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為址
- (一)利用其承辦國防大學小額採購案之機會:
- (二)利用其承辦國防大學106年度「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
- (三)對於承辦國防大學辦理小額採購及率真校區環境清潔維護採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就附表一編號5、6、7、10、12、15所示採購案之詐取金
-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採購案,永易公司於105年1月12日出具估
- (四)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領金額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
-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浮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夾子車及懸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 (一)被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為址設桃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 (三)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及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
- (四)附表一、二部分:
- (五)附表三部分:
- (六)減輕事由:
- (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08年度
-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國防大學總
- (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四)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 (五)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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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憲志
選任辯護人 楊晴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防大學總務處之少校採購官、後勤官,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國防大學率真校區(下稱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等勞務工程採購案之預算編列、招標、投標、開標、決標、監工及驗收等事項,並就率真校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具有逕洽廠商議價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廖本泙為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易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周美貞為永易公司主辦會計之人;
蔡家鴻為好宅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好宅公司)之負責人;
劉瓊娟為嘉郁祥有限公司(下稱嘉郁祥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徐崇富為甲○○、劉瓊娟之友人。
甲○○為圖私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其承辦國防大學小額採購案之機會: 1、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8、13、14、16、18所示時間,在率真校區內為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
2、與廖本泙、周美貞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廖本泙、周美貞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
3、與蔡家鴻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2、15、17所示時間,為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
4、與劉瓊娟、徐崇富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
(二)利用其承辦國防大學106年度「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之機會: 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廖本泙、周美貞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2、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廖本泙、周美貞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時間,為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5則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3、與廖本泙、周美貞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
(三)對於承辦國防大學辦理小額採購及率真校區環境清潔維護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基於對永易公司負責人廖本泙、周美貞收受賄賂之犯意,屢以協助永易公司製作驗收資料、提供採購案消息、為永易公司浮報採購金額、環境清潔不確實、急需借款等為由,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向廖本泙與周美貞暗示索賄,廖本泙、周美貞因顧慮甲○○為國防大學採購及驗收人員,為免遭受刁難及欲知悉採購案消息,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賄款,分別交予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甲○○(除起訴書附表3編號5部分)、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劉瓊娟、徐崇富均為有罪;
就被告甲○○起訴書附表3編號5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被告甲○○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甲○○之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被告甲○○上開有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10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軍偵132號卷二第373正反、374反、380反-384反頁、卷三第35、128、129、130、130反、207反頁、原審卷一第281-290頁、卷五第137頁、本院卷一第232-233頁、卷二第8、109、113-114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廖本泙、周美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共犯蔡家鴻、徐崇富、劉瓊娟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人即金羽庭花坊負責人黃秀葉、金羽庭花坊負責人游象全、兩岸茶莊負責人陳國斌、弘傑起重工程行負責人詹重萍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國防大學員工王奕學、洪大祐、吳書男、曾重豪、永易公司委任司機葉柏源、國防大學採購官吳旻翰(起訴書誤載為「吳敏翰」應予更正)、國防大學採購組任務編組組長陳怡婷於偵查、證人即嘉郁祥公司負責人林柏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106他8223號卷第72-72反、105-106、108-109、111-112、118-119、159-160、164-165、178、183、187正反、190反、193正反、196反-197、200正反、207反-208頁、274-276反、355反-356、380反-390反頁、107軍偵132號卷一第12反頁、卷二第3-4反、6正反、81正反、82反、86-87、108反、139反-140反、165-166、170、177反-178、180-184、200-201反、206反、218、228反-230、268反、347反-348、350、433反-435、438反-440反頁、卷三第22、126反-128、133-136、203-205、217正反、223正反頁、107軍偵153號卷第23-24、59反頁、原審卷二第63-70反、109反-110、121正反、130反、158反頁);
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9「書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5、6、7、10、12、15所示採購案之詐取金額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蔡家鴻就上開採購案,共同詐取之金額均為1萬8,000至2萬8,000元云云,惟被告蔡家鴻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提供給甲○○的報價單,大約7、8萬就可以完成了,但甲○○說預算就是9萬8,000元,叫我把錢報到9萬8,000元,甲○○看了我的報價單之後,有就施作細項做金額的調整,不過總額還是9萬8,000元,甲○○修改之後,有將報價單傳給我,請我確認後,蓋大小章再給他,之後的所有清潔案,都是依照這個模式,我會依照甲○○跟我講的各個細項金額去填寫;
(問:往後你在施作其他工程時,會依照你實際工程的估價,加上你的利潤之後,再往上加1萬元浮報金額給甲○○?)是,但是不會超過甲○○給我的工程款上限,每個工程款上限不一樣,如果工程的利潤無法浮報到多1萬元,有時候我會把我自己的利潤往下降等語(107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二第347反頁、107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卷第23反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甲○○、蔡家鴻就附表1編號5、6、7、10、12、15所示採購案,詐取金額各為1萬8,000元。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採購案,永易公司於105年1月12日出具估價單(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80頁),被告廖本泙於警詢中供稱:這個估價單是我們公司製作的等語(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325頁),核與被告周美貞於警詢中供稱:如果是我開立的估價單,上面會有開立時間、日期、公司電話、地址,我會將永易公司的發票章蓋在欄位內;
這個估價單是我自己製作的,永易公司的發票章也是蓋在欄位內等語(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57-158頁)相符一致,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持之前向廖本泙借用而未歸還之「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蓋印偽造永易公司名義之「估價單」1紙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四)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領金額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浮報次數分別為7次、15次、4次、1次,雖被告周美貞、被告甲○○均供稱係以1次8,500元計算等語(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三第126反、131反頁),惟依永易公司與國防大學簽訂之採購契約,夾子車及旋臂車均係以每趟8,426元計算,故被告甲○○、廖本泙、周美貞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領之金額分別為5萬8,982元、12萬6,390元、3萬3,704元、8,426元(合計22萬7,502元),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認定之詐領金額,應予更正。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浮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夾子車及懸臂車數量後,有自廖本泙處取得浮報之全部款項乙節,經查: 1、被告周美貞於偵查中供稱:錢的部分,甲○○只會跟我說發票開多少,我就依指示開多少,然後事後跟我們說,他多報了多少要我們給他等語(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三第126頁反面);
被告廖本泙於偵查中供稱:甲○○下單我不會知道,如果要修樹木,他會打給我說要吊車等語(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三第127頁)。
由被告廖本泙、周美貞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國防大學率真校區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上浮報之夾子車及旋臂車數量為何,非被告廖本泙、周美貞事前所能知悉。
2、被告廖本泙固於警詢中供稱:甲○○算得很精,他虛報的錢都要我拿給他,但開發票的營業稅5%卻要我自己付;
(問:是否甲○○所有向國防大學浮報的款項,都會要求你將虛報的金額交付給他?)應該都是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82頁);
被告周美貞固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在106年國防大學率真校區環境委商維護勞務採購案內,只要甲○○有浮報勞務採購價金,都會向廖本泙索取「等額」的回扣等語(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62頁)。
惟查,被告周美貞另於警詢中供稱:甲○○並沒有明確指明要比例多少回饋給他,但是甲○○確實在製作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時,有跟廖本泙提到,他會在工作項目上幫我們多報,但是並沒有說是針對哪一個工作來多報,另外甲○○提到他多報的部分,要求我們拿一些錢給他,以此向我索取賄款;
因為我跟廖本泙都沒有看過這幾個月份的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這些資料是甲○○直接幫我們蓋章申請請款的,甲○○會每個月跟我說開多少金額的發票給國防大學,而且甲○○並不會在錢入戶後,立即跟我要錢;
甲○○每次跟我索取賄款時,都會提到我有幫你多報,以此為由向我拿錢,但是當下他並沒有明確告知我,是針對哪個施工項目及哪個月份做多報;
甲○○不定時會向我索取款項,但是不曾跟我討論過他幫我們浮報的金額有多少,以及他要與我們朋分多少,而且我不清楚甲○○有無找過廖本泙討論浮報金額的事情,不過只要他有需要錢,遇到我時就會開口向我要;
甲○○沒有講到要撥一定比例或全額給他,當時他確實有跟我口頭表示他會多報懸臂車的數量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77反、394正反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他有沒有多報我也沒有看到東西。
也沒有說要多分錢給他,也沒有說要多少比例,也沒有說要多少錢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20頁)。
綜核上情,被告廖本泙、周美貞均無法確知被告甲○○浮報之真正數量及項目,且被告甲○○並未明確向被告周美貞表明要索討之浮報金額為何,被告廖本泙、周美貞對於被告甲○○有無表明要向永易公司索討浮報之全部款項,抑或僅係利用其為永易公司浮報款項之機會,進而向永易公司索賄,所述已有不符。
3、又被告廖本泙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有無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浮報款項予被告甲○○,僅能證稱:「我不記得,我有掏錢給他,但我不記得給多少錢」、「我自己沒有紀錄」、「錢有時候是從我口袋拿給他,分好幾筆」、「金錢多少我不知道,絕對有交,我老婆才有記」、「這麼小額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正反頁);
被告周美貞亦僅能證稱:「我沒有印象是誰交給甲○○」、「我也不記得了」、「這我不記得」、「這部分不是我給的」、「我不知道廖本泙給甲○○多少錢」、「不是我拿出來的,我也沒記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72反面-174頁),且扣案桌曆中亦未見被告周美貞有記載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浮報款項予被告甲○○之紀錄,是被告甲○○有無自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浮報之全部款項,已有可疑;
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領之金額即5萬8,982元、12萬6,390元、3萬3,704元、8,426元,全數交予被告甲○○之證據,故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有無將浮報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甲○○,尚屬有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大學總務處之少校採購官、後勤官,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等勞務工程採購案之預算編列、招標、投標、開標、決標、監工及驗收等事項,並就率真校區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具有逕洽廠商議價之權限,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61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兵籍表(見106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51至54頁)、國防大學採購契約(購案編號HC06077P025,承商為永易公司)在卷可稽,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21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三)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及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
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並具公務員身分,於非戰時為本件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四)附表一、二部分: 1、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0條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參)。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而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規定;
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漏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均應予補充。
3、附表一、二「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4、5、6、7、9、10、11、12、15、17、19、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之永易公司估價單,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國防大學率真校區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上乙方代表欄位偽蓋「廖本泙」印章之犯行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劉瓊娟、徐崇富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附表一、二「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文書部分,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盜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秀葉提供已蓋有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國斌提供已蓋有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空白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遂行附表一編號2、8、13、14、16、18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目的均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被告甲○○就所參與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附表三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被告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證人即共犯廖本泙於警詢中供稱:甲○○都在每次工程款入帳前就跟我們要錢了,周美貞在行事曆有標註行賄款項等語(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328反-329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之各次收受賄賂罪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且在時間上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實難認係本於單一決意,且亦無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是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無接續犯之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亦認為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而原審此部分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六)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犯之所得在內。
又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計繳回41萬2,902元(計算式:30萬1,400元+11萬1,502元=41萬2,902元)、被告廖本泙與周美貞於偵查中繳回25萬6,000元、被告蔡家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共繳回31萬1,000元,合計97萬9,902元,有桃園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14頁反面、第212頁反面、107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卷第9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20頁、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19、121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9已返還國防大學、附表二編號5無所得)、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犯行,共計所得財物為86萬9,902元,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主要犯罪事實,本案之被告6人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計97萬9,902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
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其所得之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詳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上開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重大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為免處罰過苛,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承辦採購業務不思恪遵職守,忠實履行其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且其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惟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審酌被告收賄之金額介於1萬元至3萬元間,其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重大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且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深知悔悟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卷二第8、109、113-114頁),且為表示其誠心悔過,於本院審理時業,將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1,502元全數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19、121頁),綜上各情,認就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尚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08年度軍偵字第11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1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1,502元,此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參(詳述如前),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因素,乃為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量刑時應予以考量。
⒉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於審酌量刑時,尚未考量被告認罪與否之態度及利用職務機會所詐取之金額,而一律量處有期徒刑2年,自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就上開量刑部分,難認有當。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恰。
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應為數罪(已論述如前),且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另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部分,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偵查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審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未恰。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1,502元繳交,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扣案,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綜上各節,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此部分尚屬有理由;
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本院論駁於後,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國防大學總務處之少校採購官、後勤官,負責率真校區之小額採購及環境清潔勞務工程採購案,理應盡忠職守,不負國家及職務所託,竟為貪圖個人私益,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自行或與廠商共同浮報或虛構採購費用以詐取財物,行為次數非少,並向廠商即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收取賄賂,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大部分犯行及繳回大部分不法所得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悟,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未扣案之11萬1,502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動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參(詳述如前);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詐得及收賄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其憲兵學校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小孩及父母親同住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五所示),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附表五所示),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部分,宣告如主文欄所示(即附表五所示)最長期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四)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辯護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予。
(五)沒收之說明: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刪除,是關於沒收之諭知,均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80萬4,902元。
被告甲○○於偵查中繳回30萬1,400元、同案被告廖本泙與周美貞於偵查中繳回25萬6,000元、同案被告蔡家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共繳回31萬1,000元,合計已繳回犯罪所得86萬8,400元,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繳回,自應就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既已扣案,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另上開合計繳回之犯罪所得86萬8,4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4全部犯罪所得80萬4,902元後,尚有6萬3,498元,此部分可認係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繳回之部分犯罪所得,其餘11萬1,502元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尚未扣案之11萬1,502元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參(詳述如前),是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亦無再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不實之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國防大學據以核銷而為國防大學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表一編號2、3、4、8、13、16所示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印文、「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中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之「游象全」印章1個,固係偽造之印章,然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參與被告 時間(民國) 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 書證資料 所犯法條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甲○○廖本泙周美貞 105 年1 月15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並請周美貞以永易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將國防大學欲向永易公司採購之「木樁支架12尺(600* 130支)」每支價額600 元,浮報為每支價額700 元,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5AD022Z )。
嗣甲○○持周美貞所製作之不實永易公司統一發票及「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購簽辦單」等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支付予永易公司。
廖本泙並於105 年2 月19日向周美貞索取1 萬元後,在國防大學內交予甲○○。
(犯罪所得:甲○○1 萬元;
廖本泙、周美貞3,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結 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022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79 頁反面)。
2.永易公司105 年1 月12日估價單1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180 頁正面)。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永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71 頁)。
4.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正面)。
5.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結 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022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76 頁正面)。
6.扣案桌曆影本(105 年2 月19日)(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28頁)。
7.國防大學辦理採購編號「HC105AD022Z 」小額採購之驗收照片4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178 頁正面)。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本泙、周美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萬3,000元 2 甲○○ 105 年3 月7 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公文書,並持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章1 枚,蓋印於金羽庭花坊名義之「估價單」上,用以虛構國防大學欲向金羽庭花坊採購「四季花」數量640 株、每株單價25元,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5AD053Z )。
嗣以不知情之金羽庭花坊會計黃秀葉所提供已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自行填載不實內容後,充當原始憑證,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購簽辦單」等公文書、永易公司施工照片,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支付予金羽庭花坊。
甲○○再於其後某日,佯以價金錯付為由,前往金羽庭花坊,向不知情之黃秀葉索取詐得之款項1 萬6,000元。
(犯罪所得:甲○○1 萬6,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053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25頁反面)。
2.金羽庭花坊105 年2 月24日估價單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226頁正面)。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金羽庭花坊免用發票收據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73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053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23頁正面)。
5.不實施工照片6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25 頁反面至428 頁反面)。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萬6,000元 3 甲○○ 105 年6 月29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公文書,並持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章1 枚,蓋印於金羽庭花坊名義「估價單」上,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向金羽庭花坊採購之「綠巨人」、「開運竹」盆栽實際數量、價額,浮報為「綠巨人」數量25盆,每盆價額2,000元;
「開運竹」數量2 盆(起訴書誤載為3 盆),每盆價額3,500 元,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5AD139Z )。
嗣以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購簽辦單」、「物品請購單」、「物品增加單」等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支付予金羽庭花坊。
甲○○再於其後某日,佯以價金多付為由,前往金羽庭花坊,向不知情之黃秀葉索取詐得之款項3 萬1,900 元。
(犯罪所得:甲○○3 萬1,9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139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二第418頁)。
2.金羽庭花坊105 年6 月29日估價單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419頁)。
3.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2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416至417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139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二第411頁正面)。
5.105 年7 月12日物品增加單、物品請購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二第421至422 頁)。
6.盆栽照片4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412 至415 頁)。
7.金羽庭花坊105 年6 月30日開立予國防大學真實估價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410 頁反面)。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萬1,900元 4 甲○○廖本泙周美貞 105 年6 月29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並持之前向廖本泙借用而未歸還之「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 枚,蓋印於永易公司名義之「估價單」上,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將該校「外賓宿舍環境清潔」作業勞務委任永易公司施作之數量、價額,以將價金多報5 萬元之方式,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5AD147Z )。
嗣甲○○持周美貞所製作之不實永易公司統一發票及「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購簽辦單」等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支付予永易公司。
廖本泙並於105 年7 月13日向周美貞索取款項5 萬元後,在國防大學內交予甲○○。
(犯罪所得:甲○○5 萬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147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20頁正面)。
2.永易公司105 年6 月29日估價單1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220 頁反面)。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永易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76 頁)。
4.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2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219頁正反面)。
5.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147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18頁正面)。
6.扣案桌曆影本(105 年7 月13日)(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29頁正面)。
7.施工照片27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42至46頁)。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本泙、周美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5萬元 5 甲○○蔡家鴻 105 年10月14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將該校外賓宿舍環境清潔勞務委任好宅公司施作之數量、價額,以將價金多報1 萬8,000 元之方式,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5AD238Z )。
嗣甲○○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等公文書、永易公司施工照片,與蔡家鴻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9 萬8,000 元支付予好宅公司。
蔡家鴻再於其後某日,從浮報所詐取之公款中朋分1 萬元予甲○○。
(犯罪所得:甲○○1 萬元;
蔡家鴻8,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38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二第248頁正面)。
2.好宅公司105 年10月13日估價單1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48 頁反面)。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好宅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79 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38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二第246頁正面)。
5.不實施工照片36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38 至443 頁)。
6.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2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47頁正反面)。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蔡家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 萬8,000 元 6 甲○○蔡家鴻 105 年10月19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將該校絨布座椅清潔及講台木質地板打蠟等勞務委任好宅公司之數量、價額,以將價金多報1 萬8,000 元之方式,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5AD246Z )。
嗣甲○○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等公文書,與蔡家鴻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7 萬6,562 元支付予好宅公司。
蔡家鴻再於其後某日,從浮報所詐取之公款中朋分1 萬元予甲○○。
(犯罪所得:甲○○1 萬元;
蔡家鴻8,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46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75頁)。
2.好宅公司105 年10月19日估價單1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76頁)。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好宅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81 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46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70頁)。
5.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73至74頁)。
6.施工照片12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71至72頁)。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蔡家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 萬8,000 元 7 甲○○蔡家鴻 105 年11月14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將校部大樓環境清潔(滅鼠驅蟲)勞務委任好宅公司之數量、價額,以將價金多報1 萬8,000 元之方式,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5A D267Z)。
嗣甲○○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等公文書,與蔡家鴻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9 萬8,000 元支付予好宅公司。
蔡家鴻再於其後之某日,從浮報所詐取之公款中朋分1 萬元予甲○○。
(犯罪所得:甲○○1 萬元;
蔡家鴻8,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辦〕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67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號證物資料卷一第95頁)。
2.好宅公司105 年11月11日估價單1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96頁)。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好宅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83 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67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號證物資料卷一第79頁)。
5.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92至93頁)。
6.施工照片12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80至91頁)。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蔡家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 萬8,000 元 8 甲○○ 105 年11月14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公文書,並持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章1 枚,蓋印於金羽庭花坊名義「估價單」上,用以虛構國防大學欲向金羽庭花坊採購「開花肥料」數量4 包、每包價額1,000 元,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5AD269Z )。
嗣以不知情之金羽庭花坊會計黃秀葉所提供已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自行填載不實內容後,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物品請購單」、「物品增加單」等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4,000 元支付予金羽庭花坊。
甲○○再於其後某日,佯以價金錯付為由,前往金羽庭花坊,向不知情之黃秀葉索取詐得之款項4,000 元。
(犯罪所得:甲○○4,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69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64頁正面)。
2.金羽庭花坊105 年11月14日估價單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64頁反面)。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金羽庭花坊免用發票收據(見107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85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69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62頁正面)。
5.105 年11月22日物品增加單、物品請購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63頁正反面)。
6.肥料照片1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62 頁反面)。
7.肥料網路查詢資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65 頁正面)。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000元 9 甲○○蔡家鴻 106 年1 月5 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用以虛構國防大學欲向好宅公司採購「木樁支架(3 米)數量135 支、每支價額700 元;
木樁支架(2 米)數量5支、每支價額400 元;
麻繩數量3捲、每捲價額500 元」,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010Z )。
嗣甲○○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等公文書、永易公司施工照片,與蔡家鴻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9 萬8,000元支付予好宅公司。
蔡家鴻再於其後某日,從虛構辦理小額採購所詐取之公款中朋分1 萬元予甲○○。
(犯罪所得:甲○○1 萬元;
蔡家鴻8萬8,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010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二第236頁正面)。
2.好宅公司106 年1 月5 日估價單1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36 頁反面)。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好宅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見107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45 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010Z ;
品項規格:木樁支架)(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33 正面)。
5.不實施工照片3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反面)。
6.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2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35 頁正反面)。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蔡家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9萬8,000元 10 甲○○蔡家鴻 106 年1 月6 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將外賓宿舍環境清潔勞務委任好宅公司之數量、價額,以將價金多報1萬8,000 元之方式,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015Z )。
嗣甲○○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結報簽辦單」等公文書,與蔡家鴻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9萬8,000 元支付予好宅公司。
蔡家鴻再於其後某日,從浮報所詐取之公款中朋分1 萬元予甲○○。
(犯罪所得:甲○○1 萬元;
蔡家鴻8,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015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24頁)。
2.好宅公司106 年1 月6 日估價單1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25 頁)。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好宅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47 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015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15頁)。
5.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22 至123 頁)。
6.照片36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16 至121 頁)。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蔡家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 萬8,000 元 11 甲○○蔡家鴻 106 年2 月22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用以虛構國防大學欲向好宅公司採購「樟樹(2米)數量6 株、每株價額1 萬5,000 元;
木樁支架(2 米)數量10支、每支價額700 元」,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068Z )。
嗣甲○○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等公文書、照片,與蔡家鴻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9 萬7,000 元支付予好宅公司。
蔡家鴻再於其後某日,從虛構辦理小額採購所詐取之公款中,朋分1 萬元予甲○○。
(犯罪所得:甲○○1 萬元;
蔡家鴻8萬7,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068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二第245頁正面)。
2.好宅公司106 年2 月21日估價單1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45頁反面)。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好宅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49 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068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二第241頁正面)。
5.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43 頁反面至244 頁正面)。
6.不實施工照片8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41 頁反面至243 頁正面)。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蔡家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9萬7,000元 12 甲○○蔡家鴻 106 年4 月10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將該校海空院老鼠驅除勞務委任好宅公司之數量、價額,以將價金多報1 萬8,000 元之方式,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119Z )。
嗣甲○○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等公文書,與蔡家鴻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9 萬8,000 元支付予好宅公司。
蔡家鴻再於其後某日,從浮報所詐取之公款中朋分1 萬元予甲○○。
(犯罪所得:甲○○1 萬元;
蔡家鴻8,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19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56頁)。
2.好宅公司106 年3 月29日估價單1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57 頁)。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好宅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52 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19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41頁)。
5.照片14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42 至155 頁)。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蔡家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 萬8,000 元 13 甲○○ 106 年4 月17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並持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章1 枚,蓋印於金羽庭花坊名義之「估價單」上,用以虛構國防大學欲向金羽庭花坊採購「有機質肥料(5 公斤裝)數量8 包、每包價額1,500元;
手套50付、每付價額50元」,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125Z )。
嗣以不知情之金羽庭花坊會計黃秀葉所提供已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自行填載不實內容後,充當原始憑證,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物品請購單」、「物品增加單」等公文書及不實照片,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1 萬4,500 元支付予金羽庭花坊。
甲○○再於其後某日,佯以價金錯付為由,前往金羽庭花坊,向不知情之黃秀葉索取詐得之款項1 萬4,500 元。
(犯罪所得:甲○○1 萬4,5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25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67頁正面)。
2.金羽庭花坊106 年4 月17日估價單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68頁正面)。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金羽庭花坊免用發票收據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54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25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66頁正面)。
5.106 年4 月26日物品請購單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69 頁正面)。
6.106 年4 月26日物品增加單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66 頁反面)。
7.肥料照片1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67 頁反面)。
8.手套照片1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69 頁反面)。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萬4,500元 14 甲○○ 106 年5 月8 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向兩岸茶莊採購阿里山茶葉實際數量6 台斤、價額每台斤1,500 元,浮報為採購數量15台斤(其中5 台斤每台斤價額2,000 元;
10台斤每台斤價額1,500 元),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144Z )。
嗣以不知情之兩岸茶莊負責人陳國斌事前所提供已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空白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自行填載不實內容後,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支出科目分攤表」、「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結購簽辦單」等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支付予兩岸茶莊。
甲○○再於其後某日,佯以價金多付為由,前往兩岸茶莊店,向不知情之陳國斌索取浮報詐得之款項1 萬6,000 元。
(犯罪所得:甲○○1 萬6,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44Z )(見108 軍偵11號卷第103頁反面)。
2.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兩岸茶莊免用發票收據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25頁反面)。
3.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26 頁正面)。
4.國防大學支出科目分擔表1 紙(見107年度偵字第132號卷二第126頁反面)。
5.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44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二第125頁正面)。
6.茶葉照片2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392 頁正反面)。
7.兩岸茶莊106 年5 月19日開立予國防大學之真實估價單1 紙(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49 頁正面)。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萬6,000元 15 甲○○蔡家鴻 106 年5 月12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將支援拍攝辦理外賓宿舍清潔勞務委任好宅公司之數量、價額,以將價金多報1 萬8,000 元之方式,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145Z )。
嗣甲○○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等公文書,與蔡家鴻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9 萬8,000 元支付予好宅公司。
蔡家鴻再於其後某日,從浮報所詐取之公款中朋分1 萬元予甲○○。
(犯罪所得:甲○○1 萬元;
蔡家鴻8,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45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79頁)。
2.好宅公司106 年5 月11日估價單1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80 頁)。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好宅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見107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56 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45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70頁)。
5.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77至178頁)。
6.照片36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71 至176 頁)。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蔡家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 萬8,000 元 16 甲○○ 106 年5 月24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並持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章1 枚,蓋印於金羽庭花坊名義之「估價單」上,用以虛構國防大學欲向金羽庭花坊採購「植物光亮噴罐(34*5.5公分)數量10罐、每罐價額1500元」,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158Z )。
嗣以不知情之金羽庭花坊會計黃秀葉所提供已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自行填載不實內容後,充當原始憑證,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物品增加單」等公文書及不實照片,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1 萬5,000 元支付予金羽庭花坊。
甲○○再於其後某日,佯以價金錯付為由,前往金羽庭花坊,向不知情之黃秀業索取虛構辦理小額採購所詐取之公款1 萬5,000元。
(犯罪所得:甲○○1 萬5,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58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72頁正面)。
2.金羽庭花坊106 年5 月23日估價單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71頁正面)。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金羽庭花坊免用發票收據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59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58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70頁正面)。
5.106 年6 月2 日物品增加單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70 頁反面)。
6.亮葉劑照片1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72 頁反面)。
7.亮葉劑網路查詢資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73 至474頁)。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萬5,000元 17 甲○○蔡家鴻 106 年6 月12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用以虛構國防大學欲向好宅公司採購「木樁支架(3 米)數量135 支、每支價額700 元;
木樁支架(2 米)數量5 支、每支價額400 元;
麻繩數量3 捲、每捲價額500 元」,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174Z )。
嗣甲○○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物品增加單」等公文書、永易公司施工照片,與蔡家鴻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9萬8,000 元支付予好宅公司。
蔡家鴻再於其後某日,從虛構辦理小額採購所詐取之公款中朋分1 萬元予甲○○。
(犯罪所得:甲○○1 萬元;
蔡家鴻8 萬8,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74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二第239頁反面)。
2.好宅公司106 年6 月10日估價單1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40 頁正面)。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好宅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見107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61 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74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二第237頁正面)。
5.106 年6 月20日物品增加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40頁反面)。
6.不實施工照片(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37 頁反面至238頁正面)。
7.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2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正面)。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蔡家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9萬8,000元 18 甲○○ 106 年6 月22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購簽辦單」之公文書,將國防大學欲向兩岸茶莊採購阿里山茶葉數量16台斤、價額每台斤1500元,浮報為採購數量25台斤(其中5 台斤每斤價額2,000 元;
另20台斤每斤價額1,500 元),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聲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193Z )。
嗣以不知情之兩岸茶莊負責人陳國斌事前所提供已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空白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自行填載不實內容後,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購簽辦單」等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支付予兩岸茶莊。
甲○○再於其後某日,佯以價金多付為由,前往兩岸茶莊店,向不知情之陳國斌索取浮報詐得之款項1 萬6,000 元。
(犯罪所得:甲○○1 萬6,000 元)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93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223頁)。
2.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兩岸茶莊免用發票收據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27頁反面)。
3.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209至210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93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二第127頁正面)。
5.茶葉照片1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395 頁反面)。
6.兩岸茶莊106 年7 月5 日開立予國防大學真實估價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18 頁正面)。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萬6,000元 19 甲○○劉瓊娟徐崇富 106 年8 月14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連同委請徐崇富取得劉瓊娟以嘉郁祥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向嘉郁祥公司採購之捲筒衛生紙數量50箱,浮報為200 箱,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238Z )。
嗣甲○○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等公文書及不實照片,與劉瓊娟所製作之不實嘉郁祥公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於106 年10月2 日將價金支付予嘉郁祥公司。
劉瓊娟再於106 年10 月3日,將浮報所牟取之公款7 萬2,000 元扣除營業稅後,將6 萬7,160元匯入徐崇富在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徐崇富再於106年10月6 日,從浮報所詐取之公款中朋分3 萬5,000 元予甲○○,徐崇富則分得3 萬2,160 元。
嗣國防大學於106 年10月26日至庫房實施清點,發覺捲筒衛生紙數量短少150 箱,甲○○遂於106 年10月27日通知徐崇富再向劉瓊娟訂購150箱捲筒衛生紙,並將3 萬5,000 元交予徐崇富,徐崇富亦將分得之上開款項加計稅金,共交付7 萬2,000元現金予劉瓊娟,劉瓊娟再於106年10月28日將150 箱捲筒衛生紙送至國防大學。
(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 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238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251頁)。
2.嘉郁祥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估價單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號證物資料卷一第252 頁)。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嘉郁祥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242 頁)。
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238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240頁)。
5.照片7 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號證物資料卷一第243 至249 頁)。
6.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250 頁)。
7.嘉郁祥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出貨日期2017/09/14)(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98 頁反面)。
8.嘉郁祥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94 至195 頁)。
9.嘉郁祥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96 至197 頁)。
⒑徐崇富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74 至175 頁)。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劉瓊娟、徐崇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7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參與被告 時間(民國) 犯罪事實 書證資料 所犯法條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甲○○廖本泙周美貞 106 年2 月17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3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下稱確認表)之公文書,將欲請永易公司於106年3 月派遣至該校為修剪及清理樹木之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1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4 趟、旋臂車數量4 次,復持之前向廖本泙借用而未歸還之「廖本泙」印章1枚,在該表上偽蓋「廖本泙」印文1 枚,以表示廖本泙已知悉確認表之內容,再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確定該表之內容。
嗣甲○○持周美貞所製作之不實永易公司統一發票及「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將價金支付予永易公司,使永易公司因浮報而詐得公款5 萬8,982 元。
1.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3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1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0頁正反面)。
2.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永易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見107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63 頁)。
3.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2 至3 頁)。
4.國防大學HC06077P025PE 「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106年3 月份驗收紀錄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39頁正反面)。
5.懸臂車106 年3 月18日派車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33 頁)。
6.國防大學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 年4 月18日)(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07 頁正面)。
7.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園藝環保清潔維護」工作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3月檢查表1 份(見107 年度軍偵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26頁)。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本泙、周美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5萬8,982元 2 甲○○廖本泙周美貞 106 年3 月24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4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下稱確認表)之公文書,將欲請永易公司於106年4 月派遣至該校為修剪及清理樹木之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1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8 趟、旋臂車數量8 次,復持之前向廖本泙借用而未歸還之「廖本泙」印章1枚,在該表上偽蓋「廖本泙」印文1 枚,以表示廖本泙已知悉確認表之內容,再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確定該表之內容。
嗣甲○○將其製作之「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整車輛進出管制表」交周美貞在該表之駕駛姓名欄位上偽造「詹重萍」、「劉政麟」簽名各8 次後收回,甲○○復在該表之檢查人欄位上偽造「王奕學」、「吳正容」、「林哲正」、「洪大祐」簽名各4枚。
再將此表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周美貞所製作之不實永易公司統一發票及「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將價金支付予永易公司,使永易公司因浮報而詐得公款12萬6,390 元。
1.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4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1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06頁正反面)。
2.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整車輛進出管制表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9頁正面)。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永易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65 頁)。
4.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41至42頁)。
5.國防大學HC06077P025PE 「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106年4 月份驗收紀錄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78頁正反面)。
6.懸臂車106 年4 月29日派車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34 頁)。
7.國防大學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 年5 月23日)(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11 頁正面)。
8.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園藝環保清潔維護」工作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4月檢查表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79頁)。
9.吳正容106 年11月7 日陳述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2頁正面)。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本泙、周美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2萬6,39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0 元) 3 甲○○廖本泙周美貞 106 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19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6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下稱確認表)之公文書,將欲請永易公司於106年6 月派遣至該校為修剪及清理樹木之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1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4 趟(旋臂車數量未浮報),復持之前向廖本泙借用而未歸還之「廖本泙」印章1 枚,在該表上偽蓋「廖本泙」印文1 枚,以表示廖本泙已知悉確認表之內容,再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確定該表之內容。
嗣甲○○將其製作之「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整車輛進出管制表」交周美貞在該表之駕駛姓名欄位上偽造「詹重萍」簽名4 枚後收回,甲○○復在該表之檢查人欄位上偽造「謝宗翰」、「陳育正」簽名各2 枚,及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地下室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公共藝術品清潔維護』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上偽造「林于維」簽名23枚、1 枚、1 枚,再將上揭表格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周美貞所製作之不實永易公司統一發票及「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將價金支付予永易公司,使永易公司因浮報而詐得公款3 萬3,704 元。
1.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6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1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08 至308 頁反面)。
2.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整車輛進出管制表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3頁正面)。
3.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1 份(見106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1頁反面)。
4.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地下室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2頁正面)。
5.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公共藝術品清潔維護」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2頁反面)。
6.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永易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見107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68 頁)。
7.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3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85至86頁、第141 頁)。
8.國防大學HC06077P025PE 「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106年6 月份驗收紀錄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
9.懸臂車106 年6 月10日派車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33 頁)。
⒑國防大學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 年7 月26日)(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18 頁正面)。
⒒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園藝環保清潔維護」工作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6月檢查表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87頁反面)。
⒓林于維106 年11月6 日陳述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4頁正面)。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本泙、周美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3 萬3,704 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4,000 元) 4 甲○○廖本泙周美貞 106 年6 月26日 甲○○將欲請永易公司於106 年7月派遣至該校為修剪及清理樹木之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1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1 趟(懸臂車數量未浮報)。
嗣甲○○將其製作之「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尼莎颱風道路樹木扶植車輛進出管制表」(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整車輛進出管制表」)交周美貞在該表之駕駛姓名欄位上偽造「劉政麟」、「詹重萍」簽名各1 次後收回,甲○○復在該表之檢查人欄位上偽造「吳正容」簽名2 枚,並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垃圾及廢棄物清運』工作中華民國106 年7 月執行紀錄表」上分別偽造「吳書男」簽名11枚、「張鴻霖」簽名5 枚、「盧乙仁」簽名5 枚,及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7 月檢查表」上偽造「曾重豪」簽名21枚;
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排水溝、屋頂排水孔、滯洪池、噴水池疏通中華民國106 年7 月檢查表」上偽造「陳文鴻」簽名4 枚,再將上揭表格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周美貞所製作之不實永易公司統一發票2 紙(起訴書誤載為1 紙)及「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將價金支付予永易公司,使永易公司因浮報而詐得公款8,426 元。
1.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尼莎颱風道路樹木扶植車輛進出管制表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7頁正面)。
2.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垃圾及廢棄物清運」工作中華民國106 年7 月執行紀錄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4頁正面)。
3.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7 月檢查表1 份(見106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5頁正面)。
4.國防大學率真校區排水溝、屋頂排水孔、滯洪池、噴水池疏通中華民國106 年7 月檢查表1 份(見106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4頁反面)。
5.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暨永易公司統一發票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12 至113 頁)。
6.國防大學HC06077P025PE 「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106年7 月份驗收紀錄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9頁)。
7.懸臂車106 年7 月31日派車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35 頁)。
8.國防大學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 年8 月17日)(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20 頁正面)。
9.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園藝環保清潔維護」工作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7月檢查表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90頁反面)。
⒑吳正容106 年11月7 日陳述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2頁正面)。
⒒陳文鴻106 年11月7 日陳述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3頁反面)。
⒓張鴻霖106 年11月7 日陳述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4頁反面)。
⒔盧乙仁106 年11月6 日陳述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5頁正面)。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本泙、周美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8,426 元(起訴書誤載為8,500元) 5 甲○○廖本泙周美貞 106 年8 月24日 甲○○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9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下稱確認表)之公文書,將欲請永易公司於106年9 月需派遣至該校為修剪及清理樹木之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2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45趟、懸臂車數量45次,復持之前向廖本泙借用而未歸還之「廖本泙」印章1 枚,在該表上偽蓋「廖本泙」印文1 枚,以表示廖本泙已知悉確認表之內容,再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確定該表之內容。
嗣甲○○將其製作之「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剪車輛進出管制表」11紙交予周美貞,由周美貞請不知情之詹重萍在該表駕駛姓名欄位上簽署「詹重萍」簽名45枚,再由周美貞在該表駕駛姓名欄位上偽造「葉柏源」簽名29枚、「謝清文」簽名8 枚後收回,並由甲○○在該表駕駛姓名欄位上偽造「胡元正」簽名8 枚;
甲○○復在該表之檢查人欄位上偽造「呂泉高」簽名16枚、「蔡宗岳」簽名9 枚、「張育豪」簽名10枚、「胡冠群」簽名5 枚、「曹子軒」簽名10枚、「李哲安」簽名17枚、「林俊安」簽名6 枚、「劉修言」簽名7 枚、「蔡佳良」簽名4 枚、「陳彥廷」簽名2 枚,「邱得威」簽名4 枚,再將此表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周美貞所製作之不實永易公司統一發票及「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
嗣因國防大學查核後發現有上揭浮報情事,永易公司未因浮報而詐得公款74萬1,486 元。
1.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9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1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144至144頁反面)。
2.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剪車輛進出管制表11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14至19頁)。
3.國防大學原始憑證黏存單、永易公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75頁正反面)。
4.國防大學HC06077P025PE 「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106年9 月份查驗審查意見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7 頁正面)。
5.國防大學HC06077P025PE 「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106年9 月份結算明細表1 份(見106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7 頁反面至9 頁)。
6.甲○○106 年10月26日自白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0頁)。
7.甲○○106 年10月31日自白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1頁)。
8.甲○○106 年11月2 日自白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5頁)。
9.周美貞106 年10月31日自白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2頁)。
⒑國防大學106 年9 月份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採購案單位自行調查報告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4至24頁反面)。
⒒懸臂車106 年9 月9 日、106 年9月28日派車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36 頁)。
甲○○: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本泙、周美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74萬1,488元未遂(起訴書誤載為74萬8,000 元未遂)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書證資料 1 104 年12月31日 國防大學內 1萬元 扣案桌曆(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6頁反面) 2 105 年1 月12日 國防大學內 2萬元 扣案桌曆(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5頁反面) 3 105 年1 月20日 國防大學內 2萬元 扣案桌曆(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6頁正面)。
4 105年1月29日 國防大學內 2萬元 扣案桌曆(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7頁正面)。
5 106年1月3日 國防大學內 3萬元 扣案桌曆(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51 頁)。
6 106年1月18日 國防大學內 1萬元 扣案桌曆(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52 頁)。
7 106年1月26日 國防大學內 3萬元 扣案桌曆(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53 頁)。
8 106年8月1日 國防大學內 2萬元 扣案桌曆(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54 頁)。
9 106年8月4日 國防大學內 1萬5,000元 扣案桌曆(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54 頁)。
合計17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原審)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20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確認表上偽造之「廖本泙」印文壹枚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
21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確認表上偽造之「廖本泙」印文壹枚、「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整車輛進出管制表」上偽造之「詹重萍」、「劉政麟」署押各捌枚及「王奕學」、「吳正容」、「林哲正」、「洪大祐」署押各肆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元沒收。
22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確認表上偽造之「廖本泙」印文壹枚、「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整車輛進出管制表」上偽造之「詹重萍」署押肆枚、「謝宗翰」、「陳育正」署押各貳枚、「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地下室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公共藝術品清潔維護』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上偽造之「林于維」署押貳拾參枚、壹枚、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肆元沒收。
23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尼莎颱風道路樹木扶植車輛進出管制表」上偽造之「劉政麟」、「詹重萍」署押各壹枚、「吳正容」署押貳枚、「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垃圾及廢棄物清運』工作中華民國106 年7 月執行紀錄表」上偽造之「吳書男」署押拾壹枚、「張鴻霖」署押伍枚、「盧乙仁」署押伍枚、「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7 月檢查表」上偽造之「曾重豪」署押貳拾壹枚、「國防大學率真校區排水溝、屋頂排水孔、滯洪池、噴水池疏通中華民國106 年7 月檢查表」上偽造之「陳文鴻」署押肆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 。
24 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確認表上偽造之「廖本泙」印文壹枚、「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剪車輛進出管制表」上偽造之「葉柏源」署押貳拾玖枚、「謝清文」署押捌枚、「胡元正」署押捌枚、「呂泉高」署押拾陸枚、「蔡宗岳」署押玖枚、「張育豪」署押拾枚、「胡冠群」署押伍枚、「曹子軒」署押拾枚、「李哲安」署押拾柒枚、「林俊安」署押陸枚、「劉修言」署押柒枚、「蔡佳良」署押肆枚、「陳彥廷」署押貳枚,「邱得威」署押肆枚均沒收。
25 附表三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廖本泙、周美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
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本院)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20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確認表上偽造之「廖本泙」印文壹枚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
21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確認表上偽造之「廖本泙」印文壹枚、「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整車輛進出管制表」上偽造之「詹重萍」、「劉政麟」署押各捌枚及「王奕學」、「吳正容」、「林哲正」、「洪大祐」署押各肆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元沒收。
22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確認表上偽造之「廖本泙」印文壹枚、「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整車輛進出管制表」上偽造之「詹重萍」署押肆枚、「謝宗翰」、「陳育正」署押各貳枚、「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地下室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公共藝術品清潔維護』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上偽造之「林于維」署押貳拾參枚、壹枚、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肆元沒收。
23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尼莎颱風道路樹木扶植車輛進出管制表」上偽造之「劉政麟」、「詹重萍」署押各壹枚、「吳正容」署押貳枚、「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垃圾及廢棄物清運』工作中華民國106 年7 月執行紀錄表」上偽造之「吳書男」署押拾壹枚、「張鴻霖」署押伍枚、「盧乙仁」署押伍枚、「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7 月檢查表」上偽造之「曾重豪」署押貳拾壹枚、「國防大學率真校區排水溝、屋頂排水孔、滯洪池、噴水池疏通中華民國106 年7 月檢查表」上偽造之「陳文鴻」署押肆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 。
24 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確認表上偽造之「廖本泙」印文壹枚、「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剪車輛進出管制表」上偽造之「葉柏源」署押貳拾玖枚、「謝清文」署押捌枚、「胡元正」署押捌枚、「呂泉高」署押拾陸枚、「蔡宗岳」署押玖枚、「張育豪」署押拾枚、「胡冠群」署押伍枚、「曹子軒」署押拾枚、「李哲安」署押拾柒枚、「林俊安」署押陸枚、「劉修言」署押柒枚、「蔡佳良」署押肆枚、「陳彥廷」署押貳枚,「邱得威」署押肆枚均沒收。
25 附表三編號1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6 附表三編號2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7 附表三編號3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8 附表三編號4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9 附表三編號5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30 附表三編號6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1 附表三編號7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32 附表三編號8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33 附表三編號9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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