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玉蓮係負責照顧林秀妹之居服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一)於民國109年1月2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利用至新竹縣○
- (二)於109年1月2日15時1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
- (三)於109年1月16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之關西郵局,以持
- (四)於109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之關西郵局,以持
- (五)於109年2月19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之關西郵局,以持
- 二、案經林秀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拿取告訴
-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的存款簿在108年12月6日前都是由
- (三)證人即信馨居服有限公司(下稱信馨公司)業務部負責人兼
- (四)被告就告訴人提款卡係何人提議辦理,前後供述不一,已如
- (五)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109年
- (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玉嬌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2月19日
- (七)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
- (八)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
-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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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玉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玉蓮係負責照顧林秀妹之居服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2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利用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林秀妹住處提供居家服務之機會,趁林秀妹未注意之際,竊取林秀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
(二)於109年1月2日15時1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西郵局,以持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林秀妹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三)於109年1月16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之關西郵局,以持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林秀妹存款2萬元。
(四)於109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之關西郵局,以持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林秀妹存款3,000元。
(五)於109年2月19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之關西郵局,以持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林秀妹存款1萬元。
二、案經林秀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查被告蕭玉蓮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於警詢遭疲勞訊問、筆錄記載不實乙節(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告係於109年2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警員詢問其是否要委託辯護人辯護或家屬到場,被告均回答不需要;
且警員亦有詢問被告目前意識是否清楚,被告亦回覆:清楚。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8年12月6日帶告訴人林秀妹前往郵局申辦更換印鑑及核發晶片卡,當日辦完都在告訴人那裡。
告訴人那天是知道要辦卡的。
我於109年1月2日提領2萬元、109年1月16日提領2萬元、109年2月12日提領3000元,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該提領金額共4萬3000元都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會稱我盜領,是她自己健忘等情;
另於警詢筆錄後亦有表示:其以上所說均實在,為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均有清楚陳述對其有利之辯稱,且亦稱其意識清楚,所為均為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被告辯稱警詢遭警員為不正方法訊問,實與事實不合。
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21日、109年7月24日偵查時、於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供稱其警詢筆錄有違反其自由意識等情節,此有上開歷次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46正反、88正反頁、原審卷第53至59、99至139頁、本院卷第51至57、89至91頁)。
惟被告案發後2年多之後,於111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警詢筆錄有違反其自由意識,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業已上開查得之情事不符,顯有臨訟拖延訴訟之舉。
綜上各節,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出自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亦無查得有何不正訊問等情節,足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所為部分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補強(詳後述),是被告於警詢就部分事實所為自白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6、1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
並於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法,由自動櫃員機領取告訴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不識字,無法自己去提款機提領現金,才將提款卡交給我並拜託我幫忙領錢,所領款項用於支付告訴人生活費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法,由自動櫃員機領取告訴人存款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0至14、15至17、46至47、109頁,原審卷第101至111頁);
復有關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信馨居服有限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信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面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1、71、68、99至10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的存款簿在108年12月6日前都是由楊道榮掌管,是我提議要辦(提款)卡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提款卡是阿婆(告訴人)自己要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就告訴人之提款卡係何人提議申請辦理,前後供述不一。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叫我去辦提款卡,才更改領錢的方法。
我根本就沒有叫被告幫我領錢,而且被告帶我去辦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後,我根本就沒看過我的提款卡,且我也看不懂字,怎麼會設定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10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曾用郵局提款卡領過錢嗎?)我就不懂郵局的什麼卡,我也不知道。
我看不懂阿拉伯數字1234,我連電話都不會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
由告訴人上開指述,足認其從未要求被告領錢,係被告提議申請提款卡,且不知提款卡之功用,也不能辨識阿拉伯數字,被告帶其申請提款卡後就沒看過提款卡,是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不會主動提出申請提款卡,又自己設定密碼,並將密碼告知被告,而委託被告提款。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並不認識字(見本院卷第125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虛妄,應屬可採。
是被告事後於原審時改稱係告訴人提議申請提款卡,核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三)證人即信馨居服有限公司(下稱信馨公司)業務部負責人兼業務督導馮亦寧於偵查時證述:不可能是由居服員幫個案去提領金融帳戶内存款。
我們公司不允許這種情況發生。
因為這樣居服員就算介入個案財務。
被告在我們公司服務時針對告訴人個案有一直向我們提出要協助處理告訴人財務,但我們一直三令五申告誡他不可以介入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馨公司有規定居服員不得介入服務對象的財務,我們也有將公司規定居服員不得介入客戶的財務規定告知被告,且也有面對面用口頭、用LINE的文字告訴被告,已經告知很多次,且契約上面也會寫,所以被告瞭解公司上開規定。
我們不准居服員可以幫個案提領金融帳戶的款項嗎,若居服員幫個案提領金融帳戶的存款就是公司所指的介入財務。
我們是告訴人家屬通知後才知道被告領告訴人存款一事,而我們知悉當時被告就說要離職不要做了。
案發後家屬請我過去他家釐清事情狀況,當天被告有服務,家屬跟他確認帳戶提款的項目,像是金額,當下被告去從他的帳戶領錢,然後把錢還給家屬,我記得金額是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我們公司規定不允許我們介入到個案的財產等語(見偵卷第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這行業做了30年。
(問:你做了30年,可以介入當事人的財務嗎?)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由被告上開供稱,可認被告清楚知道任職於信馨公司之居服員不得介入客戶財務之規定,亦核與證人馮亦寧上開證述公司業已告知被告有關居服員不得介入客戶財務等情節相符,是證人馮亦寧上開證述,實屬可採。
另被告供稱其已有長達30年之長照服務工作經歷,且知悉居服員有不得介入客戶財務之工作倫理,是倘若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委託其領款,則理應清楚違反居服員工作倫理及公司規定,豈會在信馨公司完全不知情下,仍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執意幫告訴人辦理提款卡及領錢,實核與常情有悖。
(四)被告就告訴人提款卡係何人提議辦理,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1日開始照顧告訴人時,其家屬或本人沒有將告訴人存摺、印章、郵局提款卡交給我。
我於109年1月2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2日分別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3000元,及於109年2月19日提領1萬元後,又存入1萬元,這些我沒有帶同告訴人前往領取,都我自己前往領取的,且於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左右,領了1萬元,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及其家屬未將告訴人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提領告訴人現金時,告訴人均未在場,且其於109年2月19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告訴人現金;
被告於偵查時改稱:告訴人每次需要錢的時候,就會跟我說並且打開抽屜,叫我去將他郵局帳戶金融卡拿出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
告訴人只有109年1月2日跟109年2月12日有在旁邊等。
告訴人有在場的我都直接給;
她不在場的我是當天領完去她家直接交給她(見偵卷第88頁正反面);
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告訴人會陪同被告領錢、領錢都經告訴人同意、沒有保管告訴人提款卡(見原審卷第56、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33、135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就告訴人及其家屬是否同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提領現金是否均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是否陪同提領、提領告訴人現金過程等情節,亦見前後供述不一。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亦指述: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領錢,我也從來沒有把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去年即109年1、2月間,你有無叫別人去幫你領錢?)那時候過完年後,我還有紅包,我不用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核與告訴人不同,然被告亦稱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恩怨(見偵卷第6頁),且被告係照顧告訴人生活起居之居服員,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
(五)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35至36頁居家服務代購/繳收支明細表並告以要旨】上載的木瓜、柳丁、葡萄、香蕉、螃蟹…等物品,是否妳請被告幫妳代為採購的?)不是喔,螃蟹我真的不曾買,我也不曾叫她買。
(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38頁居家服務代購/繳收支明細表並告以要旨】草莓、吉利果、血壓計、耳溫槍等等,是否為妳請被告代為採購?)什麼叫耳溫槍?(通譯告知耳溫槍就是量體溫的工具,證人復稱)我也不知道,我也搞不清楚。
(問:【提示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卷第82-5頁被證1並告以要旨】妳有無請被告代為採購暖暖包、薑母、蒜頭、米酒、枸杞、橄欖油、香蕉、大水梨、蘋果等物品?)沒有,我沒有叫被告幫我買。
(改稱)我曾經叫被告幫我買水梨,但是我很少買香蕉,我也沒有叫被告幫我買蘋果。
(問:妳叫被告代為採購的費用,是被告先墊付,妳再拿錢給被告,還是妳先拿錢給被告?)被告買回來之後,我再給她錢。
(問:妳一個月有可能要花超過3、4萬元以上嗎?)沒有,不可能,哪有那麼多錢給我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110頁)。
又證人馮亦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購的服務需要購買證明收據,及代購的物品跟代購服務單紀錄簽名、還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勾稽上開個案姓名(告訴人)與居服員(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之信馨公司居家服務代購/繳收支明細表(見偵卷第36至38頁),僅有109年1月有收據證明,其餘月份並無任何憑據,是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多次以告訴人名義代購,卻未有購買證明等情節,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告訴人沒有牙齒,咬合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快90歲(於19年10月生),而在沒有牙齒、咬合不良之情況下,理應無可能委託被告購買其不便食用之食品,且告訴人亦不知耳溫槍為何物,更難認此品項會由告訴人委託被告購買。
綜上可認,被告所稱購買給告訴人之生活用品中,許多品項均非告訴人所託購買(如:螃蟹、蘋果…等),而以告訴人的年紀及生活情形觀之,依常情推論,每月花費亦不可能超過3、4萬元。
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原係僱傭關係,並無宿怨,經原審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以具結後,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代購物品之行為,均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是故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玉嬌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2月19日要找我母親的存摺、提款卡找不到,下午接近3點我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支支吾吾一直不把話講清楚,一直到當天下午5點多,被告到我母親家裡,說她很忙,說她找找看,她就從她的皮包裡面拿我母親的提款卡、存摺出來,我就問她為什麼我母親的東西會在她那裡,她就說我去刷刷看有沒有錢進來,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直到第2天我去刷才發現109年2月19日卡片提款1萬元,又存入1萬元的紀錄。
接著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的主任到家中並且錄音,我就詢問被告為何過年前1週,我母親要她幫忙領2萬元,被告就說我母親很會花錢,過年要買年貨,我表示我打掃時都沒有看到年貨,我就說她很過份,消費我們母子的信任,她就丟臉轉生氣,說她去領3萬元還給我們,當天被告就有領3萬元交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前不知道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有去郵局申請核發提款卡,是109年2月19日我叫告訴人存摺給我看一下,結果找不到存摺,後來告訴人叫我打給被告,我打去的時候,被告就支支吾吾說她很忙,我說:「不要緊,那妳慢慢來」,後來快5點時被告來了,就從她皮包拿出存摺跟提款卡,我當場問被告說:「奇怪,這個東西為何從妳身上拿出來?」被告就說:「沒有,我去幫老人家刷刷看錢有沒有進來」,……,我隔日早上才去郵局刷,發現怎麼昨天領了1萬又存1萬,我說這就有爭議了。
且被告109年2月19日都沒有說當天告訴人有委託其去郵局代領1萬元,是我第2天刷存摺才知道。
我於109年2月20日沒有要求被告要償還6萬3千元。
我問被告說為何過年前1個禮拜要領2萬元,被告說我媽媽很愛花錢,過年要買年貨,我就說家裡沒有多出來的東西,結果講到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說:好啦好啦,我去領錢還妳啦,還妳3萬。
是被告自己說要還我3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119至120頁)。
由證人林玉嬌上開證述可知,其就於109年2月19日找不到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
於當日下午3時電詢被告,被告於當日5時返回告訴人住家,且當著證人林玉嬌之面,由被告之皮包拿出告訴人之提款卡;
於109年2月19日當日被告並無告知其為何領取告訴人郵局1萬元,係證人林玉嬌於次日發現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提領1萬元後,又回存1萬元,始發現被告本案犯行等情節,均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林玉嬌上開證述,實屬可採;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2月19日中午12左右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領了1萬元,用來給告訴人看醫生和生活開銷,但是我於15時在竹北信馨寫離職書,離職後想將錢放回去,還來不及將錢存進去郵局後,就接到林玉嬌的來電,所以是在他來電之後才把錢存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頁)。
綜上各情,可認被告係於證人林玉嬌於109年2月19日向其詢問告訴人存摺、提款卡放置何處後,被告發現形跡敗露,始於接完證人林玉嬌之電話後,儘速將當天提領之1萬元存回,且交出提款卡給證人林玉嬌時,才隻字未提當日提領及存回1萬元之緣由。
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在在悖於常情,與事理不符;
且苟非被告持所竊取之告訴人提款卡取款後,遭證人林玉嬌發現而感到心虛,何以被告會將已領到之款項匯回告訴人之帳戶,並自己說要還3萬元云云,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七)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
查被告聲請傳喚其友人林其堂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然於進行詰問過程中,在辯護人尚未仔細逐一詰問其與本案相關事證(即何日?發生何事?),僅提問「109年初,你是否跟被告有出去?」之際,即鉅細靡遺以連續陳述之方式說出本案被告前開3次開車載其與告訴人外出之時間、地點並用告訴人提款卡取款、提領款項數額之等等細節(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衡諸常情,且依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慢慢消退,以本案事發迄證人林其堂作證已相隔1年半餘,多半細節事項需透過詰問過程中經由檢察官、辯護人藉由問題而逐漸回憶,然證人林其堂不僅就本案相關事證陳述歷歷,甚至連出遊時購買的品項均能明確清楚逐一陳述(諸如109年1月16日下午2點多……買了很多小吃,包括蚵仔煎、臭豆腐、湯麵……萬巒豬腳、花生糖、豆干、香腸、飲料;
109年2月12日禮拜三……買鹹豬肉跟糕餅、香腸,均見原審卷第124頁),均與常理不符。
又證人林其堂於原審訊問時稱(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88頁倒數第4行109年7月24日被告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被告在應訊時稱:告訴人只有109年1月2日跟109年2月12日有在旁邊等?)印象中只有109年1月2日告訴人有在旁邊等,那次是被告帶告訴人去關西郵局,而109年1月16日、2月12日是被告自己去領、阿婆在車上。
(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88頁第4至6行109年7月24日被告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在同次檢事官詢問時稱,提領的4次款項,告訴人有在場的她都直接給;
告訴人不在場的話則是當天領完去她家直接交給她,意思就是告訴人不是每次領款時都會在場,有何意見?)我是車上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是證人林其堂雖證稱被告有3次帶同告訴人提款,然卻對被告所供稱:「只有2次帶同告訴人提款」之供詞,以「阿婆在車上、我是車上看到的」等理由,迴避其與被告供詞矛盾之處,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甚值懷疑。
參以,證人林其堂其在辯護人尚未詢問本案相關事項時,即能將其回答準確鎖定本案爭議之案發時間、地點及細節,而證人林其堂又否認到法院作證前有跟被告被告聯繫過,然證人林其堂於本院作證之過程及證述內容,實與常情相違,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其堂、楊道榮乙節,然查證人林其堂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由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是被告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已無再次傳喚必要;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道榮係為證明告訴人申辦之提款卡經告訴人同意,然證人楊道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否知道108年12月6日至關西郵局是為了申請提款卡,我也不知道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至(五)領款事情,且也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郵局做什麼等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頁、88至89頁),足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道榮係要證明證人非親身見聞之事,亦認無傳喚之必要,況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申辦本案提款卡,業已詳述如前;
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二)至(五)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1、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擔任居服員期間,趁告訴人為90歲之長者思慮及警覺性均相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持所竊得之本案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金額及價值、所提領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款項1萬元,業已於隔日存回告訴人帳戶內,並返還3萬元之贓款交由告訴人之養女即證人林玉嬌代收,此有證人林玉嬌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12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02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佛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居服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0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得之存摺與提款卡,業已於109年2月19日返還告訴人,此有證人林玉嬌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行為獲得5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款項1萬元,業已於隔日存回告訴人帳戶內,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02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林玉嬌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20頁),是應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已償還金額,就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偷走告訴人存摺、提款卡,告訴人會要求我帶他去領錢,告訴人不會按提款機,要我幫他領錢,錢領出來後我就交給告訴人,我不記得密碼,如果當場告訴人沒有講密碼,我是無法領錢的,我領的錢都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如果告訴人沒有拿提款卡,我也沒有辦法提,領完錢就把錢跟提款卡還給告訴人,我沒有保管告訴人的提款卡云云。
然查,被告就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係由何人誰提出申請乙節,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並不一;
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指述,其未委託被告領錢,亦不知悉提款卡之作用,也不認識阿拉伯數字,係被告主動提出要申請提款卡,且提款卡申請之後,告訴人就沒有看過提款卡;
且案發時告訴人已快90歲,其稱不知悉提款卡之作用、根本看不懂字、不會設定密碼等情節,均屬常理之中。
又由被告供述及證人馮亦寧證述,可知被告清楚知道信馨公司居服員不得介入客戶財務之規定,被告為何執意就算違反公司規定,也要幫不識字之告訴人辦理提款卡提款,其動機實屬可議。
另由告訴人及證人馮亦寧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代購物品之行為,均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
況被告係於109年2月19日發現證人林玉嬌在尋找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警覺其形跡敗露,始於109年2月19日當日儘速將當天提領之1萬元,再存回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且告訴人郵局提款卡,亦當著證人林玉嬌之面,由被告皮包取出等情節,均業據證人林玉嬌證述詳實。
再者,被告就告訴人及其家屬是否同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提領現金是否均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是否陪同提領、提領告訴人現金過程等情節,亦有前後不一之供述。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核與常情不符,業已論駁如前,被告上訴主張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另上訴主張:我於原審並無認罪,為何說我有認罪乙節,查被告於原審否認本案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時係依據通常程序進行(見原審卷第99至139頁),並就被告辯稱不足採信,業已詳述於原審判決中;
惟原審判決於「案由欄」處誤載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於「理由欄」漏載「理由」2字,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更正及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原審)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蕭玉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蕭玉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蕭玉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蕭玉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蕭玉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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