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760,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堯



陳香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
陳廣祐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堯及陳香蘭2人為夫妻,與告訴人蔣○陵均為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新天地OOOO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雙方素有不睦。

被告徐堯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某時,在○○社區會議室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左手小指擦傷等傷害。

其後被告陳香蘭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0o0o管委會」群組內,以「台灣陳公子」之暱稱,傳送各該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徐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被告陳香蘭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0o0o管委會」群組訊息照片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徐堯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生肢體衝突,然係告訴人先出拳攻擊伊,伊出於正當防衛才與告訴人扭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所造成等語;

被告陳香蘭辯稱:伊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惟伊所言均有所憑,且均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五、就被告徐堯被訴傷害部分:㈠被告徐堯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該社區管理委員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內,就物業管理公司遴選招標作業得否提前開價格標乙事進行討論時,互持不同立場而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徐堯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陵、○○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蒲○貴、庶務委員徐○綿、該社區保全人員滕○豪、共同被告陳香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本案肢體衝突,應係由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徐堯,有以下證據可證:⒈據證人徐○綿證述:事發當日是由○○社區主委蒲○貴召開會議,目的是為了遴選物業,因為監察委員即告訴人與財務委員王伊妮等少數人主張要提早開標單,而我及被告陳香蘭都表示反對,被告陳香蘭比較急性子,就一直講「你不能提早開標」,告訴人就拍桌要被告陳香蘭閉嘴,後來蒲○貴便打圓場,在會議結束後,王伊妮就先離開,我因為坐在會議室的裡面,必須要等告訴人先站起來,我才能出去,因此散會後,我還沒離開時,就見到被告徐堯拉著告訴人的袖子說我們單獨到外面講,告訴人聽了並沒有講話,就把眼鏡拔下,突然就出拳打了被告徐堯的臉部,被告徐堯也想回手反擊,所以兩人就熊抱在一起,後來有個穿黑色制服的警衛進來,把被告徐堯往後面推,推到靠裡面的地方,不讓被告徐堯與告訴人打起來,當時我看有空間,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9頁)。

⒉據證人蒲○貴證稱:○○社區物業在107年12月16日要新招標,而監察委員即告訴人要求我要先召開價格標,我沒有辦法同意,因此我在同年月13日召開臨時會議,請財務委員王伊妮、庶務徐○綿、代財務委員陳○蘭表示意見,後來告訴人剛好經過開會地點,就進來參與了,會議過程中,被告徐堯與告訴人就突然發生肢體衝突,我抬頭看到他們兩個就已經發生肢體衝突了,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靜止畫面了,兩個人有點類似抱在一起,不記得當時是誰抱推,誰在上面誰又在下面,兩個人抱在一起的時間非常短,他們兩個人抱在一起時,我們所有的人都站起來了,所有人都擠在同一個小空間裡,這時門就打開了,就請物業趕快進來,物業進來後就把他們分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原審卷一第443至444頁)。

⒊據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滕○豪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大廳執勤,聽到辦公室內有很大聲的碰撞聲,就和主任馬上進去,進去後,看到被告徐堯與告訴人有點肢體上衝突,兩人熊抱在一起,我和主任就去將兩人分開,但是兩人沒有拉開的太遠,大概就是我手臂沒有打直的那種距離,後來我看到告訴人先一拳朝被告徐堯臉部眼睛的位置揮過去,而被告徐堯原本想要反擊,但他被主任架住,且我也擋在中間,所以他沒有揮到,而當時我也沒有拉到告訴人,所以告訴人看到被告徐堯揮拳後,告訴人就衝過來再揮第二拳,但第二拳是打在我身上,之後他們就沒有任何肢體衝突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4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香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日是由主委蒲○貴召開會議,在場的人有我、王伊妮、徐○綿、告訴人,而被告徐堯是我請他下來旁聽的,當天是要討論可否在同年月15日提前開標書的事情,告訴人在會議中強烈要求要提前看標書,我則是反對,後來告訴人就拍桌子要我閉嘴,當時我很生氣的說我也有發表社區事務的權利,後來在開會結束時,當時我是坐在告訴人的對面,而被告徐堯是坐在靠近門口的位置,他們是坐在桌子相鄰的兩個角,我見到告訴人先把眼鏡拿下來,接著就看他朝被告徐堯的臉上揮拳,被告徐堯就衝過去,從告訴人的背後用雙手抱住他,接著就用手按住告訴人的頭部,保全不到1分鐘就進來了,當時兩個人大概是呈現半蹲的姿勢,就是被告徐堯上半身往前抱的動作,與桌子側面的高度差不多,告訴人半蹲的頭部高度差不多是在桌子的邊緣,而桌子在衝突發生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響,因此保全馬上就進來,保全將被告徐堯及告訴人架開後,我看到告訴人又朝被告徐堯的臉上揮一拳,這時又有一個保全進來,在告訴人揮第二拳時,被告徐堯有想要反擊,但被第二個進來的保全拉住,所以他想要揮拳沒有揮到,後來我轉頭一看,見到被告徐堯的眼角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04頁、第308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徐堯在○○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內,先以拉扯告訴人衣袖方式,要求告訴人至會議室外,告訴人遂將眼鏡拿下,朝被告徐堯臉部出拳,被告徐堯見狀,遂自告訴人身後抱住告訴人,並以手壓住告訴人頭部,因其等上開行為致會議桌發出聲響,○○社區保全人員滕○豪及其主任聽聞聲響後,一同進入會議室將兩人拉開,告訴人復朝被告徐堯臉部出拳,而被告徐堯見狀欲出拳攻擊時,為保全人員制止,而告訴人再次出拳時,又為滕○豪阻止。

而被告徐堯於事發當日亦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眼發炎性青光眼一情,有該院門診病歷資料與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下稱他卷〉第159至161頁),益堪認本案確係告訴人先出拳毆打被告徐堯所肇生。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徐堯之正當防衛行為所致: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

且正當防衛既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

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所採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至臺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前開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小指擦傷,且就診當日該等傷勢外圍仍有紅腫、未結痂等節,有該院總院區107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大醫院110年5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45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35頁),固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確係因當日與被告徐堯肢體衝突所致,然考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徐堯,經被告徐堯上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緊接以手壓制告訴人頭部乙節,已詳前述,則被告徐堯面對告訴人先行出拳攻擊而被動回應,主觀上自係認識到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且觀被告徐堯所採各舉動,可認其意在避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而非以與告訴人互毆為目的,參以滕○豪等保全人員將之分隔後,告訴人復出拳朝被告徐堯臉部攻擊,益見倘非被告徐堯反抱並壓制告訴人,告訴人將持續對被告徐堯為攻擊,是以當時雙方對峙之情勢發展、肢體衝突之經過觀之,被告徐堯客觀上所採取之行為,確係阻止當下告訴人對其持續攻擊之防衛行為,應得阻卻違法,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尚非嚴重,可認被告徐堯所採防衛行為尚未逾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⒊告訴人固指稱:伊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徐堯徒手毆打伊頭部、臉部、眼部所致云云,然據被告徐堯所否認,亦與前開證人徐○綿、共同被告陳香蘭證述情節相左,尚難遽信,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徐堯之認定。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堯於本案衝突前,3次拉告訴人之袖子要求其至會議室外,顯有先行挑釁之舉,所為難謂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依證人徐○綿前開所證,及被告陳香蘭如附表編號1所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所稱「第一次和第二次拉你袖子你沒理,第三次拉你袖子你揮拳打落徐堯眼鏡」等語,參以被告徐堯亦自承:事發前伊有站起來請告訴人出會議室外面冷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固可認被告徐堯於本案事發前,確有多次以拉衣袖之方式示意告訴人至會議室外,衡此舉動雖非出於友善,然仍屬社會規範中尚可容忍之行為,告訴人為具一般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有不悅,大可堅詞拒絕、嚴正警告或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竟率以出拳毆擊之方式予以回應,被告徐堯對之正當防衛,即難謂有何不當,公訴意旨前開所指難謂有據。

六、就被告陳香蘭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㈠被告陳香蘭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群組內,以暱稱「台灣陳公子」之名義,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訊息,為被告陳香蘭所供承,並有各該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所涉被告徐堯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肢體衝突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被告陳香蘭此部分所言有何悖於事實之處。

㈢就附表編號3之⒈所示文字訊息部分:⒈據證人蒲○貴證稱:管委會是不同意念的組合,就是為了一個議案的通過,就會找支持自己主張的人來,而告訴人是社區的監察委員,我則是主任委員,我們有各自的職權,但他往往在還沒有成立議案之前,就利用他監察委員的職權給管委會很多壓力,因此我確實有感受到一些職權是被架空的,而這個事情是大家都知道的,大家都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452頁);

而證人徐○綿亦證稱:就我的觀察,告訴人在社區內比較會去拉人,而他們本來就是一堆一堆的,比如說第一屆我當事務委員,第二屆他們認為我在學校有擔任過會計,所以理所當然擔任財務委員是很正常的,但因為我當時常常搭郵輪出去玩,甄選那天我人不在,告訴人就跟其他人說不要選我,說我常常去郵輪賭博,告訴人就會跟其他人說你們放心把這個重大的財務工作交給我嗎,他會去跟別人說不要選我,去拉他喜歡的人來當選委員,除了被告陳香蘭外,還有另外2個住戶也跟我說過這件事,因此我有透過LINE問告訴人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誹謗我,我退休的生活就是出去玩,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才說如果這件事對我有影響,會讓我不高興、生氣,他願意跟我道歉;

另外就我擔任○○社區會計的職務的感受,告訴人就是想去掌控管委會或物業,而去架空蒲○貴,或是到處去講蒲○貴占著位置不做事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至291頁),足認告訴人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確有尋求與其立場相近之住戶支持,並利用其擔任監察委員之職務對委管會成員施加壓力,並確令主任委員蒲○貴感受無法執行職權等情。

⒉告訴人曾在LINE「○○你來○」群組內傳送「轉出語音,請同伙委員投票支持即可,推我當召集人」、「所以8/4會議我會先推動訂立議事規則及投票計數。

不讓少數人掌控,朝多數決前進,另架空主委。

委員投票即過…(略)」等訊息(參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可見被告陳香蘭所述「架空蒲主委」等內容,顯屬有所憑據,而非憑空杜撰捏造。

另據被告陳香蘭陳稱:原來管理委員的群組有17個人,這其中又有人成立3至4個人的小群組,所以我才會提到「拉幫結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考以告訴人對就該人數4人之「○○你來○」群組內其他管理委員亦稱之「同伙委員」,是被告陳香蘭所傳述告訴人「拉幫結派」乙節,當確屬其基於客觀經歷後所生之主觀評斷,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尚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情節,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誹謗惡意。

㈣就附表編號3之⒉所示文字訊息部分:⒈據證人即為○○社區時任總幹事施○文證稱:我在107年間是擔任○○社區的總幹事,當時新建案剛蓋好,社區還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由建商代為管理社區相關事務,即由我協助建商進行社區住戶服務及社區的事務管理。

告訴人是住戶,同時也是當初選出來的管理委員之一,在社區的實務上,他會有一些意見上的指導或是作法上的碰撞,曾在住戶面前對我有帶著情緒的發言,有過咆哮或大聲辱罵的情形,並於107年12月5日要求召開物業檢討會議,當時我與我所屬的○○物業管理公司(下稱○○公司)副總本來要一起進入會議室開會,但進去後就被告訴人請出,並說這會議是他召集的,他有權力請我不要參加,被告陳香蘭當時有請我留下來,但後來我就沒有參與這次的會議,這次的會議應該是與更換我所屬的物管公司有關;

本來建商的代管期並沒有一定的時間點,通常取決於建商銷售與交屋狀況,若能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才能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委會,而成立管委會後要把社區所有的事務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相關的管理費用款項就轉由管委會支付,移交的時間要看建商與社區管委會的協商結果,費用移轉後○○公司與建商的合約就結束了,○○公司是否要再繼續服務社區,要看管委會是否要與我們簽約,後來○○公司並沒有參與○○社區物業管理的投票,因此代管期是到107年的年底,在結束代管前,○○公司有將相關的資料及物品點交給下一個物業管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86頁),可見被告陳香蘭所稱告訴人羞辱施○文乙情,並非虛言。

⒉又稽諸○○社區第一屆使用權人自治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其上記載「8位委員報告12/7與○○沈副總會議,沈副總表示,最主要巍峨新管理人員的能力考量,○○無意承接未來OOOO物業管理」、「12/18起物管公司簽約、人員轉移洽談」、「12/27-31各崗位交接,SOP交接,台灣數位培訓,機電交接及培訓」等內容(參原審卷二第87頁);

另該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九次會議記錄,記載「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期間本社區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建設支付」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09頁),可見○○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參與告訴人召開之物業管理檢討會議後,旋於同年月7日表示不再參與○○社區物業管理投標,嗣由○○建設公司支付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至同年12月,則被告陳香蘭所為附表編號3之⒉之言論,已難認係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

㈤如附表編號3之⒊所示文字訊息部分:⒈據證人蒲○貴證稱:107年12月16日社區物業要新招標,因為告訴人當時是○○社區的監察委員,相關的建議報告書都是他擬定的,但他在同年月13日之前,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在16日之前要召開價格標,就是要提前看價格標,這我沒有辦法同意,所以我找了3個有財務經驗的社區委員來協助我,並向他們詢問關於這件事情的意見,後來才會在107年12月13日找其他管理委員來開會臨時商討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頁、第447至448頁);

證人徐○綿亦證稱:107年12月13日是為了遴選物業而開會,因為告訴人及王伊妮他們有少數人說要提早開標,就是要將標單提早開,前一天就開,會議當時的用語到底是講「提前開標」,還是講「提前看價格標」的部分,大家沒有講得很清楚,就是直接用開標來說,但用意是要提前看底價,但我堅持底價不能事先看,一定要透明、公正、公平、公開,一定要在廠商都在場的時間將表格秀給大家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291至292頁);

且觀諸「○○社區物業管理、駐衛保全、環境維護及救生員招標規範」,該規範記載「初審:管委會物業評審工作小組將於107年12月15日(星期六)下午7時30分拆封審閱…(略)」等語(參原審卷二第75頁),足認告訴人確有要求在原先預訂時程序先行查看價格標。

⒉被告陳香蘭於附表所示LINE訊息中,固係陳稱「去年12/5你一意孤行主張私下提前開標」等語,而與上開證人蒲○貴、徐○綿所述告訴人是要求提前開價格標一情,略有不同。

惟參以證人徐○綿就○○社區107年12月13日之會議目的,於原審審理時亦先稱係為處理「提早開標」、「提前開標」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被告陳香蘭亦自陳為銘傳大學會統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在新竹瑞松百貨擔任財務經理,在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前,並無從事物業招標之經驗,亦未曾研究我國招標與開標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至395頁),且衡以「招標」、「開標」、「決標」、「價格標」等詞彙,於法律上固有明確定義指涉某特定法律行為,然尚非日常生活所常用語詞,若非專業人士用於正式之法律場合,縱有混用、誤用亦非不能想像,是其所辯其LINE訊息係指告訴人是要私下先看價格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陳香蘭具誹謗之故意。

㈥被告陳香蘭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時,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之一,被告徐堯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發生緣由及過程、告訴人與其他管理委員間之互動情形、處理物業管理公司事務等節,均攸關告訴人是否能理性、客觀、公正處理社區事務之能力,是被告陳香蘭所為此部分言論,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香蘭之行為自屬不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徐堯對告訴人所致傷害結果成立正當防衛,所為即不該當傷害罪;

被告陳香蘭就其如附表所傳送之言詞,俱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亦無從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徐堯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陳香蘭主觀上就其附表所言具誹謗犯意,其2人所為應分別構成傷害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群組名稱 附卷處 1 107年12月17日 下午1時11分許 第一次和第二次拉你袖子你沒理,第三次拉你袖子你揮拳打落徐堯眼鏡,你很聰明你要揮拳之前把自己眼鏡先拿下來放桌上,已經準備打架的姿態了,你狠,大家讓你,你這種蠻橫行為很容易在這個以和為貴的社區得逞,食髓知味。
0o0o管委會(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卷第6015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 2 107年12月18日 上午6時03分 繼續昨天打架話題,當你揮拳擊落徐堯眼鏡徐堯反擊時,怕用拳頭打傷你,只是用手心拍打你的頭部,可是沒想到當二位保全進來架住徐堯時,你卻一拳擊向徐堯的眼部,這就是打架的全況。
0o0o管委會(17) 他卷第31至33頁 3 108年4月29日 本來不想再跟你監委大人多說廢話,但是看你一直惹事端,本人再次提醒大家一次: ⒈去年你為了掌權拉幫結派,架空蒲主委,還到處散播蒲主委占著位置不幹事,搞出紛亂。
⒉為了換○○你不斷羞辱施經裡,導致○○撤手離去,被迫管委會12/31與○○點交,幸虧蒲主委去爭取了三個月物管費的優惠,降低損失。
⒊去年12/15你一意孤行主張私下提前開標,… 千翔物業+管委工作群(19) 他卷第41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