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124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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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鴻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被 告 彭省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蘇盈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勢棠



黃琮棋

住○○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志鴻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對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另就被告彭省偉、黃勢棠、蘇盈瑄、黃琮棋等人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鴻於本院中自白,餘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彭省偉及蘇盈瑄部分:查被告彭省偉及蘇盈瑄另與被告李志鴻以相同手法犯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彭省偉於該案之警詢過程中曾坦承其明知被告李志鴻在從事超商抽換貨物的犯行,並知悉為詐騙所得,大約在民國106年1月底左右知道李志鴻從事詐騙集團工作,並曾經協助載送等語。

另被告蘇盈瑄亦於該案之警詢過程中曾供稱:知悉李志鴻有前往超商抽換貨物,有看到他抽換貨物過約3次左右,106年2月6日5時50分許那一次,我有看到李志鴻抽換貨物,我有到超商買咖啡、麵包,有時候是我老公彭省偉開他的車下去,我回臺南時開我的車載李志鴻到臺南市犯案,大都是我與李志鴻去超商,有時我知道他作案,有時我不知道等語;

於106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106年2月1日6時許監視畫面中的女子是我沒錯,下手抽換禮券的是李志鴻,我是去買我的煙及飲料等語,並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同署之上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彭省偉亦於本案106年8月10日之警詢中坦承有於106年1月初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蘇盈瑄及李志鴻去超商,並有分得禮券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均足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於警詢中均曾供稱有跟同案被告李志鴻一起去過超商,也知道李志鴻有在做抽換包裹的行為,更朋分犯罪所得等語,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鴻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等2人均知悉上情之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證人黃勢棠於本案106年6月6日警詢及本署106年12月12日偵查中也一致證稱從事網路詐欺係主要由被告李志鴻處理、被告彭省偉帶頭,被告蘇盈瑄為收錢的角色等語,堪認被告等人係於106年年初1、2月間持續以相同手法為網路詐欺犯罪乙情應屬明確,而本件法院漏未審酌上情,實難謂無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可能。

㈡就被告黃勢棠及黃琮棋部分:查被告彭省偉於106年8月10日警詢中供稱:被告黃琮棋有辦法去騙雙證件來辦理手機門號……至於蝦皮帳號有可能是被告李志鴻、黃勢棠及黃琮棋他們三個人申辦使用……黃琮棋與黃勢棠是負責去騙證件後,再冒用證件去申辦手機門號……至於本案被告李志鴻以蝦皮帳號「kka0912」佯欲購買遠東百貨禮券,亦係以被告黃琮棋之朋友「卓訓賜」為收件人等語,並核與被告李志鴻於警詢陳稱情節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黃勢棠亦於106年6月6日警詢中坦承: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李志鴻使用並登記認證蝦皮帳號,並一起從事網路詐欺等語,是以,就被告黃勢棠及黃琮棋兄弟,主觀上明知被告李志鴻、彭省偉等人係以其等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做為工具,進行蝦皮網路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客觀上亦有提供門號做為工具之用,實難謂渠等無須負擔共犯之責,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有其違誤之處。

㈢原審判決被告李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李志鴻因本案詐欺行為詐得16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能償還或補償被害人,除本件外前後更屢次為同質性犯罪,足認其犯後態度不良且無悔意,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侵害尤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似嫌過輕,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

三、被告李志鴻上訴內容概要: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餘被告否認犯罪,判處無罪,判決不公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及黃琮棋等4人無罪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述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⒉經查:⑴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前揭罪嫌,所憑無非證人即被告李志鴻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相互間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查,原審業已說明證人即被告李志鴻關於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就本案是否有參與、參與情節等情歷次供述前後矛盾,而不足為不利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之認定,及本案除證人即被告李志鴻前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亦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而足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是自無從徒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所為前揭前後迥異且無旁證可佐之單一證述,即驟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不利之認定。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曾供述知悉被告李志鴻有以調換包裹內容物之方式進行詐欺犯行等情,惟尚難僅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單純知情,即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參與本案犯行。

而被告蘇盈瑄固有於106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106年2月1日6時許監視畫面中的女子是我沒錯,下手抽換禮券的是李志鴻,我是去買我的煙及飲料等語,並有106年2月1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惟就本案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當日被告蘇盈瑄亦有前往「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統一超商觀湖店」,而有參與本案犯行,是縱被告蘇盈瑄有參與被告李志鴻另案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蘇盈瑄有參與本案犯行。

至被告李志鴻雖於本院審理中仍稱:我與彭省偉都會下標,下標後,由我去負責更換包裹內容物,詐得之禮券,都是我與彭省偉一人一半,所取得的禮券部分,都交給蘇盈瑄,蘇盈瑄就拿錢給我,有時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蘇盈瑄會用安非他命作為代價給我。

本案禮券都是蘇盈瑄收購,但收購金額,並不固定,我現在也不記得她給我多少錢及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66頁),惟此部分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被告李志鴻之供述既經原審說明前後矛盾,而有不足採信之情,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之認定。

⑵另就被告黃勢棠、黃琮棋部分,原審業已說明渠等前於105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曾與被告李志鴻、彭省偉、蘇盈瑄一同居住,並共同為信用卡盜刷之犯行,被告黃勢棠於該段期間內,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1張,被告黃琮棋則於該段期間內,將陳建豪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彭省偉,然被告黃勢棠、黃琮棋於105年11月後即搬離上址而未再參與詐騙行為,且證人即被告李志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黃勢棠、黃琮棋二人均未參與本案犯行,亦與證人及被告彭省偉於原審證述相符,互核一致;

自無從僅以被告李志鴻於本案所示犯行,係使用以被告黃勢棠所申辦及黃琮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為本案犯罪工具,即逕認被告黃勢棠、黃琮棋就本案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或指明調查方法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及黃琮棋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情詞,而為不利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及黃琮棋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李志鴻部分⒈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鴻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爰審酌被告李志鴻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於2 日內3 度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佯向告訴人王毓婷購買遠東百貨禮券,並以掉包網購包裹之方式詐得告訴人之遠東百貨禮券共163 張,價值共計163,000 元,金額非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至屬不該,又被告李志鴻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06 年1月26日,對其他被害人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而屢犯同質之罪,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李志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另兼衡被告李志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李志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並無過輕或過重。

⒉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復衡以被告李志鴻自偵查起即坦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經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猶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要無理由。

⒊被告李志鴻之上訴無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李志鴻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量刑因子有何重大改變,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上述刑度,核屬妥適。

至被告李志鴻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餘被告否認犯罪,判處無罪,判決不公平云云。

惟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及黃琮棋等人係因本案罪證不足認定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非取決於其等犯後態度,是被告李志鴻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更從輕量刑,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上訴駁回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彭省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蘇盈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黃勢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琮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
○0號
台中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4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路拍賣平臺「蝦皮拍賣」拍賣帳號「kka0912 」(以陳建豪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註冊門號)、帳號「ck0987」(以黃勢棠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註冊門號)、「zx306868」(以許景翔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註冊門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蝦皮拍賣帳號「kka0912 」與王毓婷聯繫向其詐稱欲購買「遠東百貨禮券」40張(單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計4 萬元)後,再以蝦皮拍賣帳號「ck0987」下標前開「遠東百貨禮券」40張,指定「卓*賜」為收件人,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許景翔)做為聯絡門號,致王毓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貨,而於106 年1月26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內寄存包裹2 個(各含20張禮券於內,包裹查詢號碼:SHZ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
嗣李志鴻復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4 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止,持裝有「2016史單德國際馬戲團門票」之包裹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向不
知情之超商店員陳志誠佯稱係上開2 包裹之賣家,需增放
包裹內裝物品云云,致店員陳志誠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包
裹2 個與李志鴻,李志鴻旋以前述裝有馬戲團門票之包裹
將之掉包替換,以此方式詐得王毓婷所有之遠東百貨禮券
共40張得手。
(二)復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蝦皮拍賣帳號「
zx306868」向王毓婷下標詐稱購買「遠東百貨禮券」36張(單張面額1,000 元,共計3 萬6,000 元),指定「吳*瑋」為收件人,致王毓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貨
,而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寄存包裹1 個(內含36張禮券於內,包裹查詢號碼:SHZ0000000000 )。
嗣李志鴻復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4 時56分,持裝有「2016史單德國際馬戲團門票」之包裹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欲以同前手法掉包替換包裹,惟因包
裹業經物流貨車司機收取並開往其他門市,李志鴻復於同
日凌晨4 時56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向物流貨車司機藉故取得上開包裹,並旋以前述裝有馬戲團門
票之包裹將之掉包替換,以此方式詐得王毓婷所有之遠東
百貨禮券共36張得手。
(三)再於106 年1 月27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蝦皮拍賣帳號「
kka0912 」帳號與王毓婷聯繫向其詐稱欲購買「遠東百貨禮券」87張(單張面額新臺幣1,000 元,共計8 萬7,000元)後,再以蝦皮拍賣帳號「ck0987」下標購買「遠東百貨禮券」87張(單張面額1,000 元,共計8 萬7,000 元),指定「蕭*佑」為收件人,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致王毓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貨,並於106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觀湖門市」寄存包裹5 個(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李志鴻復於106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16分前往「統一超商觀湖門市」,持裝有「2016史單德國際馬戲團門票」之包裹至上開「統一超商觀湖門市」向不知情之超商
店員李書嘉佯稱係王毓婷男友,因寄錯包裹需抽換貨品云
云,致店員李書嘉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包裹5 個與李志鴻
,李志鴻旋以前述裝有馬戲團門票之包裹將之掉包替換,
以此方式詐得王毓婷所有之遠東百貨禮券共87張得手。
二、案經王毓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李志鴻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志鴻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毓婷、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陳志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統一超商觀湖門市」店員李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統一超商觀湖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參,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盈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其確曾於警詢中證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即為被告李志鴻之證述在卷可考,此外並有告訴人王毓婷報案相關紀錄文件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李俊德106 年2 月22日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蝦皮拍賣帳號「zx306868」賣家之對話紀錄、遭被告李志鴻調包之包裹(編號:SHZ0000000000 、SHZ00000 00000、SHZ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0)及包裹內所含「2016史單德國際馬戲團門票」之照片,「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蝦皮寄件收據(106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17分許、遠東百貨禮券40張)、「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蝦皮寄件收據(106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遠東百貨禮券36張)、「統一超商觀音觀湖門市」蝦皮拍賣寄件交貨便收據5 張(遠東百貨禮券87張)各1 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志鴻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如後「丙、無罪部分」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李志鴻有何係與共同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李志鴻有何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起訴書認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於2 日內3 度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佯向告訴人王毓婷購買遠東百貨禮券,並以掉包網購包裹之方式詐得告訴人之遠東百貨禮券共163 張,價值共計163,000 元,金額非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至屬不該,又被告李志鴻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06 年1 月26日,對其他被害人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而屢犯同質之罪,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李志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另兼衡被告李志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李志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志鴻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之如附表所示「遠東百貨禮券」共163 張,為被告李志鴻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志鴻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各舉,均係與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
被告黃琮棋提供以陳建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勢棠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許景翔(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由彭省偉、蘇盈瑄於106 年1 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至網路拍賣平臺「蝦皮拍賣」創建拍賣帳號「kka0912 」(以陳建豪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註冊門號)、帳號「ck0987」(以黃勢棠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註冊門號)、「zx306868」(以許景翔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註冊門號),以供犯本案犯行;
另被告李志鴻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各次前往便利超商調換包裹,均係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搭載前往。
因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志鴻之供述及前揭理由欄「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部分所載書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李志鴻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其個人行為,渠等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前揭罪嫌,所憑無非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之證述。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志鴻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參與情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略以:「事實欄一所示的行動電話及蝦皮帳號,
都是彭省偉、蘇盈瑄在處理的,下單交易的人應該是彭省
偉或蘇盈瑄,使彭省偉、蘇盈瑄兩人共同指使我,我的工
作只是負責去超商調換被害人的包裹。我都是跟彭省偉、
蘇盈瑄3 人一起出門,我負責進入超商掉包,彭省偉、蘇
盈瑄2 人在外把風,有時他們會進去超商晃一下幫忙看有
沒有其他客人在場,幫我助膽。」云云,而稱事實欄一所
示蝦皮帳號暨申請蝦皮帳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
告彭省偉、蘇盈瑄處理,並由被告彭省偉或蘇盈瑄在蝦皮
拍賣網站下單佯稱購物,嗣指示且搭載其前往便利超商負
責掉包,至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則在外把風,或偶爾進入
便利超商為其壯膽;
然於本院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復改口證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有何意見?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承認
犯行。
……起訴書所載蝦皮拍賣帳號我當時有拿去用,但不是我申請設立的,因為我當時跟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
、黃琮棋一起做信用卡盜刷的案件,帳號我不知道是誰設
立的,蝦皮的帳號、密碼是彭省偉在我的手機幫我設定好
,我可以直接連上去,電話也是彭省偉提供的,0000000000不是我在網路上買的,起訴書所載本案供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都是彭省偉提供的。(法官問:起訴書所載之詐
欺方式,是何人想到的方法?)是我自己想到的,我在做
信用卡盜刷的時候,我就有想到,因為信用卡盜刷的案件
,我有用網路追蹤器去查賣家有無出貨,我因此而想到我
不要盜刷,我直接去換貨,所以才想到這種方式。(法官
問:你拿到的這些禮券,現在在何處?)我都花掉或賣掉
。(法官問:去換貨的時候被告彭省偉、黃勢棠、蘇盈瑄
、黃琮棋是否知情?)我沒有告訴他們我的手法,彭省偉
知道我有在做這個,他也跟我買蠻多次的禮券。」云云,
而稱事實欄一所示蝦皮帳號暨申請蝦皮帳號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均為其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另犯「信用卡盜刷
」之詐欺案件時,由被告彭省偉提供,然本案以「掉包網
購包裹」為詐騙之方式,則係其本身之發想,然其未曾向
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告知此一手法,但
被告彭省偉知悉其從事「掉包網購包裹」之詐騙,並曾向
其購買詐得之禮券;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口證稱:「事
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我是做掉包,手法是在蝦皮網站去
選購禮券,好像是我上網去選購禮券,彭省偉也會跟我一
起訂貨,彭省偉跟我兩個都會,登入蝦皮的帳號。去掉包
包裹,是彭省偉跟蘇盈瑄載我去的,因為我跟彭省偉他們
一起在做,蘇盈瑄在收購。做詐欺是我跟彭省偉在做,蘇
盈瑄單純負責跟我們收購騙來的禮券那些。
當時有拿『2016史單德國際馬戲團門票』做掉包,這是在彭省偉、蘇盈瑄住家裡面拿的,沒有誰交給我,只是我進去以後,我們東
西都是隨便拿,只要放得進去可以調包的,都可以弄。」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在1 月28日凌晨時,你去『統一超商觀湖門市』,也是一樣去換得禮券嗎?)我真的不
知道哪一間店在什麼時候,我知道我有去換。(檢察官問
:這次同樣也是由彭省偉跟你上網去訂購?)對,反正訂
購一定是我跟彭省偉、蘇盈瑄,我們一起出去拿的,不可
能說只有我去拿。」云云,而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其與
被告彭省偉共同為之,其與被告彭省偉均會上網佯購禮券
,然其用以掉包之「2016史單德國際馬戲團門票」係其自己在彭省偉、蘇盈瑄家中隨意取得,並非他人特意交付,
另就被告蘇盈瑄參與程度,先稱僅係單純向其收購詐得之
禮券,後又改稱亦曾從事下單訂購之舉。是觀諸上情,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案情節,先
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主
導,其僅受該2 人指示掉包網購包裹;後稱均係其一人所
為,至被告彭省偉僅係向其收購詐得之禮券;嗣再改稱係
其與被告彭省偉共同犯罪,而被告蘇盈瑄或僅係向其收購
禮券、或亦曾參與下單訂購,所證情節前後翻異,原已無
從信為真實。況本案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前揭所為前
後不一之證述外,亦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省
偉、蘇盈瑄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情,是自無從徒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所為前
揭前後迥異且無旁證可佐之單一證述,即驟為被告彭省偉
、蘇盈瑄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黃勢棠、黃琮棋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前於105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曾與共同被告李志鴻、彭省偉、蘇盈瑄一同居住,並共同為信用卡盜刷之犯行,黃勢棠
於該段期間內,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1 張,黃琮棋則於該段期間內,為向共同被告彭省偉換
取毒品吸食,而將陳建豪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共同被告彭省偉,然黃勢棠、黃琮棋於105 年11月後即搬離上址而未再參與詐騙行為,黃勢棠於離去之際,復未將包括上開預付卡門號在內之相關物品攜
離,是其2 人就渠等已離開前述共同被告而不再參與詐騙
行為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竟遭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以
掉包網購包裹之手段犯詐欺犯罪所用一節均不知悉,亦無
從預見,故其2 人並未參與一節供述在卷。而查:
1、被告黃琮棋於前揭期間,確曾與被告黃勢棠、李志鴻、彭省偉共同以盜刷信用卡為手段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節,
業據被告黃勢棠、黃琮棋、李志鴻、彭省偉分別陳明在卷
,被告黃琮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於本
院審理中,復曾證稱其並未為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另
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或申辦蝦皮拍賣帳號,故事實欄一所
示行動電話及蝦皮拍賣帳號,均係其與彭省偉、蘇盈瑄、
黃勢棠、黃琮棋於本案發生前從事信用卡盜刷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時備供使用之物等語明確。基此,被告黃勢棠所
申辦及黃琮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各該門號申設
之蝦皮拍賣帳號,縱可寬認係備供前述信用卡盜刷犯罪之
用與渠等前犯之信用卡盜刷詐欺案件有關,然究否竟可以
此逕認被告黃勢棠、黃琮棋嗣就被告李志鴻持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及蝦皮拍賣帳號,於事實欄一所為、其犯罪手法與
被告黃勢棠、黃琮棋前曾參與者全然相異之掉包網購包裹
詐欺取財犯行,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之
情,原非無疑。
2、再者,被告黃勢棠、黃琮棋所辯其2 人於105 年11月後即搬離渠等與李志鴻、彭省偉、蘇盈瑄共同居住之地點一節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省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
護人李致詠問:是否知道黃勢棠、黃琮棋兄弟,何時自芳
洲二路的住處搬離?)11、12月那邊。
(辯護人李致詠問:幾年?)105 年年底。
(辯護人李致詠問:黃勢棠、黃琮棋為何會搬走?)被我前妻(即蘇盈瑄)趕走的。」等
語,互核一致;另所供渠等雖曾與被告李志鴻、彭省偉、
蘇盈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本案未曾參與一節,復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所
證被告黃勢棠、黃琮棋2 人僅曾參與其與彭省偉、蘇盈瑄
所為信用卡盜刷犯行,然就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期間,其
2 人業已離開而不再一同從事詐騙行為,故其2 人就事實
欄一所示以掉包網購包裹之手段詐欺取財之犯行,未參與
且毫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是以,益徵被告黃勢棠、黃
琮棋所辯其2 人雖曾與被告李志鴻、彭省偉、蘇盈瑄共同
犯信用卡盜刷之犯行,然於本件案發期間即106 年1 月26日、1 月27日,渠2 人早已脫離上開人等組成之詐騙集團,因而未曾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一節,要非無據。基此
,自無從僅以被告李志鴻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使用以
被告黃勢棠所申辦及黃琮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
蝦皮拍賣帳號為本案犯罪工具,即逕認被告黃勢棠、黃琮
棋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而
應驟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有何係與被告李志鴻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舉,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被訴上揭罪嫌,應諭知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遠東百貨禮券40張(每張面額新臺幣1,000 元,共計4 萬元) 被告李志鴻犯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2 遠東百貨禮券3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1,000 元,共計3 萬6,000 元) 被告李志鴻犯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3 遠東百貨禮券87張(每張面額新臺幣1,000 元,共計8 萬7,000元) 被告李志鴻犯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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