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嗣經警於109年9月8日17時53分許,持原審法院109年度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略載為臺北市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肆、法律適用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轉讓
- 三、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 (一)被告前(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
-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 四、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 (二)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 五、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二)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 (三)被告供稱:本案轉讓給林振輝的毒品來源不是虞家偉就是湯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二、量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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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綾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0、17851、183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所處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凌晨5時43分許,持用其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林振輝相互聯絡後,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置放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樓下信箱內,並告知林振輝前往拿取,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輝1次。
二、嗣經警於109年9月8日17時53分許,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20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林振輝住處(正確地址詳卷)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復於翌日(9日)6時11分許,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至甲○○本案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略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1)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
(2)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被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審理後,撤銷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其他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刑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轉讓禁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上更一字卷第99、225頁、上訴字卷第107至108、438至440頁;
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辯護人於原審稱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96、2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上更一字卷第99、225至228頁、上訴字卷第108至114、440至446頁;
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辯護人於原審稱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84至94、185至187、22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含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9至10、11至15、17至22、39至42、215至239頁、偵字第15730號卷四第232至248頁、聲羈字卷第23至26頁、訴字卷第41至46、81至100、183至189、225至250頁、上訴字卷第105至126、187至191、203至211、437至457頁、上更一字卷第99、224、229至230頁),並經證人林振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53至55、57至59、177至185頁),且有林振輝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時間地點一覽表(見他字第4227號卷第51至52頁、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61至62、69、155、189至191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10、8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97至105、109至118頁、偵字第18388號卷第101至109、113至117頁)及扣案物照片(見訴字卷第113頁)等存卷可徵,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此為目前已統一之見解。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2公克,且林振輝為成年男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加重處罰規定,據此,被告於本案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則低度之持有行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餘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2)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2)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就此案件與(4)所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以10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上更一字卷第53至60頁)附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或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全然不同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動機顯與本案有別,此部分前案紀錄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至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雖亦包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在內,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或他人直接造成損害,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完全相同,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仍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據此,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所應負擔罪責,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特此說明。
四、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
且此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二)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此為目前已統一之見解。
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含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於同一法理,倘行為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者,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亦為目前已統一之見解。
(三)被告供稱:本案轉讓給林振輝的毒品來源不是虞家偉就是湯景棠,因為其是跟該2人拿毒品,會交互拿,而該2人都有被警察查獲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98頁)。
又湯景棠自109年3月25日前3、4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其後因被告供述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943號、110年度偵字第2943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18530號函、109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5903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訴字卷第77、149至15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1月22日新北檢德雲109偵42943字第1100007177號函(見訴字卷第19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943號、110年度偵字第2943號起訴書(見訴字卷第199至20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湯景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見上更一字卷第142至143、149至168頁)等在卷可按;
另虞家偉自109年3月初至109年7月初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亦係因被告供述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三重分局109年12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25024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虞家偉)等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7至163頁、上更一字卷第169至180頁),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無誤。
縱令虞家偉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虞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在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未認定虞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271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等自明(見上更一字卷第181至183、185至202頁),然此要係檢察官、法院就該案採證認事之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地院所認定向虞家偉購買毒品之對象僅林建豐1人;
但虞家偉曾供稱渠在與林建豐接觸時,被告都在旁邊之情),無礙於虞家偉曾因被告供述而經檢、警偵辦並為相關偵查作為之認定,據此,被告於本案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再依法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均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雖係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然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而為裁量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2)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適用,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無從割裂法律適用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亦有違誤。
被告以其坦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禁藥,無視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對社會國家具有潛在危害,竟無償轉讓予林振輝,所為已助長禁藥流通,並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禁藥對象為1人,數量亦僅0.2公克,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在汽車美容上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有未成年子2人及奶奶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上更一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詳為說明沒收(編號1部分)、不予沒收銷燬(編號4、8、10)及不沒收(編號2、3、5至7、9部分)之理由明確(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第19至21頁所載),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均如前述,於此自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支 見109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105頁、偵字第18388號卷第109頁)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見109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105頁、偵字第18388號卷第109頁) 3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見109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105頁、偵字第18388號卷第109頁) 4 白色透明結晶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50公克,驗餘淨重0.3751公克) 1.即109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117頁、偵字第18388號卷第117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驗結果1(見偵字第15730號卷四第105至106頁) 5 白色結晶1袋 1.即109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117頁、偵字第18388號卷第117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驗結果2(見偵字第15730號卷四第105至106頁) 6 白色細結晶1袋 1.即109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117頁、偵字第18388號卷第117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驗結果3(見偵字第15730號卷四第105至106頁) 7 白色粉末1袋 1.即109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117頁、偵字第18388號卷第117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驗結果4(見偵字第15730號卷四第105至106頁) 8 白色微潮粉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107公克) 1.即109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117頁、偵字第18388號卷第117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驗結果5(見偵字第15730號卷四第105至106頁) 9 電子磅秤1台、針筒2支、分裝袋1批 即109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9(見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117頁、偵字第18388號卷第117頁) 10 吸食器2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即109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字第15730號卷一第117頁、偵字第18388號卷第117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驗結果6(見偵字第15730號卷四第105至10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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