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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沛穎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13號、108年度偵字第266、2218、9483、12186號、109年度偵字第390、391、392、393、394、401、1779、2480、2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5、396、397、2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林沛穎(下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彭春蘭明知:①其等未舉辦祈福、消災解厄等法會或玉器過爐、加持、開光等宗教活動,亦未租用玉器舉行上開活動;
②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下稱寶時婕公司)存在,自無投資該公司股份、固定取得紅利,或投資該公司採購之物件,藉此取得收益之可能;
③並無為他人轉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玉石等物件,再將所得價金交付該人之意思;
④所出賣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玉器,並非全然為未經酸液填充處理之A貨品質,甚至部分有以石英冒稱者;
⑤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件原即無交付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所依憑之證據為告訴人羅淑貞(聲請狀誤載為羅淑真)、蔡惟馨、官春惠、范玉琴、李采斐、胡子堯、林宴竹、徐秀玲、林蓁、方慧真、易瑞謹(釋惟智)、黃美(釋心瑞)、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及鍾美紅等人轉為證人後之供詞,其供詞仍應具有補強證據,而彼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付款明細、整理附表等,本質上為書面之陳述,與言詞供述之性質無二,仍不足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從作為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所出售之部分物件,並非所宣稱之A貨(或玉石),惟告訴人羅淑貞於提告前,曾將所買物件送請臺灣寶石協會進行鑑定,其中有價值不斐之A貨,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所扣押之玉石等物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進行鑑定,其中亦有甚多價值甚高之A貨,有鑑定書可憑,則由上開鑑定書足證聲請人出售之物件,具有一定之價值,然原判決理由捨棄鑑定書內物件為A貨等記載,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卻未說明不採認該項證據之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以羅淑貞等人之供述,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彭春蘭無交付物件之意思,且未實際交付或已交付後另以法會、過爐等理由取回,卻未予返還,而詐欺羅淑貞等人,卻漏未審酌羅淑貞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及扣押物編號D2類之玉石等重要證據:⒈依告訴人羅淑貞、溫婉妤、范玉琴之調詢筆錄,僅能證明扣押物與聲請人所出售之玉石為相似、同款,但無從證明係出售後未交付或交付後另行取回之同一物品。
⒉玉石稍一碰撞即會出現裂痕等瑕疵,故就尚未出售之玉石,聲請人會在玉石後方縫上白色紙片防護,避免玉石相疊時互相碰撞,且一經出售,聲請人就會在自己所準備之夾鍊袋上黏貼註明價格、購買人之白色標籤紙,以區別出售與否。
如扣押物編號D2-1-28玉石即縫有白色長方形紙片,D2-5-136玉石即縫有白色梯形紙片,D2-5-97、D2-5-98即黏貼標示姓名之白色標籤,D2-5-135、D2-5-133、D2-5-138之夾鍊袋即黏貼標示姓名、價格之白色標籤。
告訴人羅淑貞等人所指認之扣押物,均無上開標籤、標示等,亦尚有縫在玉石後方之白色紙片,堪信彼等所指認之物僅類似、同款,但絕非同一玉石。
⒊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羅淑貞、范玉琴、溫婉妤、官春惠等人,均有同一筆交易中,部分玉石交付、部分未交付,或同一筆交易中,部分玉石以法會、過爐名義取回但未返還等情形,以羅淑貞為例,第一筆交易時間為民國104年7月18日,交易內容有5項玉石,但羅淑貞稱僅拿到「地藏菩薩」,第二筆交易時間為104年7月20日,只取得「老貔貅」,第三筆交易時間104年7月24日,僅拿到「地藏王菩薩木座玉器」,至105年10月1日最後一筆交易,衡情,若在前三筆交易中,給付貨款後,僅取得一項標的物,豈有可能繼續進行後續交易?益徵告訴人羅淑貞等人指述無可採信。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扣押物編號F-05-03聲請人筆記本,該筆記載有:(106年)17日/4月點貨1.(小)如意觀音:12,800×53個=678,400,15,800×36個=568,800(=1,247,200)(1成)-124,720(1成)計1,122,480,2.(小)靜水觀音:8800×76個=668,800(1成)-66880,計601,920,3.(中)如意觀音:$32,000×10個=320,000,(翠玉)35,000×2個=70,000(紫羅蘭)$38,000×2個=76,000)=466,000(1成)-46,600合計419,400,4.(中)淨瓶觀音:30,000×11個=330,000,(12個)紫羅蘭$35,000×1個=35,000)=365,000(1成)-36,500合計328,5001,5.(中)淨水觀音:25,000×11個=275,000,(翠玉)28,000×1個=28,000,(紫羅蘭)28,000×1個=28,000,合計331,00(1成)-33,100合計297,900,6.(中)彌勒佛:$25,000×8個=200,000,28,000×6個=168,000,33,000×7個=231,000,35,000×5個=175,000(翠玉)38,000×1個=38,000,=812,000(1成)-81,200,計730,800,7.地藏王菩薩(4個):$78,000×4個=312,000,(1成)-31,200合計280,800,8.(中)千手千眼觀音(23個):$35,000×15個=525,000,(冰種花青)$38,000×6個=228,000(紫羅蘭)42,000×2個=84,000,=837,000(1成)-83,700合計753,300,9.麒麟拱財(27個):$38,000×18個=684,000,$42,000×7個=294,000,(紫羅蘭花青)$45,000×2個=90,000,=1,068,000,(1成)-106,800合計:961,200(27個)17日/4月(一)賣1個45,000=26個等內容,其於106年4月17日進貨、點貨,總共有9種玉石品項,總金額為5,508,900元(計算式:1,122,480+601,920+419,400+328,5001+297,900+730,800+280,800+753,300+280,800+961,200),玉石單價匪淺,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中華民國寶石鑑定協會所鑑定之低廉價格。
原確定判決既以聲請人筆記本所載內容認定其出售予告訴人羅淑真等人之玉石名稱、價格、交易日期等,何以未審酌進貨成本、點貨紀錄,逕認聲請人所出售之玉石非高價物,從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認定聲請人進貨成本及玉石價格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聲請人與羅淑貞、蔡惟馨、徐秀玲及黃美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見聲證1、2和解筆錄),足徵聲請人與羅淑貞等人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而價金、標的物之合意,更與詐欺無涉。
㈥請求鈞院勘驗扣案玉石或囑託相關機構進行玉石價值鑑定,以區辨聲請人所銷售之玉石具有相當價值且均為A貨。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理由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規定,請鈞院開啟再審之裁定,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0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代理人於111年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後,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同案被告彭春蘭、吳印婕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貞、蔡惟馨、官春惠、溫仁助、范玉琴、李采霏、溫婉妤、胡子堯、林宴竹、徐秀玲、方慧真、易瑞僅、黃美、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之證述,證人鄭琦縈、李品嬛、鄭淑娟、孫翌瑄、徐瑜繁之證述,附卷之羅淑貞借貸契約、○○住家土地謄本、李品嬛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百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訂單、范玉琴提出之簡訊紀錄、鄭琦縈提出之客戶林芳頤交易資料畫面、法蝶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月說明書及會員資料、銷售查詢紀錄表、聲請人以「程怡君」名義出具之本票、聲請人與溫婉妤對話錄音檔譯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彭春蘭對話譯文、官春惠與溫婉妤簡訊紀錄、溫婉妤簽帳單翻拍畫面、億金珠寶銀行監視器畫面、彭春蘭與方慧真LINE對話紀錄、方慧真住處監視器畫面、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之聲請人筆記本、同案被告彭春蘭筆記本、玉石、玉器、紅包袋、現金束鈔帶、告訴人溫婉妤筆記本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出處,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及「備註」欄所載),及鑑定證人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黃傑齊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1414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9年3月4日鑑所傑字第109030460166號函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玉器送鑑清單等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彭春蘭共同詐騙羅淑貞、官春惠、溫仁助、范玉琴、李采霏、溫婉妤、胡子堯、林晏竹、徐秀玲、方慧真、易瑞僅、黃美、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㈦所示乘機使人交付財物犯行,聲請人另有附表一㈦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及相關證據,均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㈡至所載),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以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聲證1「聲請人與黃美之和解筆錄」及聲證2「聲請人與羅淑貞、蔡惟馨、徐秀玲之和解筆錄」,待證事實為聲請人與羅淑貞等人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而價金、標的物之合意,與詐欺無涉。
惟聲證1之和解筆錄業經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院110年8月18日審判程序當庭引用,有該日審判筆錄、聲請人110年8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上證1在卷可參(見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卷三第320、371至394頁),是聲證1和解筆錄並非新事證,聲證2之和解筆錄為新事證,然同一事實可能同時涉及刑事、民事責任,無法逕以當事人於民事和解即謂與刑事犯罪全然無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實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僅告訴人羅淑貞等人之供述,而彼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付款明細、整理附表等,本質上為書面之陳述,與言詞供述性質無二,仍不足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從作為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貞等之證述外,復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及「備註」欄所記載之筆記、扣案物、函文及證人之證詞佐證,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互為補強,作為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聲請人此節主張,實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羅淑貞提出之臺灣寶石協會鑑定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書中有A貨之記載,惟原確定判決捨棄該等記載,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卻未說明不採認該項證據之理由,是有利證據不予審酌云云,然:⒈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論究聲請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判斷標準,在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彭春蘭是否有為附表一「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中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是否確有將物件交付給購買之人、物件之品質是否為A貨、是否為玉石、是否有舉辦消災法會、是否退還經費、是否代為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投資之人、是否確有寶時婕公司之存在及可否投資該公司股份獲得相當報酬等客觀上均得以驗證真偽之事(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亦即物件之品質是否為A貨,並非認定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唯一標準。
再者,原確定判決有引用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亦已審酌該鑑定鑑價證書中A貨之記載(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及附表一㈠編號2、5-1、7、8、10、25、26、附表一㈡編號4、6、7、附表一㈢編號1、3、12、13、附表一㈤編號6「交易價金【鑑定結果】」欄),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捨棄鑑定書內物件為A貨等記載,未審酌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等情。
⒉告訴人羅淑貞提出之「台灣省寶石協會」寶石鑑定書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有110年8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0至261頁),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中已就上開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為判斷。
而聲請人當時之辯護人主張「鑑定報告部分,因鑑定人並不具備經國家認證之資格或專業技術,我們認為不具有鑑定能力,故鑑定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0、216頁),足見聲請人當時主張告訴人羅淑貞提出之「台灣省寶石協會」寶石鑑定書無證據能力,而原確定判決法院既不採用告訴人羅淑貞提出之「台灣省寶石協會」寶石鑑定書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自無庸在判決交待該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及其為何不採為證據之理由。
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而本案扣案玉石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9年3月4日鑑所傑字第109030460166號函及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95號卷一第91至116頁),該證據之證明力自高於由告訴人羅淑貞自行提出之「台灣省寶石協會」寶石鑑定書,參考國民法官法之最優證據原則,原確定判決僅採用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鑑定報告,自屬適法,亦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羅淑貞提出之「台灣省寶石協會」寶石鑑定書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⒊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難僅以此等聲請人自認可為對其有利之解讀,即謂原確定判決就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有未及調查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此節主張,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㈤聲請意旨指述告訴人羅淑貞、溫婉妤、范玉琴之調詢筆錄,僅能證明扣押物與聲請人所出售之玉石為相似、同款,但無從證明係出售後未交付或交付後另行取回之同一物品,且聲請人會在玉石後方縫上白色紙片防護,避免玉石相疊時互相碰撞,且會在自己所準備之夾鍊袋上黏貼註明價格、購買人之白色標籤紙,以區別出售與否,告訴人羅淑貞等人所指認之扣押物,均無標籤、標示等,亦尚有縫在玉石後方之白色紙片,堪信彼等所指認之物僅類似、同款,但絕非同一玉石云云。
然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彭春蘭於買賣契約成交後,藉詞將物件過爐、淨化或更換瑕疵品云云為由,將已交付告訴人羅淑貞等人之物件取回未再返還,或自始未交付等方式施詐,有告訴人羅淑貞等人證述在卷可查,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載於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施詐方式」、「物件/勞務/投資標的」、「交易價金【鑑定結果】」、「實付金額」、「相關證據」及「備註」欄內予以認定在案。
縱告訴人羅淑貞、溫婉妤、范玉琴調詢稱無法確認扣案玉石是否渠等所購買、應該係購買相似、同款玉石等語,亦證告訴人等確實有購買至少相似或同款玉石,而究否係原買賣契約所指之同一物件,尚不足以推翻告訴人羅淑貞等人於買受玉石後,嗣遭聲請人或同案被告彭春蘭藉詞取回及自始未曾交付之事實,更不影響判斷聲請人此部分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犯行。
而聲請人或同案被告彭春蘭在藉詞取回告訴人所購買之玉石後,本可自行隨時變換保存方式,自不得以扣押物品編號D2-1-28玉石即縫有白色長方形紙片,D2-5-136玉石即縫有白色梯形紙片,D2-5-97、D2-5-98即黏貼標示姓名之白色標籤,D2-5-135、D2-5-133、D2-5-138之夾鍊袋即黏貼標示姓名、價格之白色標籤等扣案物品遭扣押時之保存狀態,據以推論告訴人等所購買嗣聲請人或同案被告彭春蘭藉詞取回後,亦應如何保存始為正確,自難謂上開扣押物遭扣押時之保存狀態與認定聲請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綜上,聲請人此節主張,無足可採。
㈥聲請人主張扣押物編號F-05-3聲請人筆記本如前述聲請意旨記載,對於玉石進貨成本及價值之認定有重要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審酌云云。
惟查,扣押物編號F-05-3聲請人筆記本內如前述聲請意旨所指內容中,並無如「進貨」、「買」、「入」等足以表彰係聲請人購入上述物件之記載,反而有「(106年)17日/4月『點貨』…17日/4月(一)賣1個45,000 26個」等內容,無法確認此究係聲請人於106年4月17日購買玉石之數量及進價,抑或係聲請人於106年4月17日清點庫數量及售價,品項與告訴人等所購買之物件亦不盡相同。
又扣押物編號F-05-3筆記本以外之其餘聲請人扣案筆記本上分別逐一詳列告訴人等之人名、購買物件品項、價格、時間、已付、尚欠等交易明細,亦經核與告訴人等證述內容相符(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相關證據」、「備註」欄所載),是扣押物編號F-05-3聲請人筆記本中如聲請意旨所載內容,顯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相關證據」欄所引用之聲請人扣案筆記本之內容之證明力有別,實難以扣押物編號F-05-3筆記本所載如聲請意旨所述及之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彭春蘭售予告訴人等之物件價值之基礎,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復說明「…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明確,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聲請勘驗扣案玉石或囑託相關機構進行玉石價值鑑定,以區辨聲請人所銷售之玉石具有相當價值且均為A貨云云。
惟查:⒈本件扣案玉石業經鑑定,並經鑑定證人黃傑齊到庭作證,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9年3月4日鑑所傑字第109030460166號函及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本院11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95號卷一第91至116頁,見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卷三第347至366頁),聲請人之辯護人雖曾於本案辯稱:鑑定人黃傑齊不具備經國家認證之資格或專業技術,無鑑定能力,故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鑑定人乃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而所謂特別知識經驗,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斷定其是否具備,並非僅能以國家認證作為是否具備鑑定資格之依據。
況鑑定證人黃傑齊亦證稱:在中華民國對於珠寶鑑定沒有一定的證書或是國家的學校,包括在美國也都是沒有的,都是屬於民間的珠寶鑑定的單位在教學,拿到的證書就是依照國際上大家都比較認同的教學單位等語,是辯護人以鑑定人未經國家認證即不具有鑑定能力云云為被告辯護,難謂可採。
又本案實際就玉石等物件進行鑑定之黃傑齊,具有30年之玉石鑑定經驗,並具體說明本案玉石係用折光儀、顯微鏡、光纖燈、紅外線掃描器進行鑑定;
珍珠則是用折光儀加上放大鏡去觀察;
銅跟K金是用光譜儀;
石英是用折光儀、偏光儀與顯微鏡觀察等情,顯見其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自有鑑定該等器物之專業資格。
本案檢察官依法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並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黃傑齊實施鑑定,其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
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判斷標準,在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彭春蘭是否有為附表一「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中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是否確有將物件交付給購買之人、物件之品質是否為A貨、是否為玉石、是否有舉辦消災法會、是否退還經費、是否代為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投資之人、是否確有寶時婕公司之存在及可否投資該公司股份獲得相當報酬等客觀上均得以驗證真偽之事(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即玉石是否均為A貨並非認定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唯一標準,是此節聲請調查證據,對於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之利益並無重大關係,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事項及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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