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1579,2022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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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孟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孟蓁就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之行為、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影響等各項情狀,分別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宣告沒收如附表「安裝商品欄」編號1、2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商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清華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博士班畢業,又為同校工程與系統科學博士班候選人,且長期在德國就學與工作,具歐洲專利律師資格,有相當法治概念,絕不可能為一己之私犯本案之罪。

㈡被告個資可能遭人盜用,遭不明熟人陷害入罪:本案訂單所載訂購人及收貨人均為陳惠玲,被盜刷之信用卡、電話號碼、訂購資訊亦在他案中被盜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之父沈茂松以被告名義申辦,後來停用。

網購雖係以上開門號登錄,但無確切依據係被告上網登錄,網購所載地址非被告真實地址。

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傳送施工完成之客戶驗收碼。

商品保證書空白,無HOMEBOX之保證章。

被告對現場安裝照片不認同:⒈熱水器:照片模糊不清,拍攝地點無法舉證為被告住所,不能證明被告住所之熱水器係施元昌安裝。

2.不鏽鋼龍頭及蓮蓬頭組:現場完工照片非被告住所的相同產品照片,且無明法說明係施元昌安裝。

㈢本案被告被盜刷信用卡,已向發卡銀行富邦及王道銀行付清爭議款云云。

三、被告上訴辯解不足採信:㈠被告於原審即已辯稱其個資可能遭人盜用,上開商品安裝地點非其真正住處,其住處的熱水器、蓮蓬頭及不鏽鋼龍頭均係向其他水電行所訂購,非向被害人所購買云云,經原審調查,認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於原判決理由貳、一㈡詳載所依憑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再以前詞置辯,但仍未提出其於何時遭竊取個資、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事證供查證。

本院審酌,依被告自承,本案網購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其使用(原審卷第90頁),施元昌於偵、審中指認並證稱其以上開電話聯絡訂購人,係由被告出面帶領至被告住處安裝各該設備(偵查卷第10~12、第87頁以下、原審卷第221頁),施元昌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經帶領安裝本案網購商品,不至於湊巧指認恰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安裝處所之使用人,亦堪信其不至於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被告。

復經警自行或帶同施元昌前往被告住處勘查結果,發現確有本案訂購經施元昌安裝之設備,有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9~112、124~132頁),本案網購確係被告所為,並已由被告取得各該商品,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個資、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等遭盜用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上訴辯稱其已付清本案有關爭議款云云,本院分別向台北富邦銀行、王道銀行函詢,據台北富邦銀行函復,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於107年12月12日自特店扣回,編號2部分由特店退款10,943元,餘額11,645元於107年12月12日自特店扣回,均非由被告所繳納,有該銀行金融安全部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王道銀行函復,被告於107年8月23日申請15筆偽冒爭議款共22,322元,並檢附偽冒爭議款申請明細,經核均與本案被告於附表3所示時間訂購之商品無關,有該銀行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7頁)。

被告辯稱已付清有關爭議款,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之學經歷,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聯。

四、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先後以有重大證據需要調查、發燒嚴重之理由要求取消庭期,但所稱之證據即安裝無簽收單,此業經原審調查明確,所稱發燒,亦未提出診斷證明,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蓁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蓁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孟蓁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訂購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IP上網登入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Homebox專業購物網」網路商店(下稱Homebox)內,以「陳惠玲」之不實身分訂購附表「訂購商品」欄所示商品,而偽造不實訂購人及收貨人「陳惠玲」之電磁紀錄,並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據以請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銀行撥付款項,再將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各該消費訂購資料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送予Homebox而行使之,致Homebox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惠玲」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遂指派安裝人員施元昌前往沈孟蓁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住處分別安裝如附表「安裝商品欄」編號1、2所示之商品。
嗣沈孟蓁取得附表「安裝商品欄」編號1、2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54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554元,應予更正)後不願繳納信用卡費用,竟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17日分別向台北富邦銀行、王道銀行表示未有上開消費交易紀錄,致Homebox須退回沈孟蓁刷卡款項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
再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沈孟蓁固以本案現場採證照片數張,為檢察官及員警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38頁)。
惟查,本案引用之現場採證照片數張(5511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32頁),係檢察官當庭經被告同意後(5511號偵卷第100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諭知由員警於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6日,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住處勘查採證,且被告均全程在場偕同拍攝,而員警經檢察官指揮現場採證,其取得乃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再警員以相機拍攝現場實物形貌,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
且其所呈現之畫面,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是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數張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向被害人訂購附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商品,我的信用卡遭盜刷、電話可能是受人盜用,且附表所示之訂購資料也非我個人資料,況我住處中的熱水器、蓮蓬頭及不鏽鋼龍頭均係我向其他水電行所訂購,非向被害人所購買云云(本院卷第90頁、第24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公訴意旨認附表所載之商品為被告所購,惟一般施工後應會向客戶確認施工完成,但本件並無被告確認驗收之簽名,且附表所示之訂購資料也非被告之個人資料,附表所載之商品亦非被害人公司所專賣,是以現在科技發達,實有可能係被告資料遭受盜用所致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
經查:
㈠被害人設立之Homebox網路商店確有經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訂購資料訂購附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使Homebox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所示之訂購人「陳惠玲」,以被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王道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嗣後被告於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17日分別向台北富邦銀行、王道銀行表示未有上開消費交易紀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Homebox負責人徐文宗於警詢之證述詳實(5511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Homebox專業購物網訂單資訊、統一發票、現場安裝相片、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80000588號函及其附刷卡紀錄、爭議款信件通知、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開戶申請書、簽帳金融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 份(551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所訂購:
⒈被告雖否認以富邦銀行信用卡、王道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附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商品,惟查,附表「訂單所載訂購人資訊」欄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據證人沈茂松於偵查中證述詳實(5511號偵卷第96頁背面);
以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王道銀行信用卡,均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信用卡,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236頁)。
又「訂單所載訂購人資訊」欄所示之訂購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9A8樓」,與被告獨自居住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戶籍地為相同地址,查「19A8樓」僅為被告住處之簡便代號乙節,有社區住戶名單翻拍照片1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511號偵卷第57頁;
本院卷第135頁),堪認附表「訂單所載訂購人資訊」欄所示之訂購地址即為被告獨自居住之戶籍址,被告空言辯稱上開二址為不同地點云云(本院卷第239頁)無足可採。
衡之常情,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所訂購附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其於盜刷被告之信用卡以訂購商品時,殊難想像會知悉被告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有效期限等關乎個人重要金融資訊,並留存被告使用之手機及居住地址之理,再將訂購之商品指定至被告居住之戶籍地安裝,是被告所辯顯有疑竇。
⒉被告固不否認其戶籍地住處內確實有裝載櫻花牌熱水器1台、蓮蓬頭1個、不鏽鋼龍頭1個等節(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惟辯稱其並非向被害人公司訂購,熱水器乃其向其他水電行所購,又蓮蓬頭及不鏽鋼龍頭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為不同廠牌之商品云云(本院卷第92頁)。
然查,證人施元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均證稱:我是Homebox的水電專員,於107年間有前往被告之戶籍地住處進行安裝商品2次,我均是先電聯被告後由被告帶我前去被告住家安裝,通常我們安裝人員只會聯絡客戶帶我們進屋施工,並不會進行身分查驗,因一般訂購人與安裝實際在場者不一定相同,故不會去確認訂購人與在場者是否為同人。
我第一次至被告之戶籍地住處安裝熱水器;
第二次僅安裝蓮蓬頭及不鏽鋼龍頭,其餘四項商品則因不合用而未安裝,後續帶回去進行退貨,而這兩次施工被告均全程在場;
附表編號3之第三筆訂單因一直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未進行安裝。
我確定是被告帶我進屋施工安裝,因安裝當時被告精神有些恍神,所以我有印象等語(5511號偵卷第9頁、第87頁、第100頁背面;
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2頁),從而,證人施元昌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處,且辯護人詰問證人施元昌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照片、107年當時被告之模樣以及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所見之被告樣貌非同,何以可確認被告即為帶領其前往安裝商品之人時,證人施元昌明確證稱:被告外型差異不大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可見上開證詞係證人施元昌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近3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縱因時間久遠而對細節表示無法記憶,亦屬常人記憶易隨時間模糊之情理,故被告辯稱證人施元昌之歷次證述說詞反覆不具有公信力云云(本院卷第234頁),無足採納。
況證人施元昌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之情,且其證述並無誇飾之處,是其亦無構陷被告,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必要,且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足徵證人施元昌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證人施元昌所述堪以採信。
⒊再者,證人施元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均證稱:員警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熱水器為我所安裝者,雖我每日安裝商品的客人有7至9組不會特別記得被告購買的型號,但因安裝熱水器的顧客較少,且每位水電專員安裝熱水器管子的手法不同,而我會特別安裝白鐵片在靠窗的管子上,固定熱水器管子,所以我會特別記得;
員警拍攝之不鏽鋼龍頭亦為我所安裝者,因為不鏽鋼龍頭較少人購買,此型號之龍頭出水處設計彎曲者更少,因此我可以確定被告住處之不鏽鋼龍頭為我安裝,又當時我是將不鏽鋼龍頭及蓮蓬頭組一同安裝者等語(5511號偵卷第117頁背面、第135頁;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並觀之員警於108年8月16日至被告戶籍地住處所拍攝之熱水器照片,近陽台窗邊之熱水器水管確實有安裝白鐵片於上固定(5511號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被害人提出證人施元昌安裝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後拍攝之熱水器完工黑白照片相符(5511號偵卷第17頁),雖被害人提出之完工黑白照片略顯模糊,惟仍可辨識該照片上近陽台窗邊之熱水器水管有安裝白鐵片於上;
再觀員警於108年9月6日至被告戶籍地住處所拍攝之不鏽鋼龍頭照片(5511號偵卷第132頁),確如證人施元昌所述龍頭出水處設計為彎曲弧度,與被害人提出同型號不鏽鋼龍頭網路照片(本院卷第125頁)龍頭出水處彎曲弧度相同,顯為同一型號之商品,又員警於108年9月6日至被告戶籍地住處盥洗室所拍攝之照片(5511號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上開磁磚牆面之大理石花紋及流理臺之彎曲弧度,核與被害人提出證人施元昌安裝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後拍攝之熱水器完工黑白照片(5511號偵卷第28頁)中呈現之磁磚牆面大理石花紋及流理臺外型均相符,並參以證人施元昌證述其第二次前往安裝時是將不鏽鋼龍頭及蓮蓬頭組一同安裝,是縱然附表編號1、2「安裝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非被害人公司所專賣,惟仍可依上開卷證推認被告住處之櫻花牌熱水器、不鏽鋼龍頭及蓮蓬頭,均為證人施元昌前往安裝之附表編號1、2「安裝商品」欄所示之商品,方符合客觀事證。
至被告辯稱熱水器乃其向其他水電行所購云云,並提出上無任何標示之櫻花牌熱水器說明書為證(5511號偵卷證物袋內),惟被告提出之櫻花牌熱水器說明書,僅為商品使用說明,並無其他可識別安裝者之資料於上,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⒋至附表編號1、2「安裝商品」欄所示商品之驗收單上雖未有被告之簽名,然對此節證人施元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表稱:一般水電專員施工安裝會攜帶訂單,原則上施工後要讓客戶簽收,但有時候因顧客年紀較大或是不會書寫文字才沒有簽收,也有時水電專員會忘記給客人簽收,施工完後隨即離去,但除了給顧客簽名外,也會透過施工後拍照的方式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衡以證人施元昌證述未予顧客簽收之例外情形,亦屬一般社會常情無違,且本件被害人確有提出證人施元昌安裝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後拍攝之照片為憑,與證人施元昌證述情形相符,故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開辯詞,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另辯稱其之前長年在國外工作,其所用之手機門號、信用卡可能遭受盜用,且其過去在國外工作時,其戶籍地住處之鑰匙有交給許多親友保管,恐係因其長年在國外導致其資料遭他人盜用云云(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業已自承其在國外多年,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住處鑰匙係被告在國外期間遭受盜用,何以被告向富邦銀行提出之爭議交易聲明均集中在被告返國後所發生,有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在卷可查(5511號偵卷第37頁),故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常理。
甚且,被告亦自承其事後有給付富邦銀行要求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是若附表編號1至3所訂購之商品,確非被告以「陳惠玲」之不實身分所訂購,何以需支付其未購買之商品貨款予富邦銀行,在在足徵被告所為顯悖於情理。
⒍基此,綜合比對、印證附表編號1至3所訂購之商品,均使用被告之信用卡付款,訂購人資訊均係填載被告之個人資料,且附表編號1、2「安裝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由被告所獲之客觀情狀;
衡以一般客觀常理判斷,如非係由被告以「陳惠玲」之不實身分所訂購後,再將各該筆消費訂購之商品指定安裝於被告之住處,並均經證人施元昌前往被告住處施工安裝,實無可能發生除被告以外之不詳人士盜刷被告之信用卡消費交易訂購該等商品而自招刑責,卻刻意將其所購買之該等商品,指定安裝於被告之住處並由被告所獲,反使被告平白受益之不合理現象;
蓋此等僅益他人而損己之超乎常理行為,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陳惠玲」之不實身分輸入Homebox網路商店訂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其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自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
又被告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予Homebox網路商店,以表示刷卡消費訂購商品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
另被告於取得附表「安裝商品欄」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後,不願繳納信用卡費用,於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17日分別向台北富邦銀行、王道銀行表示未有上開消費交易紀錄,致上開銀行向Homebox請求退回被告所刷卡之費用,核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已使被害人指派證人施元昌前往被告住處安裝附表「安裝商品欄」編號1、2所示之商品,被告因而詐得上開商品乙節,亦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不實之身分訂購商品復向發卡銀行表示爭議,且其行為不僅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立清華大學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國外從事智慧財產權之工作,應具備相當程度之法治觀念,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且先前獨居,個人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安裝商品欄」編號1、2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訂單所載訂購人資訊 訂購時所用IP 安裝時間 安裝商品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107年6月25日9時39分許 櫻花牌熱水器1台(型號DH1693) 訂購人及收貨人:陳惠玲 101.11.36.132 107年6月間某日 「訂購商品」欄所示之櫻花牌熱水器1台(價值2萬900元,含安裝費)。
沈孟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安裝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話號碼:沈孟蓁其父沈茂松申辦之0000000000 信用卡:沈孟蓁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 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9A8樓(公訴意旨認該地址為不實之電磁紀錄,惟經本院電詢該管區員警確認該址為被告住處之簡便代號,見本院卷第135頁,是非不實電磁紀錄,應予更正) 2 107年6月29日20時29分許 通用型馬桶1座(型號5111Y)、蓮蓬頭1個(型號95113-E)、面盆龍頭1個(型號LF1971)、不鏽鋼龍頭1個(型號LF4129P)、馬桶用把手1個(型號HF3A043H/D48149S/M260L-1)、浴缸用龍頭1個(型號95117) 訂購人及收貨人:陳惠玲 117.19.228.50 107年7月間某日 「訂購商品」欄所示之蓮蓬頭1個(型號95113-E)、不鏽鋼龍頭1個(型號LF4129P)2項商品(價值共1萬1645元,含安裝費),至其餘訂購商品因不適用而未安裝。
沈孟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安裝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話號碼:0000000000 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 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9A8樓(公訴意旨認該地址為不實之電磁紀錄,應予更正) 3 107年7月25日15時34分許 高級水箱把手1個(型號5030-23)、馬桶水箱止水球1個(型號5027) 訂購人及收貨人:陳惠玲 114.25.189.98 因Homebox承辦人員未能聯繫上沈孟蓁,而未派員前往安裝。
沈孟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話號碼:沈孟蓁申辦之0000000000 信用卡:沈孟蓁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王道銀行信用卡) 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9A8樓(公訴意旨認該地址為不實之電磁紀錄,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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