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聲再,590,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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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正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正霖(下稱聲請人)因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新事實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故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遭傷害、毀損、案號110年度偵字19445號玄股又110年4月17日遭人公然侮辱、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370號巨股、延至今日無有審理、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妨害公務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669號即已判決處刑、 證司法體制有不公草率之嫌、深感遺憾、故有所請。

㈡本案初始偵查庭、本人就述明對司法之失望、檢察官謂她與其它法人不同、故呈上多年司法迫害事證、更請求調查109年5月23日及29日、同時空之該店攝影資料、當可證明「以盜制盗」之實、絕非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乾貨更為警方搜證之便、始終未得合理說明致察查無疾而終、判決多為臆測、違背證據法則、應予無罪宣告。

㈢抗法之原由事證均在案不查、數十年之司法迫害、監察院吃案、總統府空耗、強逼聲請人觸法訴求未得救濟、搶劫、殺人刑重故以竊盜為之、且亦上狀於此鬼島、賊島之無罪陳述、一切應察可查而不查、實違立法初衷、並多次在歷案中表達、均以與該案無關逃避法責、污衊法理、濫法違憲、實不足取。

㈣判決書前稱本人抗法乃藉口、不足採信、而後又謂法敵嚴重宜加重其刑、證實判決確有矛盾、加害聲請人之心證、保障被告權益之法理不容、致不法之判決應予撤銷、本人無畏刑期長短、坦白說獄中清靜、食住安定、無須服藥入眠、書法、倒立、靈修佳處、唯不明法友何謂?送眾法官襯衫的翁某?還是嘉義姦殺護士、去向不明的醫生?不耻!我寧可入監。

㈤以當今司法立場、切勿在判決書中論及前科及犯後毫無悔意、不知悔改等語、令人齒冷、試問司法獨立何有?司法改革何在?促轉正義何為?做賊的喊捉賊!誣人以自清!當思今日司法民調可信度唯百分之十一、實應自我反省、悔過向上、法不正何以執法?僅供加重量刑之用、槍斃亦可、請便。

㈥即是「以身試法、以盗制盜」則無所懼也、然判決有公正性嗎?草率以前科為心證、天下文章一大抄、道聽途說、敢問未出店門的石頭為贓物、該店即是銷贓店!不銹鋼杯到底是四個、六個、還是兩個、均在判決!行李箱更是店家自己都不確定的攝像、而濫設攝影機之目的及弊端正如外包工程、更甚辦公費核銷除罪化、有異曲同工的黑、惡!中共現今都在修正人臉辨識之適用、而自宣民主的台灣、還在攝像辨案、更不查三D之真實性、懼查109年5月29日本人要求調閲之攝像、費解?尚有潛水燈案、何故留下指紋空盒、取走防盗裝置?反正已服刑完畢、但事實就是事實、「捉姦捉雙、捉賊捉贜」絕非愚蠢教條下玩法弄權、混吃法棍所能。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觀其內容,通篇在主張司法體制及判決有不公草率之嫌、聲請人為抗議司法迫害及案件可查卻不查、原確定判決多為臆測且違背證據法則等,並未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10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之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附具上開確定判決影本,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惟聲請人前曾以陳報狀載稱:案發當時原址已不復在,且攝像機均已重新裝潢而無法回復原狀、聲請人聲請調閱事發25日前後、23日及29日現場攝像,此可證明聲請人絕無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然並未經合理查察等語。

而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其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即現場監視錄影之影像云云。

㈢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被告供承之內容及證人黃素欽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採證照片,並有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再佐以證人即觀護佐理員孫瑋之證述等各項證據,互為勾稽,認定聲請人確有為竊盜犯行,並就聲請人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

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⒉聲請人所陳之新事實、新證據即本件案發即109年5月25日前、後之109年5月23日及109年5月29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攝像,然聲請人又稱其所聲請調閱之監視器已重新裝潢而無法回復原狀等語,即難認其所稱之新證據確實存在,又究諸實際,聲請人既自承其是要以盜制盜,抵制法制,故意讓監視器拍到,等到被害人報案後,他再去把東西取出云云,然縱依聲請人所述,其亦係將所竊取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難認其無竊盜之犯行。

況核諸原確定判決,可知被告本案係將竊取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長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經店員即證人黃素欽發現,而報警查獲,此經證人黃素欽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採證照片,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可資佐證。

是聲請人所稱之案發日(即109年5月25日)前、後之同年月23日及29日現場攝像,要無從作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本亦無調閱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益徵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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