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強
義務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漢強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肇事車輛平日係供被告之配偶林涵妮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且證人林涵妮不喜歡除被告以外之人使用該車乙節,業經證人林涵妮、黃明鴻於審理中證述在卷。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肇事時為清醒狀態,因此有看到車禍過程,之前稱當時在睡覺之說詞為虛偽等語。
再證人陳菁華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陳稱:伊於案發當日雖曾短暫駕駛肇事車輛,但此係因在頭份市區時被告對路況不熟,被告於肇事後以太累為由,叫醒原躺在副駕駛座休息的伊,要求換手駕駛等語明確,且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偵查中當庭聽聞證人陳菁華上揭說法後,亦未為任何反駁。
則以被告過往使用肇事車輛之習慣及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來觀察,被告於案發時應無將肇事車輛交付證人陳菁華駕駛之可能。
㈡被告於108年2月27日警詢時明知其因另案受有緩刑之宣告,仍在緩刑期間,對於緩刑之相關法律效果十分清楚,實難想像被告會於緩刑期間輕易承諾他人或僅因要去接送子女放學此等瑣碎之事而為他人頂替犯行,令自己蒙受緩刑遭撤銷需入獄服刑(有期徒刑8月)之不利益。
又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一度供稱:「(審判長問:證人陳菁華方才作證時也提到,在案發隔天你要去做筆錄之前,你有跟他聯絡,叫他幫你擔這條罪,有無此事?)我有去找他叫他去擔那個,我就直接去警局做筆錄。
我有到他家找他,說你撞到人,要不要跟我一起去做筆錄,他不肯,我就下去了」等語,而若證人陳菁華方為真正肇事者,被告為何會使用「擔」此字詞來描述;
以及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108年2月27日警詢時係因伊急著要去接小孩放學,方坦承伊為肇事駕駛人等語,然證人林涵妮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於108年2月27日應該不用去接小孩放學等語屬實。
再考量本件曾經被告聲請而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就「車禍發生時,是你開車的嗎?答:不是。」
、「有關本案,車禍發生時,是你在開車嗎?答:不是。」
二問答呈現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903317190號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於108年2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前連繫證人陳菁華之目的,應係在懇求證人陳菁華出面頂替,但因證人陳菁華不配合,方會向員警坦承犯罪。
㈢至證人陳菁華之陳述雖有原判決所指之瑕疵,以及證人黃明鴻於審理中為有利被告之陳述。
但此或係因被告、證人陳菁華於案發當日前往頭份之目的不單純,與證人陳菁華、被告平日有毒品往來關係,及證人陳菁華於案發後一度承諾被告出面頂替卻反悔,是在同車者之道義責任、毒品往來關係、毀諾之愧疚感等複雜因素交錯影響下,致使證人陳菁華在面對證人黃明鴻之質問或探視被害人費用之分擔等事務上,無法當場大力反駁或採取拒絕支付之態度,應不能憑此即否定證人陳菁華陳述之證明力。
而證人黃明鴻並未親自目擊車禍經過,就本案相關內容大部分亦僅是聽聞被告或證人陳菁華之轉述,故亦無從據以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原判決就認定事實部分因有上揭不當之處,難謂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李阿火於108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沿新竹縣橫山鄉新興街路邊行走時,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式骨折、左側跟骨骨折之傷害,而該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予以救護,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辯稱當日係由陳菁華駕車後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證人黃明鴻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黃漢強、陳菁華一起開黃漢強老婆的車過來找我,從苗栗頭份回去印象中是陳菁華開車的,我知道他們在回程途中有發生車禍,因為隔天我打電話問黃漢強在哪,黃漢強說在橫山做撞到人的筆錄,然後隔天我有跟黃漢強去竹北某家醫院看被撞到的阿伯,有給阿伯紅包錢,我聽黃漢強講說他是幫陳菁華頂罪的,我有問陳菁華怎麼會叫有森林法案件緩刑中的黃漢強頂罪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第109至11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隔天中午才知道108年2月26日黃漢強、陳菁華從頭份離開回到新竹的途中有發生車禍,當時我打給黃漢強問他在哪裡,黃漢強說在警察局做筆錄,說昨天開車撞到人,黃漢強說是陳菁華撞到的,他幫陳菁華出來扛;
黃漢強好像說因為陳菁華要驗尿,沒有去驗尿,所以他才幫陳菁華頂罪;
當天(27日)晚上我、黃漢強、黃漢強太太有一起到陳菁華家,只有我跟黃漢強下車,找到陳菁華後,我們就講陳菁華撞到人,陳菁華因為家人在家裡,不敢在屋内講,所以叫我們出來屋外講,接著陳菁華就叫我跟黃漢強隔天去看那個阿伯,看要賠多少錢,陳菁華當場並沒有否認他撞到人,隔天中午我就跟黃漢強去竹北醫院,先拿紅包過去看老人家,紅包是陳菁華給的;
陳菁華有叫我跟黃漢強去跟阿伯說看事後要多少錢、要怎麼處理,他會負責等語(原審卷2第179至181、186頁),證人陳菁華於原審亦證稱:當初黃明鴻來講的時候,我並沒有直接否認等語(原審卷2第25頁)。
足認證人黃明鴻證述與被告共同前往陳菁華家,向陳菁華說其撞到人時,陳菁華並未否認等情,堪以採信。
而陳菁華雖稱係因先前被告有要求其代為頂罪,然當時被告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承認為肇事人,黃明鴻復指責陳菁華怎麼會叫緩刑中之被告頂罪,陳菁華應會對此加以解釋,陳菁華卻未否認其為肇事人,亦未為任何解釋,實與常情有異。
又陳菁華尚負擔探望費用,交由被告及黃明鴻交與遭撞之被害人李阿火,證人陳菁華對此亦證述被告要去看被害人,起先向其拿2萬多元,後來還有拿1個6千元,一個9千元等語(原審卷2第27至28頁),如僅係因被告駕駛該車肇事時,陳菁華亦在車上,陳菁華即願負擔後續之探望費用達3萬餘元,亦有違常情。
而陳菁華之行為,復與被告辯稱肇事後陳菁華要其頂罪時表示會負責與被害人協調、調解,調解完就不會被起訴等情相符,故被告辯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另該車於肇事後之108年2月26日22時50分許停於路旁,被告及陳菁華下車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時,係由陳菁華自駕車座下車,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就監視器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稽(108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2第104至105頁),證人陳菁華對此雖稱:被告在橫山分局及萊爾富中間時停在路邊叫我起來開車(原審卷2第32頁),然依證人陳菁華於同次證述:車禍時我在睡覺,因為我當時安非他命正在退藥等語(原審卷2第22頁),如事故發生時之同日22時30分許,證人陳菁華正處於退藥之狀態,何以於同日22時50分許之前,即可正常駕車?故證人陳菁華證述是於該車肇事後,被告於途中叫其起來,始開始由其駕駛乙情是否可信,顯屬可疑。
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車主即被告之妻林涵妮不喜歡除被告以外之人使用該車,被告於發生事故時為清醒,故以被告過往使用肇事車輛之習慣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來觀察,被告於案發時應無將肇事車輛交付證人陳菁華駕駛之可能等語。
然查,被告及陳菁華停車後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時,係由陳菁華駕車,被告坐於副駕駛座,已如前述,顯見陳菁華確實於當日有駕駛該車,檢察官所稱被告不可能將車輛交由陳菁華駕駛,顯與事實不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如陳菁華方為真正肇事者,被告為何會使用「擔」此字詞來描述等語。
然查,被告於原審之完整供述為「我有去找他叫他去擔那個,我就直接去警局做筆錄。
我有到他家找他,說你撞到人,要不要跟我一起去做筆錄,他不肯,我就下去了」(原審卷2第43頁),內容係被告向陳菁華表示陳菁華有撞到人,要陳菁華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承擔罪責,並未有何要陳菁華代被告頂罪之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單一用詞過度解釋,難認有理。
至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就「車禍發生時,是你開車的嗎?答:不是。」
、「有關本案,車禍發生時,是你在開車嗎?答:不是。」
呈現不實反應,然測謊僅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所得生理圖譜之分析判斷,因此受測人之個人狀態在不同時間施測,結果即可能會有所不同,故有其科學驗證之侷限性,尚難單憑測謊即可獲事實之確信,而檢察官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既不能充分佐證被告確時為肇事時之駕駛人,自不能以測謊結果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臨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強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為被告配偶林涵妮所有,平日為被告及其配偶林涵妮共同使用),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2段與新興街岔路口,右轉新興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阿火徒步沿新興街路邊行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式骨折、左側跟骨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查覺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予以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菁華、黃明鴻之證述、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縣尖石鄉萊爾富隔壁土木工程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不是我開車,而是陳菁華開車,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當天陳菁華找我說要去頭份找黃明鴻,我說我剛下班,身體很累,沒有辦法載陳菁華去,陳菁華說他有駕照,可以開車,我坐旁邊陪同陳菁華去,所以我直接去陳菁華的租屋處接陳菁華,我接到陳菁華後,就換陳菁華開車,一路從尖石開到頭份,找完黃明鴻後,又開回陳菁華住處,全程都是陳菁華開等語,辯護人則以相同理由為其辯護。
經查:
(一)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之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該車右側後照鏡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
開傷勢,而駕駛本件小客車之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
查看予以救護,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阿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3至6頁、第7、8頁、第44至45頁),並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108年2 月28日10時45分拍攝之事故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及108年2月27日9時30分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共13張(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上方)、108年2月26日22時45分拍攝之告訴人左腳受傷照片及事故現場地面遺留血跡照片
共9 張(見偵字卷第28頁下方至30頁)、108年2月26日22時28分至33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偵字卷第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不知道當天是誰開的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而前開108年2月26日22時28分至33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亦未攝錄當時駕駛本件小客車者之身影或面容,是尚無從以告
訴人之證述內容確認當天駕駛本件小客車者為何人,合先
敘明。
(三)而被告固於108年2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坦認為本件肇事時駕車之人(見偵字卷第9至14頁),惟嗣已於偵查中、第二次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均辯稱:本件肇事時
駕車之人為陳菁華,我接到陳菁華後,就換陳菁華開車,
一路從尖石開到頭份,找完黃明鴻後,又開回陳菁華住處
,全程都是陳菁華開等語,是其第一次警詢之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相互
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自白為真實者,方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涵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漢強於108年2月27日做完警詢筆錄後有跟我說這件事,黃漢強只有簡單說他跟陳菁華出去,然後撞到人、肇事逃逸,黃漢強
說車不是他開的,我還說為何已經做完筆錄才跟我說這些
,一開始出事時是不是就應該要先跟我說,一起想辦法處
理,黃漢強就跟我說陳菁華因為假釋,請黃漢強幫忙頂罪
,陳菁華會負責所有的醫藥費、被撞的那個人的所有事情
,我說陳菁華怎麼可能會處理這些事情,一定要再去跟橫
山派出所的警察說這件事,不是你做就不能去承認,怎麼
可以去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是被告於108年2月27日警詢時坦認為本件肇事時駕車之人後,旋向證人林涵妮表示實際上非其肇事,而係為假釋中之證人陳菁
華頂罪等情;而證人黃明鴻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黃漢強
、陳菁華一起開黃漢強老婆的車過來找我,我記得是冬天
傍晚6、7點,來的時候好像是黃漢強開的,但我不確定,從苗栗頭份回去印象中是陳菁華開車的,不知道為何是陳
菁華開車,我知道他們在回程途中有發生車禍,因為隔天
我打電話問黃漢強在哪,黃漢強說在橫山做撞到人的筆錄
,然後隔天我有跟黃漢強去竹北某家醫院看被撞到的阿伯
,有給阿伯紅包錢,我聽黃漢強講說他是幫陳菁華頂罪的
,我有問陳菁華怎麼會叫有森林法案件緩刑中的黃漢強頂
罪等語(見偵字卷第109至1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知道108年2月26日黃漢強、陳菁華從頭份離開回到新竹的途中有發生車禍,108年2月27日中午我打給黃漢強問他在哪裡,黃漢強說在警察局做筆錄,說昨天開車撞到
人,黃漢強說是陳菁華撞到的,他幫陳菁華出來扛,黃漢
強在電話中是這樣跟我講的,當天(27日)晚上我就去瞭解關心一下到底發生什麼事,我上黃漢強的車子去找陳菁
華拿錢,黃漢強的老婆也有在車上,因為黃漢強說是陳菁
華撞的,我們要去拿錢看那個阿伯,找到陳菁華後就講陳
菁華撞到人的事,當時陳菁華當場並沒有否認他撞到人,
而是叫我陪黃漢強去看阿伯,看要賠多少錢,之後我就跟
黃漢強去竹北的醫院,先拿紅包過去看老人家,紅包是陳
菁華給的;我去看阿伯的那時候,我的認知是陳菁華撞到
人,因為我和黃漢強去找陳菁華時,陳菁華也沒有否認,
陳菁華也有叫我跟黃漢強去跟阿伯說看事後要多少錢、要
怎麼處理,他會負責;
我想起來108年2月26日當天從頭份開回去是陳菁華開的,因為黃漢強老婆的車子是不給人家
開的,當時我看到陳菁華要開車時,我就覺得怎麼會是陳
菁華開車回去,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185、186、200、201頁),核與證人陳菁華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亦坦認一開始在證人黃明鴻面前並未否認為
肇事者,且曾提供金錢供被告前往探望告訴人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5、27、41、42、49頁)相符,足認108年2月26日被告及證人陳菁華從頭份離開時,是由證人陳菁華駕車
,翌(27)日被告接受警詢後,即向證人林涵妮、黃明鴻表示肇事者為證人陳菁華,而證人黃明鴻與被告不久後一
同去找證人陳菁華時,證人陳菁華當場除未否認肇事外,
更要求證人黃明鴻陪同被告探望告訴人且負擔予告訴人之
紅包之事實,倘若肇事當時為被告開車,證人陳菁華僅是
副駕駛座之乘客,則證人陳菁華願意負擔紅包錢已可說是
仁至義盡,怎麼可能於證人黃明鴻質問「是否證人陳菁華
肇事」、「為何由緩刑中的被告頂罪」時不嚴詞否認、甚
或斥責被告胡言亂語,反而要求證人黃明鴻陪同被告探望
告訴人,更負擔探望之費用?反之,若是肇事當時為證人
陳菁華開車,被告僅是副駕駛座之乘客,而證人陳菁華肇
事後要求被告出面頂罪之情形,正可合理解釋證人陳菁華
之上開反應,是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肇事
當時是否確為被告駕車?實有可疑。
(五)況被告於108年2月27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與證人林涵妮尋找肇事當日監視器影像,而調得架設於旭林開發有限公司
土木工程行(址設新竹縣○○鄉○○○00○00號萊爾富超商隔壁)外之監視器108年2月26日22時50分許影像檔案光碟1片,該影像檔案顯示108年2月26日肇事後,本件小客車暫停萊爾富超商旁之過程,停車前後自本件小客車駕駛座下車
並上車者是證人陳菁華,開車前被告則自副駕駛座上車等
情,有該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59、60頁)、警員宋爾凡於108年10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109年12月9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等在卷可稽,再參以肇事處至萊爾富超商行車路線之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知肇事地點距離該萊爾富超商僅約10公里路程,車程亦僅約18分鐘乙情,則被告所辯到頭份找完證人黃明鴻後,至開回證人陳菁華住處止,都是證人陳菁華開車
乙節,應非子虛,自無從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即認定
被告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
(六)至證人陳菁華雖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本件肇事時為被告駕車云云,然證人陳菁華於108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肇事當時是被黃漢強載,後來經過油羅溪橋後要進内灣之前
黃漢強說他很疲勞叫我開,應該是在發生車禍後云云(見
偵字卷第77頁);
於109年1月15日警詢時先證稱:從新竹出發到頭份跟從頭份出發回新竹都是黃漢強駕駛的云云,復經警方質問為何
上揭監視器影像顯示為證人陳菁華駕駛時,復改證稱:我
們行經橫山鄉增昌大橋後約300公尺後,黃漢強才叫我起來,跟我說他很累請我幫忙開車云云(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
又於109年4月13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兩個人要一起去找黃明鴻,去到頭份後因為黃漢強路不熟,下交
流道後換我開,找到黃明鴻後,我開車載黃漢強跟著別人
載黃明鴻的車,去附近的停車場講事情,後來我開了一段
路之後,在快到頭份交流道後,就換黃漢強開,黃漢強開
到溫馨庭園已經過了中豐路2段跟新興街南端口,黃漢強
才叫我開云云(見偵字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則證人陳菁華於108年11月15日偵訊時所證稱被告要求換手開車之地點為「經過油羅溪橋後」,已與其後歷次所證
述地點不同,而於109年1月15日警詢時,起初先證稱來回均由被告駕駛,顯與事實狀況不符,經質疑後方又改證稱
曾於增昌大橋附近換手,嗣於109年4月13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去程時於「下頭份交流道後」、回程時
於「上頭份交流道前」、「過增昌大橋後」等處有換手駕
駛,則證人陳菁華之證述,就何處換手駕駛、有無換手駕
駛、換手駕駛次數顯然有前後不一及與事實不符之情況,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陳菁華於本件肇事後曾有在證
人黃明鴻面前未予否認為肇事者,且提供金錢要求證人黃
明鴻與被告前往探望告訴人等不合常情之反應已如前述,
又被告與證人陳菁華自尖石鄉至頭份,再自頭份返回尖石
鄉,全程之車途亦非長程,何需多次換手駕駛,是證人陳
菁華於109年4月13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換手駕駛情形,亦與一般情況相悖,而被告所辯稱來回均由同一人即
證人陳菁華駕駛乙節,反而較合乎通常之情況,故實難以
證人陳菁華顯有瑕疵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末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
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
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
,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
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
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
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
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
,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
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
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
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
,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
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
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
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
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
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
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
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
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
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
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
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
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
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
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後,就「車禍發生時,是你開車的嗎?」、「有關本案
,車禍發生時,是你在開車嗎?」2項問題回答「不是」
呈不實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903317190號函及函附被告測謊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63至89頁)在卷可查,然按諸前揭說明,測謊結果究非得用以證明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是即便被告經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亦不能據以論斷被告犯罪,況被告於110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方坦認車禍發生時意識清醒,因之前擔心有連帶責任才說車禍當下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而測謊前後均辯稱車禍當下不知道云云,亦無法排除此為被告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之原因之一,且檢察
官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既不能充分佐證被告確有過失傷害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自仍不能以測謊結果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雖被告於108年2月27日警詢時自白,然被告嗣後已否認為肇事者,而證人陳菁華證述又有諸多瑕疵可指,且證人陳菁華於本件肇事發生後之反應、行為又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測謊結果究非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且卷內於案發當日唯一攝錄駕駛者之畫面亦顯示本件肇事發生後,距肇事地點10公里處時,駕駛者為證人陳菁華,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證人陳菁華是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