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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信銜
葉斯森
范姜秀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號、第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姜秀菊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受梁信銜邀約,而與梁信銜、葉斯森,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范姜秀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綽號「八九」女子、梁信銜騎乘其向張素日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葉斯森騎乘其子葉修銘(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4 人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頭漁港北堤岸邊,由范姜秀菊、葉斯森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3 把(未扣案),割取曾正忠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3,200 元之流刺網線及網鉛,梁信銜則在旁負責拉流刺漁網之網線供2 人竊取,正在行竊之際,為海巡署人員溫昇燁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及拍照,並抄錄現場3 部機車之車號,梁信銜遂向溫昇燁謊稱已得桃園市永安漁港「葉時邵」船主同意贈與流刺漁網云云,即續與范姜秀菊、葉斯森繼續行竊。
經溫昇燁通知曾正忠到場查證確認,曾正忠始發現其流刺漁網之網鉛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在梁信銜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住處,扣得流刺網線及網鉛12.118台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曾正忠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梁信銜、葉斯森及范姜秀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922號卷第4-5頁、第120-121頁),核與證人溫昇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22號卷第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修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22號卷第70-71頁、第78-80頁)及證人葉時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22號卷第114-115頁)互核相符,復有警員陳冠名於110年2月8日製作之報告(見偵字第922號卷第92頁)、於110年3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936號卷第4頁)、路口監視錄影翻拍行竊交通工具之照片6張(見偵字第922號卷第46-48頁)、證人溫昇燁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922號卷第49-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922號卷第15-16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字第922號卷第18-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922號卷第21頁)、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922號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3人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渠等認為扣得之流刺網線及網鉛係他人棄置之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查扣案網線、網鉛均屬新品,業經證人曾正忠於偵查中證述:我放在那邊的網子都是全新的,我還特定用一個網子把新的流刺漁網包覆起來,還打了一個結,他們可能時間緊迫,來不及打開那個結,就直接把那個結割掉,把流刺網的網鉛全部割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22號卷第120頁反面),核與卷附證人溫昇燁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相符(見偵字第922號卷第49-50頁),被告3人並無誤認之可能,又被告3人行竊之際,經海巡署人員接獲通報上前執行安檢,被告3人表示經主人同意同意始割取流刺網,但卻又不願說出主人為何人等情,業據證人溫昇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22號卷第6-8頁),如被告3人確實獲得流刺網主人之同意而割取,何以不說出實情供海巡署人員查證,況被告范姜秀菊、葉斯森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在卷,且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上訴時始飾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范姜秀菊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僅認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未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有牴觸憲法之問題,是關於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仍屬必加重,惟原審判決漏載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因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梁信銜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獨居、補抓鰻苗維生、收入大約2萬多元;
被告葉斯森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每個月收入大約1萬多元、與兩個孫子同住;
被告范姜秀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在家帶孫子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3人竊得流刺網線及網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美工刀3把,並未扣案,且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固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被告3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有無到現場等四個問題,即宣告退庭,交由警察重新詢問製作筆錄,又被告3人於案發後至判決,均不知告訴人所提之告訴內容為何,以上之程序過於草率,且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然觀諸被告3人之偵查訊問筆錄,檢察官於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梁信銜、范姜秀菊時,除訊問上開四個問題外,尚訊問被告梁信銜關於其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是否提議去割流刺漁網、是否尚有一名女性到現場、警察查扣之流刺漁網、網鉛是否當日所竊取、是否承認告訴人所指訴內容等問題(見偵字第922號卷第70頁反面),檢察官亦訊問被告范姜秀菊是否於當日與被告梁信銜去現場,以美工刀一起竊取他人流刺漁網與網鉛、是否承認竊盜罪等問題,經被告范姜秀菊當庭坦承竊盜犯行不諱(見偵字第922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可見檢察官已針對被告梁信銜、范姜秀菊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罪嫌疑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使用工具、竊取物品、竊盜犯意等構成要件均已訊問並確認,並給予其等答辯之機會,訊問過程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並無被告3人所指摘之情形;
檢察官訊問結束後,將被告梁信銜、范姜秀菊發交司法警察製作警詢筆錄並調查相關事證(見偵字第922號卷第71頁),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規定發交司法警察調查之偵查方式與權限,其程序並無違背法令;
檢察官又於110年5月3日訊問被告葉斯森關於當日有無與被告梁信銜、范姜秀菊及另一名女性至現場偷割流刺漁網、當日海巡人員有無盤查、拿走多少流刺漁網、美工刀下落、是否承認竊盜罪等問題,經被告葉斯森當庭坦承竊盜犯行不諱(見偵字第922號卷第120頁至第120頁反面),可見檢察官亦已針對被告葉斯森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罪嫌疑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使用工具、竊取物品、竊盜犯意等構成要件訊問並確認,給予其等答辯之機會,訊問過程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
案件經起訴後,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告知被告3人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並給予其答辯之機會,被告3人則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76-77頁、第80-83頁),訴訟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被告3人所指摘之情形;
至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罪,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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