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金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
- 二、案經田茂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
- 二、經查: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
- 二、被告上訴略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我確實是收到1次錢,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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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嘉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393、526、2258、752、2669、2260、3258、3178、3259、3595、3737、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金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微信暱稱「YOYO」向鄭輝耀佯稱:願與鄭輝耀兌換總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人民幣等語,並先與鄭輝耀相約面交,後藉故推諉,並以傳送身分證影像方式取信於鄭輝耀,致鄭輝耀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7日晚間10時31分,在新竹市○區○○○00號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操作ATM而將20,000元存入金嘉佑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隨即於108年8月7日下午10時54分,至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67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東元門市將款項領出,嗣金嘉佑置之不理,鄭輝耀始知受騙。
㈡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暱稱「Chia-yuChin」之帳號,加入社群軟體臉書「球鞋交易買賣中」社團,知悉田茂辰有意購買球鞋,即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田茂辰佯稱有球鞋出售等語,致田茂辰陷於錯誤,再向不知情之潘郁軒以還款為由,要求潘郁軒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嘉佑再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號資料予田茂辰匯款,田茂辰即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9,080元款項至上開帳戶,金嘉佑再指示不知情之潘郁軒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00號之ATM將上開款項領出,金嘉佑將其中500元交付予潘郁軒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其餘款項均歸金嘉佑所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贅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潘郁軒提領款項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應予刪除)。
㈢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朋友張源通兌換人民幣,張源通即以微信將人民幣5,000元匯入金嘉佑所使用之微信後,並提供楊博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供金嘉佑匯款新臺幣21,000元。
然金嘉佑另以臉書之通訊軟體向王心德佯稱有球鞋可出售,王心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4日下午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1,000元款項至楊博凱之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內,金嘉佑因而詐得新臺幣21,000元,而作為其兌換人民幣所應給付之款項。
㈣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YOYO」向楊清源稱:在中國大陸需用人民幣,欲以新臺幣4,400元向楊清源換人民幣989元等語,楊清源於108年8月3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人民幣989元予金嘉佑名下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金嘉佑竟向楊清源詐稱未收到楊清源所匯之人民幣,要求楊清源再次匯款,楊清源因而陷於錯誤,再次匯款人民幣989元予金嘉佑後,楊清源查詢交易紀錄後發覺兩次匯款均交易成功,要求金嘉佑退還第2次匯款之人民幣989元,金嘉佑卻置之不理,楊清源始知受騙。
㈤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軟體向劉江明佯稱:要與劉江明以80,000元換人民幣20,000元等語,致劉江明陷於錯誤,請大陸朋友用其人民幣帳戶於同日下午9時42分匯款人民幣20,000元予金嘉佑使用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劉江明始知受騙。
㈥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先與陳冠宇以面交方式完成兌換人民幣,而取信於陳冠宇。
金嘉佑再於同日以LINE軟體向陳冠宇佯稱可再與陳冠宇換人民幣,致陳冠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11分許至翌日午夜0時29分許,共4次匯款總計新臺幣129,000元予金嘉佑所提供之金淑梅(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隨即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10時19分許及翌日午夜0時33分許,分別自提款機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嗣金嘉佑置之不理,陳冠宇始知受騙。
㈦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為「YOYO」私訊陳玉柱,向陳玉柱佯稱:願意將陳玉柱的款項兌換為人民幣,並匯至大陸地區等語,致陳玉柱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3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於翌日匯款新臺幣1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至實際由金嘉佑使用之金淑梅(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玉柱匯款後,金嘉佑並未將所約定之人民幣匯予陳玉柱,且未理會陳玉柱,陳玉柱始知受騙。
㈧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軟體向鄭語童佯稱:願與鄭語童兌換人民幣等語,致鄭語童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5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臺幣15,05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至金嘉佑指定之許綾僾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因而詐得15,050元,而作為其另與許綾僾交易所應給付之款項。
嗣金嘉佑未依約將人民幣匯予鄭語童,鄭語童始知受騙。
㈨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上旬間,先以暱稱「YO YO」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代購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李予凡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再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金嘉佑洽談交易,李予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5日下午8時53分許,匯款8,200元至金嘉佑指定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陳佳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佳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金嘉佑因而詐得8,200元,並作為其與陳佳鈴兌換人民幣所應履行之款項,金嘉佑得款後置之不理,李予凡始知受騙。
㈩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上旬間,先以暱稱「YO YO」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代購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郝思涵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嘉佑洽談交易,郝思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5日下午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8,200元至金嘉佑指定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陳佳鈴),金嘉佑因而詐得8,200元,並作為其與陳佳鈴兌換人民幣所應履行之款項,金嘉佑得款後置之不理,郝思涵始知受騙上當。
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8年10月至12月上旬間,與鄭凱欣兌換人民幣成功幾次,以取信鄭凱欣,而使鄭凱欣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11時5分及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19,000元、新臺幣31,000元至金嘉佑指定之許綾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因而詐得新臺幣50,000元,而作為其與許綾僾兌換人民幣所應給付之款項。
金嘉佑得款後卻置之不理,鄭凱欣始知受騙。
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3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ANDY LEE」為名,向張育萱(現更名為張智琋)佯稱:要與張育萱以30,000元兌換人民幣6,928元云云,致張育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使用支付寶軟體匯款人民幣6,928元至金嘉佑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張育萱始知受騙。
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3月24日以臉書之通訊軟體私訊張以麒(起訴書誤載為:張以麟)佯稱:要與張以麒以人民幣12,000元換新臺幣51,000元云云,並以廖俊林為金嘉佑在大陸之合夥人為由,要求張以麒匯款至廖俊林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以麒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下午,匯款新臺幣51,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嘉佑因而詐得新臺幣51,000元,而作為其與廖俊林兌換人民幣所應給付之款項。
金嘉佑得款後卻置之不理,張以麒始知受騙。
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時27分許,以微信暱稱「YO YO」向陳妍霏佯稱:要與陳妍霏兌換人民幣50,000元云云,並傳送不實之網路匯款80,000元至陳妍霏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截圖照片,取信於陳妍霏,致陳妍霏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時27分、上午1時30分、上午1時31分,分別匯款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4,000元(總計人民幣24000元)至金嘉佑之微信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陳妍霏始知受騙。
二、案經田茂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王心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楊清源訴請偵辦;
劉江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陳冠宇、鄭輝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陳玉柱、鄭語童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生效之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查,本案係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金嘉佑先於109年3月26日以微信軟體向廖俊林佯稱:要以新臺幣與廖俊林兌換人民幣12,000元云云,致廖俊林陷於錯誤,提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被告。
被告另向告訴人張以麒詐騙,致告訴人張以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下午,匯款新臺幣51,000元至廖俊林之永豐銀行帳戶(此部分即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之被告詐欺張以麒犯行)。
而廖俊林誤以為上開新臺幣51,000元為被告之匯款,遂於同年月26日下午,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人民幣11,985元至金嘉佑使用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對廖俊林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7至8頁)。
㈡本案被告金嘉佑提起上訴,當庭陳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鄭輝耀,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輝耀於警詢指訴歷歷(見基檢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下稱偵1820卷》第11至13頁)。
並有告訴人鄭輝耀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820卷第15頁);
告訴人鄭輝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820卷第17至2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0卷第47至56頁);
被告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1820卷第59至71頁);
被告提領畫面截圖(見偵1820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稽。
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田茂辰,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田茂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7800號卷《下稱偵17800卷》第23頁,基檢109年度偵字第393號卷《下稱偵393卷》第37至38頁,原審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原易9卷》一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帳戶持有人潘郁軒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7800卷第11至12頁,偵393卷第38頁)。
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潘郁軒指認金嘉佑)(見偵17800卷第13頁);
告訴人田茂辰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田茂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17800卷第17至2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7800卷第29至32、41頁);
告訴人田茂辰匯款紀錄、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之照片(見偵17800卷第33至39頁);
潘郁軒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17800卷第43至53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78-3至78-4頁)附卷可稽。
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有相對應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王心德,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心德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下稱偵18279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中信託銀行帳戶持有人楊博凱於警詢、偵訊證述大相符(見偵18279卷第10至12頁,基檢109年度偵字第526號卷《下稱偵526卷第37至38頁)。
並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279卷第16至17頁);
告訴人王心德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心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8279卷第18至20、26頁);
楊博凱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18279卷第21至25頁);
證人楊博凱與告訴人王心德之對話紀錄(見偵18279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
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楊清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清源於偵訊、原審指訴歷歷(檢基檢108年度他字第1501號卷《下稱他1501卷》第29至30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71至72頁)。
並有告訴人楊清源所提出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他1501卷第15頁);
告訴人楊清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他1501卷第31至39頁);
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78-5至78-6頁)附卷可稽。
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劉江明,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江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基檢109年度偵字第752號卷《下稱偵752卷》第13至15、第77至78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71至72頁)。
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52卷第17至19、51至53頁);
告訴人劉江明所提出之網路轉帳匯款單截圖、告訴人劉江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52卷第21至43頁);
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78-7至78-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78-11、151頁);
原審電話紀錄表(詢問是否有收到和解款項)(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137、323頁);
玉山銀行0000-00-00人民幣牌價查詢單(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327頁)附卷可稽。
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陳冠宇,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820卷第23至24、33至36、149至150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71至72頁);
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持有人金淑梅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南檢108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下稱他5579卷》第24至25頁,基檢109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下稱偵3737卷》第47至49頁,偵1820卷第143至14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冠宇指認金嘉佑)(見偵1820卷第25至26頁);
告訴人陳冠宇所提出之中信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見偵1820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陳冠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820卷第37至46頁);
證人金淑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1820卷第75至81頁);
被告提領畫面截圖(見偵1820卷第87至93頁);
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1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78-9至78-10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78-13、153頁、原易9卷二第157頁);
原審電話紀錄表(詢問是否有收到和解款項)(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137至139、323頁、原易9卷二第159頁)附卷可稽。
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有相對應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陳玉柱,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歷歷(見他5579卷第3、20至21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265至268頁);
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持有人金淑梅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他5579卷第24至25頁,偵3737卷第47至49頁,偵1820卷第143至144頁)。
並有告訴人陳玉柱所提出之中信託銀行存摺交易紀錄(ru04他5579卷第4至5頁);
告訴人陳玉柱與被告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見他5579卷第6至11頁);
證人金淑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基檢109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下稱偵2669卷》第16至19頁)附卷可稽。
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鄭語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語童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144、265至268頁)。
並有告訴人鄭語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基檢109年度他字第79號卷《下稱他79卷》第5至7、13至15頁);
告訴人鄭語童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他79卷第9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基檢109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下稱偵2260卷》第29至34頁);
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2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147至14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155頁)附卷可稽。
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所載時、地,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代購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告訴人李予凡,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予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下稱偵4994卷》第41至45頁,基檢109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下稱偵3259卷》第57至58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105至108、119至122頁);
核與證人即中信託銀行帳戶持有人陳佳鈴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94卷第27至34、146至148頁,偵3259卷第58頁)。
並有陳佳鈴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4994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李予凡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994卷第75至107頁);
告訴人李予凡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994卷第109頁);
陳佳鈴之帳戶資料檢視(見偵4994卷第111、11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4994卷第113至115、119至12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3號、2112號、5422號、63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卷《下稱偵5422卷》第133至136頁);
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原易12卷》第141至142頁)附卷可稽。
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有相對應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㈩所載時、地,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代購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告訴人郝思涵,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郝思涵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歷歷(見偵5422卷第77至79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105至108頁,原審原易12卷第119至122頁);
核與證人即中信託銀行帳戶持有人陳佳鈴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22卷第17至20頁)。
並有陳佳鈴提出之臉書、背包客棧帳號資料、存簿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報案三聯單等資料(見偵5422卷第21至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422卷第85至89、105頁);
告訴人郝思涵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郝思涵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5422卷第91至103頁);
陳佳鈴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基檢109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下稱偵3258卷》第69至71頁);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3號、2112號、5422號、63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422卷第133至136頁);
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12卷第139至140頁)附卷可稽。
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鄭凱欣,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凱欣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734號卷《下稱偵9734卷》第8至9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105至108頁,原審原易12卷第119至122頁);
核與證人即玉山銀行帳戶持有人許綾僾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734卷第4至5、66至67頁)。
並有告訴人鄭凱欣所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鄭凱欣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734卷第10至44頁);
被告所提之與林丰棋、鄭凱欣之對話紀錄(見偵9734卷第46至52頁);
許綾僾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9734卷第54至55頁);
告訴人鄭凱欣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734卷第56至58頁);
許綾僾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9734卷第78至79頁);
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12卷第137至13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易12卷第143頁);
原審電話紀錄表(詢問是否有收到和解款項)(見原審原易12卷第149頁)附卷可稽。
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張育萱,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育萱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313號卷《下稱偵19313卷》第11至13頁,原審原易12卷第91至92頁)。
並有告訴人張育萱所提出之支付寶轉帳電子回單、告訴人張育萱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9313卷第15頁);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313卷第19頁);
原審電話紀錄表(詢問是否有收到和解款項)(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323頁);
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12卷第96-1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易12卷第96-7頁)附卷可稽。
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張以麒,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以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基檢109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下稱偵3178卷》第41至43、45至48、237至240頁,原審原易12卷第91至92頁);
核與證人廖俊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78卷第31至35、37至39、237至240頁,北檢109年度他字第5626號卷《下稱他5626卷》第97至98頁,原審原易12卷第91至92頁)。
並有證人廖俊林所提供之網路轉帳結果截圖、告訴人張以麒所提出之匯款單截圖、證人廖俊林、告訴人張以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見偵3178卷第53至163頁);
廖俊林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他5626卷第69至73頁);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178卷第165至173頁);
原審電話紀錄表(詢問是否有收到和解款項)(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32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易9卷二第157頁,原審原易12卷第96-9、145頁);
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12卷第96-3頁);
原審電話紀錄表(電詢告訴人廖俊林)(見原審原易12卷第158頁)附卷可稽。
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有相對應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陳妍霏,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鄧有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偵9990卷》第21至23、53至55頁,原審原易12卷第91至92頁)。
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990卷第15至19頁);
告訴人陳妍霏微信軟體轉帳截圖、被告所偽造之轉帳紀錄單、告訴人陳妍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9990卷第29至31頁);
原審電話紀錄表(詢問是否有收到和解款項)(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32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易9卷二第157至158頁,原審原易12卷第96-11、147頁);
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12卷第96-5頁);
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2020/4/300)人民幣牌價查詢單(建原審原易12卷第150頁)附卷可稽。
是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述,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㈧、至部分均自白認罪;
另就犯罪事實一㈨、㈩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下稱偵18279卷》第4至5頁,偵17800卷第3至4頁,他5579卷第22至23頁,基檢109年度偵字第752號卷《下稱偵752卷》第9至11頁,偵9734卷第6至7頁,他1501卷第49至53頁,偵4994卷第11至17頁,偵5422卷第9至13頁,偵752卷第67至68頁,偵1820卷第139至144頁,偵9734卷第66至67頁,偵3259卷第41至45頁,原審聲羈84卷第43至47頁,原審原易12卷第28、90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70頁,原易9卷二第130、151頁,本院卷第156至166、269至270頁),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至被告於本院辯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我確實是收到1次錢,是人民幣989元,在基隆地院已經和解還給他了,此部分否認詐欺;
犯罪事實一㈨、㈩部分,我是在網路上先刊登資料,被害人跟我聯絡之後才受騙,我只是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是加重詐欺詐欺罪云云。
經查:⒈告訴人楊清源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兩次匯款人民幣989元至被告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綦詳(見他1501卷第29至30頁),核與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記載:108年8月30日晚間10時53分32秒、11時19分18秒共2筆人民幣989元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相符(見他1501卷第15頁)。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8月30日LINE對話中,告訴人直指2次匯款,被告稱僅有1次匯款,嗣經告訴人提出2次匯款之證明後,被告竟不再回應、處理(見他1501卷第31至39頁),迄至原審審理中,被告始願賠償告訴人之第2筆人民幣989元之損失(參見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
是以,被告係以未收到匯款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第2次匯款後,被告得手後,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等情,應堪認定。
且經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認罪(見原審原易12卷第28、90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70頁,原易9卷二第130、151頁),至被告於本院否認此部分之詐欺取犯行,無足採信。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及㈩所為,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平臺,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此有被告於臉書網頁刊登代購AirPods貼文1紙可佐(見偵5422卷第91頁),被告嗣後再以私訊方式要求告訴人李予凡、告訴人郝思涵付款而藉此詐得上開告訴人2人之款項,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被告辯稱普通詐欺取財罪,應係個人之誤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㈧、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㈨、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當庭告知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4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犯罪事實一㈢、㈧至㈩、、犯行部分,各犯行被害人遭詐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雖未自該帳戶內將該款項領出,惟該等款項均係被告作為與他人兌換外幣或其他交易所應給付之款項。
可見被告已實際使用該款項,被告於此部分之犯行亦均應以既遂論,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犯罪一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潘郁軒提領款項而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㈠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被告於偵查中就部分犯罪事實雖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已全額給付和解款項或僅給付部分和解款項,惟尚未與告訴人鄭輝耀、陳玉柱達成和解等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履行和解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115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說明: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㈦犯行各詐得20,000元、4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相關利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經查:⑴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全額給付或僅部分賠償其等之損害(實際給付情形,均詳如附表二「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情形」欄所示)。
⑵其中就附表一編號5、6、8、11、13及14各次犯行,因被告僅履行部分和解內容,且綜觀被告於此部分之履行和解給付情形,被告或有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尚未及應給付總額二分之一者(如:附表一編號5、6、11、14),或有原約定分期履行給付期限已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如:附表一編號5、8、11、13)。
可見被告有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給付,或履行和解給付之金額尚不及應給付總額二分之一等情形,則就被告此部分尚保有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各該次犯行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二編號5、6、8、11、13及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內之計算式所示)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該次犯行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全額給付而返還被害人(詳如附表二「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情形」欄所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
其中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被害人王心德匯出之款項,嗣已由楊博凱全額返還,雖非由被告返還王心德,然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因與張源通兌換人民幣而應履行之債務仍然存在,即不得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略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我確實是收到1次錢,是人民幣989 元,在基隆地院已經和解還給他了,此部分否認詐欺;
犯罪事實一㈨、㈩部分,我是在網路上先刊登資料,被害人跟我聯絡之後才受騙,我只是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是加重詐欺詐欺罪,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此外,原審均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一㈣之詐欺取財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㈨、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犯罪事實一㈨、㈩部分,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㈩所載時地,以網際網路散布於眾之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範圍「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至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5月、拘役15日至55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範圍「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㈨、㈩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係量處各罪之低度刑度,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追加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金嘉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一㈩ 金嘉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一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被害人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情形(單位:新臺幣) 卷證出處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 事實欄㈠ 鄭輝耀 未達成和解 原審原易9卷一第198頁 20,000元 2 事實欄㈡ 田茂辰 已全額賠償 原易9卷一第78-3頁 原審 無 3 事實欄㈢ 王心德 楊博凱全額償還予王心德 原審原易9卷一第109頁 無 4 事實欄㈣ 楊清源 已全額賠償 原審原易9卷一第78-5頁 無(被告於行為時向被害人佯稱願給付新臺幣4,400元,嗣於原審審判中已全額返還) 5 事實欄㈤ 劉江明 全額和解(共分10期,給付期限至110年7月) 原審原易9卷一第78-7頁 計算式:原人民幣犯罪所得x「被害人給付當日之匯率(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327頁)」-被告已返還之金額=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0人民幣x4.325-32,000新臺幣=54,500元) 109年10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9卷一第78-11頁 110年1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9卷一第151頁 至110年5月4日止,共獲給付32,000元 原審原易9卷一第323頁 6 事實欄㈥ 陳冠宇 全額和解(共分16期,給付期限至111年1月) 原審原易9卷一第78-9頁 計算式:原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之金額=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29,000-32,000=97,000元) 109年10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9卷一第78-13頁 109年11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9卷一第139頁 109年12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9卷二第157頁 110年1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9卷一第153頁 至110年8月16日止,共獲給付32,000元 原審原易9卷二第159頁 7 事實欄㈦ 陳玉柱 未達成和解 原審原易9卷一第266頁 43,000元 8 事實欄㈧ 鄭語童 全額和解(共分2期,給付期限至110年2月) 原審原易9卷一第147頁 計算式:原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之金額=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050-7,000=8,050元) 110年1月份賠償7,000元 原審原易9卷一第155頁 至110年4月26日止,共獲給付7,000元 原審原易9卷一第266頁 9 事實欄㈨ 李予凡 已全額賠償 原審原易12卷第141頁 無 10 事實欄㈩ 郝思涵 已全額賠償 原審原易12卷第139頁 無 11 事實欄 鄭凱欣 全額和解(共分9期,給付期限至110年8月) 原審原易12卷第137頁 計算式:原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之金額=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0-15,000=35,000元) 當庭給付10,000元 原審原易12卷第137頁 110年1月份賠償5,000元 原審原易12卷第143頁 12 事實欄 張育萱 (現更名為張智琋) 全額和解(共分3期,給付期限至109年12月) 原審原易12卷第96-1頁 無(被告於行為時向被害人佯稱願給付新臺幣30,000元予張育萱作為兌換人民幣之用,嗣於原審審判中已全額返還) 當庭給付6,000元 原審原易12卷第96-1頁 109年10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12卷第96-7頁 至110年5月4日止,共獲給付30,000元 原審原易9卷一第323頁 13 事實欄 張以麒 全額和解(共分6期,給付期限至110年3月) 原審原易12卷第96-3頁 計算式:原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之金額=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1,000-32,000=19,000元) 109年10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12卷第96-9頁 109年11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9卷二第158頁 109年12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9卷二第158頁 110年1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12卷第145頁 至110年8月16日止,共獲給付32,000元 原審原易9卷二第131頁 14 事實欄 陳妍霏 和解(111,600元,共分14期,給付期限至110年11月) 原審原易12卷第96-5頁 計算式:原人民幣犯罪所得x「被害人給付當日之匯率(見原審原易12卷第150頁)」-被告已返還之金額=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4,000人民幣x4.191-32,000新臺幣=68,584元) 109年10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12卷第96-11頁 109年11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9卷二第158頁 109年12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9卷二第157頁 110年1月份賠償8,000元 原審原易12卷第147頁 至110年8月16日止,共獲給付32,000元 原審原易9卷二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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