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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台鳯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台鳯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面(下稱本案店面),係由其母親楊蘭芳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出租予沈宜慧(下稱101年租約),由沈宜慧與李泰德合夥經營旺仔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嗣沈宜慧退夥,李泰德與楊蘭芳各於103年8月1日(下稱103年租約)、105年1月1日(租賃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下稱105年租約)簽立本案店面之租賃契約並繼續經營本案檳榔攤。
嗣張台鳯欲將本案店面另租他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犯意,明知本案店面內本案檳榔攤之物均屬李泰德所有,乃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指示不知情之蔡茂隆,接續以電鑽鑽挖、鐵鍬敲擊及徒手扳開拉扯等方式,將本案檳榔攤內之隔間牆面、天花板各1面拆除毀壞,再以美工刀割開本案檳榔攤前方下面之壓克力招牌1片,並徒手將招牌扯開而將招牌自本案檳榔攤拆除毀壞,復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檳榔攤前方玻璃1片拆除毀壞,均足生損害於李泰德。
二、案經李泰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
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若無特別敘明,均指刑事裁判,下同】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7月14日北院忠刑勤108易127字第110000575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台鳯毀損本案檳榔攤之牆面、鐵門、玻璃、招牌等物,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毀損本案檳榔攤內隔間、天花板、招牌、玻璃等物犯行明確(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而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本案檳榔攤之鐵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如原判決理由欄伍所示,見原判決第10頁第21行至第11頁第15行,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在被告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泰德、證人蔡茂隆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查李泰德、蔡茂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頁),而本院審酌李泰德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已就被告毀損本案檳榔攤內隔間、天花板、招牌、玻璃之經過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另蔡茂隆亦於偵查中就被告電召其進行本案檳榔攤之拆除工作乙節為明確證述,是李泰德、蔡茂隆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李泰德、蔡茂隆該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蔡茂隆、李泰德、證人沈宜慧、張定藩於偵查中之陳述:⑴蔡茂隆、張定藩、沈宜慧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
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蔡茂隆、張定藩、沈宜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蔡茂隆、張定藩、沈宜慧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詰問蔡茂隆、張定藩(見本院卷第234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蔡茂隆、張定藩、沈宜慧之偵訊陳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泛指:沈宜慧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張定藩、蔡茂隆之偵查筆錄因未經交互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混淆上述「證據調查」與「證據適格」之問題,亦非可採。
⑵李泰德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①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李泰德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出庭而為陳述,而該等陳述固均未經具結,然參酌李泰德前開於偵查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有李泰德偵查筆錄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59、98至100、185至188頁),堪認李泰德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
再者,李泰德上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檳榔攤內所有之物遭毀損之經過,亦與蔡茂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店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見偵卷第57至59、第17至21、247至251、359至371頁、原審易字卷五第9至223頁)足以相互印證,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李泰德前開於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本案毀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李泰德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8頁),亦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李泰德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李泰德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⒊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6、233至2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因調查證據而實施勘驗,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認知,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屬書證,而有證據能力。
若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110年3月24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監視錄影光碟,乃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庭一同參與,並依法製作勘驗筆錄(下稱本案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五第9至13頁)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勘驗筆錄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3至14頁),已足保障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程序參與權及意見陳述權,另觀諸本案勘驗筆錄之記載,亦核與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9至223頁)所顯示情形相符一致,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本案勘驗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有所爭執,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說明,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漫指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並無理由。
⒉另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店面現場照片、105年租約(見偵卷第17至21、63至67、247至251、359至371頁),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本案店面現場照片為隔天下午拍攝,無法排除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無法證明當天情況;
105年租約因為楊蘭芳被宣告為受監護人,故該契約不具效力,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本案店面現場照片,係用以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觀其拍攝內容顯非出於偽造;
另105年租約亦查無偽造或變造情事,復查無事證足認105年租約係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且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店面現場照片是隔天下午拍攝,難保有其他外力入、105年租約之契約效力無效,而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36、244頁),顯係混淆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之問題,亦無理由。
⒊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事實欄一所載本案店面由李泰德承租並經營本案檳榔攤,及蔡茂隆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拆除隔間、招牌等物等情,惟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所載毀損犯行,辯稱:蔡茂隆並非伊找去拆除本案檳榔攤,是新租客劉太平所找的,案發當天劉太平要來租本案店面,拆除前,伊有先向沈宜慧確認李泰德已經搬離,才將本案店面租給劉太平。
本案檳榔攤已經都清空,剩下的東西都是李泰德不要的。
李泰德到場兩次,第一次到場時,李泰德報警,但警察不理他,警察走後,李泰德不服氣就拿榔頭打壞廁所馬桶說「我不要這個店了」等語,後來劉太平就聯絡蔡茂隆過來拆除,蔡茂隆當天現場就拆除本案檳榔攤的隔間、招牌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張定藩以楊蘭芳名義與李泰德簽立之105年租約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同意,該租賃契約無效,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排除李泰德不法占有,故不違法。
李泰德於107年1月間已拆除本案檳榔攤外部招牌,並清空本案店內物品,可知李泰德已放棄本案店面之占有,本案檳榔攤內之物應屬廢棄物,李泰德案發當時至現場手持榔頭敲毀馬桶,已表明「這店我不要了」等語,足認李泰德應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有權清理本案店面內廢棄物。
依蔡茂隆之證詞,僅證稱有拆除隔間、招牌而已,而隔間、招牌等已附合於本案店面之不動產,屬被告所有,被告拆除自己之物,不構成毀損罪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如事實欄一所載,本案店面由李泰德承租且經營本案檳榔攤,及蔡茂隆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拆除本案檳榔攤內隔間、招牌等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核與李泰德、蔡茂隆、張定藩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98至99、185至186頁)、沈宜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84頁、原審易字卷五第264至270頁)、證人劉太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79至184頁)、證人楊大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1年租約、103年租約、105年租約、李泰德之103年7月9日收據、本案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7、115至123、125至135、137頁、原審易字卷五第9至2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依本案勘驗筆錄《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資料夾,檔案「00000000.dat」》記載:「⒈至⒉(略)。
⒊上午11時33分32秒許,蔡茂隆站在畫面左上方,持電鑽將白色間隔牆中間由左往右鑽出一道痕跡,只鑽到鐵門旁,未鑽鐵門。
再持長柄鐵鍬自牆面痕跡處將白色間隔牆面木板敲開,並以手將下半部及上半部白色牆面木板整塊拉下來,置放於畫面左方。
上半部木板拉下來的過程中,微造成木板右下方有裂痕。
蔡茂隆將上半部木板整塊拉下來時,連同天花板電線一起拉下來。
⒋於上午11時35分2秒許,蔡茂隆持小的鐵鍬敲擊間隔牆面中間的橫木條,並將之拉下來,再拿起地面上電鑽,由左到右鑽過間隔牆剩餘木色牆面,同樣只鑽到鐵門旁,未鑽鐵門,接著以手將鑽開的牆面往後推。
蔡茂隆再將牆面下方橫木條也以小鐵鍬敲下來,直接伸手將從間隔牆被拆開的縫隙將間隔牆旁鐵門打開,將之推向畫面右方牆面。
蔡茂隆復持小鐵鍬敲下牆面上方橫木條,後徒手將間隔牆下方木色木板拿下來,此時被告在一旁觀看,並與蔡茂隆交談。
最後蔡茂隆持長鐵鍬敲下間隔牆上方木色木板,此時,只剩間隔牆與鐵門中間的直立木條。
⒌於11時38分14秒許,蔡茂隆拆除天花板上的木條,並徒手將畫面右方鐵門自門軸處提起,放置一旁(未使用任何工具敲打),再以長鐵鍬勾下天花板上的電線,最後持電鑽鑽斷間隔牆與鐵門中間的直立木條,再扯下來,並拉下原本間隔牆面剩餘木片。
⒍於11時41分3秒許,蔡茂隆持長鐵鍬往上勾拉天花板,再以電鑽及長鐵鍬反覆鑽與勾拉畫面右方木頭牆面」等情甚詳(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0至11頁),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亦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內容一致(見原審易字卷五第53至127頁),足認蔡茂隆於拆除本案檳榔攤之隔間1面時,確另有拆除天花板1面等節無訛。
復依本案勘驗筆錄《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資料夾,檔案「000000000 .dat」》記載:「⒈至⒉(略)。
⒊上午11時49分21秒許,被告自戶外往右下進入檳榔攤內,伸手試圖取右下方牆面日曆,蔡茂隆隨即進入幫忙,被告取下後再次往左從出入口走向戶外。
⒋上午11時51分43秒許,蔡茂隆手持手機站在畫面左上方往左下拍攝檳榔攤內部,再從櫃檯桌上包包取出美工刀走到戶外與出入口相連檳榔攤外牆處,以美工刀割外牆上方長方形玻璃隔板,並徒手將外牆下方招牌往外拉,造成招牌自外牆處剝落分離。
⒌上午11時52分35秒許,1臺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往下騎來(按即李泰德所騎乘機車),停在檳榔攤外,蔡茂隆與騎士(按即李泰德)交談,停止拆除招牌動作,並往畫面右方比;
黃安全帽騎士隨即下車,往左下進入檳榔攤內,環視檳榔攤後與戶外蔡茂隆交談,被告亦走入檳榔攤內坐下」等情綦詳(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2至13頁),並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內容一致(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93至223頁),且與蔡茂隆於偵查中證稱:拆除過程中,李泰德有出面阻止,被告也在場,伊到旁邊,請被告、李泰德自行解決,李泰德走後,被告請伊繼續拆,伊就繼續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8頁)。
可見,蔡茂隆於本案檳榔攤進行拆除工作時,本案檳榔攤前方及左側原均有1片玻璃隔板,蔡茂隆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許,持美工刀原欲將櫃臺左側之玻璃拆下但未成功,此時李泰德到場制止,待李泰德離去後,被告則再指示蔡茂隆繼續拆除等節無誤。
又佐以蔡茂隆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店面現場照片所顯示本案檳榔攤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之態樣,是伊拆除後之結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而依卷附本案店面現場照片顯示,本案檳榔攤前櫃臺前方玻璃已不復存在(見偵卷第17頁),堪認李泰德到場制止、離去後,蔡茂隆經被告指示繼續拆除之結果,本案檳榔攤前櫃臺前方玻璃1片,確亦遭蔡茂隆拆除殆盡等情,至為灼明。
㈢參以李泰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店面原本是1個簡單的鐵皮屋,伊承租後,為了經營本案檳榔攤,乃全部重新裝潢,遭拆除的部分,就是伊裝潢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隔間是伊經營本案檳榔攤時自己裝的,包括廁所、鐵門、招牌、鋁門窗也都是伊裝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77頁),且依本案勘驗筆錄所附截圖顯示,蔡茂隆拆除之隔間、天花板各1面,確係裝潢於本案店面內部,用以裝飾本案店面以經營本案檳榔攤(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9至57頁);
蔡茂隆拆除之招牌、玻璃各1片,則係設置於本案檳榔攤攤位前,用以招攬生意、阻隔本案檳榔攤攤位與外界之屏障所用(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71至203頁),均堪認屬李泰德經營本案檳榔攤之物,適足佐證、補強李泰德前開證述為真,足認蔡茂隆於本案檳榔攤所拆除之隔間、天花板各1面、招牌、玻璃各1片等物,確均屬李泰德所有等節,殆無疑義。
㈣再稽蔡茂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本案店面拆除本案檳榔攤隔間牆、外面塑膠看板。
伊是從事拆除工作的,之前有幫被告拆過另1間店面,被告又給伊1,000元,請伊拆本案檳榔攤。
卷附現場照片就是拆除後的樣子,當天拆到下午2、3點,過程中,李泰德有出面阻止,被告也在場,伊到旁邊,請被告、李泰德自行解決,李泰德走後,被告請伊繼續拆,伊就繼續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至58頁);
李泰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蔡茂隆拆的時候,伊有表示不要拆,蔡茂隆跟伊說,是被告叫伊拆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就叫工人拆本案檳榔攤,有人通報伊,伊到現場時,工人已經把鐵門拆了,伊問被告為什麼要拆伊的檳榔攤,被告說這是她的房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74至175頁);
另劉太平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李泰德離開之後,被告請蔡茂隆拆,過沒多久,李泰德又回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84頁);
楊大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工人來了之後,跟被告在講話,被告就叫他做什麼,後來拆了看板和隔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明確,而蔡茂隆、李泰德、劉太平之上開證述,亦核與上述本案勘驗筆錄《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資料夾,檔案「00000000.dat」》⒋部分之記載,及《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資料夾,檔案「00000000.dat」】記載:「⒈(略)。
⒉上午11時46分27秒許,蔡茂隆自畫面左下方往右移動到畫面右方櫃臺前,翻找桌上包包,再往左下離開畫面。
11時48分22秒許,蔡茂隆再度自畫面左下方往右移動到畫面右方櫃臺前,手裡拿著長鐵鍬,將長鐵鍬斜靠於櫃臺後,再將電鑽放於櫃檯桌上,並從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向戶外;
被告站在畫面左上方檳榔攤外,手指與出入口相連檳榔攤外牆部分,兩人遂站在戶外交談,時不時指向檳榔攤外觀。
⒊上午11時49分21秒許,被告自戶外往右下進入檳榔攤內,伸手試圖取右下方牆面日曆,蔡茂隆隨即進入幫忙,被告取下後再次往左從出入口走向戶外。
⒋上午11時51分43秒許,蔡茂隆手持手機站在畫面左向方往左下拍攝檳榔內部,再從櫃檯桌上包包取出美工刀走到戶外與出入口相連檳榔攤外牆處,以美工刀割外牆上方長方形玻璃隔板,並徒手將外牆下方招牌往外拉,造成招牌自外牆處剝落分離。
⒌上午11時52分35秒許,1臺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往下騎來,停在檳榔攤外,蔡茂隆與騎士(即李泰德)交談,停止拆除招牌動作,並往畫面右方比;
黃安全帽騎士隨即下車,往左下進入檳榔攤內,環視檳榔攤後與戶外蔡茂隆交談,被告亦走入檳榔攤內坐下」等情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0至13頁),並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內容一致(見原審易字卷五第91、189至219頁),則由蔡茂隆拆除本案檳榔攤之隔間、天花板、招牌、玻璃等物,不時與被告交談後,即進行各該部分之拆除工作等情觀之,堪認蔡茂隆當係受被告指示而進行本案檳榔攤之拆除工作乙節無誤,足徵蔡茂隆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李泰德所有之本案檳榔攤內隔間、天花板各1面及招牌、玻璃各1片等物,確係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蔡茂隆拆除等情,自堪認定。
㈤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長期居住國外,故委託伊大姊、楊蘭芳代為處理本案檳榔攤事宜,後來有發函給相關人等,表示伊解除楊蘭芳關於本案店面代為處理出租的權利等語(見偵卷第18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李泰德從98年開始,就在伊等那裡,這8年間本案檳榔攤24小時都不休業。
李泰德從104年起沒有交租金予伊,伊都有寄存證信函給李泰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0至6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泰德於105年12月31日與張定藩去欺騙楊蘭芳簽立105年租約。
伊等有民事遷讓房屋的官司,已經有兩個租客遷走了,但李泰德還沒有遷走,這段期間伊都住在附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285頁),並有105年租約、被告之103年9月12日解除房屋代理人文書、寄予楊蘭芳、張定藩之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7、151、155、157至15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李泰德與楊蘭芳仍就本案店面簽立105年租約,而由李泰德使用本案店面繼續經營本案檳榔攤等情無訛,縱其否認105年租約之效力,亦無礙其對本案檳榔攤之隔間、天花板各1面、招牌、玻璃各1片均屬李泰德所有之認知,況不知情之蔡茂隆於案發當時依被告指示進行本案檳榔攤之拆除工作時,李泰德更有到場制止等情,業據蔡茂隆、李泰德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誤,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明知本案檳榔攤內之隔間、天花板、招牌、玻璃等物屬李泰德所有,且業經李泰德到場主張權利,猶仍指示不知情之蔡茂隆拆毀殆盡,堪認被告具有毀損李泰德所有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其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毀損犯行,昭然若揭。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蔡茂隆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委請前往本案檳榔攤進行拆除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空言辯稱:蔡茂隆並非由其委請前往拆除云云,實非可採。
至劉太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拆除工人是伊經被告介紹打電話請來的,1,000元之費用也有給被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81頁),惟劉太平前開證詞,核與蔡茂隆證稱係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委請其進行本案檳榔攤之拆除工作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迥異,亦與本案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均係由被告指揮蔡茂隆進行拆除工作之情形不符,已難憑採,況衡以本案店面並非劉太平所有,劉太平僅係前往看屋之承租客而已,甚且,斯時劉太平亦未與被告就本案店面成立租賃契約,實難認劉太平有何主動聯繫拆除工人前來拆除本案檳榔攤內隔間、天花板、招牌、玻璃等物之可能,益徵劉太平前開證述要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蔡茂隆於案發當時在本案檳榔攤內,除了拆除本案檳榔攤內隔間1面、招牌1片外,依本案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卷附本案店面現場照片各1份等所示,並勾稽蔡茂隆上開證述,可知蔡茂隆尚有拆除本案檳榔攤天花板、玻璃1片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空言辯稱:蔡茂隆僅拆除本案檳榔攤之隔間、招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蔡茂隆之證述,僅可證本案檳榔攤僅遭拆除隔間及招牌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蔡茂隆於案發當時在本案檳榔攤內進行拆除工作時,李泰德有到場制止乙節,業經蔡茂隆、李泰德證述明確如上,並有本案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李泰德確有就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主張權利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李泰德已拋棄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云云,均屬無據。
⒋另被告雖於107年1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訊息予沈宜慧:「小惠,昨天看到你們已經搬了,現在才有空告之(應為「告知」之誤)你法院已訂1月30日下星期二要拆屋了。」
沈宜慧並覆以「謝謝」之貼圖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頁),惟依沈宜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檳榔攤已經經營很多年了,國防部要來拆除,就遷到前面一點,如果沒來拆的話,就在原址繼續營業,所以有部分東西搬離,有部分東西沒有搬離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五第267、269頁),可見於案發當時,李泰德與沈宜慧並無真正將本案檳榔攤搬離本案店面之意。
且觀諸沈宜慧於上開LINE訊息中,亦僅係以「謝謝」之貼圖回覆被告而已,而對於被告所述「昨天看到你們已經搬了」等語並未置可否,尚難以此即認沈宜慧有向被告表示本案檳榔攤已自本案店面遷離之意,故被告執此辯稱:伊有向沈宜慧確認李泰德已自本案檳榔攤搬離,才將本案店面租給劉太平云云,並非可採。
⒌又劉太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至本案檳榔攤,沒有上鎖,門是開的,裡面是空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79頁)、楊大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至本案檳榔攤,門沒有鎖起來,就是閒置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沈宜慧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國防部要來拆除,如果沒拆就繼續在原址經營本案檳榔攤,當時有部分搬離、部分東西沒搬等語明確如上,並有國防部將於107年1月30日拆除本案店面之公告拍攝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3頁),可見本案檳榔攤於案發當時雖呈現空置狀態,然係為應國防部進行拆遷本案店面所為之暫時遷移,倘國防部未進行拆除,李泰德仍將於本案店面繼續經營本案檳榔攤,故尚難因案發當時,本案檳榔攤係呈現空置狀態,即認李泰德有拋棄本案檳榔攤內隔間、天花板各1面、招牌、玻璃各1片等物之意。
況依楊大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本案檳榔攤看到有價值的東西就1個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且由上述之本案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楊大風所證稱之本案檳榔攤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仍然正常運作而持續錄影中,則倘李泰德確有棄本案檳榔攤而不再經營之意,豈有留下頗具價值之監視器未帶走之理?且李泰德亦無將該監視器開啟運作並持續錄影之可能,堪徵李泰德於案發當時當無拋棄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之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李泰德於案發當時已拆除本案檳榔攤之外部招牌,並清空本案店內物品,可知其已放棄占有,本案檳榔攤內之物屬廢棄物云云,要無足採。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李泰德於案發當時有持榔頭敲毀本案檳榔攤之馬桶,並稱「這店我不要了」等語,可見李泰德已放棄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云云,惟劉太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李泰德到場時說「我不租,你們也別想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79頁),核與楊大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泰德到場後,拿榔頭敲壞馬桶時是說他不要了,大家都不用租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可見李泰德所稱「不要了」等語,應係指「不要再承租本案店面」,而非拋棄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乙節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認李泰德已拋棄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云云,尚有誤會。
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105年租約屬於無效,李泰德係非法占有本案店面,被告縱拆除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為被告辯護,另楊蘭芳雖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選定張泉鳳為其輔助人並確定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四第163至175頁),堪認李泰德與楊蘭芳簽訂105年租約時,楊蘭芳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契約行為未經輔助人承認前,其效力未定,尚非自始當然無效,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105年租約屬於無效云云,自有未合。
復按「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
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號);
又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伊收到1個法院的通知,表示必須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款項約80萬元,法院才不會強制執行本案店面,後來伊找到劉太平,劉太平立刻可以付給伊15萬元來解決前開不當得利的款項,伊就把原來租給李泰德的本案店面租給劉太平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天國防部本來要拆本案店面,但伊需要錢交給法院當擔保金,所以伊也是很大膽的租給劉太平,伊很害怕劉太平不租了,因為李泰德到場一直用臺語跟劉太平講。
當時大約9點、10點,伊安撫劉太平,劉太平後來願意租,就說那就開始工作,先把被打爛的廁所弄乾淨,伊有認識當地的水電工、雜工、粗工,伊就幫劉太平聯絡蔡茂隆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足認被告指示蔡茂隆至本案檳榔攤內進行拆除工作,當係為求為能與劉太平就本案店面簽立租賃契約而牟取租金利益甚明,顯非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正當防衛意思。
此外,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李泰德係不法占有本案店面云云為真,惟105年租約之期間自105年1月1日已然開始,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不法侵害,顯自斯時已經發生,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107年1月30日,指示蔡茂隆就本案檳榔攤進行拆除工作,有何排除不法侵害之急迫性、迫切性或法益侵害迫在眉睫可言,從而,被告指示蔡茂隆至本案檳榔攤進行拆除工作之行為,客觀上亦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置辯,均非可採。
⒏又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蔡茂隆所拆除之本案檳榔攤內隔間1面、招牌1片等物,顯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而不能與本案店面分離,自難認本案檳榔攤內隔間、1面、招牌1片等物,因與本案店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檳榔攤內隔間1面、招牌1片等物因附合而為本案店面之物,故被告拆除自己之物不構成毀損云云為被告辯護,亦有未合。
⒐至證人李翠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間,李泰德說他已經找到地方隨時可以搬,一直拖到106年9、10月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惟就何以知悉李泰德已搬走乙節,李翠儀乃證稱:是李泰德說他搬走了,本案檳榔攤的門拉下來,伊沒有看到李泰德店裡的東西是否真的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足見李翠儀前開所稱李泰德於106年9、10月已自本案店面搬走云云,乃聽聞他人所言,並非其所親自見聞,真實性如何,殊堪存疑,故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⒑從而,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李泰德到庭為證,欲證明李翠儀前開證詞是否為真,惟李翠儀前開證詞並非可採,已說明如上,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為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毀損犯行,其與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蔡茂隆拆毀本案檳榔攤內之隔間、天花板各1面、招牌、玻璃各1片等物,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指示蔡茂隆毀損本案檳榔攤內之隔間、天花板各1面、招牌、玻璃各1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指示蔡茂隆拆除本案檳榔攤內天花板1面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本案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上訴之判斷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因認本案店面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而張定藩協助其母楊蘭芳與李泰德所簽訂之105年租約,其亦無法收取租金,在此兄弟姊妹間之產權糾紛下,不思透過民事訴訟程序釐清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解決此爭議,卻為圖將本案店面收回並出租他人以利自行收取租金,明知上開店面內之物品為李泰德所有,仍予毀損,所為確有不該,且其惡性不輕,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僱工拆除之行為尚屬單純,且所毀損之物品僅為本案店面內之隔間牆面、天花板裝潢、櫃臺下方之壓克力招牌及櫃臺前方之玻璃,價值非高,並衡量對於李泰德所致財產上之損害及後續經營可能之障礙,對於李泰德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至鉅,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間偏低之刑度;
再衡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故不以之作為從重或從輕量刑之考量;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其中關於其已事先向沈宜慧確認,並無犯意之辯詞,忽視李泰德當日到場、制止,被告顯係明知故犯,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係為圖脫免罪責,而臨訟置辯之詞,其不願正視其行為之不法,亦未見悔悟,且未賠償李泰德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
至所辯105年租約因楊蘭芳受輔助宣告而無效、李泰德因租約無效而竊佔、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之行為等節,顯係將其民事上之爭議與本案之刑事案件混為一談,惟考量被告並非法律專業,難以區分上開民、刑事之界線,尚不將之評價為被告主觀上為脫免罪責,而故意混淆視聽之舉,故不以之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
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國外從事地產發展商,於102年回臺,現無業,依靠積蓄生活,現為低收入戶(見原審易字卷五第286頁),無親屬要撫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復說明:蔡茂隆用以拆除本案店面之電鑽、鐵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顯係蔡茂隆自行攜至現場,為其生財器具,並非基於不正當之理由而取得;
又蔡茂隆對於被告之犯行亦不知情,故亦難認蔡茂隆係基於不正當之理由而提供者,是均無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以上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而其所辯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均不足採信,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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