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
被 告 蘇偉豪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偉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110年8月24日止),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1年4月24日,8個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至原審審理結果,雖認被告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原審判決既未確定,本案毒品又係自美國運輸來臺,且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案發後,經警至其住處執行拘提未果,其由配偶轉知,方於同年8月24日到案說明,此據其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第9至10頁),是倘日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其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
又限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然被告被訴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高達3,255公克,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其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非輕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