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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秀鳳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鄭智元律師
徐景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靜文(原名倪清泰)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華秀鳳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倪靜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華秀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華秋信,現已廢止)與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華進益,民國102年2月21日更名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廢止)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土地、住宅及大樓開發、都市更新重建等業務;
倪靜文(原名倪清泰)則擔任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總經理。
因華秀鳳有資金周轉需求而積欠倪靜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倪靜文一再索討未果,渠2人經由不知情之羅翊庭介紹,得知楊卉蓁(原名楊惠琴,於100年8月22日改名)有購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華秀鳳、倪靜文均明知哥德公司所參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龍泉段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案,僅取得10戶住戶同意合建,僅進展到可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階段,該都更案之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均尚未達提送「事業計畫」之法定門檻,難謂整合完成;
亦均明知依楊卉蓁當時之經濟狀況及短期換屋之需求,不可能出資購買基地尚未整合完成之預售建案,竟於100年6、7月間,倪靜文在華秀鳳之授意下,在哥德公司內提供該都更案之設計圖及合建契約書數份,向楊卉蓁及受楊卉蓁委託前來洽談購屋條件之羅翊庭佯稱:哥德公司為上開龍泉段都更案之計畫執行者,該都更案之都更單元即L型土地已整合完成,隨時可向公部門申請建築執照,預計3年內可完成都更程序取得建照及拆除舊屋,哥德公司就該建案可分得之房屋暨座落土地可用低於市價之價格提前釋出預購機會,該處地段良好、獲利可期,且就買方交付之預購款,哥德公司願於建照核發、可正式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先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擔保本金及按期補貼買方相當於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若該都更案有延宕,簽約3年後買方可決定是否依原條件延期或請求退回全部預付款等語,華秀鳳亦向楊卉蓁、羅翊庭謊稱:該都更案是哥德公司購買已經整合好的土地來開發,已經要進行,公部門的都更流程約需時3年,準備拆屋、申請建照云云,此上開不實訊息及極為優厚之購屋條件,誘騙楊卉蓁出資。
且華秀鳳、倪靜文明知哥德公司迄至100年間尚無建築實績、倪靜文於10多年前曾以同名「哥德」之代銷公司推銷臺北市○○○路6段之「民權天下」大樓、南港區○○○路之「太陽大地」大樓等建案,為增加楊卉蓁之信賴,華秀鳳竟容任倪靜文在哥德公司辦公室牆上懸掛上開「民權天下」、「太陽大地」等建案照片,及於照片下方標示「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等不實字樣,復由倪靜文向楊卉蓁詐稱:哥德公司已經營20年,上開牆上照片均為哥德公司過往推出之建案,建材用料很好等情,蓄意營造哥德公司實績卓著、經驗豐富之假象,致楊卉蓁誤認哥德公司之專業與誠信而未多查證瞭解龍泉段都更案之公開資訊,且見友人羅翊庭對於華秀鳳、倪靜文2人上述有關龍泉段都更案之不實內容亦深信不疑、更打算預定1戶房屋,從而隨之陷於錯誤,遂於100年8月23日交付定金500萬元予華秀鳳授權代表哥德公司之倪靜文,復於100年9月6日簽訂「買賣預約書」,約定楊卉蓁以每坪80萬元之單價預購該建案12至15樓之房屋1戶、約80坪(實際樓層、坪數待房屋預售時由賣方決定),3年内完成都更期程並拆屋,楊卉蓁並依約於100年9月6日簽發發票日為100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6日支票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前後共計給付2300萬元之預購款均經兌現。
嗣103年間,約定之3年期限屆滿,該龍泉段土地上之舊屋仍存在,華秀鳳、倪靜文續向楊卉蓁佯稱:都更案快要好了云云,說服楊卉蓁展延前揭買賣預約書,楊卉蓁承前錯誤認知,而於103年9月6日再與華秀鳳授權代表哥德公司之倪靜文簽訂第2份「買賣預約書」,約定再延期2年。
迄至104年間,因哥德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利息補貼之支票開始跳票,楊卉蓁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查詢,發現原本由地主李榮隆於96年6月4日送件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早已於97年9月2日即失其效力,龍泉段土地未曾完成整合,始知受騙。
㈡華秀鳳、倪靜文承前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哥德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該房地所有權人吳隆彬等4人並無合建之協議存在,且合建案尚未整合完成,倪靜文在華秀鳳之授意下,於101年間向楊卉蓁佯稱:上開南海段土地之地段良好、將來有增值獲利之機會,哥德公司已與地主談妥合建,若有購屋意願,可與華秀鳳溝通以如同前開龍泉段都更案預購房屋之方式,用較低金額購得預售屋1戶等語,復提出「南昌路店鋪住宅大樓規劃案」,佯稱:哥德公司已進行該合建案之大樓規劃,為期1年半內即可取得建築執照及拆除房屋,哥德公司於102年10月12日前應可拆屋或取得建築執照等語,致使楊卉蓁誤信南海段土地之合建案已整合完成且已取得地主之合建協議,遂於101年4月12日與華秀鳳所授權代表哥德公司之倪靜文簽訂「房屋買賣預約書」,約定楊卉蓁以每坪70萬元之單價購買該14樓建案之13樓房屋、約60坪(實際坪數以賣方設計單戶之實際坪數交易),楊卉蓁並依約簽發發票日期為101年4月12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12日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支付800萬元之預約款。
嗣於102年10月12日屆至,哥德公司仍未取得上開合建案之建築執照,倪靜文續向楊卉蓁佯稱:該案建築執照很快就核發,並由華秀鳳指示倪靜文說服楊卉蓁展延前揭房屋買賣預約書,楊卉蓁遂於102年10月12日再與華秀鳳授權代表哥德公司之倪靜文簽訂第2份「房屋買賣預約書」,約定再延期至103年8月12日,至103年7月28日哥德公司仍未取得建築執照,楊卉蓁受倪靜文請求又再延期至104年8月12日。
嗣於104年8月12日屆期前,楊卉蓁詢問倪靜文上開合建案之進度,倪靜文推辭要求楊卉蓁自行詢問華秀鳳,華秀鳳卻欲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寶沃工程設計公司與楊卉蓁換約,藉以再延長2年,楊卉蓁要求退款,華秀鳳表示無資力償還,楊卉蓁再向南海段土地所有權人、里長等人詢問瞭解該合建案,始知上開地主從未與任何建設公司談妥合建事宜,方悉受騙。
二、案經楊卉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華秀鳳、倪靜文(下稱被告等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71至18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卉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龍泉段土地地主李榮隆、證人郭建典、羅翊庭證述無訛(偵卷第99頁、108年度易字第943號〈下稱易字卷〉卷二第247至266、294至303、308至314、354頁),且有歷次簽訂之「買賣預約書」與「房屋買賣預約書」影本、楊卉蓁分別用以支付2300萬元及800萬元預購款之支票影本、被告倪靜文收受500萬元定金之收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開發審議服務平台網頁查詢資料、都更案件進度查詢表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就該龍泉段都更案之卷宗影本及龍泉段土地地主簽署之合建契約10份、龍泉段都更案建築設計圖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9、23至27、29至35、37至47、75至81頁,108年度審易字第789號〈下稱審易字卷〉卷一第151至192頁,易字卷二第107至113頁),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2人自100年6、7月至104年告訴人發現遭詐騙為止,接續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手法前後一貫,可認係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其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復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等2人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均無違誤,惟被告等2人提起上訴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此部分涉及量刑事由之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個人資金需求,明知告訴人之經濟生活狀況並無法承擔龐大貸款債務,且短期有換屋需求,竟假借臺北市精華地段建案為名目,利用信任關係及不實資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銀行借貸、交付高達3100萬之鉅款,詐騙金額甚鉅,情節非微;
惟念及被告等2人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附件一、二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各已給付1期之金額等情,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被告華秀鳳學歷為高中畢業,一直從事房地產相關工作,因哥德公司遭政府勒令解散,現已無經營公司,亦無需扶養之親屬;
被告倪靜文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業,靠公保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需扶養母親及2個讀大學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予宣告,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案遭詐取之3100萬元,被告華秀鳳分得1800萬元、被告倪靜文分得1300萬元,已如前述,且均未扣案,惟被告等2人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1期款項各50萬元、10萬元,嗣仍各須分期履行至1550萬元之數,依上開規定,若再為宣告沒收或追繳,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或追繳之宣告。
四、末查,被告華秀鳳雖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及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於10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倪靜文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顯現思過誠意,詳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等2人緩刑之機會,並於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和解筆錄中載此意旨,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等2人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其餘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等2人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等2人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和解條件內容 被告華秀鳳願給付告訴人楊卉蓁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給付方式為: ⒈其中50萬元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4日當場由被告華秀鳳以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給付予告訴人楊卉蓁之訴訟代理人林孝甄律師代為收訖。
⒉其餘1500萬元分十期,於112年3月24日前給付125萬元、於113年3月24日前給付125萬元,於114年3月24日前給付100萬元、於115年3月24日前給付150萬元、於116年1月24日前給付150萬元、於117年3月24日前給付150萬元、於118年3月24日前給付200萬元、於119年3月24日前給付200萬元、於120年3月24日前給付200萬元、於121年3月24日前給付100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和解條件內容 被告倪靜文願給付告訴人楊卉蓁新臺幣1550萬元,給付方式為: ⒈民國111年3月24日給付現金10萬,由告訴人楊卉蓁之訴訟代理人林孝甄律師代為收訖。
⒉於111年9月24日及112年3月24日前分別匯款35萬元至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⒊於113年3月24日、114年3月24日、115年3月24日及116年1月24日前分別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⒋於117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之後每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⒌上開分期付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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