風倒木、樹頭材特徵,然臺灣肖輔林木生長緩慢,長成可成材利用之徑級非於短期間内可成,係歷經上百、千年使得成為巨木,且非但臺灣肖楠,任何樹種死亡後倒下之樹身、殘留之樹頭、根系,均提供森林生態系各界生物之涵養提供其樓地、養分,甚至將二氧化碳固定於森林中,減缓二氧化碳釋放回大氣之速度,保護各類生物生存,經過長時間之演替逐漸風化、腐壞後自然界之元素循環,倘若任意砍伐樹頭、樹根則必須挖掘土壤將根系裸露後而得以進行鋸切,原作為森林内各類生物之棲所、養分、食物來源之處全為個人私利而破壞殆盡,再遭鋸切竊取後根系盡失,土壤裸露且其間出現大孔隙,經大雨沖刷後輕則產生逕流、水土逐漸流失,或有可能造成大面積之山崩、土石流等情形,故竊取樹頭、樹根不僅易造成水土保持流失,無形之生態價值易嚴重破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函文),可見被告陳仲庭等人竊取之肖楠,不論是否為死樹之樹根,對森林生態系及水土保持均有負面影響,是此應非得為量刑有利認定之事實,被告陳仲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查被告林志華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條件,則被告林志華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故未如所請。

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違反藥事法部分:㈠原審雖同論以轉讓禁藥罪,核無違誤,但被告陳仲庭偵審始終自白犯罪,原審疏未併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此部分自應另行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仲庭無視政府嚴禁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助長毒品禁藥流通、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又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次、量應甚微,但對象有多人,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倪登群被訴附表一編號3、5、6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本於事實欄一㈢、㈤、㈥,即附表一編號3、5、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㈣、㈤之同一起訴事實及出證,認定被告倪登群同樣受邀背木頭下山,因認被告倪登群同樣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3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若具有共犯關係,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訊據被告倪登群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這3次我都沒有跟他們去偷肖楠等語。

其辯護人亦稱,此等犯罪事實積極證據不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07年3月13日0時許)部分:⒈附表一編號3之參與人,經本院認定有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王子豪、陳偉強、馬正雄、江佳豪、廖建華、楊佑祖。

⒉被告倪登群雖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稱:「(107年3月13日)我知道那時候木頭已經被切好放在那邊了,但因為車沒有油了,所以我們隔天才要再來搬木頭」、107年3月13日有跟黃信謙等人上山砍肖楠等語(見偵11448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52頁筆錄),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自己一時緊張、害怕,就在偵查中承認了,其實只有去過1次(按即附表一編號2;

見本院卷二第281、282頁筆錄),是其上開偵查中自白是否屬實,自應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為憑,然檢察官除本案相關被告之陳述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用以補強證明被告倪登群亦有一同上山,其涉案之積極證據已屬薄弱。

⒊上開確定有參與此次者,以下被告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均對被告倪登群有利:①陳仲庭於偵查時供稱:107年3月12日晚間至107年3月13日凌晨我有與黃信謙、陳國強、楊佑祖、廖建華至復興山區竊取肖楠,倪登群有沒有去我不記得了(見偵10906卷一第105頁筆錄)。

②黃信謙於偵查時供稱:107年3月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我有與陳仲庭、陳國強、楊佑祖、廖建華至復興山區竊取肖楠,倪登群那陣子就沒有來了,他家裡面有事情等語(見偵10908卷第74頁筆錄),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印象中倪登群只有跟我去(竊取肖楠)過1次而已;

陳仲庭、倪登群還有我3人都在場的次數只有1次;

107年3月12日晚間那一次倪登群家好像姑姑生病還是什麼原因要賣掉,所以那一陣子倪登群沒有來,我有印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505、507、511頁筆錄)。

③陳偉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3月13日、107年4月3日這2次上山(竊取肖楠),倪登群都沒有出現,我沒有跟倪登群一起上山做過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14至215頁筆錄)。

④江佳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詢有說107年3月13日那次倪登群有去,但是那一天我不確定倪登群有沒有去,我們把木頭載到廖建華家,這時倪登群應該是沒有去廖建華家,我沒有印象;

我遇到倪登群的次數很少,只有見過1、2次而已,不是時常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7頁筆錄)。

⑤廖建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過倪登群這個人,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沒辦法確認107年3月13日那次倪登群有無跟我一起上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0頁筆錄)。

⑥楊佑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3月13日這次(上山竊取肖楠),我沒有印象有看到倪登群,印象中只有跟倪登群上山1、2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1至232頁筆錄)。

是此等有利或不確定之陳述或證言,已足以對被告倪登群是否參與此次犯行,產生合理可疑。

⒋同樣確定有參與此次之陳國強(綽號「果醬」)於偵訊時結證稱:107年3月12日晚上到13日凌晨,我、陳仲庭、廖建華、江佳豪4個人進去偷木頭,由王子豪開車來載(見偵10907卷第78頁背面筆錄),並未提及包含被告倪登群;

而陳國強所涉部分原審判刑確定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黃信謙與倪登群女友通話,提到倪登群當天凌晨急著向黃信謙借油,黃信謙同意,但「(問:該次倪登群到底有沒有參與你們的犯行?)我跟倪登群大概兩次而已,我沒有常常跟他一起」,也不知道倪登群向黃信謙借油的事(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筆錄),佐以前述監聽譯文內容(見偵11448卷第11頁),同樣無法證實該次倪登群確有參與,倪登群確有可能如對話內容因為機車沒油而沒上山,自應由檢察官負責舉證釋疑,但檢察官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予以釐清,自無法認定此為倪登群涉案之補強證據。

⒌衡諸本案眾人參與1次或多次、與誰一同上山盜砍或背木頭、誰沒有去,因時間久遠、多人參與不只1次、各事實相近但又各有不同、彼此是否認識或根本不熟而無法留下深刻印象,均影響其等對自己、他人參與之自白、供述或證詞之正確性,被告倪登群是否有此部分共同竊取肖楠行為,卷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據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倪登群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107年3月30日0時許)部分:⒈附表一編號5之參與人,經本院認定有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楊佑祖、林志華。

⒉被告倪登群雖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稱:我與陳仲庭及楊佑祖、黃信謙至復興區新興部落紅河谷地區盜伐林木至3月底(見偵11448卷第16頁反面、第52頁反面筆錄),但所謂3月底是否包含30日此次,其並未明確指出,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犯罪,是其偵查中所言,自應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為憑,然檢察官仍未為本案相關被告之陳述外其他必要之舉證,其涉案之積極證據並非充分。

⒊上開確定有參與此次者,以下被告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均對被告倪登群有利:①楊佑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3日這2次(上山竊取肖楠)倪登群有沒有去我不清楚,我跟倪登群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2至233頁筆錄)。

②林志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跟陳國強一起上山偷肖楠,時間是不是107年3月30日我不太記得了,我在偷木頭時沒有見過倪登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4、516頁筆錄)。

其等有利或不確定之證言,已足以對被告倪登群是否參與此次犯行,產生合理可疑。

⒋同樣確定有參與此次之陳國強於偵訊時結證稱:107年3月29日晚上是我、陳仲庭、江佳豪、楊佑祖去偷木頭,也由王子豪開車來載等語(見偵10907卷第79頁筆錄);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不知道陳仲庭、黃信謙說的對不對,時間過太久,(這3次)我真的不知道倪登群有無參與,我之前怎麼講的,就照之前講的(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筆錄),而其先前偵訊中自承犯此次犯行時,並未提到被告倪登群,自無法以其證詞作為被告倪登群不利之補強。

⒌同有參與此次之黃信謙雖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我在偵查時有說到107年3月29日晚上至3月30日凌晨,倪登群印象中也有去,倪登群去過1次,這次倪登群沒有進去,我不清楚有沒有去;

我有指出107年3月12日那一次倪登群沒有去,對倪登群家裡要賣房子有印象,所以107年3月30日講到倪登群的部分,可以確定倪登群有去,而不是有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8至509、511頁筆錄);

陳仲庭亦曾於偵訊時供稱:這次倪登群有去(見偵10906卷一第105頁反面筆錄)。

然黃信謙所言倪登群去過的1次,究竟是否經原審判刑確定之附表一編號2該次(黃信謙也有參與,陳偉強稱沒跟倪登群一起上山做事,該次確無陳偉強),黃信謙前後證述已非肯定,瑕疵極為明顯,而陳仲庭偵查中所言,亦缺乏加強其指證可信度之補強,檢察官又別無舉證,同㈠、⒌之理,被告倪登群是否有此部分竊取肖楠行為,確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倪登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107年4月3日2時許)部分:⒈附表一編號6之參與人,經本院認定有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王子豪、陳偉強、江佳豪、楊佑祖。

⒉被告倪登群雖於偵訊時曾經自白稱:4月3日賣木頭我有跟著去,前一天我有跟陳仲庭、黃信謙、楊佑祖一起去新興部落背木頭等語(見偵11448卷第52頁反面筆錄),但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犯罪,是其偵訊自白,自應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為憑,方能確認是否與真實情形相符。

⒊上開確定有參與此次者,以下被告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均對被告倪登群有利:①陳偉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3月13日、107年4月3日這2次上山(竊取肖楠),倪登群都沒有出現,我沒有跟倪登群一起上山做過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14至215頁筆錄)。

②江佳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詢有說107年4月3日那次倪登群有去,但是我遇到倪登群的次數很少,只有見過1、2次而已,不是時常一起去,107年4月3次這次到底有沒有倪登群,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8頁筆錄)。

③楊佑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3日這2次(上山竊取肖楠)倪登群有沒有去我不清楚,我跟倪登群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2至233頁筆錄)。

其等有利或不確定之證言,已足以對被告倪登群是否參與此次犯行生有合理可疑。

⒋同樣確定有參與此次之陳國強於偵訊時結證稱:107年4月2晚上11點去偷,4月3日凌晨5點出來,林志華、廖崇華有一起去偷,馬正雄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偵10907卷第79頁背面筆錄),並未明確提及被告倪登群。

後陳國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王子豪被監聽的電話,3日凌晨1時許,倪登群對王子豪稱大溪、大崎頂見、加完油一起上等語,應該是要一起上山的意思,但王子豪沒有一起去砍伐,後來2時15分許說的出事了,應該是黃信謙被打,但時間過太久,(這3次)我真的不知道倪登群有無參與,我之前怎麼講的,就照之前講的(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8頁筆錄),對照檢察官提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0907卷第207頁),1時11分許、1時30分許,通話之一方為綽號「烤鴨」之王子豪,另一方則註記為「陳仲庭/倪登群」,未必就是倪登群所言,而2時51分許所謂出事了,譯文則稱「仲庭剛剛出事」,並非陳國強所言黃信謙被打或被砍,此等卷證上的疑點,均未見檢察官舉證加以釐清,自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倪登群涉案。

⒌本於相同㈠、⒌之理,被告倪登群是否有此部分竊取肖楠行為,確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自應為被告倪登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確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認定被告倪登群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倪登群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倪登群就此3部分犯行均已出於任意自白認罪,且四、㈠部分,有證人江佳豪警詢證詞、證人楊佑祖之原審證詞為憑,四、㈡部分,有證人黃信謙警詢及原審證詞為憑,四、㈢部分,有證人江佳豪、陳國強警詢證詞為憑,難認被告倪登群未參與,是原審判決被告倪登群此3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容有不當,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七、然而,承前二所述之理、四所述之卷證,被告倪登群偵查中自白是否查與事實相符,必須先有補強證據為憑,但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方法予以補強,所憑不過上述其他參與之同案被告陳述或證言,但各該參與者就被告倪登群是否亦有參與該3次犯行,自己陳述前後不一或不甚肯定,或與其他參與人證述不符,已有明顯瑕疵,而其等指述皆無特定查有實據之背景事實或有何特殊之記憶基礎為根據,可信度均有疑問,且卷內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又有諸多疑點,檢察官無法充分排除對被告倪登群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證據法則上仍應利歸被告,維持被告倪登群此3部分無罪之原判決,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黃信謙(另案通緝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被告倪登群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時間 行為人 證據 原審主文(本院審理範圍) 1 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1】 107年2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 陳仲庭陳國強王子豪 ⑴被告陳仲庭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偵19980號卷一第39、100、111頁、聲羈256號卷第31頁背面、偵7709號卷第52頁、偵聲324號卷第19頁背面-20頁、偵10906號卷二第20頁、偵19980號卷十第101頁背面) 【陳仲庭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八第176頁筆錄)】 ⑵同案被告李嘉平於偵訊、原審準備、訊問之供述(偵7709號卷第45頁背面-46頁、原訴52號卷二第182頁、原訴52號卷五第24頁) ⑶譯文(偵7709號卷第31頁) ⑷李嘉平提出肖楠木之勘驗照片(原訴52號卷五第29-49頁)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2】 107年2月28日22時許起至107年3月1日6時30分許 陳仲庭黃信謙王子豪倪登群楊佑祖 ⑴被告陳仲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9980號卷一第39、103、116頁、偵10906號卷一第105頁、聲羈256號卷第31頁背面、偵7709號卷第50頁背面-51頁、偵聲324號卷第19頁背面-20頁、偵10906號卷二第24頁) 【陳仲庭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八第176頁筆錄)】 ⑵被告黃信謙於偵訊、原審準備、審理之供述(偵10908號卷第94頁、原訴52號卷三第211之2頁背面、原訴52號卷四第504頁) 【黃信謙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三第211之2頁背面筆錄)】 ⑶被告倪登群偵訊之供述(偵11448號卷第52頁) ⑷同案被告王子豪偵訊之供述(偵10905號卷第82頁) ⑸同案被告楊佑祖偵訊之供述(偵11452號卷第52頁背面) ⑹同案被告蔡清安偵訊之供述(偵11457號卷第42頁背面) ⑺黃信謙手繪「這是我跟陳仲庭、黃睿皓等人路線」(偵19980號卷二第146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麟權107年4月23日指認(偵19980號卷五第165頁) 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清安107年3月2日指認(偵19980號卷六第83頁) ⑽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子耕107年3月13日(偵19980號卷七第12頁) 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倪登群(偵19980號卷七第39-44頁) 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5月4日函(偵19980號卷七第55頁) ⒀森林被害告訴書(107年3月1日)(偵19980號卷七第56頁) ⒁107年3月1日調查大溪圳頂派出所攔查車輛(臺灣肖楠)案現場照片(偵19980號卷七第59-61頁) ⒂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贓物領據-陳子耕107年3月1日(偵19980號卷七第62頁) ⒃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7年4月26日)、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偵19980號卷七第63、64頁) 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1日檢尺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19980號卷七第65頁) 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安107年3月1日(偵19980號卷八第54-59頁) ⒆譯文(偵19980號卷八第133-138、139-140頁、107偵10906卷二第83-84頁) ⒇陳仲庭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01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八第141-142頁) 黃信謙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2月28日至3月1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八第143-144頁) 王子豪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2月28日至3月1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八第145-146頁)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3】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3】 107年3月13日0時起 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王子豪陳偉強馬正雄江佳豪廖建華楊佑祖 ⑴被告陳偉強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偵11442號卷第4-5、6-14、42-44、49-58、132-133頁、原訴52號卷三第2-6頁、原訴52號卷五第208-237頁、原訴52號卷六第19-274頁) 【陳偉強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三第3頁筆錄)】 ⑵被告廖建華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偵11446號卷第5-8、9-22、61-61頁反面、62-63頁、原訴52號卷五第134-136、160-162、182-187、208-237頁、原訴52號卷六第19-274頁) 【廖建華犯罪所得2,000元(原訴52號卷五第184頁筆錄)】 ⑶被告陳仲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9980號卷一第39、102、120-122頁、偵10906號卷一第105頁、聲羈256號卷第31頁背面、偵7709號卷第51頁背面、52頁、偵聲324號卷第19頁背面-20頁、偵10906號卷二第29頁) 【陳仲庭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八第176頁筆錄)】 ⑷被告黃信謙於原審準備、審理之供述(原訴52號卷三第211之2頁背面、原訴52號卷四第504頁) 【黃信謙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三第211之2頁背面筆錄)】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強於偵訊之證述(偵10907號卷第78頁背面)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豪於偵訊之證述(偵10905號卷第82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正雄於偵訊之證述(偵11449號卷第73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豪於偵訊之證述(偵10906號卷一第215頁) ⑼同案被告李嘉平於偵訊之供述(偵7709號卷第46頁) ⑽證人王得明於偵訊之證述(偵19980號卷十第110-111、112頁背面) ⑾證人梁味珍於偵訊之證述(偵19980號卷十第111頁背面-112頁) ⑿王得明與梁味珍等2人載運贓物使用之APC-8880號之車輛照片(偵19980號卷二第91頁) ⒀王得明與梁味珍等2人向陳仲庭等人購買肖楠樹材與樹根照片(偵19980號卷四第137頁) ⒁譯文(偵19980號卷二第92頁、偵19980號卷八第153-154、156-157、159-162頁、偵11442號卷第77、79-80、82-85頁) ⒂黃信謙手繪「這是我跟陳仲庭、黃睿皓等人路線」(偵19980號卷二第146頁) ⒃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子耕107年3月13日、陳子耕、陳子耕107年3月13日(日月坊藝品店)、陳子耕(祥安蔘藥房)(偵19980號卷七第13、15、74、92頁) 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13日檢尺明細表(A1~A10、B1~B12)、107年3月15日檢尺明細表(C1~C7)(偵19980號卷七第14、77、78、95頁) 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5月31日函(偵19980號卷七第66頁) ⒆森林被害告訴書(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5日)(偵19980號卷七第67、80頁) ⒇王得明、梁味珍(三峽日月坊)藝品店(車上)照片(偵19980號卷七第70-73頁)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6日)(偵19980號卷七第75、93頁) 祥安蔘藥房(車上)照片(偵19980號卷七第83-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王得明107年3月13日(偵19980號卷八第72-7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李嘉平107年3月15日(偵19980號卷八第77-82頁) 陳仲庭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2日至13日通信紀錄、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3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八第164-165、168頁) 陳國強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2日至13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八第169頁) 黃信謙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2日至13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八第170-172頁) 王子豪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3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八第173頁) 蒐證錄影擷取照片「107年3月13日12時45分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錄得王得明與梁味珍二人在APC-8880自用小客車上班搬運物肖楠下車畫面」(偵19980號卷八第175頁、偵11442號卷第88頁) 陳偉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建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4】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4】 107年3月 月15日0 時 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王子豪馬正雄江佳豪楊佑祖楊春國 ⑴被告楊春國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偵11451號卷第7-16、17-24頁、25-27、60-63頁、原訴52號卷四第211-217、271-275、原訴52號卷六第19-274頁) 【楊春國無犯罪所得(原訴52號卷四第272-273頁筆錄)】 ⑵被告陳仲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9980號卷一第39、102、123頁、偵10906號卷一第105頁背面、聲羈256號卷第31頁背面、偵7709號卷第52頁、偵聲324號卷第19頁背面-20頁、偵10906號卷二第32頁、偵19980號卷十第102頁) 【陳仲庭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八第176頁筆錄)】 ⑶被告黃信謙於原審準備、審理之供述(原訴52號卷三第211之2頁背面、原訴52號卷四第504頁) 【黃信謙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三第211之2頁背面筆錄)】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強於偵訊之證述(偵10907號卷第79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豪於偵訊之證述(偵10905號卷第82頁背面)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豪於偵訊之證述(偵10906號卷一第215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佑祖於偵訊之證述(偵11452號卷第45頁背面) ⑻同案被告李嘉平於偵訊、原審準備之供述(偵7709號卷第45頁背面-46頁、原訴52號卷二第182頁) ⑼黃信謙手繪「這是我跟陳仲庭、黃睿皓等人路線」(偵19980號卷二第146頁) ⑽刑案現場照片(偵19980號卷六第111-120頁) ⑾譯文(偵19980號卷九第2-15頁、偵10907號卷第153-156頁) ⑿陳仲庭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4日至15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九第16-17頁) ⒀陳國強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4日至15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九第18-19頁) ⒁王子豪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4日至15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九第20頁) ⒂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15日檢尺明細表(D1~D46)(偵7709號卷第40-42頁) 楊春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4】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5】 107年3月30日0時 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楊佑祖 林志華 ⑴被告林志華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偵11450號卷第6-17頁背面、40-43頁、原訴52號卷三第134-135、146-147頁、原訴52號卷四第499-518頁、原訴52號卷五第53-57頁、原訴52號卷七第141-185頁) 【林志華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五第54頁筆錄)】 ⑵被告陳仲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9980號卷一第39、99頁、偵10906號卷一第105頁背面、聲羈256號卷第31頁背面、偵聲324號卷第19頁背面-20頁) 【陳仲庭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八第176頁筆錄)】 ⑶被告黃信謙於原審準備、審理之供述(原訴52號卷三第211之2頁背面、原訴52號卷四第504頁) 【黃信謙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三第211之2頁背面筆錄)】 ⑷同案被告楊佑祖於偵訊之供述(偵11452號卷第52頁背面) ⑸同案被告黃宗龍於偵訊之供述(偵11455號卷第56頁背面) ⑹黃信謙手繪「這是我跟陳仲庭、黃睿皓等人路線」(偵19980號卷二第146頁) ⑺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偵19980號卷六第54頁、偵19980號卷九第45-50頁) ⑻譯文(偵19980號卷九第33-37頁、偵10907號卷第191-203、206頁) ⑼陳仲庭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29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九第38-40頁) ⑽黃信謙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30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九第42-44頁) 林志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6】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6】 107年4月3日2時 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王子豪陳偉強江佳豪楊佑祖 ⑴被告陳偉強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偵11442號卷第4-5、6-14、42-44、49-58、132-133頁、原訴52號卷三第2-6頁、原訴52號卷五第208-237頁、原訴52號卷六第19-274頁) 【陳偉強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三第3頁筆錄)】 ⑵被告陳仲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9980號卷一第39、99、137頁、偵10906號卷一第106頁、聲羈256號卷第31頁背面、偵聲324號卷第19頁背面-20頁、偵10906號卷二第46頁) 【陳仲庭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八第176頁筆錄)】 ⑶被告黃信謙於原審準備、審理之供述(原訴52號卷三第211之2頁背面、原訴52號卷四第504頁) 【黃信謙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三第211之2頁背面筆錄)】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強於偵訊之證述(偵10907號卷第79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豪於偵訊之證述(偵10905號卷第82頁背面)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豪於偵訊之證述(偵10906號卷一第215頁倒數第4行) ⑺同案被告黃宗龍於偵訊之供述(偵11455號卷第57頁) ⑻同案被告楊漢泉於偵訊之供述(偵11456號卷第34頁背面) ⑼黃信謙手繪「這是我跟陳仲庭、黃睿皓等人路線」(偵19980號卷二第146頁) ⑽刑案現場照片(偵19980號卷六第52-55頁) 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理處107年6月21日函(偵19980號卷七第100頁) ⑿森林被害告訴書(107年4月23日)(偵19980號卷七第101頁) ⒀照片、「0423新北市○里○○○街00巷00號第二處嫌犯黃宗龍」照片、「0423新北市○○區○○里○○街00號第三處嫌犯楊漢泉」照片(他5378號卷第4-13頁背面、偵19980號卷七第112-121頁、122-123頁) ⒁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7年6月11日)、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偵19980號卷七第124、125頁) ⒂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23日檢尺明細表(F1~F40、F41~F52、F60~F81、F99~F104、F53~F59)(偵19980號卷七第126-128、129-131、132頁) 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陳仲庭、王子豪107年4月23日(偵19980號卷七第133-136頁) 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黃宗龍107年4月23日(偵19980號卷八第30-35頁) ⒅估價單(偵19980號卷八第36-47頁) 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漢泉107年4月23日(偵19980號卷八第49-53頁) ⒇譯文(偵19980號卷九第51-54頁) 陳仲庭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4月3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九第55頁) 陳國強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4月3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九第56頁) 王子豪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4月3日通信紀錄(偵19980號卷九第57-58頁) 陳偉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㈦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7】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7】 107年4月23日0時 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王子豪陳偉強馬正雄江佳豪楊佑祖 ⑴被告陳偉強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偵11442號卷第4-5、6-14、42-44、49-58、132-133頁、原訴52號卷三第2-6頁、原訴52號卷五第208-237頁、原訴52號卷六第19-274頁) 【陳偉強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三第3頁筆錄)】 ⑵被告陳仲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9980號卷一第39、139頁、偵10906號卷一第106頁、聲羈256號卷第31頁背面、偵聲324號卷第19頁背面-20頁、偵10906號卷二第48頁) 【陳仲庭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八第176頁筆錄)】 ⑶被告黃信謙於原審準備、審理之供述(原訴52號卷三第211之2頁背面、原訴52號卷四第504頁) 【黃信謙犯罪所得5,000元(原訴52號卷三第211之2頁背面筆錄)】 ⑷同案被告李明來於偵訊供述(偵11443號卷第28頁) ⑸黃信謙手繪「這是我跟陳仲庭、黃睿皓等人路線」(偵19980號卷二第146頁) ⑹107年04月23日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查扣肖楠樹木樹根材照片(偵19980號卷二第179頁) ⑺錄音譯文(偵19980號卷一第60-61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陳仲庭、李明來107年4月23日(偵19980號卷七第137-141頁) 陳偉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二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8】 107年3月23日某時 陳仲庭 ⑴被告陳仲庭於偵訊、原審準備、審理之供述(偵11447號卷第112頁背面、原訴緝卷第39、49頁) 【陳仲庭犯罪所得8,000元、平板手機2臺、雞2隻(偵11447號卷第71-72頁筆錄)】 ⑵同案被告林宗慶於偵訊之供述(偵11447號卷71-72頁) ⑶林宗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447號卷第13頁) ⑷譯文(偵11447號卷第9頁)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平板手機貳臺、雞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7年4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 陳仲庭 ⑴被告陳仲庭原審訊問、準備、審理之供述(原訴52號卷一第80頁背面、81頁背面、原訴52號卷二第172頁、原訴52號卷八第12、171頁) ⑵被告黃信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之供述(偵10908號卷第98、111頁背面、原訴52號卷三第211之2頁背面) ⑶被告陳偉強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偵11442號卷第4-5、6-14、42-44、49-58、132-133頁、原訴52號卷三第2-6頁、原訴52號卷五第208-237頁、原訴52號卷六第19-274頁) ⑷同案被告馬正雄於偵訊、原審準備之供述(偵11449號卷第82頁背面、原訴52號卷二第238頁背面) ⑸同案被告陳國強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之供述(偵10907號卷第114、230頁背面、原訴52號卷三第3頁) ⑹同案被告楊佑祖於原審準備之供述(原訴52號卷三第35頁背面) ⑺證人林又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9980號卷四第16-24頁、第45-49頁、第53-56頁) ⑻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林又新、陳國強、楊佑祖、黃信謙、馬正雄、陳偉強)(偵19980號卷十第125、127、132、134、136頁、偵11442號卷第34頁) (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陳仲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無線電(廠牌:亞興無線) 1個 王子豪 2 無線電天線 1支 3 手持式無線電 1個 4 車號0000-00自小貨車 1輛(含備胎、鑰匙) 5 三星牌米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ASUS牌行動電話 1支 廖建華 7 頭燈 1個 廖建華 8 OPPO玫瑰金色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陳國強 9 頭燈 3個 10 鏈鋸機(白色) 1台 陳仲庭 11 鐵撬 1支 12 白鐵鏟 1支 13 背帶 1組 14 小鋤頭 1支 15 套筒起子 1支 16 銼刀 1支 17 鍊條 1條 18 鋸子 1支 19 尼龍繩 1捲 20 鏈鋸刀板 1片 21 吊秤 1個 22 鉗子 1支 23 筆記本 1本 24 背帶(小包裝) 1條 25 頭套 1個 26 黑色小米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不含附表一編號9)
編號 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舊法】 贓額 (山價) 應併科罰金之範圍(贓額10倍-20倍)【舊法】 1 廖建華 附表一編號3 廖建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萬9,480元 29萬4,800元-58萬9,600元 2 楊春國 附表一編號4 楊春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萬2,000元 42萬元-84萬元 3 陳偉強 附表一編號3 陳偉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萬9,480元 29萬4,800元-58萬9,600元 附表一編號6 陳偉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萬1,600元 91萬6,000元-183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7 陳偉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萬8,780元 38萬7,800元-77萬5,600元 4 林志華 附表一編號5 林志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萬3,000元 53萬元-106萬元 5 陳仲庭 附表一編號1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萬8,440元 18萬4,400元-36萬8,800元 附表一編號2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6萬8,620元 368萬6,200元-737萬2,400元 附表一編號3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萬9,480元 29萬4,800元-58萬9,600元 附表一編號4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萬2,000元 42萬元-84萬元 附表一編號5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萬3,000元 53萬元-106萬元 附表一編號6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萬1,600元 91萬6,000元-183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7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萬8,780元 38萬7,800元-77萬5,600元 附表一編號8 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40萬元-80萬元 6 黃信謙 附表一編號2 黃信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6萬8,620元 368萬6,200元-737萬2,400元 附表一編號3 黃信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萬9,480元 29萬4,800元-58萬9,600元 附表一編號4 黃信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萬2,000元 42萬元-84萬元 附表一編號5 黃信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萬3,000元 53萬元-106萬元 附表一編號6 黃信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萬1,600元 91萬6,000元-183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7 黃信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萬8,780元 38萬7,800元-77萬5,600元
附表A(附表一編號1)
編號 重量 (公斤) 林產物價金 (以每公斤2,000元計算) 證據 1 0.265 530元 原審訊問筆錄、照片(原訴52號卷五第23-49頁) 2 0.675 1,350元 3 1.595 3,190元 4 0.47 940元 5 0.63 1,260元 6 0.215 430元 7 0.125 250元 8 0.075 150元 9 2.01 4,020元 10 3.16 6,320元 合計 9.22 18,440元
附表B(附表一編號2)
編號 重量 (公斤) 林產物價金 (以每公斤2,000元計算) 證據 1 0.11 220元 ⑴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7年4月26日)(偵19980號卷七第63頁) ⑵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1日檢尺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19980號卷七第6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安107年3月1日(偵19980號卷八第54-59頁) 2 0.5 1,000元 3 0.4 800元 4 1.2 2,400元 5 1.8 3,600元 6 5.8 11,600元 7 12 24,000元 8 38 76,000元 9 7 14,000元 10 29.5 59,000元 11 23 46,000元 12 22 44,000元 13 24 48,000元 14 19 38,000元 合計 184.31 368,620元
附表C(附表一編號3)
編號 重量 (公斤) 林產物價金 (以每公斤2,000元計算) 證據 D1 0.1 200元 ⑴同案被告李嘉平偵訊之供述(偵7709號卷第46頁) ⑵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7年5月16日)(偵19980號卷七第93頁) ⑶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15日檢尺明細表(D1~D46)(偵7709號卷第40-4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李嘉平107年3月15日(偵19980號卷八第77-82頁) D2 0.5 1,000元 D3 0.5 1,000元 D4 0.5 1,000元 D5 0.3 600元 D6 0.1 200元 D7 0.2 400元 D8 0.3 600元 D9 0.2 400元 D10 0.06 120元 D11 0.2 400元 D12 0.1 200元 D13 0.08 160元 D14 0.02 40元 D15 0.5 1,000元 D16 0.02 40元 D17 0.04 80元 D18 0.08 160元 D19 0.1 200元 D20 0.06 120元 D21 0.04 80元 D22 0.04 80元 D23 0.5 1,000元 D24 0.3 600元 D25 0.7 1,400元 D26 0.6 1,200元 D27 0.2 400元 D28 0.5 1,000元 D29 0.2 400元 D30 0.6 1,200元 D31 0.5 1,000元 D32 0.5 1,000元 D33 1.2 2,400元 D34 0.4 800元 D35 0.3 600元 D36 0.4 800元 D37 0.2 400元 D38 0.4 800元 D39 0.6 1,200元 D40 0.3 600元 D41 0.2 400元 D42 0.2 400元 D43 0.2 400元 D44 0.4 800元 D45 0.1 200元 D46 1.2 2,400元 合計 14.74 29,480元
附表D(附表一編號4)
編號 重量 (公斤) 林產物價金 (以每公斤2,000元計算) 證據 C1 2.6 5,200元 ⑴同案被告李嘉平偵訊之供述(偵7709號卷第46頁) ⑵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7年5月16日)(偵19980號卷七第93頁) ⑶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15日檢尺明細表(C1~C7)(偵19980號卷七第9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李嘉平107年3月15日(偵19980號卷八第77-82頁) C2 2.1 4,200元 C3 1.7 3,400元 C4 7.1 14,200元 C5 5.8 11,600元 C6 1 2,000元 C7 0.7 1,400元 合計 21 42,000元
附表E(附表一編號5)
編號 重量 (公斤) 林產物價金 (以每公斤2,000元計算) 證據 1(F57) 26.5 53,000元 ⑴同案被告楊漢泉偵訊之供述(偵11456號卷第34頁背面) ⑵同案被告黃宗龍偵訊之供述(偵11455號卷第57頁) ⑶楊漢泉肖楠照片(偵19980號卷七第122頁) ⑷黃宗龍肖楠照片(偵19980號卷七第12-121頁) 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7年6月11日)(偵19980號卷七第124-125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黃宗龍107年4月23日(偵19980號卷八第30-35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漢泉107年4月23日(偵19980號卷八第49-53頁)
附表F(附表一編號6)
編號 重量 (公斤) 林產物價金 (以每公斤2,000元計算) 證據 1(F58) 35.8 71,600元 ⑴同案被告楊漢泉偵訊之供述(偵11456號卷第34頁背面) ⑵同案被告黃宗龍偵訊之供述(偵11455號卷第57頁) ⑶楊漢泉肖楠照片(偵19980號卷七第122頁) ⑷黃宗龍肖楠照片(偵19980號卷七第12-121頁) 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7年6月11日)(偵19980號卷七第124-125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黃宗龍107年4月23日(偵19980號卷八第30-35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漢泉107年4月23日(偵19980號卷八第49-53頁) 2(F49) 10 20,000元 合計 45.8 91,600元
附表G(附表一編號7)
編號 重量 (公斤) 林產物價金 (以每公斤2,000元計算) 證據 F1 6.5 13,000元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陳仲庭、李明來(偵19980號卷七第137-141頁) ⑵同案被告李明來偵訊之供述(偵11443號卷第28頁) ⑶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23日檢尺明細表(F1~F40)(偵19980號卷七第126-128頁) ⑷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7年6月11日)(偵19980號卷七第124頁) F2 5 10,000元 F3 2.4 4,800元 F4 1 2,000元 F5 1.2 2,400元 F5-1 0.15 300元 F5-2 1.48 2,960元 F5-3 0.48 960元 F5-4 0.5 1,000元 F5-5 0.48 960元 F5-6 0.2 400元 合計 19.39 38,78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