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隆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0、43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隆發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案警方於民國108年8月1日5時許,持搜索票至聲請人之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雖在警方攻堅時有些衝突,然聲請人於開門後非常配合警方,但警方一開門即動手打屋內其中5人,之後警方在聲請人租屋處附近停車場發現聲請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鑰匙在警方攻堅時不知遭何人踩碎,警方叫鎖匠開鎖後進行地毯式搜索,在警方搜索到車尾正打開後行李箱的後蓋時,聲請人因係將槍枝放在最底層備用輪胎下面,故知道會被搜到槍枝,即主動向看守聲請人之員警說願意交出1把槍,就放在備胎下面,但員警回稱等下再說,之後警方即在車上搜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槍彈等物,聲請人等6人嗣後遭警方帶回警局,聲請人並於警方詢問時主動自首尚有第2把槍,而於同日晚上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8旁走道天花板上方取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槍彈,之後又回警局製作筆錄,於108年8月2日晚上7時移送基隆地檢署,經交保後已晚上9時許,待回到租屋處發現門遭破壞、屋子像垃圾堆,處理好房子已是凌晨,故於108年8月3日凌晨始至醫院驗傷,此為本案全部過程。
因本案警方係偵辦聲請人與吳佩珊毒品案件,此次搜索目的係在找毒品,聲請人在警方發現槍彈前即已告知警方槍枝藏匿地點,又帶同警方取出第2把槍枝,故符合自首及自動報繳槍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與法規、判例相悖。
㈡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執行員警李毅婷證稱:搜索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案當初回警局後係存在電腦硬碟裡,但後來電腦損壞,所以現在已經找不到了云云,認無從以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之方式還原事發經過,並依據證人李毅婷之證詞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自首情形。
然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7日基檢貞慎109他66字第1109013502號函,其上記載有李毅婷之偵查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足證證人李毅婷係偽證,且上開函文係在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復依證人李毅婷於原審之證述,其係在偵辦聲請人與吳佩珊販毒案件,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聲請人跟另1人有槍,並有拿槍去恐嚇他人,所以警方早知道聲請人可能有槍枝云云。
然若李毅婷員警在監聽過程中已發現此情,為何不偵辦聲請人與另1人恐嚇罪或共同持有槍砲罪?其證詞顯然自相矛盾,且為何聲請搜索票時不加上持有槍枝呢?亦不合常理。
此部分監聽譯文關乎聲請人是否符合自首,原審確定判決未勘驗監聽譯文內容,以查明該證人所述是否屬實,只憑該證人證詞認定警方早知聲請人有槍,顯然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另證人李毅婷於原審作證時只說到聲請人不配合開車門,之後就沒下文,為何不交待如何查獲第1把槍之過程?此實係聲請人在警方搜到第1把槍之前,即先說出槍枝放在備胎下面,警方隨後就搜出第1把槍,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所載內容亦可證明此事。
退步言,縱使認聲請人遭查獲第1把槍之情形不符合自首,但聲請人在警方不知情之情況下,自動報繳第2把槍,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理由矛盾之情形。
㈤再者,聲請人於搜索時有遭警方毆打成傷,並因前揭原因始遲至108年8月3日與當日遭警方毆打之5人共同至醫院驗傷,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有聲請傳喚搜索當日在場之詹正愷、簡文祥作證以證明此情,原確定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此攸關警方有無違法打人取供等情事,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情形;
且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物品係在哪裡查獲,此關於聲請人是否符合自首,故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同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倘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款所稱證言為虛偽之「證明」,原則上係指已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如未經判決確定證言係虛偽者,程序上即與上開再審要件不合,顯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
另同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自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員警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改造手槍2把(含彈匣3個)及非制式子彈14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78579號鑑定書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辯稱員警於搜索開始未告知身分,亦未出示搜索票,破壞聲請人住處大門及毆打聲請人及其他在場人成傷,係非法搜索,故扣案之物品及衍生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詳予說明員警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等住處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等處執行搜索,係合法實施之搜索,所為之另案附帶扣押具正當性而均有證據能力,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其辯詞不可採之原因(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7頁),且敘明何以認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詹正愷、簡文祥無再予調查必要之原因(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另說明聲請人雖同意員警搜索而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但在此之前業經員警持搜索票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故不符合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1頁)。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員警李毅婷係偽證,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觀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7日基檢貞慎109他66字第1109013502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乃聲請人及吳佩珊告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涉嫌瀆職等罪嫌,經該署調查後函覆稱:台端等人之告發事實,業經法院調查完畢,並無違法搜索、違法取供及傷害等情,又案發現場之過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李毅婷之偵查報告及現場於樓下支援員警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可參,查無證據證明台端與吳佩珊告發之事實,予以結案等語。
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係認聲請人告發遭違法搜索、違法取供及傷害云云,均查無證據證明;
而函文所提到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係指樓下支援員警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非指搜索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且未認定員警李毅婷有偽證情事。
是聲請人以此函文主張員警李毅婷係偽證云云,要屬無稽。
證人李毅婷既未因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作證,而經另案認定其係偽證並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又上開函文既認為無證據證明有聲請人告發之事實,自無從憑此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係在警方搜獲第1把槍枝前即主動告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槍彈,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未勘驗監聽譯文內容,以查明證人李毅婷所述是否屬實,亦未傳喚證人詹正愷及簡文祥,以查明警方有無違法打人取供,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同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係同時持有2枝改造手槍,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持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既經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縱其事後再因同意搜索而提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1頁)。
而聲請人所主張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均僅係就同一罪名而為刑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未變,且非係法定當然應免除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同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事由,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