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馬益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一)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至8月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
-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
- 二、論罪:
- (一)事實一(一)部分:
- (二)事實一(二)部分:
-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因與蔡忠義有交情,方販賣少量毒品
- (四)按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
-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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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益民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20號、108年度偵字第7841號、108年度偵字第1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益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另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至8月間某不詳時間,取得數量不詳之喜得釘後,自其內挖出雙基發射火藥收集成袋(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而持有之。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義二次。
嗣經警於108年3月6日上午8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馬益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火藥一包及其所有、供其聯繫販毒事項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馬益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表示僅對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㈠、㈡前段、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起上訴,並撤回其對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㈡後段、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上訴,有其親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是關於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被訴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第28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在107年7至8月間挖出喜得釘內火藥而持有,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7頁、第279頁,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422頁,本院第286頁),復有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
而扣案之火藥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取0.13公克鑑驗(原淨重0.22公克,餘0.09公克),其結果認:檢視為米白、淡黃、橘黃及黑色顆粒,檢出硝化甘油及硝化纖維,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於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08年4月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80025442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4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21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持有之火藥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是否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蔡忠義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7頁),雖其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其等雖有相約見面,但蔡忠義欲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入毒品,雙方因而不歡而散,其沒有交付毒品給蔡忠義,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我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27頁),並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我認罪」、「我承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1.證人蔡忠義於警詢證稱:我和被告對話中之「1000」是指購買毒品的金額,「工人」是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於107年12月6日13時19分許在被告住家樓下購買一小包價值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到1公克,此次交易毒品有成功,另對話中「弟要的多一點給我好嗎?」,則是指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08年1月10日23時10分許在被告樓下購買一小包價值5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到1公克,交易毒品有成功等語(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其於偵訊證稱:我107年12月6日有發訊息給被告說「要叫一個1000的工人」,因為被告教我說以後要買毒品就跟他說工人,工人就是安非他命,1000就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
我記得有打語音跟被告說到了,對話完就到被告家樓下社區庭院跟被告交易,被告當天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當場我交1000元給被告,至於108年1月10日對話中「弟要的多一點給我好嗎」,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這次我去被告樓下的社區庭院交易,說我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給一小包,我給500元,欠被告的500元第二天又拿去被告家給被告了等語(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相吻合,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同偵字第6720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2.蔡忠義雖於警詢證稱:108年1月10日23時10分許在被告住家樓下有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166頁),另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月10日我去他樓下交易毒品,我跟他要1000元安非他命,我給他500元,欠他的500元第二天又拿去給他等語(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220頁),蔡忠義於警詢稱當日有給被告500元,於偵訊則補充稱翌日另有再給500元,且依108年1月10日雙方對話紀錄,被告亦向蔡忠義表示:「……你的部分只能拿1000給你……」(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197頁),足見雙方係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交易金額應確係1000元無誤。
3.觀諸雙方對話紀錄,蔡忠義於107年12月6日聯繫被告:「要叫一個1000的工人」,107年12月8日再向被告表示:「兄長我朋友這有女人要嗎?半個鐘頭錢1萬原」(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195頁);
108年1月10日二人見面後,雙方於108年1月11日仍有通話,蔡忠義於108年1月12日亦聯繫表示:「哥給他8000我少抽」等語(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197至198頁),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與蔡忠義間對話內容並無異狀或爭吵情形,倘被告與蔡忠義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10日二次交易因蔡忠義擬賒欠款項而有不愉快,雙方何以會持續聯絡,且蔡忠義始終自稱為「弟」,尊稱被告為「哥」,對話呈友好狀態,並無擬賒欠款項或被告要求蔡忠義給足金額方可見面交易等話語;
又被告於108年2月23日復稱:「兄弟這兩件都是宣的」、「咱們的交情你的面子我一定給」(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201頁),足見兩人具有一定交情,蔡忠義無虛假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甫上訴時,一度辯稱因蔡忠義企圖賒帳,其等因而不歡而散,沒有完成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原聲請傳喚蔡忠義對質,經本院將蔡忠義提訊到庭後,被告當庭表示要認罪、知道錯了、要捨棄傳喚蔡忠義等語,亦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頁),爰不再傳喚蔡忠義,附此敘明。
4.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雖未陳明販賣毒品所獲利益為何,然二人僅係朋友關係,並非至親,被告卻甘冒重典,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忠義,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5.綜觀上開證據,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即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二次與蔡忠義為毒品交易,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就同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就第2項規定除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外,亦提高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2.被告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忠義犯行,係在不同時間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雖於原審表示其指認潘昭鋒販毒,並出庭作證,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期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惟經原審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函覆稱: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5051號另案被告潘昭鋒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另案為警查獲後所供出,所指購毒時間為10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7年12月6日及108年1月10日,遭警查獲之時間則係108年3月6日,均在被告指述其向潘昭鋒購毒之前,是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非來自潘昭鋒,有新北地檢察署109年6月20日新北檢德致109偵15051字第1090061579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8年12月4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9頁),足見潘昭鋒並非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游,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且火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持有火藥,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當受法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陳述如前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販賣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
並說明:⑴查扣案之火藥一包(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被告二次販毒所得各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被告所持用IPHONE 6S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販賣毒品而與蔡忠義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108年3月6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販毒時間有相當距離,其餘扣案未含有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殘渣袋、未經使用之分裝夾鏈袋一批、針筒十三支、磅秤一台等物,被告均稱係供己施用時使用,另扣案HTC手機、筆記本一本則非被告所用或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庸諭知沒收。
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販毒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本院復斟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時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販毒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是被告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因與蔡忠義有交情,方販賣少量毒品與蔡忠義,與囤積大量毒品之大盤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販賣毒品使毒品流傳於社會甚至學校,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被告貪圖金錢,二次販賣毒品與蔡忠義,且依雙方對話記錄,被告更提及「全部40碗,一碗600,總共24000……以後要借的或要差的就不用帶過來,另外,也不要再拿垃圾給我挑,因為垃圾怎麼挑都還是垃圾」(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197頁),足見被告除本案外,恐涉及其他多筆毒品交易,非誤觸法網偶一為之,顯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理。
(四)按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於上揭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並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而為判斷,本案被告持有之喜得釘內火藥總數量雖不多,所生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較輕,然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不輕,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火藥是我107年7、8月取得的等語(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279頁),被告於108年3月6日為警查獲,則其持有火藥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兼衡被告於警詢表示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5頁),原審已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火藥主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四萬元等情,其係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及所犯犯行各節予以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所量處之併科罰金刑實屬偏低,被告請求僅併科罰金一萬元即可,礙難允准。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之理由: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二罪,均可提起上訴,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
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尚有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該部分既經撤回,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應執行刑,並依上說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二罪不予定應執行刑。
被告提起上訴就上開各罪,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嗣日後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或轉讓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1 107年12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馬益民住處樓下社區庭院 蔡忠義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2月6日下午1時17至19分許,與馬益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相約見面;
其後馬益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賣一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義,當場向其收取款項,完成交易。
1000元 2 108年1月10日夜間11時10分後某時許 同上址社區庭院 蔡忠義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月10日上午8時18分至夜間11時10分分許,與馬益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相約見面;
其後馬益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賣一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義,當場向其收取款項500元,並於次日再收取500元完成交易。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檢驗結果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欄之項次(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1 白色結晶5袋。
實稱毛重2.7090公克(含5袋5標籤),淨重1.1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6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
1 2 白色粉末及粉粒1袋。
實稱毛重1.78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46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459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3 3 白色粉塊1袋。
實稱毛重0.69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50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449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4 4 白色粉末4袋。
實稱毛重4.498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3.562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3.559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5 5 米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1.1940公克(含l袋1標籤),淨重0.579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577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7 6 注射針筒2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
8 7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9 8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9 内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10 内含黃色粉末之殘渣袋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12 11 殘渣袋2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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