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加坡舞廳」之
- ㈡、嗣甲○○及劉馥增、丁○○分別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
- ㈢、因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除後引用以證明劉馥增、甲
- 四、查被告為新加坡舞廳股東暨經營者,劉馥增、甲○○分別為或
- 五、依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並未親自下手實行上開強盜犯行
- 六、關於丁○○所指案發後於吉林路租屋處分贓之事,經查:
- ㈠、丁○○歷次所為證述:
- ㈡、丁○○所證與甲○○案發後行跡不符而有重大瑕疵:
- ㈢、至丁○○固曾於108年5月25日透過臉書傳送訊息給被告之子郝
- ㈣、再依丁○○於108年7月5日偵查中所稱:我之前是幫被告做事的
- ㈤、證人乙○○之證述部分:
- ㈥、綜上,丁○○、乙○○就此部分所證既均有瑕疵,且就被告涉案
- 七、至證人即甲○○之辯護律師蔡松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82
- 八、綜上所述,雖下手實行本案結夥強盜犯行之劉馥增、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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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廣民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建宏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加坡舞廳」之股東暨經營者,劉馥增為該舞廳經理,甲○○為該舞廳負責代客泊車之員工,丁○○則為被告友人,並與甲○○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下稱吉林路租屋處)。
緣被告獲悉庚○○將指示子○○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廠牌WISH型號之5門掀背式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黑色車輛)到新加坡舞廳向被告友人丙○○收運大額現金,且車內亦有大筆現金後,竟與劉馥增、甲○○、丁○○(下稱劉馥增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戊○○之好友辛○○,下稱本案白色車輛),並搭載劉馥增、丁○○在新加坡舞廳前等候,約於當晚7時13分許,見子○○駕駛本案黑色車輛(車內已放置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81萬元)搭載其女友甲○○抵達新加坡舞廳前,並向丙○○收取現金約1,217萬元而駛離後,即駕車一路尾隨。
嗣子○○駕車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某暱稱為「李哥」者收取現金約2,000萬元,再於當晚7時49分許,駛至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之交岔路口旁,交付現金約43萬元給某暱稱「阿雄」者。
子○○再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將本案黑色車輛未熄火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下車購買宵夜,獨留甲○○在車內副駕駛座看管財物。
劉馥增等三人見時機成熟,先由甲○○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併排臨停於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側,劉馥增、丁○○則頭戴棒球帽、配戴口罩下車,分別進入本案黑色車輛之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除接連喝令甲○○下車外,丁○○並手持刀具1把揮舞欲迫使甲○○就範,同時間劉馥增便趁機將甲○○強推下車,惟甲○○下車後仍以手拉住車身不放,並高聲呼喊搶劫,丁○○乃持前述刀具抵住甲○○後背,甲○○只好鬆手,任由劉馥增、丁○○強行駛走載運上述約3,400萬元款項之本案黑色車輛,甲○○見犯行得逞,亦駕駛本案白色車輛離去。
被告與劉馥增、甲○○、丁○○等人,即藉由前揭至使甲○○不能抗拒之非法手段,強行盜取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款項等財物得手。
㈡、嗣甲○○及劉馥增、丁○○分別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並共同將本案黑色車輛內放置之現金移至本案白色車輛,惟因過於匆忙,不慎將裝有現金之塑膠包裝袋1只及少數現金掉落在本案黑色車輛駕駛座後方腳踏墊、左後乘客座車門處而未及取走,即將本案黑色車輛棄置於該處(現金總數200萬元及本案黑色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共乘本案白色車輛逃逸,並將前述強盜所得贓款帶回吉林路租屋處。
被告隨後亦在新加坡舞廳員工乙○○陪同下、搭乘該舞廳員工庚○○所駕駛車輛抵達該處,當場從前述強盜所得贓款中分給甲○○、劉馥增、丁○○各100萬元(甲○○、丁○○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依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9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劉馥增涉案部分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㈢、因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除後引用以證明劉馥增、甲○○、丁○○有為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證據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10、12至13、16至21、23至25),主要係以被告坦承為新加坡舞廳股東暨經營者、劉馥增等三人及丙○○、辛○○均為其員工或友人,並提供甲○○、丁○○於吉林路租屋處居住,及丙○○交付大額款項給子○○前係與被告在舞廳內飲酒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含其先前於108年5月25日在被告之子郝敬壹臉書之留言、手繪現場示意圖等書面陳述)、證人乙○○之證述(含其手繪現場示意圖之書面陳述)、證人李牧鴻關於參與公祭部分之證述、證人蔡松均之證述及另案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含臺北地院審查認可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與劉馥增等三人及丙○○、辛○○間之關係,但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並沒有與劉馥增等三人共謀,案發期間我都在新加坡舞廳內,沒有到吉林路租屋處分贓,丁○○於案發前因為吸毒被我趕出去因此挾怨報復等語。
四、查被告為新加坡舞廳股東暨經營者,劉馥增、甲○○分別為或曾為新加坡舞廳經理及員工,丁○○為被告友人,經被告同意而與甲○○共同居住在被告所提供之吉林路租屋處,另丙○○為被告友人,107年10月29日案發當晚與被告一同在舞廳內飲酒,嗣子○○駕車搭載甲○○至舞廳前向丙○○收運大額現金後,甲○○即駕車搭載劉馥增、丁○○尾隨在後,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即五分埔附近),推由劉馥增、丁○○下車進入本案黑色車輛內為前述強取本案黑色車輛及其上載運大筆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甲○○、被害人庚○○、證人丁○○、甲○○、丙○○、己○○、汪忠仁、辛○○、吳仕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案發時地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另案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沿途監視器與車輛行車紀錄器等攝得畫面擷取列印資料、本案車輛之行車路線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078008882號、107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78009374號、107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078011212號鑑定書、庚○○手機內所儲存「LINE」聯繫內容擷圖資料及另案原審勘驗筆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535號卷第349至356、359至368、371至382頁;
另案訴176號卷一第172至175、179至207頁;
另案本院上訴1822號卷二第34至35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又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劉馥增等人強取本案黑色車輛時,車內約有3,400萬元現金,但子○○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搭載甲○○抵達新加坡舞廳時,車內已有現金581萬3,644元,嗣子○○在新加坡舞廳前向丙○○收取現金1,217萬8,600元,再駕車行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李哥」收取現金1千萬元,又駕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路口附近,將現金437萬元交付「阿雄」等節,據證人子○○、庚○○、甲○○於偵查及另案原審、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26199號卷第324、330至331、348頁;
偵3798號卷第188頁;
另案訴176號卷一第285至286、305頁,同卷二第226、235、第236頁,同卷三第78至79、81至83、105、106頁,同卷四第144、148至150、153、235、236頁),並有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另案訴176號卷二第234至235、245、247、259、267、270至272、285、313、315頁),足認本案黑色車輛遭劉馥增等人開走之前,車內放置之現金應為2,362萬2,244元(計算式:581萬3,644元+1,217萬8,600元+1,000萬元-437萬元=2,362萬2,244元),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金額認定尚有未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並未親自下手實行上開強盜犯行,而係認其與劉馥增等三人事前已有犯意聯絡,並有事後取贓、分贓之行為。
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
惟關於事前謀議部分,雖丁○○迭次指稱被告是本案主導者,但其於108年5月29日經緝獲後,①於同年月30日警詢中首次提及參與本案時,僅稱:劉馥增是主謀,是劉馥增找我等語,並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檔案筆錄)。
再②於108年6月20日警詢中稱:當時是劉馥增先跟我講要做這件強盜案,我有問他是誰說要做,他跟我說是被告說的,當時劉馥增就跟我說要搶8299-YQ這台車,這台車上會有錢等語(見偵緝947號卷第78頁);
③於同年7月5日向檢察官陳稱:在案發前的3、4天,劉馥增先跟我講現在有一件事,如果去弄會有很多錢,我問劉馥增這件事是誰報來的,劉馥增說是被告,接著就開始講說這件事要怎麼用,我跟劉馥增講了3、4天,我問劉馥增如果這件事出了事是誰要負責,劉馥增說他會負責等語(見偵緝947號卷第111頁);
④於同年7月25日經警方問及如何確認丙○○及戊○○為本強盜案主謀時,丁○○答稱:「劉馥增於案發前有說這件案子是戊○○說要做的,案發後戊○○也有去分錢」等語(見偵緝947號卷第91頁);
⑤於108年10月14日向檢察官陳稱:這一件是107年10月29日發生的,在10月24日大概下午2、3時,劉馥增到臺北市吉林路200巷就是行天宮附近被告租的地點找我,劉馥增跟我說最近會有兩個女的會帶非常多錢出門,計畫要搶這兩個女的,我問劉馥增說是誰叫我們做這件事情,劉馥增說是被告,被告是劉馥增的大哥,我跟劉馥增經過3、4天左右的討論,就是討論要怎麼去做這件事,在這3、4天中劉馥增有提到說是丙○○把這條線報給被告,被告再指揮我們去做這件事等語(見偵緝947號卷第154頁);
⑥於108年11月28日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10月24日劉馥增跟我說最近會有人帶大筆現金出門,我問他是要怎麼樣,劉馥增說有計劃要弄這兩個人,他的意思是要劫走這兩個人,我問他是誰叫我們去弄的,劉馥增說是被告,是被告要我跟劉馥增策劃,我們就開始計畫這件事情。
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劉馥增一起計畫要如何劫這筆現金,…碰面討論當下只有我跟劉馥增到場。
…所有的情報都是劉馥增提供的等語(見另案訴176號卷三第91至92頁、第97頁、第99頁)。
則由②至⑥所示丁○○歷次所述觀之,可知在著手本案犯行前,丁○○從頭到尾都只與劉馥增謀議本案,並未與被告接觸,關於是否為被告主導或提供情報,都是聽聞劉馥增所說,其所證是被告要我和劉馥增策劃等語,亦僅是劉馥增片面告知,非被告親自所說。
嗣丁○○⑦於本案原審又證稱:劉馥增跟我講說是被告要我們做這件事情後,我是間接找劉馥增去跟被告求證。
大部分的時間都透過劉馥增,不然就是其他人,比如說是辛○○。
…離開吉林路租屋處後,我有一兩次在屏東夜市遇到被告,但是沒有問被告關於本案之事,只有打招呼而已(見本案原審卷二第153頁),除可徵丁○○確實事前未曾與被告謀議,才會有其所說跟被告「求證」之必要外,亦可知丁○○事後遇到被告時也未當面向被告求證,而其所稱之辛○○於本院作證時,否認有受丁○○之託向被告求證本案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無法補強佐證丁○○所證之憑信性,則僅憑丁○○聽聞劉馥增所述之傳聞之詞,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事前有參與本案謀議且為主導者。
六、關於丁○○所指案發後於吉林路租屋處分贓之事,經查:
㈠、丁○○歷次所為證述:⒈丁○○於108年6月20日警詢中稱:我在附近攔計程車要回行天宮附近的住處(按指吉林路租屋處),我進去以後劉馥增就已經在裡面,搶來的錢都已經擺在桌上,我進去後劉馥增有點驚訝我怎麼又回到這裡,過五分鐘後被告與三個年輕人(我不認識),接著甲○○也自己一個上來了,被告開始分給我、甲○○及劉馥增一人100萬,被告稱是安家費,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安家費應該是出事後才給的。
被告稱剩下的兩千多萬要等他們開完會(他沒有說要跟誰開會)才能決定如何分配,講完後他就叫那三個年輕人把剩下的錢收起來帶走。
再來是劉馥增離開,接著甲○○,我是最後離開等語(見偵緝947號卷第81至82頁)。
⒉於108年7月5日向檢察官稱:我在該輛黑色車子停的地點附近的公園下車,我就找計程車坐到被告租的行天宮捷運站附近的辦公室去找劉馥增,我到辦公室後有看到劉馥增,後來也有看到甲○○,我到辦公室時被告不在,大概過15分鐘被告才來。
接著甲○○也到現場,這離案發之後約1到2小時之内。
被告當場分給我、甲○○及劉馥增各100萬現金。
劉馥增先離開,被告跟甲○○同時離開,我是最後一個離開等語(見偵緝947號卷第112至113頁)。
⒊於108年11月26日警詢中就吉林路租屋處之分贓過程稱:我案發後約30至60分鐘就回到住處,大約在21時前後,過程約10分鐘左右,歷時很短等語(見他10821號卷第160頁)。
⒋於108年11月28日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甲○○載我跟劉馥增把車子開離原停車地點500公尺的地方,劉馥增就從其中一個袋子中拿20萬給我,要我趕快先去中南部,他會再跟我聯絡。
…當時劉馥增拿了20萬元,我是有意見,因為還其他很多錢,為何我只拿到20萬,劉馥增當時很倉促,所以我就先假裝答應,因為我覺得劉馥增、甲○○一定會回到吉林路200巷那邊的住處,我就叫計程車回吉林路200巷那邊,我回去後就看到劉馥增及大筆現金放在桌上。
第一個到的是劉馥增、第二個到的是我,過了5分鐘後被告帶了三個小弟上樓,被告說要給我、劉馥增、甲○○每人100萬元安家費,當時甲○○還沒有到場,被告就從桌上的現金拿300萬,說要給我們三人,甲○○是很後面才到的,不知道是被告自己,還是他叫別人抽桌上的現金給甲○○。
…他們把錢收走後,被告就帶著小弟離開,甲○○也跟著離開,劉馥增之後也離開,我是最後走的等語(見另案訴176號卷三第96頁)。
但同日亦證稱:(你怎麼確定甲○○有拿到100萬元?)因為當時戊○○當時說去行搶的人一人100萬元。
(你有看到戊○○有拿一捆現金給甲○○嗎?)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另案訴176號卷三第101頁)。
⒌於108年12月2日警詢中稱:第一時間只有劉馥增跟大筆現金,後來就被告帶著三位小弟,在我到了之後約5至10分鐘左右到場,最後我有看到甲○○有上來一下,因為分錢的時間大約是5到15分鐘之間,所以大約是5到10分鐘後,甲○○有上來一下,然後就離開了,甲○○離開之後換被告帶著大筆現金跟三位小弟離開,接著換劉馥增離開。
…現場我並沒有看到甲○○拿到錢,但是在分錢的時候,被告有講說去的這三個人一人一百萬安家費,被告應該是透過那另外三個小弟轉拿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第98頁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檔案筆錄)。
⒍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之前提到在吉林路租屋處被告有帶三個小弟上樓,就是剛剛兩個證人(按即乙○○、庚○○)及甲○○,因為甲○○當時有上樓下樓的動作,就變成甲○○並沒有一直待在現場,甲○○有先去樓下再上下樓,所以第三個可能是甲○○(見本案原審卷二第151頁)。
又改稱:我非常確定當時乙○○、庚○○是有在現場的,至於第三個是不是甲○○,我沒有辦法很確定,因為當時甲○○一直不斷的上樓下樓、上樓下樓,所以甲○○的部分我沒辦法很確定,但我可確定他們另外兩個人是一直都在分錢現場的等語(見本案原審卷二第157頁)。
⒎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29日在吉林路租屋處分錢時,我確定有看到甲○○。
…我有看到甲○○收到現金,就是被告從桌上拿了300萬,然後給我100萬,給甲○○100萬,給劉馥增100萬,在當天就是所有搶來的現金放在桌上的時候。
…當時我們是在2樓分這個錢的,甲○○不停地上上下下,他上來一下子拿了錢之後,他又跑到樓下,他一直上上下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
⒏由丁○○歷次所述可知,其就離開之順序先稱①被告帶小弟離開、再來劉馥增、再來甲○○,又稱②劉馥增先離開、再來被告與甲○○同時離開,再稱③被告帶小弟離開、再來甲○○跟著離開、再來劉馥增離開,復稱④甲○○先離開、再來被告帶小弟離開、再來劉馥增離開等語,先後有4種說法,已有歧異。
而就甲○○在現場如何分到錢部分,丁○○先稱①被告是當場給其、甲○○及劉馥增各100萬現金,又修正稱②不知道是被告自己,還是他叫別人抽桌上的現金給甲○○,其沒有看到被告拿一捆現金給甲○○,現場並沒有看到甲○○拿到錢,被告應該是透過那另外三個小弟轉拿給甲○○,再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堅稱③我有看到甲○○收到現金,就是被告從桌上拿了300萬,然後給我100萬,給甲○○100萬,給劉馥增100萬等語,與其先前所證現場沒有看到甲○○拿錢云云,前後亦顯有齟齬,已然具有瑕疵。
㈡、丁○○所證與甲○○案發後行跡不符而有重大瑕疵:⒈甲○○雖迭稱其案發時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強盜得手後隨即於當晚8至9時之間連同SIM卡在五分埔附近(按即案發地點附近)丟棄(見他12021號卷第212頁;
偵26199號卷第524、548頁;
另案訴176號卷一第37頁;
他10821號卷第263頁),然依卷附甲○○所持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晚之上網歷程紀錄所示如下(見他10821號卷第202頁上方表格):編號 時間 基地台位置 1 107/10/29 19:14:06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頂(4G) 2 107/10/29 19:15:34 臺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樓頂(4G) 3 107/10/29 19:30:34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頂(4G) 4 107/10/29 19:45:34 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之2(4G) 5 107/10/29 20:00:34 臺北市○○區○○路00號(忠孝醫院-醫療大樓)(4G) 6 107/10/29 20:12:27 臺北市○○區○○路00號(忠孝醫院後棟)(4G) 7 107/10/29 20:15:34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4G) 8 107/10/29 20:30:34 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12樓頂(4G) 9 107/10/29 20:41:47 臺北市○○區○○路00號(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G) 10 107/10/29 20:45:38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4G) 11 107/10/29 20:45:38 臺北市○○區○○○路0號9樓(4G) 12 107/10/29 20:55:46 臺北市○○區○○路0○0號(G) 13 107/10/29 20:56:17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4G) 14 107/10/29 20:56:17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頂(4G) 15 107/10/29 21:11:17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頂(4G) 16 107/10/29 21:15:3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屋頂屋頂(4G) 17 107/10/29 21:30:3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屋頂屋頂(4G) 18 107/10/29 21:32:40 臺北市○○區○○路00號(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G) ⒉上開編號1至6部分核與案發時甲○○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尾隨子○○所駕本案黑色車輛之路線相合(見偵2535號卷第309頁警方製作之行駛路線圖);
而甲○○與劉馥增、丁○○將本案黑色車輛上之現金搬運至本案白色車輛而棄置該黑車後,甲○○所行駛之路線有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警方製作之行車軌跡、時序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2535號卷第295至297頁、第311至328頁、第289至291頁),其中依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收費紀錄及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2535號卷第297頁),甲○○確於案發當晚8時40分許將本案白色車輛駛入該地下停車場後步行走出,於當晚9時34分許回到該停車場繳費後駕車出場,亦核與上開編號9、18所示基地台位置相吻合。
又甲○○於當晚9時35分許駕車出場後,依其及其母余秀彥所述,是約當晚10時回到基隆市安一路家中,停留約20分鐘或半小時(見偵26199號卷第546頁、第282頁),卷內雖無該基隆部分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但由警方詢問余秀彥時所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犯嫌甲○○於107年10月29日21時56分許,駕駛AGD-8569號自小客車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後…」等語(見偵26199號卷第282頁),可知甲○○應確實於當晚近10時有駕車返抵基隆家中而經監視器攝得,此亦與甲○○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晚上網歷程紀錄所示於晚間10時0分34秒之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屋頂、晚間10時27分27秒之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屋頂此情一致(見該表格編號1630、1632),顯然甲○○並非如其所述案發後即在五分埔附近將該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丟棄,而是至少一直持用到當夜甚明,即可由其上開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判斷案發當晚甲○○之所在。
⒊依前引丁○○所述,其於案發後即搭乘計程車返回吉林路租屋處,約當晚9時前後抵達,當時劉馥增已經回到該處,之後約5分鐘或15分鐘被告到場,分錢的時間或稱約10分鐘,或稱約5到15分鐘,而甲○○是比被告更晚到場,丁○○並稱是離案發之後約1到2小時之内發生之事。
但依前引甲○○所持上開門號當晚之上網歷程紀錄顯示,甲○○於當晚9時35分許是自位於臺北市寧夏夜市旁之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駕車去基隆,至當晚10時27分許仍在基隆市七堵區附近,此時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兩小時,故丁○○所述於吉林路租屋處分贓之時間,應係指甲○○於案發當晚8時40分許將本案白色車輛駛入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步行走出後,至當晚9時34分許回到該停車場繳費間所發生。
然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該段期間有回到吉林路租屋處,亦稱未於該處分得現金100萬元(見本案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67頁;
本院卷三第126至128頁),且由上開甲○○所持門號上網歷程紀錄編號10至17所示,該段期間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是先往南到延平南路一段、博愛路一帶,再繞回寧夏夜市附近之重慶北路一段、南京西路、民生西路、承德路二段一帶,並未接近過位於該處東方之吉林路一帶,是甲○○於原審證稱其離開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後,先搭計程車往位於長安西路之新加坡舞廳方向,再到寧夏夜市吃東西,吃完去基隆找我媽聊天等語(見本案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尚非無據。
又其中編號14(即當晚8時56分許)與編號15(即當晚9時11分許)之間雖相隔15分鐘,但編號14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樓頂,編號15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樓頂,兩處相距不遠,且與基地台連線之結束時間相接(見他10821號卷第202頁上方表格之C欄位),可徵甲○○應僅係在該兩處基地台附近徘徊。
況該二處要到吉林路租屋處尚須經過承德路、中山北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等主要南北幹道,加上寧夏路、太原路等其他次要道路,紅綠燈不少,晚間9時許之車流量亦不甚低,衡情甲○○顯難在15分鐘內,從該南京西路151號附近趕到吉林路租屋處2樓,停留約5到15分鐘參與分贓(依丁○○所述甲○○是上上下下,停留時間應非甚短),下樓後再搭車返回民生西路202號附近。
是由甲○○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晚上網歷程紀錄所示之動向,即難認丁○○迭次證稱甲○○於案發後1、2小時內有出現在吉林路租屋處參與分贓此節為真(另該門號之通聯記錄顯示該段期間無通話紀錄,故無通話基地台位置可查詢,見偵26199號卷第306頁)。
本案承辦警員亦認丁○○所述甲○○有回到吉林路租屋處分贓此節,與甲○○案發後所駕本案白色車輛之行車路線、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上網歷程分析比對之結果有所出入,乃於108年11月26日即就此質問丁○○,然丁○○亦僅答稱:我確定我說的都是事實,甲○○的確有回到吉林路租屋處並分得被告給他的100萬元,至於上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他10821號卷第160頁),是丁○○上開關於吉林路租屋處分贓所證,既與屬客觀證據之上網歷程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相違,實有重大瑕疵。
㈢、至丁○○固曾於108年5月25日透過臉書傳送訊息給被告之子郝敬壹:「你好,我沒廣民哥聯絡方式,請你轉達」、「廣民哥,5個月了,會有開完了嗎?上星期跟朋友聊天,有人說灣仔(按:即劉馥增)也沒分到錢,講到錢灣仔就出現啦,放心到案時他一定有。
錢拿走事我來擔有這麼好的事嗎?誰把誰當傻子啊,你指使我做這件事的,該給我的我沒拿到,以前跟別人配合事情爆了我沒講,是因為別人該給都有給」等語(見他10821號卷第165、177頁),但郝敬壹否認有收到該臉書訊息,且稱並未加丁○○為好友(見偵3798號卷第17頁、第204頁),被告亦否認知悉該臉書訊息(見偵8788號卷第17頁、第48頁),卷內既無郝敬壹對該則訊息之回應,是被告、郝敬壹稱對該則訊息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則該則訊息無非仍僅係丁○○之片面說法,可以解讀成是丁○○要被告付錢封口,亦可解讀成丁○○是在藉此試探被告究竟有無參與本案,尚無法以丁○○自行傳送之訊息自我佐證其歷次所述關於被告部分之憑信性。
㈣、再依丁○○於108年7月5日偵查中所稱:我之前是幫被告做事的人,就是幫被告弄一些土地開發,然後我都不聽被告的話,被告給我穿小鞋,就是演這一齣戲(按指本案)。
…案發前30天,我跟被告說我希望可以到南投去賣茭白筍,被告可能認為我講這些話是在背叛他,所以被告設我一個局,就是這一件3千萬搶案。
…因為被告認為我不聽他的話,再加上我之前跟被告有過節,所以是要設局害我等語(見偵緝947號卷第110至111頁、第114頁),可徵丁○○與被告於案發前即有過節或不快之處,致丁○○懷疑遭被告設局陷害。
則在丁○○原已對被告不滿之情形下,其所證案發後在吉林路租屋處分贓之事,既前後多有出入,且有與甲○○當時行跡顯然不符之重大瑕疵,憑信性尚有不足,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有丁○○所指事後參與分贓之行為。
㈤、證人乙○○之證述部分:⒈乙○○雖於109年1月15日經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及同日偵查中,曾稱案發後有與庚○○陪同被告參與吉林路租屋處分贓之事,並稱約當晚7或8時左右,被告在新加坡舞廳叫庚○○開車載被告與其至吉林路租屋處,其上去該處2樓看到現金後十分吃驚,當時2樓還有甲○○,過了1、2分鐘,被告即要其與庚○○下樓在車上等,大概20分鐘後,被告下樓上車,其感覺有人將東西放在後車廂,之後載被告約於當晚9點到10點左右回到新加坡舞廳等語(見偵3798號卷第94至97頁、第174至183頁)。
然乙○○於原審及本院均改口證稱沒有於吉林路租屋處分錢之事,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是其所編造等語(見本案原審卷二第178、181、183至195、205頁;
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並敘述為何如此編造之理由(詳後述),是乙○○既於法院審理時翻易前詞,已減損其先前所述之憑信性;
另庚○○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並無載被告至吉林路租屋處分錢之事(見本案原審卷二第200至203頁;
本院卷三第130頁),與乙○○所證亦有不合。
又乙○○稱其與庚○○是先下樓在車上等,另有其人將東西搬到後車廂,復與丁○○於原審及本院所證:是乙○○、庚○○隨同被告離開時將錢帶走,是被告叫他們搬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本院卷三第129至130頁),互相齟齬。
此外,依甲○○案發後之行跡,應不能認甲○○有到吉林路租屋處分贓之事,業如前述,則乙○○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竟均證稱甲○○也有在該處2樓參與分贓,顯亦有重大瑕疵。
⒉又乙○○於原審稱我被警察抓來臺北的時候,有拿一份筆錄給我看,跟我說我有被別人證實這件事,我說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要如何交代,但警察說別人的筆錄中有提到我,警察後來說我若沒有交代清楚,或是不好好合作協助調查就會把我收押,我聽到後感到很害怕,我想我只是做泊車的,若我被收押,我媽媽會很擔心。
看完筆錄後我就配合編出這些事,我就趕快配合警察把筆錄做完,就可以趕快回家。
…因為檢察官是照著我前一天做的筆錄這樣下去問,警察說我交代清楚就不會有事,所以我就按照凌晨時做的筆錄繼續跟檢察官這樣講等語(見本案原審卷二第178至196頁)。
姑不論警方是否有提到收押之事,丁○○確實於108年7月25日警詢中即已指稱乙○○是將贓款帶走之小弟(見他10821號卷第43頁之警詢筆錄、第47至51頁之指認紀錄表,108年11月26日警詢中亦同,見同卷第161、163至163頁),與乙○○所述警方告知有人於筆錄中提到其之情節相符;
而甲○○於107年10月31日到案後即遭到羈押,此當為同屬新加坡舞廳員工之乙○○所知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即稱有看到甲○○被抓的新聞),又乙○○於原審證稱其並無前科,也沒進過少年法庭(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與偵3798號卷第137頁所示乙○○刑案紀錄【無資料】相符),參以乙○○係於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突遭警方持拘票尋得,再長途驅車帶同至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隨即於翌日凌晨1時許即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緊湊,且無辯護人陪同(見偵3798號卷第89至90頁之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第91至97頁之警詢筆錄),若因先前無應訊經驗而驚魂未定,在警方表示已遭人於筆錄中指認之情形下,因恐如甲○○般遭到羈押,乃應和警方問題稱被告有出現在該處,並於同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維持相同說法(同無辯護人陪同應訊,見偵3798號卷第177至184頁之偵訊筆錄),致與丁○○一樣有指稱甲○○在吉林路租屋處現場參與分錢此節之重大瑕疵,衡情確亦有可能。
再因丁○○自始即提到被告是帶三個小弟到吉林路租屋處(詳前引丁○○警偵筆錄),且於108年11月26日警詢中指出除乙○○外,另一名取款小弟是「博仔」(見他10821號卷第163至164頁,因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無庚○○,故當時丁○○並未指認「博仔」是庚○○),而李牧鴻於107年10月31日即向檢察官陳稱庚○○之綽號為「博仔」(見他12021號卷第210頁),鄭權耀於警詢、偵查中也確認庚○○綽號為「博仔」(見偵3798號卷第151頁、第198至199頁),從而乙○○於警詢、偵查中稱庚○○有一同前往吉林路租屋處分錢取款,亦不能排除是應和丁○○筆錄之可能性,尚不能以此認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具有特別之可信事由。
⒊況被告若果如乙○○所證要其與庚○○一起陪同趕赴吉林路租屋處分錢取贓,也不避諱讓其等到該處2樓見到大額現金,衡情應如丁○○所述係由乙○○、庚○○兩名小弟出力將該等贓款現金搬到車上,較符情理,乃乙○○竟迴避此節,而稱其與庚○○僅回到車上等候,未經手該等贓款現金,亦令人有推諉卸責之疑慮,所證難以盡信。
⒋準此,不論乙○○本人於案發當晚是否有到吉林路租屋處,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甲○○在吉林路租屋處現場參與分錢」此節既有與前述「甲○○所持門號上網歷程紀錄基地台位置」之客觀證據顯然不符之重大瑕疵,並有上開證詞反覆及推諉責任疑慮等憑信性不足之情事,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指稱被告有到吉林路租屋處分錢此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自無從補強佐證丁○○前揭所證屬實。
㈥、綜上,丁○○、乙○○就此部分所證既均有瑕疵,且就被告涉案部分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佐證為真,即難認本案有確切之證據可證有丁○○所述在吉林路租屋處由被告主導分贓之事。
七、至證人即甲○○之辯護律師蔡松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821號卷第539至542頁、第679頁)及另案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0821號卷第409至410頁;
本案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其中譯文中之「陳」應為「澄」),雖可看出似有譯文中所稱「老闆」方面人士會於每月15日給甲○○母親生活費,而甲○○欲透過蔡松均律師或中間人轉達,向「老闆」索取本件費用300萬元至500萬元之意,甲○○並保證出監(所)後不會再要錢等情,但依蔡松鈞律師所證,其不知所稱之「老闆」為何人(見他10821號卷第540頁),尚難以此內容不明確之譯文內容而認其中所稱之「老闆」即為被告。
又卷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325號卷第305至307頁;
偵26199號卷第535頁)及李牧鴻所證(見偵26199號卷第532至533頁),雖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有率同甲○○、劉馥增、李牧鴻等人至該殯儀館參與公祭之事實,但甲○○等人既皆為或曾為新加坡舞廳員工,而被告為該舞廳之股東暨實際經營者,是被告率領該等員工參加公祭,亦合情理,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指揮上開員工為本案強盜犯行(被告與丙○○、乙○○、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1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3798號卷第303至311頁)。
此外,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將子○○將於案發當晚來收款之事告訴被告(見偵3798號卷第58至59頁、第190頁;
本院卷三第134頁),則亦無從認定是被告將子○○將駕駛本案黑色車輛前來收運大額現金之事告訴劉馥增等人,檢察官並以「況當晚子○○收款對象並非僅有丙○○一人而已,且不論本件或前案亦均未查得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是丙○○將此等收款訊息提供給同案被告戊○○知悉,並參與謀劃前述加重強盜犯行,故實難徒以丙○○為同案被告戊○○之好友,以及丙○○於前述加重強盜案發生前,曾在新加坡舞廳與同案被告戊○○飲酒等節,即遽繩丙○○以加重強盜罪責」為由,而認犯罪嫌疑不足對丙○○為不起訴處分(見前引109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1569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021號駁回再議確定),併可參照。
從而上開各節顯均無法補強丁○○、乙○○具有瑕疵之證述甚明。
八、綜上所述,雖下手實行本案結夥強盜犯行之劉馥增、甲○○、丁○○等人或為被告員工、或為被告供住宿之友人,在新加坡舞廳前交付大額現金之丙○○亦係被告友人,均與被告有所關聯,且劉馥增等三人是從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舞廳開始尾隨本案黑色車輛伺機犯案,而可對被告是否涉及本案並居於主導地位而萌生懷疑,但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丁○○歷次所證亦未能證明有與被告事前謀議,且就案發後是否有在吉林路租屋處由被告主持分贓之事,丁○○所證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皆與甲○○駕車路徑、所持門號上網歷程記錄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所示之該段期間行跡有重大不符等瑕疵,乙○○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並無此事,則其等所證之憑信性顯有不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復皆無法補強佐證,業如前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僅因被告可疑而遽以推測之方式逕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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