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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宏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04、5051、5760、5786、6621、第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受他人要求以其名義在電子商務串接系統商申辦帳戶,他人可能藉其在電子商務串接系統商之帳戶遂行詐欺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11月間某日,在某工地認識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向「阿狗」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允「阿狗」之要求,申請成為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之下游廠商(芸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吳宜晉,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芸菲公司下游廠商名義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作為收款帳號,將該些帳戶交由「阿狗」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些帳戶後,即以該些虛擬帳戶為附表編號1至42詐欺行為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芸菲公司申請為下游廠商、申辦帳戶並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為我向工地綽號「阿狗」的朋友借3萬元,他叫我幫忙做網路行銷的負責人,他沒有說很清楚要做什麼網路行銷,就說賣東西,我也沒有問那麼清楚,他有拿單子叫我簽名,我沒有很清楚申辦的內容,我只有簽名跟寫基本資料,當時裡面內容很多是英文的,我看不懂,好像是跟虛擬銀行有關,我只有把申辦的帳戶交給「阿狗」使用,不知道他要用芸菲公司的帳戶做什麼,他有拿1支手機給我,讓我跟他聯絡,出事情後,他就來找我,並拿3萬元叫我自己找律師處理,他就把手機拿回去,我沒有詐欺,我事先有叫「阿狗」不可以把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H○○(見偵字第14585號卷第8、9頁)、L○○、午○○、戌○○、C○○、子○○、亥○○(見警卷一第21至24、38至41、56至59、114、115、147至152、196至205頁)、辛○○、戊○○、J○○、癸○○、卯○○、庚○○、張斯婷、丙○○、宙○○、K○○(見警卷二第253、254、273至276、294、295、314至316、342、343、367、368、399至403、428、429、447、448、警卷三第457至459頁)、D○○、地○○、M○○、巳○○、F○○(見警卷三第499、500、535、536、557至560、590、591、615至619頁)、A○○、己○○、乙○○、酉○○、未○○、E○○、甲○○、丑○○、壬○○、李竡愷(見警卷四第651、652、673、674、688、689、704、705、713、714、753至755、785、786、787、823、824、836、837頁)、申○○、黃○○、玄○○、B○○(見警卷五第856、857、913、914、940、941、970至975頁)、辰○○、天○○、G○○(見警卷六第1047、1048、1095、1096、1117至1120頁)、I○○(見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9至16頁)、楊凱迪(見偵字第28085號卷第4至6頁)、寅○○(見高市警三一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4至7、10頁、偵字第16074號卷第13至15頁)、宇○(見高市警三一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4頁、偵字第16075號卷第15、16頁)及證人吳宜晉(見警卷一第1至3頁、偵字第5760號卷第21至23頁)分別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受害金額一覽表1份(見警卷一第13至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芸菲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一第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8年5月20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80001707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建樓登錄單、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四第696至700頁)、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8年05月23日彰羅字第1080086號函1份(見警卷四第842至844頁)、芸菲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及108年3月26日函共2份(見偵字第14585號卷第15、16頁)、被告甲○○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1份(見偵字第5051號卷第42、4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之報案資料41份(見偵字第14585號卷第12至14頁、警卷一第35、36、49至55、107至113、131至146、180至195頁、警卷二第237至252、255至259、267至272、287至293、307至313、334至341、360至366、377至393、396至398、414至427、438至446、452至454頁、警卷三第494至497、523至533、550至555、569至588、608至610、640至650頁、警卷四第668至672、677至687、701至704、712、730至752、778至781、799至822、831至835、846至858頁、警卷五第883至903、928至932、948至964、1020至1046頁、警卷六第1059至1085、1103至1112、1124至1126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33至65、偵字第28085號卷第7至14頁、高市警三一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㈧、㈩至、、、至、、、至、至之金恆通公司E-MAIL回函26份(見偵字第14585號卷第17頁、警卷一第47頁、警卷二第264、303至305、333、358、359、413、434頁、警卷三第492、519至521、546、547、603頁、警卷四第667、695、711、723至725、783頁、警卷五第905至909、938、965至968、1009至1016頁、警卷六第1086至1089、1114、1121、1122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偵字28085號卷第19、2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㈩、、、、、、、、、、之7-11點數儲值單據、便利商店繳款憑單、全家超商繳費明細、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共12份(見偵字第14585卷第18頁、警卷二第297頁、警卷三第461頁、538、539頁、警卷四第690至692、707、770頁、警卷五第864、865、942、976至977、警卷六第1121、1122頁、高市警三一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REG拉姆斯娛樂集團商業帝國」網站網頁截圖、客服對話1份(見偵字第14585號卷第19、20、22至2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㈧、㈨至、、至、、、、、至、至之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對話擷圖、詐騙網站客服人員對話截圖、FB對話擷圖共30份(見偵字第14585號卷第20至22頁、警卷一第25至31、62至64、68至104、119至124、159至173頁、警卷二第279至283、298、299、320至331、347至354、408至411、450頁、警卷三第462至487、503至515、540至543、592至601、621至634頁、警卷四第661、662頁、706、708、709、762至767、790至797、825至828、警卷五第866至881、915至926、943、944、984至999頁、警卷六第1053、1054、1057、1058、1099至1101、1134至1138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66至83頁、偵字第28085號卷第22、24至28頁、高市警三一分偵00000000000第10至1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至㈦、㈨至、至、、至、至、、、之存摺封面或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自動化服務轉帳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共32份(見警卷一第42、43、60、61、116至118、153至158、226至236頁、警卷二第277、278、296、317至319、344、345、355、369至371、404、405、430、449、455頁、警卷三第501、502、537、539、563至566、592、620、621頁、警卷四第653、654、662頁背面、665、715、716、787、825、839、840頁、警卷五第858至863、917頁背面、934、978、979頁、警卷六第1049至1052、1097、1098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0頁、高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高市警三一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至㈥、㈩、、、、、、、至、之詐騙網站網頁擷圖、臉書網頁擷圖、IG網頁擷圖、詐騙銀行網路廣告共13份(見警卷一65至67、125、174至178頁、警卷二第300、346、407頁、警卷三第488頁、警卷四第655至657、718、719、759至761、768、769頁、警卷五第945、946、980至983頁、警卷六第1053、1055至1057頁、偵字第28025號卷第23、24頁)、犯罪事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25日、108年2月11日、108年4月18日、108年3月20日、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1287、1080001468、1080001746、1080000562、1080001619、1080001196、1080001286號函各1份(見警卷二第374至376、435至437頁、警卷三第604、637至639頁、警卷四第727至729頁、警卷五第935至937頁、高市警三一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犯罪事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8年5月20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80001707號函1份(見警卷四第696至700頁)、犯罪事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3239號函1份(見警羅偵0000000000第23、24至26頁)、犯罪事實之詐騙網站登入資料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091、1092頁)、犯罪事實至之虛擬帳戶對照表3份(見偵字第28085號卷第22頁、高市警三一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5頁、高市警三一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4027號檢附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凍結尚未領回之相關明細資料函1份(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42頁)、本院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10年8月25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01000045號函(本院卷第2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10年11月17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01000072號函暨所附光碟1片、光碟內容列印資料<虛擬帳號圈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23頁、卷底證物袋、本院函覆卷)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電子商務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作為收款帳號,係屬於電子商務理財之工具,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
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
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提供其所有電子商務之虛擬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衡情對於該虛擬帳戶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
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作於他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33歲、國中畢業之學歷、有從事裝潢及防水工程之工作經驗,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其申辦之虛擬帳戶予不相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等情,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問:你幫他申請帳戶的時候,有無想過帳號會被人拿來做不法使用?)我有想過,但當時我有跟他講不能做非法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於本院時亦陳稱:「我申請的這些帳戶是被認識的人『阿狗』拿去使用,我有叫他不可以作為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被告應有預見「阿狗」之人有可能將其申辦之虛擬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再者,被告提供上開虛擬帳戶給「阿狗」之人後,「阿狗」還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給被告,作為被告與「阿狗」聯繫之用,「阿狗」於本案事發後將該行動電話取回,足見「阿狗」事先即做妥預防曝光之舉措,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一望即知「阿狗」係從事不法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虛擬帳戶後,先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購買儲值點數之金額或現金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虛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
被告對於提供上開虛擬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該虛擬帳戶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虛擬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虛擬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虛擬帳戶,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本案與另案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被害時間及被害金額,即甲○○及倪子辰部分(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9、36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列犯罪事實、被害時間及金額,完全相同,則原審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之正犯,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認定構成賭博罪在案,被告根本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8頁),為被告辯護。
然查,告訴人甲○○、倪子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9、36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倪子辰及證人即甲○○男友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785至787頁、警卷六第1047頁),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證人甲○○、倪子辰指稱遭詐騙等情,應為真實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該案被告王昱翔等人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告訴人甲○○、倪子辰為該刑事判決認定加入賭博網站之會員,此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審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09、132頁)。
惟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而應各自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是法院基於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自應基於本件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當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起訴書第48頁),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洗錢犯行,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認本件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如後所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62、339、38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虛擬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42人等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本案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上開虛擬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人數、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實難僅因實施詐欺之人係在網際網路上對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即遽認被告於提供上開虛擬帳戶時,對從事詐欺之人實施詐欺之手法已有認識,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並未涉犯洗錢罪,然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認本件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酌,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判決,未就想像競合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部分為判決,容有違誤。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H○○部分,其遭詐騙15萬元,其中10萬元已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該筆代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判決未予認定);
附表編號2所示L○○部分,其遭詐騙1萬元,已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該筆代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判決未予認定);
附表編號4所示戌○○部分,其遭詐騙10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原判決認定:款項均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編號5所示C○○部分,其遭詐騙24萬1千元,已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該筆代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判決未予認定);
附表編號6所示子○○部分,其遭詐騙27萬9千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原判決認定:款項均逕行圈存凍結,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編號7所示亥○○部分,其遭詐騙5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原判決認定:款項均逕行圈存凍結,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編號8所示辛○○部分,其遭詐騙15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原判決未予認定);
附表編號9所示戊○○部分,其遭詐騙2千元,已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該筆代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判決未予認定);
附表編號13所示庚○○部分,其遭詐騙4萬7,700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原判決未予認定);
附表編號20所示M○○部分,其遭詐騙12萬1千元,已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該筆代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判決未予認定);
附表編號24所示己○○部分,其遭詐騙10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原判決未予認定);
附表編號32所示申○○部分,其遭詐騙之68萬1千元代收款項,其中67萬1千元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判決認定款項均已回存銀行凍結,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未詳予敘明認定或認定有誤,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率然提供其申辦之虛擬帳戶給他人使用,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受詐騙之人數眾多,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考量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大多均經銀行凍結(附表編號1、2、3、5、9、11、12、14、15、16、19、20、21、22、23、27、29、30、31、32、33、34、35、36、37、39、40部分已全部或部分遭銀行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另附表編號41部分業經台北富邦銀行、金恆通公司分別退款85萬8,970元、64萬1,270元與告訴人寅○○(詳見附表編號41所示),所造成之損害幸未至鉅,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自來水下包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因交付上開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朋分詐欺所得款項,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本件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虛擬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其中經台北富邦銀行凍結之款項,並非被告管領、支配之財物,應嗣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1 H○○ H○○於108年1月間某日從友人處得知某博奕網站,再經由友人之介紹加入「R.E.L.專業分析VIP群」LINE群組,該群組中自稱「教授」之詐騙集團成員鼓吹H○○參加5萬元可保底15萬元之專案,即可在博奕網站賺錢,H○○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08年1月18日22時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18時47分許,陸續在桃園市之便利商店購買合計15萬元之儲值點數,其所購買儲值點數之金額則均匯入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則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H○○進入該博奕網站欲將該儲值金額提領出來,然均無法提領,且其在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亦遭更改,無法進入網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上開遭詐騙15萬元,其中10萬元已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該筆代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偵字第14585號卷第12至14、17頁)。
2 L○○ L○○於107年9月間經介紹加入LINE之某博奕群組內,在該群組內自稱為「湘寧」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L○○佯稱:參加紅黑輪盤博奕之專案,即可在該博奕網站上贏錢云云,致L○○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07年9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年12月6日21時許止,陸續在桃園市之便利商店內繳費購買合計21萬元之儲值點數,其中購買點數之金額1萬元匯入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係對應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於107年12月7日,L○○進入該博奕網站欲提領其儲值的1萬元,然因無法提領,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上開款項1萬元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該筆代收款項,始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函覆卷第17、18頁)。
3 午○○ 午○○於107年11月14日經他人介紹「百鑫娛樂城」之博奕網站,稱加入會員即可在該網站研究紅黑輪盤賺錢云云,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加入研究紅黑輪盤之LINE群組,向該博奕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於107年11月15日21時許,轉帳1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之虛擬帳戶內。
嗣因午○○下注贏錢後,向「思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提領帳戶的錢,即被退出群組,且發現其無法再進入該博奕網站,午○○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時,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午○○佯稱:如再存入1000元,即可登入另1個博奕網站提領其帳戶的錢,致午○○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3日21時48分許,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該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午○○進入該博奕網站欲提領其帳戶內的錢,均無法提領,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上開款項2千元均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該筆代收款項,始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41頁、本院函覆卷第19至21頁)。
4 戌○○ 戌○○於107年12月1日上網得知「極速輪盤」博奕賺錢的遊戲,經聯繫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戌○○參加穩賺不賠之博奕遊戲,並以需取得數據後,即可下注賺錢為由,要求戌○○匯款,致戌○○不疑有他,先後於107年12月5日15時21分許、19時20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有限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於107年12月5日20時45分許,戌○○欲提領其下注所贏的錢,然遭該博奕網站拒絕提領,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款項10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見警卷一第110、111頁、本院函覆卷第23至25頁)。
5 C○○ C○○於107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上網時,自稱「循環獲利」之分析團隊向C○○表示其欲在「希臘國際娛樂」博奕網站賭博,需轉帳1000元即可開通帳戶,C○○於次(20)日轉帳1千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進入上開博奕網站下注俄羅斯輪盤輸光點數後,自稱「梅杜莎」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C○○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內,該群組內自稱「瓊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對C○○佯稱:只要投入10萬本金,馬上可以獲利30萬元云云,C○○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2月8、10、11日各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
於107年12月18日、20日、21日分別轉帳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則均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C○○於107年12月26日欲再向其母親借錢,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上開款項24萬1千元均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該筆代收款項,始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函覆卷第27至33頁)。
6 子○○ 子○○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觀看投資廣告後,加入某分享投資獲利之群組內,該群組內某成員邀請子○○加入另一群組內,並由群組內某詐欺集團成員鼓吹子○○至「IEP國際娛樂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佯稱如依其指示參加平台活動即可獲利,而會員以新臺幣儲值之金額可轉為平台點數,會員下注之輸贏皆以平台點數操作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轉帳多筆金錢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子○○於107年12月13日16時36分許、12月14日16時2分許、12月15日11時7分許、12月17日15時24分許、12月19日13時1分許、108年1月8日16時24分許、1月9日20時35分許,分別轉帳1000元、4萬8千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上開虛擬帳戶則均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子○○發現其在博奕網站的會員帳號遭移除後,始知遭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款項27萬9千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見警卷一第189至195頁、本院函覆卷第35至43頁)。
7 亥○○ 亥○○於107年12月初某日加入LINE之某群組內,該群組內帳號為「蔣文傑」、「EDC小總管—小妤」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亥○○介紹可賺錢的博奕網站後,並要求亥○○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致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轉帳多筆金錢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以超商代碼繳費付款,其中亥○○於107年12月17日15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則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於108年1月28日,亥○○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上開款項5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見警卷二第238頁正背面、本院函覆卷第45頁)。
8 辛○○ 辛○○於108年1月2日上網得知有投資賺錢的文章,遂與LINE帳號為「彤彤」之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好友後,「彤彤」對辛○○佯稱可帶其操盤獲利,並提供網址讓辛○○註冊及儲值,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月3日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3日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之後另1名LINE帳號為「瑀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對辛○○推銷保護程式,以免投資失利,並要求辛○○儲值10萬元,使辛○○誤信為真,於108年1月4日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4日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4日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則均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辛○○不願再操作投資欲要求退款,然均遭拒絕,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款項15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見警卷二第267至272頁、本院函覆卷第61至66頁)。
9 戊○○ 戊○○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天堂」網路遊戲之私服網站買賣討論區留言想購買裝備,嗣有LINE帳號為「Wei維」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裝備予戊○○,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7日19時56分許,匯款2千元至對方所指定之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然戊○○匯款後,卻無取得所欲購買之裝備,經與自稱為「Wei維」之人聯繫,亦未獲回應,戊○○始知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款項2千元均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該筆代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函覆卷第67、68頁)。
10 J○○ J○○於108年1月初某日在「IG」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鼓吹,加入網址為「http://dew8.regvip.tw/」之博奕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以新台幣線上儲值點數即可下注輪盤,致J○○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月16日22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22日17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22日18時51分許及同日18時52分許,在便利商店分別以2萬元、2萬元購買遊戲點數。
而上開虛擬帳戶則均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J○○購買點數之金額則匯入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亦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J○○於108年1月26日欲提領其在該網站帳戶之點數,發現其帳號已遭封鎖無法進入,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虛擬帳戶內12萬元款項均已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該筆代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二第303至306頁、原審卷一第326頁、本院函覆卷第69至71頁)。
11 癸○○ 癸○○於108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進入「國際娛樂」博奕網站,在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加入LINE帳號為「莊銘義」、「艾琳」、「楊忻」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癸○○佯稱:可教其在該網站使用平台賺錢云云,致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4日19時5分許,轉帳1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又於108年1月28日16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癸○○無法提領該博奕網站帳號內的點數,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款項1萬1千元均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該筆代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26頁、本院函覆卷第73至75頁)。
12 卯○○ 卯○○於108年2月22日與LINE帳號為「Julia」之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好友後,「Julia」先對卯○○佯稱在「國際娛樂平台」儲值1千元成為會員後,即可帶其操作博弈輪盤賺錢,致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2日13時39許,轉帳1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另1名LINE帳號為「Ting」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卯○○匯款,致卯○○又於108年2月27日10時56分許,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再於108年3月2日14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卯○○無法提領其在該平台帳號的錢,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款項3萬2千元均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該筆代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二第358、359頁、本院函覆卷第77至80頁)。
13 庚○○ 庚○○於108年3月初某日上網得知分享投資的信息,並與LINE帳號為「kitty-0121」之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好友後,自稱「kitty-0121」之人即對庚○○佯稱:投資小金額即可獲利,使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3日23時43分許,轉帳3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3日23時54分許,轉帳6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4日2時20分許,轉帳3,3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4日14時56分許,轉帳3,4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5日13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6日19時52分許,轉帳3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6日20時42分許,轉帳8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6日21時12分許,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庚○○要求返還其所投資的錢,然均未獲回應,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款項4萬7,700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見警卷二第386至393頁、本院函覆卷第81至89頁)。
14 張斯婷 張斯婷於108年3月初某日上網看到投資賺錢的廣告,遂與LINE帳號為「殺豬分析團—總指導瞳瞳」之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對張斯婷佯稱:可以用本金1千元加入投資專案之群組(亞博專業分析團),致張斯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0日匯款1千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後,另1名LINE帳號為「Y.B小幫手-諾葳爾」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張斯婷佯稱:可以花錢取得博弈網站之數據作投資,張斯婷遂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多筆金錢至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帳號。
而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係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張斯婷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1千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二第413頁、本院函覆卷第91頁)。
15 丙○○ 丙○○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加入LINE帳號為「BGK專屬VIP」的群組,該群組內帳號為「波波」、「曾弘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丙○○佯稱:可替其操盤境外娛樂獲利的專案,而要求丙○○匯款,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08年3月16日6時12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又於108年3月16日6時15分許,轉帳8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於108年3月20日,「曾弘升」之人告知其因帳戶系統錯誤,導致操盤失利,帳戶內的錢都輸光云云,丙○○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10萬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二第434頁、本院函覆卷第97至99頁)。
16 宙○○ 宙○○於108年3月5日在臉書看到「極速領域」之手機遊戲訊息,並與LINE帳號為「涵吉」之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好友後,對宙○○稱儲值1千元成為會員,該1千元可轉換為遊戲幣,後又與LINE帳號為「柯承學」之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好友後,自稱「柯承學」之人即向宙○○佯稱:如繳交2萬元參加專案,可保證獲利,如輸錢也全數歸還云云,致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8日20時16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宙○○因輸錢要求「柯承學」歸還2萬元,然「柯承學」以宙○○操作錯誤為由拒絕歸還該2萬元,宙○○始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2萬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28頁、本院函覆卷第101、102頁)。
17 K○○ K○○於108年3月19日與LINE帳號為「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好友後,自稱「琳琳」之人即對K○○佯稱:如在「參陸玖娛樂城」網站註冊並儲值1千元,其公司專員將會以攻擊該娛樂城網站之方式得到金流,K○○可以此方式獲利云云,致K○○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9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超商內,透過ibon繳費1千元後,另1名LINE帳號為「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對K○○佯稱:其儲值的1千元獲得4萬2,150元,會遭該網站懷疑,故須再支付2萬元始可領取獲利,K○○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5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方式繳費2萬元。
而K○○上開繳費之客戶代號則均係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代號,該代號再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K○○無法登錄「參陸玖娛樂城」網站後,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見警卷三第492至497頁)。
18 D○○ D○○於108年3月20日在臉書看到「陳郁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廣告,遂與LINE帳號為「柔」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後,自稱「柔」之人向D○○佯稱:在「三六九娛樂城」註冊帳號並儲值1千元後,即可替其代操,並使D○○取得獲利云云,致D○○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0日20時50分許,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後,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以如要提領獲利,建議D○○補足金額以躲避該娛樂城審核為由,而要求D○○匯款,致D○○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22日17時56分許,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22日17時59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23日16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D○○要求提領其在該娛樂城帳號的錢,然均未獲回應,D○○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5萬1千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三第519至522頁、原審卷一第328頁、本院函覆卷第103至107頁)。
19 地○○ 地○○於108年1月間某日與LINE帳號為「王筱筱」之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好友後,自稱「王筱筱」之人即鼓吹地○○至「國際娛樂平台」註冊後,再由LINE帳號為「郭松卿」及「Nana」詐欺集團成員帶領其下注操作,再以有獲利為由,而陸續要求地○○匯款或至超商繳費加碼投資,致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4時52分許,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26日17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27日15時52分許、16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繳費1萬元、1萬元。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另地○○至統一超商繳費之繳費號碼則均係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代號,該代號再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地○○要求提領其在該娛樂平台帳號的錢,然均未獲回應,地○○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4萬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三第546至548頁、原審卷一第328頁、本院函覆卷第109至111頁)。
20 M○○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2日15時許,在「instagram」傳送訊息給M○○,詢問是否有興趣瞭解怎麼賺錢,並向M○○鼓吹付費加入博奕網站之會員玩紅黑輪盤獲利,並要求M○○匯款或至超商繳費,致M○○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及至超商繳費,其中M○○於108年3月28日零時7分許,轉帳1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28日21時22分許,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28日2時2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29日23時25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30日15時24分許,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30日19時5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M○○要求提領其在該博奕網站帳號的錢,然均未獲回應,M○○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12萬1千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28、329頁、本院函覆卷第113至121頁)。
21 巳○○ 巳○○於108年3月29日在臉書之「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入場券」之社團看到自稱為「廖彥辰」之人發佈轉讓鄧紫棋演唱會連號門票,1張要價3,200元,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自稱「劉彥辰」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欲向「廖彥辰」購買2張演唱會門票,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巳○○於108年3月29日14時16分許,轉帳1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而上開虛擬帳戶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巳○○於108年4月2日已無法在臉書傳送信息給自稱「廖彥辰」之人,亦未收到購買的門票,才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1千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三第603、608至610頁、原審卷一第329頁)。
22 F○○ F○○於108年1月10日14時10分許,上網玩「希臘國際娛樂」博奕網站遊戲時,LINE帳號為「詩詩」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給F○○,佯稱可代為操盤「希臘國際娛樂」博奕網站之輪盤遊戲獲利,並要求F○○以匯款或刷卡之方式儲值,致F○○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多筆金錢至指定之帳戶及刷卡,其中F○○於108年1月12日,轉帳1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14日,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16日,轉帳4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16日,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16日,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F○○要求對方還款未獲回應,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7萬6千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函覆卷第123至128頁)。
23 A○○ A○○於108年3月4日在臉書之打工社團看到發佈工作機會之訊息,遂加入LINE帳號為「AndyHuang」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A○○至「國際娛樂平台」之博奕網站玩遊戲投資,並佯稱會有人帶其打遊戲賺取報酬云云,致A○○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4日20時51分許,轉帳2,5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5日16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A○○要求對方還款未獲回應,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3萬2,500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本院函覆卷第129至131頁)。
24 己○○ 己○○於108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上網認識LINE帳號為「William威廉」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自稱「William威廉」之人鼓吹己○○至「IEP88」網站註冊,可代為投資獲利,並要求己○○匯款及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多筆金額及至超商繳費多筆,其中己○○於108年2月20日凌晨零時許,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而上開虛擬帳戶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己○○發現其在「IEP88」網站的帳戶遭封鎖,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款項10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見警卷四第678頁背面、本院函覆卷第133、143頁)。
25 乙○○ 乙○○於108年3月2日在「instagram」看到名為「QUEENA」網路電商、「自由賺錢1號站」之投資訊息後,與自稱「Queena」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轉貼「d1168.mtc88.tw」之網址給乙○○,鼓吹乙○○至該博奕網站註冊後,再由LINE帳號為「吳瓊莉」與乙○○聯絡,並向乙○○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至統一超商內繳費購買合計24萬1千元之儲值點數,而乙○○所購買儲值點數之金額則均匯入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則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藉故要求乙○○繼續匯款,乙○○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見警卷四第690至692、695、701至703頁)。
26 酉○○ 酉○○於108年2月初某日在「instagram」看到自稱「wumisa-1314」之人刊登投資課程之廣告,遂與對方聯繫,該自稱「wumisa-1314」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酉○○佯稱需至超商購買點數儲值1千元後,始可參加投資課程,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4日至桃園市桃園區之超商繳費1千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酉○○加入LINE群組,並多次要求酉○○購買點數投入「國際娛樂平台3A投資理財首選」網站,然因酉○○所投入總數約2萬元之金額均輸光,LINE帳號為「AST技術總監(Rider)」及「曼尼(總指導)」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酉○○投資10萬元,酉○○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3月15日至桃園市之某超商內繳費10萬元,嗣因詐欺集團成員不斷要求酉○○繼續投資,酉○○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其中酉○○於108年2月14日儲值1千元部分,係匯入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見警卷四第707、709頁)。
27 未○○ 未○○於108年3月初某日在「instagram」看到自稱「ttt-7677」之人發佈的限時動態表示可以教人投資賺錢,遂與對方聯繫,並陸續加入對方的LINE名稱:「RMS會員群」、「未滿18別加我」等群組,在該群組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可教人賺錢為由,使未○○投資之1千元回本後,透過該群組傳達渠等公司之課程有破解網站程式,可讓會員猜中開牌顏色而獲利之訊息,使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15日23時1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5日23時3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5日23時7分許,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108年3月15日23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6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6日20時7分許,轉帳1萬9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6日21時49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6日21時52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6日21時54分許,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未○○要求退款未獲回應,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14萬9千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四第723至725頁、本院函覆卷第145至154頁)。
28 E○○ E○○於108年3月23日在臉書之「NewJob」社團獲悉打工獲利高之訊息,即與對方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帳號為「妍妍」之人即對E○○佯稱:可提供穩賺不賠之兼職機會,並要E○○至博弈網站註冊加入會員及儲值進行投資,致E○○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08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至超商繳費儲值之金額3萬元。
而E○○第1筆儲值之1千元係匯入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則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E○○欲向他人借款時始發現遭詐騙並報警處理(見警卷四第770、779至783頁)。
29 甲○○ 甲○○於108年2月12日在「instagram」看到博奕投資的動態訊息,遂與對方聯繫,而LINE帳號為「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鼓吹甲○○至「國際娛樂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4日15時17分許,轉帳2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儲值後,再以該平台有「一萬代操百萬」之活動為由,鼓吹甲○○陸續儲值,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2月18日21時5分許,轉帳2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9日19時12分許,轉帳5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由甲○○所匯入之虛擬帳戶則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甲○○要求退款未獲回應,始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9千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26頁、本院函覆卷第155至159頁)。
30 壬○○ 壬○○於108年2月26日在臉書之「愛蘋果IPHONE交流平台」社團,看到自稱「羅維尼」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以4,500元販賣iPhone6Plus64G行動電話之訊息後,遂與「羅維尼」之人聯絡,「羅維尼」向壬○○佯稱:須先付訂金1千元,待壬○○收到行動電話並確認沒問題後再付尾款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6日18時45分許,匯款1千元至「羅維尼」指定之由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而上開虛擬帳戶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壬○○發現已無法與對方聯繫,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1千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26頁、本院函覆卷第161、162頁)。
31 李竡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5日2時20分許,打電話給在網咖工作之李竡愷,佯稱其係該網咖之工程師,因網咖有3台電腦壞掉,要求李竡愷依其指示處理店內遊戲點數餘額,並用店內之現金至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之存款功能將店內之點數額充值,期間另1名冒充網咖組長之某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竡愷,並告知李竡愷可相信該名工程師,致李竡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3時44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2萬元(需扣除手續費15元)存入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同日3時55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1萬3,500元(需扣除15元)存入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李竡愷於次(16)日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3萬3,470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函覆卷第163至165頁)。
32 申○○ LINE帳號為「Mina」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31日與申○○互為LINE好友後,向申○○佯稱:在某博奕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可以玩輪盤遊戲賺錢云云,然申○○註冊成為會員後儲值均輸錢。
嗣另1名LINE帳號為「妍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申○○佯稱:若成為高級會員,可以賺更多錢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月31日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0日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0日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0日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0日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2日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2日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2日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6日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6日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7日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8日轉帳4萬3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4日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4日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21日轉帳3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25日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26日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並於108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止,至桃園市八德區之超商前後儲值繳費共7萬元(此部分僅有6萬元提列凍結)。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且申○○在超商繳費儲值之金額,亦均匯入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亦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申○○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68萬1千元代收款項,其中67萬1千元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五第864、905至909頁、本院函覆卷第167至184頁)。
33 黃○○ 黃○○於108年2月10日在「instagram」看到快速賺錢投資的動態之訊息,遂與對方聯繫,而LINE帳號為「元元」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佯稱:至「國際娛樂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可以投注網路遊戲賺錢云云,致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08年2月11日,轉帳1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後,另1名LINE帳號為「JJ」之詐欺集團成員又鼓吹黃○○再儲值1萬元參加新活動,使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再以信用卡刷卡1萬元儲值,而上開虛擬帳戶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黃○○發現已無法與對方聯繫,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1千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五第938頁、原審卷一第326頁、本院函覆卷第185、186頁)。
34 玄○○ LINE帳號為「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6日與玄○○互為LINE好友後,向玄○○佯稱:在「百鑫俱樂部」網站投資,會有專家協助其操作輪盤遊戲,致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多筆金錢至指定之帳戶或至超商儲值繳費,其中玄○○於107年11月16日15時17分許,轉帳3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1月22日16時53分許,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7年11月28日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7年11月28日20時34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之超商以代碼繳費2萬元;
於107年11月29日15時21分許,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7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7年12月14日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14日18時24分許,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且玄○○至超商繳費之2萬元係匯入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亦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玄○○欲取回款項均未獲回應,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18萬3千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五第965、966頁、本院函覆卷第187至194頁)。
35 B○○ B○○於108年3月間某日上網得知投資賺錢的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而LINE帳號為「家瑩」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B○○佯稱:在博奕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後,會有專家協助其操作博奕遊戲獲利,致B○○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5日21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7日22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4日14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4日14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108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108年3月21日13時31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21日13時33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22日13時9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108年3月22日13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又於108年3月21、22日,多次至臺中市之統一超商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共23萬元;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且B○○至超商繳費之金額,亦匯入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B○○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55萬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五第1009至1016頁、本院函覆卷第195至206頁)。
36 辰○○ 辰○○於108年3月8日15時許在「instagram」看到IG帳號為「你的小可愛」刊登二元期貨權低風險投資的訊息,遂與對方聯繫,而自稱「你的小可愛」之人邀請辰○○加入「趨勢變化」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辰○○佯稱:成為博奕網站之會員並儲值後即可獲利,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轉帳多筆金錢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辰○○於108年3月9日轉帳2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5日,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5日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6日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6日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8日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8日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3月19日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辰○○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13萬2千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六第1086至1089頁、原審卷一第329頁、本院函覆卷第207至210、213至217頁)。
37 天○○ 天○○於108年2月16日在「instagram」看到「國際娛樂平台」的網頁後,在該平台留下其LINE帳號,嗣LINE帳號為「語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介紹LINE帳號為「佑德」之詐欺集團成員給天○○,該自稱「佑德」之人即自稱為「國際娛樂平台」之員工,鼓吹天○○與其一同合作在「國際娛樂平台」網站操作賺錢,並要求天○○出資10萬元後,對天○○佯稱已獲利9萬8千元,要將9萬8千元匯給天○○,再以需分帳為由,要求天○○付款4萬元,致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5日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以及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之後「佑德」之人再以需增加投資金額為由要求天○○出資,經天○○於108年2月26日轉帳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後,「佑德」之人即以天○○出資太少不願合作為由予以拖延,經天○○要求返還出資金額後,未獲回應,天○○始知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23萬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六第1114頁、原審卷一第328頁、本院函覆卷第219至222頁)。
38 G○○ LINE帳號為「寧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間某日與G○○互為LINE好友後,向G○○佯稱:在娛樂城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將會有工程師代操使其獲利云云,致G○○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多次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一共付款2萬2千元,其中付款1萬7千元部分係匯入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G○○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見警卷六第1117至1122、1124至1126頁)。
39 I○○ I○○於107年12月間某日上網得知玩遊戲每日可獲利幾百元之訊息後,遂加入對方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I○○佯稱:在娛樂城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及儲值後,會有老師幫忙帶操盤云云,致I○○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號及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其中I○○於107年12月26日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7年12月26日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7年12月27日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7年12月28日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7年12月28日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日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2日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8日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8日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9日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9日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9日轉帳38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23日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1月23日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3日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而上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I○○要求對方還款然均未獲回應,始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138萬8千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第21951號警卷第28、29頁、原審卷一第331頁、本院函覆卷第223至240頁)。
40 楊凱迪 楊凱迪於108年2月14日在臉書向自稱「YuQian」之人推銷汽車,該自稱「YuQian」向楊凱迪表示有1個投資平台可以賺錢,楊凱迪與「YuQian」成為LINE互為好友,而自稱為「YuQian」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楊凱迪在「國際娛樂平台」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及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凱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2月16日11時44分許,轉帳2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6日16時58分許,轉帳5000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7日12時5分許,轉帳4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8年2月17日15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並於108年2月17日在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2次。
而上開轉帳至虛擬帳戶之部分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楊凱迪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上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虛擬帳戶之7萬7千元代收款項則已提列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偵字第28085號卷第19、20頁、原審卷一第326頁、本院函覆卷第241至245頁)。
41 寅○○ 寅○○於108年3月6日加入LINE的某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LINE帳號為「潔歆」、「Fang芳」之詐欺集團成員鼓吹寅○○在「國際娛樂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投注俄羅斯羅盤,佯稱會有人帶著回本,等於不用本金云云,並要求寅○○轉帳及至超商繳費付款,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08年3月6日起至14日止,總計轉帳85萬9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並於108年3月13、14日至高雄市之統一及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合計64萬3千元。
而上開寅○○所轉帳及在超商以代碼繳費之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因寅○○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上開寅○○匯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及至超商繳費之金額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由台北富邦銀行退款85萬8,970元及由金恆通公司退款64萬1,270元予寅○○(見000000000警卷第11、12頁、偵字第16075號卷第15頁、本院函覆卷第247至291頁)。
42 宇○ 宇○於108年2月23日在「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遂與該廣告所留之資訊與對方聯繫,嗣LINE帳號為「唐林」之詐欺集團成員鼓吹宇○在「國際娛樂平台」註冊成為會員及投資,佯稱有專業分析團隊及老師帶人投資云云,致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轉帳2千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則係對應至甲○○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
嗣宇○於108年2月26日欲進入該平台時,發現無法進入,與「唐林」聯繫亦未獲回應,始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見本院函覆卷第293、2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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