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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交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李秉哲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交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志交(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發文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已於111年4月15日具狀陳述意見),並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所涉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復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5年在案,罪刑非輕,現仍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雖已於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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