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69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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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君,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擬提供名下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向告訴人借款時,被告係指向右手邊方向,而告訴人誤以為在左手邊,因此有所誤會,且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可種植作物具經濟價值,而非向告訴人表示該土地位於道路平地上;

反之,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述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向其借款當時,告訴人係以為0000號土地位於道路旁具有經濟價值方借款予被告,準此,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係告訴人自己内心認知錯誤,方同意借款。

被告既未施用詐術,顯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所提供借款擔保之0000號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元,而告訴人誤為被告所提供擔保之同地段000號土地同樣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其公告現值亦同為每平方公尺230元。

而公告現值者,可作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征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今被告擬提供擔保之0000號土地與告訴人誤以為擔保之000號土地,同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公告現值亦同為每平方公尺230元,可見此兩筆土地之價值顯然相當,不分軒輊。

再者,該兩筆土地均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渠等地點均位於山野,且僅得做為農用,無法興建建物,顯見土地價值與一般城市土地之價值顯不相同,應非取決於土地是否面臨道路。

由此可知,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之借款擔保品,不論為0000號土地或000號土地,兩筆土地之價值相當,而兩筆土地價值既然相當,實不得謂被告以此向告訴人借款而有詐欺情事。

㈢被告係以0000號之土地可種植作物具有經濟價值而向告訴人抵押借款,告訴人自己誤認土地之經濟價值係位於道路旁,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0000號土地及000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可知,兩筆土地實際之價值顯然相當,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亦無減損擔保品之價值,可見本案應係金錢借貸之民事問題,被告實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㈣退萬步言,設法院認為被告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認為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萬元外,並未再償還告訴人任何金錢而處以有期徒刑二年,然由起訴書之内容可知,被告縱未依約償還借款,但早已依約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由將0000號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之妻洪子婕,抵償部分借款。

而0000號土地,面積為268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元,若以遠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仍有61萬6400元之價值(2680平方公尺×230元=61萬6400元)。

是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早在107年6月15日業已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判決所稱之損失172萬元,今原判決仍以告訴人受有172萬元之損害,並於論罪科刑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與事實有違,量刑顯屬過重,自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德堂之證述、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洪子婕之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7至21、23、27、29、37至65、75至76頁,原審卷第88至109、117至125頁)、大湖分局110年1月12日函文及查訪紀錄表、地籍圖(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大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1月14日函文、航照圖(見原卷第61-63、69、73、75、77頁),及被告、告訴人、李德堂在勘驗現場所為陳述、原審110年3月5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地籍圖、航空正射影像圖資(見原審卷第161至211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二)被告除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辯稱:我們有到現場去看地,我認為告訴人有誤會,我沒有講種草莓的事,當天只是看一下就走,我有講地是比較後面的地方,可能告訴人沒有聽到,我沒有詐欺他的意思云云。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上述辯解已詳予說明:1.被告於原審自承當初帶告訴人去看土地時,指給告訴人看的土地不是0000號土地,而是隔壁地號之土地(見原審卷第42頁),且被告曾於108年4月19日簽立內容為「本人鄭君之前向吳崑駙、李德堂所指土地並非苗栗縣○○鄉○○段地號0000-0000地號,我願向吳崑駙、李德堂道歉並在四月二十三日前處理,如未處理將走法律途徑」之自白書(見偵卷第25頁、偵續卷第13頁)給告訴人。

2.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8月間經由李德堂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願提供0000號土地擔保,欲向我借款190萬元,並主動帶我、李德堂至現場觀看土地,當時被告指一塊緊鄰道路之土地為0000號土地,並表示價值甚高且易轉手,我信以為真,便借款給被告,事後才知道該土地非0000號土地(見他字卷第42頁);

被告故意帶我去看一塊不屬於他的土地,讓我誤以為0000號土地在平地,便在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代書事務所借款給被告,事後才知0000號土地是在山上(見偵卷第18至19、21頁);

我從沒去過真正的0000號土地,當初被告指一塊平地土地供擔保,該土地緊鄰柏油路,開車可到,土地上有種瓜的棚架,被告說因父母年邁,現交給別人種植,且旁邊有住家,我認為有一定價值才答應借款,如果知道0000號土地在山上,我不會借他錢。

後來我知道有問題後,被告就簽立前述自白書給我,承認騙我,並說願意買回0000號土地,但迄未履行(見原審卷第89至100頁)。

3.證人李德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有借款需求,我便介紹告訴人給被告。

之後被告帶我和告訴人一起去看土地,那是一塊道路旁的土地,有價值,所以告訴人才同意借款(見偵卷第19頁);

看土地時,告訴人覺得被告所指路邊之土地足供擔保,就沒特別確認土地位置,後來才知被告所指路邊土地不是他的,他的地是在車到不了的山上(見偵卷第75、76頁);

當初被告帶我跟告訴人去看的土地在平地,緊鄰柏油路,車子可以停旁邊,土地上有種瓜的棚架,被告說是交給別人在種。

被告所指之平地土地有190萬元之價值,但在山上之0000號土地就沒有人要。

我從沒看過真正的0000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

4.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謝昀廷前往0000號土地周邊查訪,依據被告母親及附近住戶邱永銓所述,該土地於106年8月間四面未臨道路,開車無法到達,有大湖分局110年1月12日函文及查訪紀錄表、地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5-60頁);

另依據104-106年間航照圖所示,0000號土地為樹林、竹林,並未臨接任何道路,同有大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1月14日函文、航照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69、73、75、77頁)。

5.依據被告、告訴人、李德堂在勘驗現場之陳述、原審110年3月5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地籍圖、航空正射影像圖資(見原審卷第161-211頁)所示,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證人李德堂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如下(另參原判決附圖):⑴A點是告訴人所稱被告當初帶他與證人李德堂至現場觀看之位置,告訴人並當場指出當初被告所稱用以擔保之土地範圍為附圖中紅框處,經地政人員確認,紅框處為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原審註: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向告訴人詐稱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為他所有之0000號土地,但此顯與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不同,原審考量告訴人提告時未獲地政人員之協助,因而誤認地號,且偵查檢察官也未親至現場確認而誤載,又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應由原審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⑵B點是被告稱當初帶告訴人與證人李德堂到場觀看之處,且他當初是向告訴人表示用以擔保之土地為B點往山上之土地,但經在場地政人員確認,被告所指土地應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也不是0000號土地。

⑶B2點是被告所稱可達0000號土地之入口,該點為一條小路,並非供汽車使用之柏油道路。

⑷C點是警員謝昀廷於110年1月3日至現場查訪之處,查訪對象即為附近住戶邱永銓,查訪結果如前。

經現場實際勘驗,自C點可達0000號土地,但未鄰接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

⑸依據告訴人、證人李德堂在現場所述,他們二人只到過A點,停留約15分鐘,未曾到過B點、B2點。

⑹0000號土地內有被告之祖墳;

000號土地、000號土地於勘驗時分別在種植草莓及設有種瓜之棚架。

6.核對告訴人、李德堂前後陳述均一致,所述情節也相互吻合,已無不可信之理由。

再者,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當初指給告訴人看的土地不是0000號土地,並曾出具自白書給告訴人,詳如前述,更足佐告訴人所指之事為真。

此外,依前述警察查訪及原審現場勘驗之結果,在在顯示告訴人所述屬實。

更何況就連被告在原審實施現場勘驗時,所指被告的土地亦非0000號土地;

另0000號土地上有祖墳,若被告當初有如實指出該地,為何告訴人、李德堂未曾提及,告訴人更不可能會借款給被告。

因此,被告明知0000號土地實際位置在山坡,四面未臨馬路,開車無法到達,價值低微,卻故意指在道路旁之000號、000號土地為他所有,佯稱土地價值甚高且易轉手,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應屬無疑。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至㈦所載)。

故被告上訴意旨㈠、㈡、㈢所辯各節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要無可採。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

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故意帶我去看一塊不屬於他的土地,讓我誤以為0000號土地在平地,便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代書事務所借款給被告,事後才知0000號土地是在山上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21頁),並於原審證稱:我從沒去過真正的0000號土地,當初被告指一塊平地土地供擔保,該土地緊鄰柏油路,開車可到,土地上有種瓜的棚架,被告說因父母年邁,現交給別人種植,且旁邊有住家,我認為有一定價值才答應借款,如果知道0000號土地在山上,我不會借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100頁)。

仲介人李德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看土地時,告訴人覺得被告所指路邊之土地足供擔保,就沒特別確認土地位置,後來才知被告所指路邊土地不是他的,他的地是在車到不了的山上(見偵卷第75、76頁);

當初被告帶我跟告訴人去看的土地在平地,緊鄰柏油路,車子可以停旁邊,土地上有種瓜的棚架,被告說是交給別人在種。

被告所指之平地土地有190萬元之價值,但在山上之0000號土地就沒有人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原審自承當初帶告訴人去看土地時,指給告訴人看的土地不是0000號土地,而是隔壁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於108年4月19日簽立內容為「本人鄭君之前向吳崑駙、李德堂所指土地並非苗栗縣○○鄉○○段地號0000-0000地號,我願向吳崑駙、李德堂道歉並在四月二十三日前處理,如未處理將走法律途徑」之自白書(見偵卷第25頁、偵續卷第13頁)予告訴人,復於本院供稱:我承認當時手比的土地是在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是依告訴人、李德堂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堪認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190萬元,先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提供0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並帶告訴人及仲介人李德堂至現場查看土地,故意指在道路旁之同地段000、000號之土地為其所有,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提供擔保之0000號土地面臨馬路,開車可以到達,0000號土地價值甚高且易轉手,而同意借款予被告等事實,應可認定。

2.復以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李德堂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稱被告當初帶告訴人與李德堂至現場觀看之位置(A點),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所稱用以擔保之土地為000、000地號土地,並非0000號土地,且被告於勘驗現場稱當初帶告訴人與李德堂到現場觀看之土地位置(B點),亦非0000號土地,而被告所稱可達0000地號土地之入口(B2點),為一小條路,並非汽車使用之柏油道路,另警員謝昀廷於110年1月3日至現場查訪之處(C點),自C點可達0000號土地,但未鄰接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且0000號土地內有被告家族祖墳,及000號土地、000號土地於勘驗時分別在種植草莓及設有種瓜之棚架等情,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3至203頁),俱如前述,是依告訴人指稱被告當初帶告訴人與李德堂至現場觀看之土地位置為000、000地號土地緊鄰道路,其上有種植作物之棚架,而被告所提供擔保之0000號土地,位在山坡,並未鄰接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甚且土地內有被告家族祖墳,顯見被告當初帶告訴人與李德堂至現場觀看之000、000號土地價值,應高於被告實際提供擔保之0000號土地,且由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將0000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告訴人之配偶洪子婕後,告訴人或洪子婕迄今未能轉賣成功,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0000號土地位在山坡上,交通不便,其價值低微,顯不易出售,而0000號土地之交易價值係影響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之重要事項,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乃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190萬元,明知其名下之0000號土地,價值低微,卻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提供0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並帶告訴人及仲介人李德堂至現場查看土地,故意指在道路旁之同地段第000、000號之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提供擔保之0000號土地面臨馬路,開車可以到達,0000號土地價值甚高且易轉手,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已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合致。

被告上訴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係告訴人自己内心認知錯誤,方同意借款;

0000號及000號土地均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30元,可見此兩筆土地之價值顯然相當,本案應係金錢借貸之民事問題,被告實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與卷附事證及土地買賣交易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四)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以其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由將0000號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之妻洪子婕,抵償部分借款,若以遠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仍有61萬6400元之價值,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取得0000號土地所有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判決所稱之損失172萬元,原判決仍以告訴人受有172萬元之損害於論罪科刑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與事實有違,量刑顯屬過重,自有違誤云云。

查被告固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由將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之妻洪子婕,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大地一字第1100005973號函附0000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05至108頁),惟被告詐欺金額高達175萬元,被告犯後僅支付告訴人3萬元外,迄未再償還告訴人任何金錢,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90萬元,其中111年2月25日給付30萬元,同年5月25日給付60萬元,同年6月30日給付100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參加人洪子婕願於同年6月10日前將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被告並未於上開調解約定第一次給付期限111年2月25日前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5頁),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參加人洪子婕願於同年6月10日前將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以被告應給付金錢予告訴人為條件,是縱使被告前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由將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子婕所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得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11年6月10日前將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前雖將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子婕所有,然被告既得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11年6月10日前將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認對於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自難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而必須量處較原審量刑更輕之刑,是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評價、審酌,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陳原審未審酌被告將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子婕所有之事實,所為量刑顯屬過重,自有違誤等節,並不足採。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詐得之175萬元,扣除其已經償還告訴人3萬元後,剩餘17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前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由將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配偶洪子婕所有,然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得於111年6月10日前將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業見前述,依上述說明,被告既得將0000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認被告前將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子婕,該土地價額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即被告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從而,原審判決諭知犯罪所得17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論罪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為了向吳崑駙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明知他名下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實際位置在山坡,四面未臨馬路,開車無法到達,價值低微,卻先向吳崑駙表示可以提供0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再帶吳崑駙及仲介人李德堂至現場查看土地,故意指在道路旁之同地段第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000號土地、000號土地)為他所有,佯稱土地價值甚高且易轉手,致吳崑駙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並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代書事務所,預扣利息後交付現金1,750,000元給鄭君,之後鄭君未依約還款,吳崑駙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崑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君經訊問後,雖承認於借款前有帶告訴人吳崑駙去看土地,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亂指土地,可能是告訴人誤解我所指的土地,且0000號土地有道路可達。
二、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被告有於106年8月間向告訴人表達欲借款1,900,000元,並願以他名下的0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於借款前帶告訴人及證人李德堂至現場查看土地,之後將0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之妻洪子婕(106年8月18日設定完成),告訴人即依約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代書事務所,預扣利息後交付現金1,750,000元給被告。
之後被告僅償還30,000元即無力歸還,便於107年6月15日將0000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洪子婕。
直到告訴人欲出售0000號土地時,始經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0000號土地並非被告當初所指之000號、000號土地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44頁)、告訴人、證人李德堂之證述、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洪子婕之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為證(見他字卷第41-43頁,偵卷第17-21、23、27、29、37-65、75-76頁,本院卷第88-109、117-125頁),應屬事實。
㈡被告雖提出前述辯解,但是他在審理時自承當初帶告訴人去看土地時,指給告訴人看的土地不是0000號土地,而是隔壁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2頁),且他曾於108年4月19日簽立內容為「本人鄭君之前向吳崑駙、李德堂所指土地並非苗栗縣○○鄉○○段地號0000-0000地號,我願向吳崑駙、李德堂道歉並在四月二十三日前處理,如未處理將走法律途徑」之自白書(見偵卷第25頁、偵續卷第13頁)給告訴人。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我於106年8月間經由李德堂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願提供0000號土地擔保,欲向我借款1,900,000元,並主動帶我、李德堂至現場觀看土地,當時被告指一塊緊鄰道路之土地為0000號土地,並表示價值甚高且易轉手,我信以為真,便借款給被告,事後才知道該土地非0000號土地(見他字卷第42頁);
被告故意帶我去看一塊不屬於他的土地,讓我誤以為0000號土地在平地,便在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代書事務所借款給被告,事後才知0000號土地是在山上(見偵卷第18-19、21頁);
我從沒去過真正的0000號土地,當初被告指一塊平地土地供擔保,該土地緊鄰柏油路,開車可到,土地上有種瓜的棚架,被告說因父母年邁,現交給別人種植,且旁邊有住家,我認為有一定價值才答應借款,如果知道0000號土地在山上,我不會借他錢。
後來我知道有問題後,被告就簽立前述自白書給我,承認騙我,並說願意買回0000號土地,但迄未履行(見本院卷第89-100頁)
㈣證人李德堂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有借款需求,我便介紹告訴人給被告。
之後被告帶我和告訴人一起去看土地,那是一塊道路旁的土地,有價值,所以告訴人才同意借款(見偵卷第19頁);
看土地時,告訴人覺得被告所指路邊之土地足供擔保,就沒特別確認土地位置,後來才知被告所指路邊土地不是他的,他的地是在車到不了的山上(見偵卷第75-76頁);
當初被告帶我跟告訴人去看的土地在平地,緊鄰柏油路,車子可以停旁邊,土地上有種瓜的棚架,被告說是交給別人在種。
被告所指之平地土地有190萬元之價值,但在山上之0000號土地就沒有人要。
我從沒看過真正的0000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1-108頁)。
㈤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謝昀廷前往0000號土地周邊查訪,依據被告母親及附近住戶邱永銓所述,該土地於106年8月間四面未臨道路,開車無法到達,有大湖分局110年1月12日函文及查訪紀錄表、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60頁);
另依據104-106年間航照圖所示,0000號土地為樹林、竹林,並未臨接任何道路,同有大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1月14日函文、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69、73、75、77頁)。
㈥依據被告、告訴人、證人李德堂在勘驗現場之陳述、本院110年3月5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地籍圖、航空正射影像圖資(見本院卷第161-211頁)所示,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證人李德堂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如下(另參附圖):
⒈A點是告訴人所稱被告當初帶他與證人李德堂至現場觀看之位置,告訴人並當場指出當初被告所稱用以擔保之土地範
圍為附圖中紅框處,經地政人員確認,紅框處為000號土地、000號土地【本院註: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向告訴人詐稱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為他所有之0000號土地,但此顯與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不同,本院考
量告訴人提告時未獲地政人員之協助,因而誤認地號,且
偵查檢察官也未親至現場確認而誤載,又不影響被告犯行
之成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⒉B點是被告稱當初帶告訴人與證人李德堂到場觀看之處,且他當初是向告訴人表示用以擔保之土地為B點往山上之土
地,但經在場地政人員確認,被告所指土地應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也不是0000號土地。
⒊B2點是被告所稱可達0000號土地之入口,該點為一條小路,並非供汽車使用之柏油道路。
⒋C點是警員謝昀廷於110年1月3日至現場查訪之處,查訪對象即為附近住戶邱永銓,查訪結果如前。經現場實際勘驗
,自C點可達0000號土地,但未鄰接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
⒌依據告訴人、證人李德堂在現場所述,他們二人只到過A點,停留約15分鐘,未曾到過B點、B2點。
⒍0000號土地內有被告之祖墳;
000號土地、000號土地於勘驗時分別在種植草莓及設有種瓜之棚架。
㈦核對告訴人、證人李德堂前後陳述均一致,所述情節也相互吻合,已無不可信之理由。
再者,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當初指給告訴人看的土地不是0000號土地,並曾出具自白書給告訴人,詳如前述,更足佐告訴人所指之事為真。
此外,依前述警察查訪及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在在顯示告訴人所述屬實。
更何況就連被告在本院實施現場勘驗時,所指他的土地,也根本不是0000號土地。
另外,0000號土地上有祖墳,若被告當初有如實指出該地,為何告訴人、證人李德堂未曾提及,告訴人更不可能會借款給被告。
因此,被告明知0000號土地實際位置在山坡,四面未臨馬路,開車無法到達,價值低微,卻故意指在道路旁之000號、000號土地為他所有,佯稱土地價值甚高且易轉手,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應屬無疑。
㈧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是向告訴人佯稱0000號土地在種草莓,並訛指其他土地為0000號土地,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提供擔保之土地得以種草莓,縱使位於保育區仍有價值,因而借款給被告。
然而,依據告訴人之告訴狀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是因為被告所指之土地位於平地,且臨道路,易於轉手,他認為有價值才借款給被告,與該地是否在種植草莓無關。
所以,起訴書就此所指顯有誤會。
本院考量此點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依職權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㈨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但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相同,無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罪處刑(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再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且詐騙金額高達1,750,000元,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狡辯,且除前述之30,000元外,迄未再償還告訴人任何金錢,顯無悔意,另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詐得之1,750,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經償還30,000元後,剩餘1,720,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的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文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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