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重上更二,4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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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燕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燕為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號F棟15樓之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董事長,為積極爭取農林公司經營主導權,其明知未得詹連凱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詹連凱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11日)下午6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9樓住處內,未得詹連凱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將其取得之詹連凱前科個人資料,在通訊軟體LINE之「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共九名成員之群組聊天室(下稱LINE聊天室),張貼「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等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其中「86年賭博」及「98年偽造文書」,合稱本案特種個資,「93年過失傷害」及「97年重利」,合稱本案一般個資),供該群組內成員瀏覽,非法利用詹連凱屬本案特種個資之犯罪前科及本案一般個資之非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詹連凱之隱私權。

嗣農林公司董事張凌綺(起訴書誤載為張綺)閱讀本案訊息後,將本案訊息截圖並傳送予詹連凱,詹連凱於105年9月25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閱讀該訊息後,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連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完全未經起訴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出入,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實體上是否妥適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

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自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可參)。

本件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日期為「105年9月11日下午6時5分許」,惟被告自承其張貼本案訊息時間為「105年9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告訴人詹連凱於105年9月26日警詢陳稱:林金燕於昨(25)日下午6時5分時,將我個人資料PO在群組上,張凌綺將該貼文內容傳給我,我於昨(25)日晚間7時12分許看到該則訊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並於偵訊指稱:我是要告林金燕違反個資,林金燕於105年9月25日在LINE群組裡面洩漏我前科資料,9月11日的部分我沒有要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

又觀諸LINE對話截圖內容上所顯示日期「今日」,應為張凌綺將該貼文內容傳送給詹連凱之日即105年9月25日,可知被告係於105年9月25日為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雖起訴書所載時間顯有違誤,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觀察,其行為地點、犯案情節均相同,僅行為時間記載有誤,起訴之事實應屬同一,由原審蒞庭檢察官逕予更正犯罪時間為已足(見原審卷一第30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9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將含有告訴人犯罪前科資料之本案訊息張貼在LINE聊天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農林公司董事長,告訴人有1%提名權,他可以提名自己當董事,我在LINE聊天室張貼本案訊息的目的是要提醒董事注意,因為告訴人與黑道結合做了很多事,我要防止農林公司經營權落入居心不良之第三人手中,此乃董事的消極資格,且未逾特定目的範圍,係為增進公益所必要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我的行為沒有得到利益,告訴人也未因此受有財產上的損害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實於105年9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未得告訴人同意,在LINE聊天室張貼本案訊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31頁、第33頁,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66 頁,更一卷第42頁、第104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連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原審卷二第148頁、第153頁),並有LINE「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

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特殊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其利用應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依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其中「86年賭博」及「98年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則該等訊息屬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即特種個資),至其餘「93年過失傷害」及「97年重利」,因分別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及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雖非屬前揭本法施行細則所列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惟仍屬於本法所定之一般個人資料(即一般個資)。

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

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被告上開張貼指告訴人如「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之前科,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故上開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均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三)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

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

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在105年9月25日貼出相關訊息是虛張聲勢,是要提醒大家告訴人是騙子,品格有瑕疵,不能擔任董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可知被告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用意,顯然想藉由曝光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訊使其無法繼續擔任董事,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至明。

且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顯已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又任何人不得假借維護治安或公益之名義,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犯罪前科,否則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將使該法所規範條文淪為具文。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1.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5款、第8條第2項第2款所稱法定義務,指非公務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

職此,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係指非公務機關如不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將無法履行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而言。

而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固然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對董事準用之,則犯前揭各罪經判決確定並服刑期滿者尚未逾五年或未逾二年者,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縱已擔任,亦為當然解任適宜,然此並非課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權利或義務,使公司董事長得不經同意隨意公開其他董事是否有前科等基本資料。

2.上揭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法定董事消極資格,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然被告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罪名則係賭博、偽造文書、傷害、重利,二者顯然有間,難認被告張貼告訴人本案個人資料係為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

更遑論LINE聊天室中,被告105年9月11日先稱:「這個月受到詹連凱的污衊,在壹週刊、記者會、報紙,不斷胡扯打壓,我希望各位能給我一點時間,了解實際情形。

在公司由財務經理來解說,我也可以不在場。

時間我個别問過再來訂定。」

(今日,即105年9月25日)被告續稱:「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LINE䁥稱「JACK胡裕翔-Taiwan」即回稱:「他竟然是我們常董!」,被告氣憤稱:「都是我瞎了狗眼」,JACK胡裕翔-Taiwan復稱:「以後要先做完整調查!(笑臉符號)」,有LINE對話截圖五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

由上開LINE對話之前後言詞觀之,被告先有不滿告訴人舉止之詞語,嗣公布告訴人的前科資料,並未見被告提出擬於農林公司章程中增訂公司法所定法定董事消極資格以外之其他條件,僅有綽號「JACK胡裕翔-Taiwan」稱「以後要先做完整調查」,足見被告張貼本案訊息時,並非討論董事消極資格,僅係公開具有負面評價之告訴人前科資料,認為自己有眼無珠。

3.告訴人未參與農林公司105年度臨時股東會董事之選舉,業據詹連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而農林公司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股東會召開日期為105年9月29日)中確無告訴人在內乙情,亦有農林公司被提名人名單公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99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參與農林公司105年9月29日臨時股東會改選之董事選舉,難認告訴人有何爭取農林公司經營權之舉,被告自無與其他董事討論告訴人是否具備董事消極資格而不能擔任農林公司董事之必要。

4.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9日105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以「聲請人(即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凌綺)以450萬元為相對人(即農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供擔保後,相對人於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不得將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案;

相對人並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含禁止相對人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進行相對人民國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3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因前揭裁定有漏未裁決之情,經農林公司聲請補充裁定,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補充農林公司供擔保後,得撤銷上開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48頁),是被告105年9月25日張貼本案訊息時,已知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已遭廢棄,且所代表之農林公司已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有供擔保得撤銷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可能,農林公司無法確定能於105年9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又即使農林公司無法當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重新進行董事候選人提名改選,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必然會參與再次改選之董事提名程序。

再者,縱告訴人獲得農林公司重新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候選人提名,仍須經股東投票方可決定是否當選為董事,且告訴人如當選成為董事,亦得對該股東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多種救濟途徑,實難認農林公司權益因此受有危害或有礙於其利益。

職此,被告張貼本案訊息時,農林公司是否能於105年9月2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是否須重新召開董事會、是否須重新進行董事候選人提名程序、告訴人是否能被提名為董事候選人及其是否能當選董事,均屬未定之天,且嗣後亦有多種方式可供救濟,不能認被告係為避免農林公司權益受到重大危害或增進農林公司利益之情,被告辯稱所為係為避免告訴人提名自己當董事之可能云云,不得作為免除自己未經許可私自張貼本案告訴人個人資訊之罪責。

5.被告之辯護人雖曾為被告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業見前述。

被告之上開犯行,已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人格權)之利益,亦已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6.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洩漏告訴人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影響,當無從推諉不知,其所為自具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且所為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情形,故被告公開告訴人犯罪前科之行為,自非屬在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資料,自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已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尚無足取,其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為: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參酌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

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

又本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為: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受目的原則限制。

但如目的原則嚴格執行,難免會因過於嚴苛以致窒礙難行,爰以列舉方式為例外規定,以資調和;

並說明:本條僅適用在一般個人資料,特種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為之。

是本法第6條與第20條保護之個人資料,因其私密性程度不同,受到保護之高度與密度有異,因此在構成要件上對於可合法蒐集、利用之主體、合法蒐集後應為合目的性利用之要求、例外排除非法使用之範圍等,自有嚴緊不同之差別規定。

(二)被告非法傳送告訴人特種及一般個人資料,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於LINE聊天室同時傳送利用告訴人二種類型資料,係同時侵害同種法益,且以同一條文處罰,而祇成立一罪。

至起訴法條僅引用本法第41條,公訴人復僅說明係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然起訴事實業已述及被告將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及個人資料傳送至LINE聊天室,並請被告於審理時就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部分一併辯論,本院復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5頁),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改選農林公司董事乙事而有糾紛,於LINE聊天室張貼本案訊息,利用告訴人之特種及一般個人資料,傳送之對象為農林公司其他董事,對告訴人產生之危害非淺,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惟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月收入新臺幣30萬元(於本院稱年收入新臺幣300至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被告張貼本案訊息並無避免農林公司權益受到重大危害或增進農林公司利益,而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情,其判決理由與本院認定理由說明雖有部分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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