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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重傷害罪部分,依卷附事證,無法排除被害人劉○妤之傷勢是在民國107年8月21日形成之可能,而甲○○在107年8月21日仍有照顧被害人,甲○○對於照顧被害人部分之證詞前後又諸多矛盾,自不能排除被害人之傷勢是甲○○所造成,此部分事證既不足證明是被告所為,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
就原審認定遺棄罪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是被害人之生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被害人出生未滿4月,頭部及身體發展均尚未健全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有對頭部大力搖晃、撞擊等行為,且不當餵食藥物,有致腦部受損而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市○○區成德一街之居所(地址詳卷),徒手抓住被害人反覆搖晃,並將被害人頭部撞擊不明堅硬表面,復不當餵食被害人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鎮靜安眠藥),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胃潰瘍、癲癇等傷害。
嗣被告於107年8月25日晚間8時24分許,發現被害人有異狀,遂將被害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
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嬰兒,且其係被害人之生母,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被害人之義務,竟另基於遺棄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假意接聽來電而趁醫護人員不注意之際,逕自從桃園醫院離去且行蹤不明(其斯時另案遭通緝),以此方式將被害人棄置在桃園醫院內,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
桃園醫院人員雖欲聯繫被告,然因被告當時填寫之電話無人接聽、地址亦未實際居住,復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而無從聯繫。
而被害人經診斷後,除前述傷害外,並於尿液中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再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鑑定,認被害人因受有上開傷害,加上不當餵食之苯二氮平類藥物,因此續發之缺氧缺血,導致被害人腦部、腎臟、肝臟受損,其中尤以腦部受損最嚴重,因之引起癲癇、意識障礙、視力不良、大腦萎縮等傷害,使之嚴重發展遲緩,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且後續即可能成為肢障、智障、視障、精障、癱瘓、植物人等不可回復之狀態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原審認定重傷害罪部分:⒈依卷附林口長庚醫院108年2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52號函暨所附醫療意見書、108年6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46號函暨所附醫療補充意見書、108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92號函、109年9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22號函如下之記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67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1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81頁): ⑴被害人本案發生後之就醫與治療過程:①107年8月24日,被害人高燒不退、昏睡不醒、聲音微弱、不吃東西。
②107年8月25日,被害人先到佑生小兒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腸病毒感染,因病情惡化、呼吸不順,當天晚上到桃園醫院就診,因「嬰兒發燒、呼吸窘迫疑似敗血症」入院治療,發現被害人有腎功能障礙、肝功能升高、尿液中出現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一種鎮靜安眠藥)與乙醯氨酚(acetaminophen一種常用退燒藥)反應、有尿布疹與口腔念珠菌感染。
③107年8月26日,因電腦斷層顯示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與顱骨右頂骨骨折,疑似兒虐,故向家防中心通報,且依尿液培養結果顯示,發現被害人有尿路感染,也有胃潰瘍。
④107年8月28日,被害人經治療病情穩定拔管。
⑤107年8月29日,發現被害人有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住院期間另後續併發腹瀉、水腦症狀。
⑥107年9月20日,被害人因水腦症狀接受腦室-腹膜腔分流手術。
⑦107年10月5日,被害人出院。
⑧107年10月24日,被害人因有左側頂骨突出與意識障礙情形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發現硬腦膜下腔積液量增加合併癲癇、視網膜出血與玻璃體出血倂黃斑部疤痕(依臨床經驗爾後將嚴重影響視力)、右側尺骨橈骨陳舊骨折等。
⑨107年10月25日,被害人接受移除硬腦膜下血腫手術。
⑩107年11月2日,被害人接受硬腦膜-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
⑪107年11月10日,被害人接受玻璃體移除手術。
⑫107年11月22日,被害人出院。
⑵被害人所受上開傷病之成因評估: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部分:高度懷疑屬受虐性腦傷,以客觀檢查結果研判,被害人可能遭受三次外力傷害,第一次約於107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107年8月25日被害人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的硬腦膜下腔積液量超過正常容積,幾乎可肯定為陳舊出血,可能是人為劇烈前後搖晃但未撞擊或撞擊非堅硬表面;
第二次與第三次時間非常接近,約於107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或約於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距影像發生時間很接近,因顱骨左右兩處骨折,比較像兩次外力造成,可能短時間內有兩次撞擊分別撞及兩側顱骨,而被害人於桃園醫院入院時,外表雖無瘀傷、腫塊與撕裂傷,然此或許因為頭髮覆蓋,或因撞擊表面材質仍有緩衝可能(例如地毯、木板、塑膠墊),或隨時間(經過1-5天)瘀傷顏色變深、腫脹消退,醫師忙於處理緊急狀況故未注意,第二次與第三次受傷應屬人為劇烈搖晃合併撞擊堅硬表面之可能性較高,意即分別為右後腦、左後腦著地,造成兩處顱骨骨折、左側額葉與顳葉新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與視網膜、玻璃體出血,如為自由落體掉落,高度估計為90公分以上。
倘被害人傷勢是意外事故造成,唯二可能是從被告懷中跌落(約60-70公分、病發前2-3星期)或從甲○○床上掉落地面(73公分、病發前4-8天),依嬰幼兒自由落體研究,可能性極低。
②尿路感染部分: 鑑定評估為自然生病可能性較高。
③腎功能障礙部分:鑑定評估可能係被害人107年8月24日食慾不好脫水與同年月25日呼吸窘迫缺氧所致。
④肝功能升高部分:鑑定評估應係被害人107年8月25日呼吸窘迫缺氧所致,醫學上無法排除遭受虐(打擊腹部)之可能,但無相關佐證資料(例如無腹部外表照片呈現有無瘀傷、無腹部超音波檢查有無肝臟受傷現象)。
⑤胃潰瘍部分:鑑定評估可能係腦傷產生壓力性潰瘍。
⑥尿液中苯二氮平類藥物、乙醯氨酚反應部分:鑑定評估應屬107年8月22日以後有人餵食被害人所致,乙醯氨酚可為服用退燒藥,可能是以前診所開藥剩下,此次發燒時由照顧者給予,應無惡意,為正常醫療照護,中毒症狀也與被害人不同;
惟苯二氮平類藥物非屬一般治療兒童腸病毒或嬰兒發燒、感染、敗血症藥物,依佑生小兒科診所病歷,並沒有開立任何苯二氮平類藥物,不排除可能是照顧者嫌被害人不舒服難照顧而餵食,屬正常醫療照護行為可能性極低,且該藥物可能造成服用者意識狀態之惡化並抑制呼吸功能導致缺氧、抑制循環功能導致休克缺血,形成缺氧缺血性各種後遺症(例如腦病變、腎功能障礙與乾功能障礙),過量甚至可能死亡,與被害人臨床情況可能有關,但依卷附資料,桃園醫院病歷缺乏血液定量檢查,無法回推餵食日期或劑量。
⑦尿布疹、口腔念珠菌感染部分:鑑定評估可能係自然生病,但也無法排除是因照顧者疏於更換尿布、衛生欠佳導致。
⑧癲癇部分:鑑定評估屬腦傷後遺症。
⑨右側尺骨橈骨陳舊骨折部分:鑑定評估應係受虐或墜落所致,因缺乏桃園醫院骨折影像,無法判定發生之可能期間。
⑩結論:推估被害人受到至少三次的施虐,導致硬腦膜下腔新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尺骨並橈骨骨折、視網膜玻璃體出血與複雜顱骨骨折,加上不當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因此續發之缺氧缺血,導致被害人腦部、腎臟、肝臟之受損,尤其以腦部受損最嚴重,因此引起癲癇、意識障礙、視力不良、大腦萎縮,後續極可能成為肢障、智障、視障、精障、癱瘓、植物人狀態等不可回復狀態。
依被害人於108年6月10日安排之電腦斷層追蹤結果與108年2月至7月間之門診評估,依現今醫學技術,被害人之機能障礙恐無法可經治療而大幅進步或痊癒。
被害人於109年8月26日最近一次回診時嚴重發展遲緩、臥床需人照護,後續極可能成為肢障、智障、視障、精障、癱瘓等不可回復之狀態,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早療以改善後遺症之嚴重度。
⑶佐以證人即出具上開意見書、補充意見書之醫師夏紹軒證稱:意見書記載被害人腦部至少受到二至三次以上外力,是因為被害人在桃園醫院做過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明顯看到雙側硬腦膜下腔有比較大量的黑色積液,也就是說這是一個陳舊的血腫,電腦斷層底下如果血液超過一個多禮拜以上,就會呈現這種黑色,所以認為第一次大概是一個星期到二個月以上的時間比較合理,因為兩個月以後可能應該有慢慢吸收的現象,而電腦斷層裡面有看到一些比較亮白色的東西在硬腦膜下腔跟腦組織表面,醫學上就會認為大概是在三天內比較會是亮白色,為什麼會說有二到三次,就是在電腦斷層上可以看到右側顱骨有骨折,左側顱骨也有骨折,兩邊骨折是一次造成的可能性比較不大,所以我們懷疑分別有兩次,一次撞擊到右側,一次撞擊到左側,總共有三次,也就是比較久的一次,跟時間很接近的兩次,而從亮白色的反應來判斷,時間點我會認為是107年8月25日拍攝的前三天,即22日至25日,意見書之所以有寫到約於8月21日至8月24日、8月22日至25日,是因為電腦斷層的血液呈現亮白色,時間大約是三天,不能講剛好三天72小時就從亮白色變成另外一種顏色,所以時間估計沒辦法這麼準確,我覺得估計落在22日至24日可能比較合理一點,25日當天早一點也還是有一點可能,這麼厲害的撞擊應該當時就會有不適的反應,小孩可能會哭鬧、倦怠、昏迷或直接發生癲癇發作痙攣的現象,嘔吐也有可能,按照現在醫療治療情況,我們認為被害人智力方面會有比較大的影響,肢體運動會受到一些影響,視力可能會出現一些影響,情緒或是精神狀態應該也會受到或輕或重的影響,偵字卷二第115頁、訴字卷一第381頁林口長庚醫院回函的內容與我所述相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9頁至第234頁)。
⑷可知被害人於10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之期間內,至少受有三次外力傷害,包含人為劇烈搖晃及頭部撞擊堅硬表面,加上不當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
而以被害人於107年8月25日至桃園醫院就診時拍攝之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其硬腦膜下腔呈現黑色積液之部分,應係拍攝電腦斷層前一週至二個月之期間內,即約107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間,因人為劇烈搖晃所造成;
其硬腦膜下腔呈現亮白色部分,應係拍攝電腦斷層前三天,即約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或於同年月25日拍攝當天稍早,因人為劇烈搖晃合併頭部撞擊堅硬表面兩次所造成。
至上開意見書中雖有提及頭部撞擊堅硬表面兩次之時間或許約於107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但證人夏紹軒醫師嗣後已進一步明確說明電腦斷層呈現亮白色部分,可推估之發生時間是拍攝時往回推約3天,若以107年8月25日拍攝電腦斷層當天算起,往回推估時間落在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比較合理,同年月25日拍攝當天稍早也是有可能,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論被害人發生頭部撞擊堅硬表面兩次之時間,係落在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
再依上述事證及證人羅○○所證,假設被害人是意外從被告懷中跌落(約60-70公分、病發前2-3星期),或從床上掉落地面(甲○○住家床高73公分、病發前4-8天;
被告住處床高59公分,見訴字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使頭部撞擊到地面,因掉落高度均不及90公分,當不至於使被害人之腦部受有前開傷害,故可推認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被害人之頭部撞擊堅硬表面兩次並非意外,而係遭人為外力所致。
⒉依證人甲○○證述:107年6月到同年8月間,被告有請我到○○市○○區被告住處代為照顧被害人,被告會負責我的三餐,最後一次照顧被害人是8月中旬,因為我8月26日發生車禍,大約是8月26日前一星期左右最後一次照顧被害人,出車禍後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我照顧被害人時沒有施用毒品,我沒有發現被害人身上有任何傷痕或身體不適情形,我沒有因為小孩不睡覺而毆打小孩,也沒有餵被害人吃安眠藥,我曾經在照顧被害人時,將被害人掉落在地上,當時是我最後一次照顧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在床上睡覺,我沒有看好他,人趴在地上玩手機,導致被害人在床上翻滾掉落在我身上,沒有跌落到地上,當時的高度沒有很高,警方到我家中測量床的高度約73公分,我有安撫被害人睡覺,被害人睡著後,被告回家我有跟他說這個情況,被告說會將被害人送醫跟去廟裡看一下,叫我先回家,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送醫,我不知道被害人送桃園醫院後,發現身上有呼吸窘迫,疑外力造成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尿液檢出鎮靜類藥物、急性腎損傷、阻塞性水腦等全身多處傷害是誰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但我於6、7月有一次曾看到被告餵食被害人牛奶時,因被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有將被害人從手上掉落到地上,還有一次是聽被告自己說過曾將小孩掉落到地上,掉落時間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偵字卷二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77頁),及被告供承:我記得107年8月25日送醫前幾天叫甲○○不用到我家顧小孩,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因為小孩子發燒,他去也不知道幹嘛,所以當時是我跟羅○○一起照顧,甲○○在8月22日凌晨有問我如果需要過去的話,直接去他家載他,但我印象中好像後來沒有去他家載他,所以甲○○在107年8月22日就沒有過來照顧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3頁、訴字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併參甲○○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甲○○僅至107年8月21日有照顧被害人之情(見偵字卷二第12頁至第20頁),可見甲○○與被告間係透過臉書聯繫照顧被害人之事宜,甲○○於107年8月21日確實有代被告照顧被害人,然自107年8月22日起即無被告要求甲○○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訊息,被害人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5日送至桃園醫院前,均係由被告及同居人羅○○照顧,自可排除甲○○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及不當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之可能。
至甲○○於照顧被害人之期間,縱使曾讓被害人從床上掉落,然觀諸前述說明,及一般床架高度未及90公分(參上述甲○○家中床架高度為73公分,證人羅○○證述:我與被告同居之住處床架不高,大概在我膝蓋,約59公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依卷附事證又未見被害人於107年8月21日前有因此送醫之情,應可認定被害人並非係因於107年8月22日之前從床上掉落而受有上揭傷害。
⒊再依如下證人之證詞:⑴證人羅○○證述:我是107年8月25日前2、3個月才過去被告住處同居,於107年8月26日搬離,平日是由被告照顧被害人,偶爾會交由綽號「阿祥」的男子代為照顧,只要被告有出去,就會叫「阿祥」過來,我也有幫忙照顧被害人,但很少單獨跟被害人在屋內,幾乎都是被告在帶,住處地板是磁磚,8月25日送醫之前,小孩子已經反覆高燒、退的情況持續2、3天,開始發燒期間甲○○沒有照顧被害人,是甲○○最後一次照顧完,被害人頭長一個包,過後二、三天就開始發燒,發燒時有餵被害人喝醫院開的藥水,發燒這二、三天我都跟被告在被害人旁邊,中間有事情應該有出去,我也忘記了,大部分時間都跟被告在一起,除了本次之外,被害人好像只有打過預防針,從來沒有生病、發燒的就醫紀錄,在交給甲○○照顧期間,被害人除了曾經嘴角流血,就是甲○○不小心把衛生紙放進被害人嘴巴,摳出來的時候指甲摳到,還有被害人頭上有包紅紅的,不是很明顯以外,沒有發生過任何異樣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訴字卷一第298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28頁至第339頁)。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范○○證稱:我大概一個禮拜會去一次被告在成德一街的住處,被告是全職照顧被害人的人,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都只有被告在場,沒見過羅○○照顧被害人,就我所知,羅○○平常沒有住在成德一街,有另外的住處,我去找被告時,很少看到羅○○在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2頁、第275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⑶證人即被告友人范○東證述:我之前去被告家裡時,有時候會幫忙照顧被害人、餵奶那些,去的時間沒有多長,有時候有碰到羅○○,除了被告以外,就是羅○○偶爾會去照顧被害人,甲○○也是有幫忙看小孩,假如甲○○不在,我就過去幫忙照顧一下,再把小孩交給被告,被害人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自己照顧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3頁)。
⑷證人即被告友人羅○枝證稱:107年5月到8月間,我有去過被告家裡,我沒有幫忙照顧被害人,有時候有看到一個小弟在他家,被告說他偶爾要出去的話,會叫他小弟幫他照顧被害人,我沒有親眼見到那個小弟照顧被害人的狀況,因為我去的時候被告都有在家裡,被告有在的話,小弟都坐在旁邊,都是被告照顧比較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
⑸可知甲○○只是被告不在住處時,偶爾代被告照顧被害人之人,且截至107年8月21日甲○○最後一次照顧被害人止,被害人除嘴巴曾因甲○○為將衛生紙自口中取出,以手指摳到流血過一次,及頭部曾有不明顯之紅腫外,沒有其他異樣,其餘時間只要被告在場,被告就是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而被害人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5日送至桃園醫院前,均係與被告及羅○○同住,既經認定如前,足認該段時間內之主要照顧者就是被告。
⒋另依如下證人之證詞:⑴證人羅○○證稱:107年8月25日晚間8時24分,我跟被告抱著被害人出門後,約10幾分鐘返回,又於同日晚間9時8分出門,是要將被害人送至桃園醫院就醫,因為當時我看被害人好像有狀況,聲音聽起來很微弱,感覺很不舒服,我就決定將被害送醫,被害人於送醫前幾天就有高燒不退的狀況,107年8月25日中午左右,我與被告和一位被告朋友,一起將被害人送到佑生小兒科診所就診,當時醫生說是腸病毒,有開藥,後來我們就回去被告朋友住處,當天晚上我看被害人狀況不好,我就決定要送到桃園醫院就醫,由我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被害人,還有被告叫來的一位朋友范○○一起去,因為被告本身通緝,他不敢進去醫院內,所以是由我跟范○○將被害人送進去醫院,因為我們不知道被害人資料,保全才去外面叫被告,跟被告說再不進來就要報警,被告才進來,之後我跟范○○就回到車上,等被告上車我就開車離開,因為被告說他通緝,怕警察會來醫院,叫我們離開,事後因為被告自己不想去醫院看被害人,那也不是我的小孩,所以我也沒有去,被告也沒有託我或其他親友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107年8月26日我跟被告就搬離住處,因為怕警察會找到那邊去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69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04頁至第308頁、第313頁、第325頁至第327頁)。
⑵證人范○○證述:當天被害人看過某小兒科,晚上約8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小孩還是不吃奶,我就叫被告帶小孩去看醫生,我到被告住處時,羅○○已經到那裡了,到桃園醫院後,羅○○跟被告都不抱進去,被告在猶豫要不要下車抱小孩進去看醫生,我抱著就說「先進醫院再講、再看」,所以由我抱被害人進去桃園醫院,我進去之後被告、羅○○都有接著進去,被告寫資料後就到5樓,我跟羅○○在外面抽菸,後來被告下樓,我們三人上車,被告說等一下再過來看小孩,我們就開車離開,我沒有再回去醫院,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回去醫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7頁正反面、訴字卷一第276頁至第28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4頁至第295頁)。
⑶證人即桃園醫院急診室護理師黃○萍證稱:107年8月25日晚間10時左右,大約一名不到一歲的女嬰掛號,因為該女嬰母親當時無法將女嬰的年籍資料報給櫃檯人員,女嬰情況又不佳,所以先馬上將女嬰送進診間由醫師評估後,再送至加護病房,我有請母親陪同,可是當女嬰在加護病房的時候,女嬰母親藉故打電話試圖離開,我有叮囑女嬰母親一定要留下來,後來我就先回急診室,也不知道該女已經離開,之後對方有沒有回來我不清楚,後來我們同仁在隔日早上撥打他當初留的電話號碼,都是轉接語音信箱無人接聽,他在掛號室留下假的姓名、電話跟地址,隨後由我們院內社工進行通報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頁、偵字卷二第64頁正反面)。
⑷併參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見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偵字卷二第6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25日晚間將被害人送往桃園醫院前,被害人已有多日高燒不退、身體不適之症狀,當天中午送往佑生小兒科診所就診後,情形仍未改善,被告不僅未主動積極將被害人送往大型醫院就醫,於羅○○提議、范○○陪同下抵達桃園醫院後,對於是否進入桃園醫院一事又躊躇不前,由范○○、羅○○先將被害人抱進桃園醫院,因須填寫掛號資料才經通知進入院內,並填寫不實資料,且於明知被害人狀況不佳,已收治入加護病房治療,護理師要求不得任意離開之情形下,逕自離開現場,之後再無親自或囑託親友前往桃園醫院察看被害人之病況,更迅速搬離現居地,被告所為,在在與一般母親看見子女生病、甚至已達需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之嚴重程度時,多會焦急萬分、在醫院守候,等待醫師告知病情與後續治療之常情相違,顯見被告心虛之情。
⑸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擔心通緝身分遭發現云云;
然被告於107年2月7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通緝期間之107年5月間,至醫療院所產下被害人,於107年6月間亦有前往診所就診之紀錄,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8301404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3頁、訴字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可見被告並不在意自己通緝之身分,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正當之醫療行為,事後也確實未因此導致通緝身分曝光。
是被害人倘確僅係因感冒,或先於小兒科診所就診經判斷係感染腸病毒,而需要就醫,被告理應亦不會在意通緝身分遭察覺,但被告卻抗拒主動將被害人送醫,並為前述違反常情之舉動,應可反推被告當時已知悉被害人身體之所以不適,並非單純感冒或類似之自然疾病,而係遭人為外力所致,方會顧慮醫院會因此通報警方,而循線為警查獲。
⒌綜上,被害人於10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之期間內,至少受有三次外力傷害,其中於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被害人遭受人為外力劇烈搖晃及頭部撞擊堅硬表面兩次,並遭不當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而以該段時間主要係由被告照顧被害人,被告卻於被害人身體不適多日仍抗拒將被害人送醫,更將被害人遺棄在醫院等情綜合判斷,應認係被告於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內,徒手劇烈搖晃被害人,及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堅硬表面兩次,更不當餵食被害人苯二氮平類藥物,方使被害人終致受有前開重傷害,後續極可能成為肢障、智障、視障、精障、癱瘓、植物人狀態等不可回復之狀態。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㈢原審認定遺棄罪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可佐,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予加重刑度後,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其對未滿4個月之強褓中幼童,未能悉心呵護照料,反任意將被害人劇烈搖晃並撞擊硬物表面,復恣意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藥物,致被害人腦部受創甚鉅,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非但直接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受有終生難以恢復之嚴重損害,無法健全成長,亦間接造成國家、社會必須投注甚多人力、時間、金錢以醫治扶助被害人成長,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復於上開行為後,將被害人棄置桃園醫院,未實現扶助、養育及保護被害人之義務,且對被害人後續處置均未聞問,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重傷害犯行、坦承遺棄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重傷害、遺棄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被告就所涉遺棄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劉○○係女童劉○妤(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 年0 月生,下稱A 童)之生母,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明知A 童出生未滿4 月,頭部及身體發展均尚未健全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有對頭部大力搖晃、撞擊等行為,且不當餵食藥物,有致腦部受損而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8 月22日至同8 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市○○區成德一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上開居處),徒手抓住A 童,反覆搖晃並將A 童頭部撞擊不明堅硬表面,復不當餵食A 童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鎮靜安眠藥),致A 童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胃潰瘍、癲癇等傷害。
嗣劉○○於107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24分許,發現A 童有異狀,遂將A 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
劉○○明知A 童為無自救力之嬰兒,且其係A童之生母,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A 童之義務,竟另基於遺棄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假意接聽來電而趁醫護人員不注意之際,逕自從桃園醫院離去且行蹤不明(其斯時另案遭通緝),以此方式將A 童棄置在桃園醫院內,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
桃園醫院人員雖欲聯繫劉○○,然因劉○○當時填寫之電話無人接聽、地址亦未實際居住,復不知劉○○之真實姓名而無從聯繫。
而A 童經診斷後,除前述傷害外,並於尿液中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再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鑑定,認A童因受有上開傷害,加上不當餵食之苯二氮平類藥物,因此續發之缺氧缺血,導致A 童腦部、腎臟、肝臟受損,其中尤以腦部受損最嚴重,因之引起癲癇、意識障礙、視力不良、大腦萎縮等傷害,使之嚴重發展遲緩,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且後續即可能成為肢障、智障、視障、精障、癱瘓、植物人等不可回復之狀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87 頁)。
惟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首次因本案接受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被告當時復未在場,甲○○應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而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
且甲○○就其本案照護A 童、與被告互動之情節,能為完整、清楚之陳述,並與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復經其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甲○○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又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8 月7 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22606號函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9 頁、第359 至373 頁),堪認甲○○已經傳喚不到。
本院審酌甲○○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前開甲○○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 童之母,且有於107 年8 月25日晚間將A 童送往桃園醫院後即逕自離去,而承認遺棄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A 童舉起來搖晃或撞擊硬物,也沒有餵食A 童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伊也沒有看過其他人對A 童做這些行為,但甲○○在107 年8 月25日A 童送醫前最後一次照顧A 童時,曾經不慎將A 童摔落在地,伊還有為此質問過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 童之母,而A 童於107 年5 月間出生後,即與被告同住於上開居處;
被告復於107 年8 月25日晚間,因A 童身體不適,而與友人羅○○、范○○一同將A 童送至桃園醫院急救,隨後逕自離開桃園醫院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羅○○、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桃園醫院護理師黃○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童之戶籍資料、桃園醫院及上開居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67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 頁及反面、第13至16頁、第21頁、第62至64頁反面)。
又經採集A 童唾液鑑定之結果,不排除A 童為被告之親生女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刑生字第107009300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此部分應足認定。
㈡A 童於107 年8 月25日晚間送醫後,經診斷有疑外力造成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尿液中檢出鎮靜類藥物(疑被餵食安眠藥)等傷勢,並同時經發覺有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胃潰瘍、癲癇等情,此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同院107 年11月28日桃醫醫行字第107191521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及光碟影像資料、同院109 年1 月7 日桃醫社字第1081916910號函檢附之急診護理紀錄表及病歷摘要等附卷足按(見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612號卷,下稱他6612卷,第15頁、偵卷一第82頁、第108 至173 頁、本院卷一第155 至183 頁),是此部分應無疑義。
㈢關於A 童上開症狀之成因、形成時點之認定:
⒈本案經送林口長庚醫院就A 童上開症狀評估成因,其鑑定結果略以(參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5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108 年6 月6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46號函所附之補充意見書,見偵卷二第55至58頁、第96至97頁反面):
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高度懷疑A 童傷病屬受虐性腦傷,以客觀檢查結果研判,A 童可能遭受3次外力傷害,第一次約於(107 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8 月18 日 ;
第二次與第三次約於(107 年)8 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後兩次時間接近(顱骨左右兩處骨折,比較像兩次外力造成,據影像發生時間很接近,可能短時間內有兩次撞擊分別撞及兩側顱骨)。
又A 童傷勢如為意外事故所造成,其唯二可能為被告懷中跌落(60至70公分),與甲○○從床上摔落地面(73公分),根據相關嬰幼兒自由落體研究,其可能性極低。
⑵胃潰瘍:可能係腦傷產生壓力性潰瘍所致。
⑶A 童於107 年8 月25日採集之尿液,有苯二氮平類藥物:屬8 月22日以後有人餵食A 童所致,苯二氮平類藥物非屬一般治療兒童腸胃病毒,或嬰兒發燒、感染、敗血症藥物,不排除可能係照護者嫌A 童不舒服難照顧而餵食,屬正常醫療照護行為之可能性極低。
且該藥物可能造成服用者意識狀態之惡化並抑制呼吸功能導致缺氧、抑制循環功能導致休克缺血,形成缺氧缺血性各種後遺症(如腦病變、腎功能障礙與肝功能障礙)。
苯二氮平類藥物可能造成昏迷、窒息與休克,過量甚至可能死亡,與A 童臨床情況可能有關。
⑷癲癇:腦電圖(腦波)檢查顯示有局部異常癲癇波。
評估係屬腦傷後遺症。
⑸依A 童傷勢及醫學臨床經驗研判,A 童腦部至受2 至3 次之外力,第一次大約107 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18日期間,第二次、第三次時間非常接近,大約為同年8 月22日至同年25日,分別為右後腦、左後腦著地,造成兩處顱骨骨折、左側額葉與顳葉新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與視網膜、玻璃體出血。
所受外力依臨床經驗推估,第一次可能為人為劇烈搖晃但未撞擊或撞擊非堅硬表面;
第二次與第三次除人為劇烈搖晃外,合併撞擊堅硬表面。
第二次、第三次如為自由落體掉落,其高度估計為90公分以上。
⒉依前述鑑定意見可知,A 童最主要所受之傷勢係屬「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並因其中之腦傷而引起胃潰瘍及癲癇等症狀。
又前述鑑定意見已認A 童上開傷勢係遭人劇烈搖晃並合併撞擊堅硬表面所造成,屬意外狀況造成之可能性極低。
而被告雖辯稱甲○○於107 年8 月25日A 童送醫前、最後一次照顧A 童期間,不慎將A 童從上開居處床上摔落等語。
然依證人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居處床之高度,大概到伊膝蓋位置(經測量後為59公分)等語(見本院一第319 至320 頁),此與前述鑑定意見認A 童如因意外墜落,其高度至少要90公分以上乙節,兩者之高度顯然有所差距(其餘詳後述)。
且衡酌鑑定人即實施本案鑑定之醫師夏紹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童之左、右側顱骨均有骨折,這兩邊骨折如果是一次造成的,可能性比較不大,所以懷疑有兩次,一次撞擊右側、一次撞擊左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可見A 童左、右後腦部骨折之狀態並非單一次撞擊行為所產生,更可排除上開傷勢係同一意外事件造成之可能性。
是自前述鑑定意見及A 童腦部所受傷勢之狀況、其分布等位置判斷,上開傷勢應係遭人劇烈搖晃並刻意撞擊硬物所造成乙節,堪以認定。
⒊另就A 童所受上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傷勢時點之判斷,前述鑑定意見所稱關於第二次、第三次撞擊之時間,前後雖略有「107 年8 月21日至同年8 月24 日 」、「107 年8 月22日至同年8 月25日」之差異。
然參以鑑定人夏紹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A 童之電腦斷層資料,可以明顯看到A 童雙側硬腦膜下腔有比較大量之黑色積液,顯示這是一個陳舊的血腫,而醫學上,如果血液超過一個多禮拜以上,他就會呈現黑色的X 光表現,而兩個月以後會有慢慢吸收的現象,所以鑑定報告上寫的第一次的時間是一個禮拜至二個月以上的時間會比較合理;
第二次和第三次的時間應該很接近,理由是因為電腦斷層裡面看到比較亮白色的東西在硬腦膜下腔和腦組織表面,這個亮白色在醫學上會認為大概是在3 天以內比較會是亮白色;
而影像畫面呈現亮白色的時間大約是3 天,不可能講是剛好72小時就會從亮白色變成另一種顏色,所以時間的估計沒辦法這麼準確,但是依照卷內病歷、意見書和補充意見書,伊認為22日開始的估計值會比較接近卷內之客觀醫療證據,就是可能發生2 次撞擊導致顱骨骨折跟X 光出現亮白色之影像,伊覺得(107年8 月)22日至25日早一點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32 頁)。
堪認A 童此部分傷勢形成之時點,應係107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間。
⒋就A 童尿液中驗出苯二氮平類藥物部分:
⑴被告於107 年8 月25日上午,曾因A 童身體不適,而與羅○○、友人林○雲一同將A 童帶至位於桃園市之佑生小兒科診所,並由林○雲出面將A 童帶至診所內就診等情,業經證人羅○○、林○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卷二第),並有佑生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
而A 童當時經醫生診斷並開立之藥物,為腸胃炎、抗組織胺及退燒藥,不包含苯二氮平類藥物鎮靜安眠藥之事實,業經佑生小兒科診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由此可知A 童體內驗出苯二氮平類藥物,應可排除係因餵食A 童上開診所開立之藥物所導致。
⑵再依前述鑑定意見之記載,苯二氮平類藥物非屬一般治療兒童腸胃病毒或嬰兒發燒之藥物,足見A 童體內經檢出之苯二氮平類藥物,應非基於A 童感冒等症狀,出於正常醫療照護之目的而給與,而係107 年8 月22日以後,遭人刻意餵食之結果。
⒌綜上各節,A 童所受前述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之傷勢,出於意外之可能係極低,應係他人於107年8 月22日至同年8 月25日間,用力搖晃A 童合併撞擊硬物所致;
另A 童體內檢出之苯二氮平類藥物,亦係遭人於107年8 月22日以後刻意餵食,是A 童前述之症狀均係人為造成乙節,堪可認定。
㈣A 童既經認定曾於107 年8 月22日至同年8 月25日期間,遭人為劇烈搖晃合併撞擊硬物,以及不當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造成A 童受有前述之傷勢及症狀。
惟被告已矢口否認其對A 童有上開行為,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即A 童上開傷害究係由何人所造成。經查:
⒈被告為A 童平日之主要照顧者:
⑴證人羅○○於警詢時證稱:A 童平日係由被告在照顧,偶而會交由甲○○照顧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
於偵查中證述:107 年8 月間,伊有和被告、A 童同住在上開居處,但被告沒有工作,伊會給被告生活費,平常都是被告在照顧A 童,偶爾有空時伊才會幫忙照顧A 童,幾乎都是被告在帶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伊看到的情形,幾乎都是被告在照顧A 童,有時被告出去的時候,才會交給甲○○照顧,而伊要做事,所以被告沒有找伊照顧A 童,除了被告偶爾出門以外,其餘時間都是由被告照顧A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第303 頁)。
⑵證人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工作,所以都是由被告在照顧A 童,被告和A 童一起住在上開居處,但被告會找甲○○去上開居住看一下A 童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大約一個禮拜會去上開居處一到二次,A童是由生母即被告在全職照顧,在A 童出生後,被告沒有什麼工作,經濟來源是打瑣碎的零工,和靠羅○○提供生活費,伊去上開居處找被告時有看過被告照顧A 童,沒看過羅○○在照顧,伊看上開居處看過甲○○,但伊有看到甲○○的話,也會同時看到被告,伊不清楚甲○○有沒有在照顧A 童等語(本院卷一第270 至275 頁)。
⑶證人即被告友人范○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7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會去上開居處,伊去的時候一定是被告在的時候,就伊看到的狀況,A 童大部分都是被告自己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第63頁)。
⑷證人即被告友人羅○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7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會去上開居處,因為當時被告生A 童,所以會去關心一下,但伊沒有幫忙照顧A 童,只是去上開居處探望被告,伊去的時候,被告都幫A 童洗澡、換衣服,被告有說偶爾伊要出門的話,會叫甲○○幫忙照顧A 童,但伊去上開居處時,被告都會在,所以都是被告在照顧A 童居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
⑸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幫被告照顧A 童,期間是107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但次數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偶爾要出門時,會叫伊去上開居處幫忙照顧A 童等語(見偵卷二第8 頁反面)。
⑹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均證稱A 童平日係由被告親自照顧,僅於被告有事外出時,方委託甲○○前往上開居處協助照顧A 童,此與被告自陳:案發前都是由伊和甲○○在照顧A 童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見被告確為A 童平日之主要照顧者。
⒉甲○○雖會受被告所託而至上開居處照顧A 童,但於107 年8 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並無接觸A 童之情事: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最後一次照顧A 童大約是在(107 年)8 月中旬,就是107 年8 月26日前一周左右,因為伊在8 月26日當天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二第8 頁)。
⑵證人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8 月23日至同年25日,甲○○都沒有照顧A 童,同年月22日之前有,但什麼時候帶的伊不清楚,甲○○應該是在同年8 月21日或22日將A 童帶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70頁)。
⑶參佐卷附被告與甲○○之FB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2至20頁),可知107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20分許,被告有要求甲○○協助照顧A 童,於同日後續之對話紀錄中,甲○○曾向被告表示「等我」、「妹妹(指A 童)什麼時候喝奶的」、「用打字的我不想吵到妹妹」等語,被告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向甲○○稱「翔,阿光說要他休息,請你先回去,傍晚才來」等語,後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被告再打電話聯繫甲○○,經甲○○回以「這樣講電話妹妹會被我吵起來」等語,顯示甲○○應有應被告所託,於107 年8 月21日前往上開居住照顧A 童之情事。
甲○○復於同年8 月22日上午5 時46分許,傳送「姐姐早上如果有要我過去的話,直接來我家載我就好了,但是要7 點以後,7 點一前媽媽都在家」等語予被告後,其後之對話紀錄即未再有與照顧A 童有所關聯。
綜上堪認甲○○於107 年8 月25日A 童送往桃園醫院急救前,其最後一次前往上開居處照顧A 童之時點,應係107 年8月21日。
且被告亦自陳107 年8 月22日甲○○傳送上開訊息後,其並未至甲○○住處接甲○○,是從107 年8 月22日開始甲○○即未再前往上開居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見甲○○於最後一次照顧A 童即107 年8 月21日之後,其於107 年8 月22日至A 童送醫之107 年8 月25日期間,已未再有接觸A 童之情事。
⑷是以,A 童經認定遭他人劇烈搖晃及將頭部撞擊堅硬表面,以及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之時點,既均係在107 年8 月22日之後,而斯時甲○○已未再有接觸A 童之情事,應可排除A童所受上開傷勢、遭人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等情,係由甲○○所為。
⒊被告事後反應部分:
⑴徵諸證人羅○○證稱:107 年8 月25日A 童送醫前1 至2 天,A 童就開始高燒,也不喝奶,107 年8 月25日當天因為伊堅持要將A 童送醫,被告表示遭通緝、不敢送,伊因此和被告因為A 童要不要送醫的事情吵架,但伊覺得當時A 童看起來蠻嚴重,所以想說要趕快把A 童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5至307 頁);
證人范○○證述:107 年8 月25日當天伊會去桃園醫院,是因為被告和伊說A 童2 天不喝奶了,伊就叫被告載A 童去看醫生,之後伊就和被告、羅○○帶A 童一起去桃園醫院,到了之後由伊將A 童抱下車,因為當時被告再遲疑要不要進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至279 頁、第287 至288 頁)。
可見被告於發覺A 童出現異狀後,仍抗拒將A 童送醫治療,且於將A 童載至桃園醫院後,對其本人是否進入桃園醫院一事躊躇不前,而顯情虛。
⑵被告雖供稱其係擔憂當時通緝犯之身分遭發覺云云。
然而,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並於通緝期間之107 年5 月間(日期詳卷)於桃園市之某診所(名稱詳卷)產下A 童,復於同年6 月間亦有前往小兒科就醫之紀錄,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2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8301404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足徵被告於上開通緝期間,亦有前往醫療院所生產、就醫之情事,且並未因上開前往醫療院所之行為,導致其通緝身分曝光(其此次通緝係於107 年10月19日通緝到案,參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
則其歷經前述經驗,應可認知若A 童僅係因感冒、感染腸病毒等常見之嬰幼兒疾病而前往就醫,應不至於使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惟被告卻抗拒將A 童送醫,此舉反證被告已知A 童當時身體不適之症狀,並非單純感冒或類似之自然疾病,而係因人為外力成傷所引起,方會顧慮A 童送醫後經醫院通報,而循線查獲其身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勾稽以上,被告既為A 童平日之主要照顧者,甲○○復於107 年8 月22日至同年8 月25日間,未有照顧A 童、接觸A 童之情事,再輔以被告於A 童出現異狀後仍抗拒將A 童送醫治療等節,綜上足認被告有於107 年8 月22日至同年8 月25日間,徒手抓住A 童劇烈搖晃及撞擊硬物,以及不當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等行為,造成A 童受有前述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胃潰瘍、癲癇等傷害,且於尿液中驗出苯二氮平類藥物成分。
㈤A 童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而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 童因上開傷勢,加上不當餵食之苯二氮平類藥物,因此續發之缺氧缺血,導致A 童腦部、腎臟、肝臟之受損,其中尤以腦部受損最嚴重,因之引起癲癇、意識障礙、視力不良、大腦萎縮等傷害,後續即可能成為肢障、智障、視障、精障、癱瘓、植物人等不可回復之重傷害等情,業經前述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陳述詳細(見偵卷二第55至58頁)。
⒊且A 童於108 年7 月1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時,其因腦傷引起的癲癇,在藥物治療下尚無發作,但依其發展里程,相對於一般1 歲兒童呈落後狀況,現仍無法站立與說話,有發展遲緩現象,依現今醫學技術,A 童之機能障礙恐無法經治療而大幅進步或痊癒;
後於109 年8 月26日再回診時,仍嚴重發展遲緩、臥床需人照顧,後續即可能成為肢障、智障、視障、精障、癱瘓等不可回復之狀態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8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92號函、109 年9 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22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381 頁)。
再輔以鑑定人夏紹軒醫師證稱:伊認為A 童所受的傷勢,對智力方面會有比較大的影響,肢體運動、視力也會出現一些影響,情緒或是精神狀態也會受到輕或重的影響,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之內容,提及A童的機能狀態無法利用治療之狀態大幅進步或痊癒,和伊的鑑定意見相同,且依目前函詢及卷內資料,A 童的腦傷日後就會變成肢障等不可回復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34 頁)。
⒋綜觀A 童上述治療進程及狀況,堪認A 童所受腦部損傷迄今並未明顯好轉,並已導致其發展程度較同年齡之嬰兒落後,而嚴重發展遲緩,且為目前醫療技術難以回復或治癒,足見A 童目前所受之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況A 童日後更有可能成為肢障、智障、視障、精障、癱瘓等不可回復之狀態,益證其所受傷勢確屬重傷害。
㈥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 童於107 年8 月間,為甫出生未滿4 月之嬰兒,業如上述,是其腦部發育尚未健全,頭部尚屬極為脆弱,倘遭劇烈搖晃及重擊,有極大可能因而肇致顱內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等傷勢,又不當餵食嬰兒服用藥物,亦可能使腦部受損,且頭部內有掌管人體重大維生及五感發育、言語肢體機能之器官神經,一般成年人之頭部於遭到重擊時,即有可能發生顱內出血之情況,並形成腦部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何況是甫出生數月之嬰兒,是成年人倘以不詳之方式劇烈搖晃兒童之頭部,當有可能造成前述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
衡以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82頁),A 童復為其所生之第5 胎子女(參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見他6612卷第1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非初次照顧甫出生、尚於強褓中之嬰兒,對於嬰兒生長、發展之情況並非陌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其劇烈搖晃A 童、將A 童頭部撞擊堅硬表面,可能發生使A 童因腦部受損而生重傷之結果,而仍逕予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又本案雖經認定被告有前述用力搖晃A 童、將A 童撞擊硬物表面,以及餵食A 童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等情事,然卷內事證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原因、背景及其情狀,是就被告主觀犯意是否究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尚有疑問。
然本案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
又此部分僅涉及被告主觀犯意程度之差異,無礙其犯行之認定,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㈦就對被告有利證據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甲○○在照顧A 童時,曾經不小心摔到A 童,其並有為此質問甲○○云云。
辯稱意旨亦稱甲○○於照顧A 童上並非妥適等語。然而:
⑴證人羅○○雖於偵查中證稱:甲○○有一次手滑把A 童掉在床上,伊會知道是因為伊和被告有質問甲○○,摔到床上是在A 童不順前幾天之事,應該是(107 年)8 月21日或22日等語(見偵卷一第7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童開始發燒是(107 年)8 月25日之前1 、2 天開始,A 童開始不喝奶、高燒不退,之前狀況都是好好的,就是最後一次叫甲○○來照顧的時候,伊和被告回家看到A 童有一個包,被告有問甲○○說為何如此,甲○○說不小心手滑掉,把A 童滑掉;
A 童頭上有包之後,沒有馬上就高燒不退,是過2 至3 天才開始,在那2 、3 天期間A 童沒有異狀,會喝奶、正常活動及睡覺;
A 童頭上有包那次,包是在前面額頭,看起來有紅紅的,包不是很明顯,就紅紅的這樣,沒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323 頁、第328 頁、331 頁)。
而證稱甲○○於最後一次照顧A 童之際,曾有將A 童摔落之情事。
⑵然經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A 童在床上翻動,伊趴在地上玩手機,結果A 童掉到伊背上,時間是在伊最後一次照顧A 童之時,被告到家時伊有和被告說發生的事情等語對照(見偵卷二第8 頁),證人羅○○與甲○○就A 童摔落之方式,究係從甲○○懷中摔落、抑或A 童從床上摔落甲○○背上等節,證述存有出入。
且依前述,A 童乃左、右兩側後腦部位骨折,此與證人羅○○證稱有看到A 童前額有包、紅紅的之部位,亦有明顯差異。
是A 童上開左、右兩側後腦部位骨折之傷勢是否確與甲○○前述行為有關,已非無疑。
⑶再參照鑑定人夏紹軒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覺得A 童受有這麼厲害的撞擊,應該當時就會有不適的反應,就是可能會哭鬧、倦怠、昏迷或是直接發生癲癇發作痙攣的現象,嘔吐也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
則若A 童上開顱骨骨折等傷勢係甲○○於照護A 童之過程中由甲○○造成,A 童應會在發生撞擊當下或短時間內隨即產生身體不適等異樣。
惟依照證人羅○○上開所述內容,A 童於107 年8 月21日甲○○最後一次照顧之後,並非立即產生身體不適之現象,而係間隔數日後方發生,且證人羅○○亦證稱:從A 童開始發燒之期間,甲○○沒有照顧A 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益見A 童於開始出現發燒等身體不適之反應後,甲○○確已未再接觸A 童,則A 童上開腦部骨折之傷勢是否與甲○○有關,確屬有疑。
⑷況且,被告雖辯稱其有因A 童身體異狀之事,透過手機詢問甲○○,甲○○嗣後透過LINE或FB告知其有摔到A 童,並稱其當時使用之該隻手機後由范○○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
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檢視范○○使用之手機,並未見被告與甲○○之相關對話紀錄,此有范○○之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明(見偵卷一第81頁)。
再細究前述甲○○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2至20頁),亦未見被告曾就A 童身體狀況之事質問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⑸至辯護人雖辯稱從羅○○之證述,可知甲○○照顧A 童之狀況並非妥適等語。
又證人羅○○固證稱:甲○○最後一次照顧A 童後,發現A 童頭上有包,而在發現A 童頭上有包的前一、二週,曾有一次發現A 童嘴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325 頁)。
惟就A 童頭上紅腫、有包乙節,已難認與A 童本案傷勢有所關聯,業如前述;
又A 童本案所受前述傷勢、遭人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藥物之時點,既經認定係在107 年8 月22日至同年8 月25日間,是縱甲○○有證人羅○○所述照顧A 童不周、導致A 童嘴角流血之情事,時間亦距本案案發時點有相當之差距,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證人羅○○、范○○、范○東等人雖曾證稱並未看過被告毆打A 童,或有餵食A 童服用不當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第313 頁、卷二第58頁)。
然考量證人范○○證稱:伊大概一周和被告碰1 到2 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 頁);
證人范○東證述:伊大概一個禮拜會去上開居處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知范○○、范○東均未被告、A 童同住,僅係不定時前往上開居處,則其等所見被告與A 童相處之狀況,並非全貌,無從逕以其等證詞,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至證人羅○○當時雖有與被告、A童同住上開居處,然審酌證人羅○○證稱:伊當時和被告為男女朋友,待在上開居處之時間因為工作而不一定,伊打零工時間不固定,最晚大概晚上12點以前,最早大概早上8 、9 點(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3 頁),堪認羅○○亦因工作之故,並非於被告照顧A 童之際,全程在場見聞被告與A 童互動之情狀,再考量羅○○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具有相當之情誼,是證人羅○○此部分證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㈧就被訴遺棄罪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闊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
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⒉被告為A 童之母乙節,如前所述,是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A 童自負有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
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5日晚間將出生未滿4 月之A 童送至桃園醫院急診後,留下無人接聽之電話號碼及未實際居住之住址後,即離開桃園醫院,復於翌日搬離上開居處,致桃園醫院聯繫無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羅○○、黃○萍之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一第9 至11頁、49頁、第64頁及反面)。
且本案嗣後係員警調閱桃園醫院之監視錄影畫面,知悉將A 童送醫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復透過證人即上開車輛車主劉智維之指認,並同時採集A 童之唾液後,方以DNA 鑑定之方式特定A 童實際身分,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證人劉智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 至8 頁),以及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刑生字第1070093005號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見他6612卷第13頁、偵卷一第19至24頁),足見被告將A 童送至桃園醫院並離開桃園醫院後,即失去聯繫致桃園醫院無法與之聯絡,員警亦係透過上開調查方迂迴查知被告及A 童之身分,可證被告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
⒊又桃園醫院雖對A 童有治療之義務,並在A 童住院期間附帶照料A 童之飲食及睡眠等基本需要,惟該附帶之照料行為,既無法律與契約之明確保障,並不相當或等同於被告對A童所應負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
況醫院對A童之附帶照料行為,僅止於A 童接受治療期間,且隨時可能因治療結束而停止,不能排除A 童有因而陷於無人照護之可能。
再參酌被告將A童棄置桃園醫院後,均不曾到醫院探視或以電話向醫院探詢A 童之病症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是自被告將A 童棄置於桃園醫院時起,A 童之生存實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虞之不確定狀態,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至於桃園醫院是否有為A 童治療之義務暨是否對A童為附帶之照料,以及該治療及附帶照料行為之長短,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為認罪之答辯,是其犯行自堪認定。
㈨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關於重傷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惟此次就該條第1項規定僅酌作標點符號之調整,並調整同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之刑度,是關於該條第1項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既為A 童之母,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A童為述重傷、遺棄等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處罰,先予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 童於當時為未滿4 個月之兒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A 童所為,除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外,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並依法規競合從一重以重傷害罪處斷等語。
然該條文所稱之「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
又按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經認定有用力搖晃A 童、將A 童頭部撞擊堅硬表面,及不當餵食A 童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並致A 童受有前開重傷害等情,固如前述,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持續於相當之期間,以前述各項積極或消極之不人道方式對待A 童,公訴意旨及本院亦認定被告係於107 年8 月22日至同年8 月25日之期間內對A 童為上揭行為,期間並非持續甚久,是被告所為與(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謂之凌辱虐待,尚屬有別,不能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相責,於此說明。
㈢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至同年8 月25日,在上開居住劇烈搖晃A 童、將A 童腦部撞擊硬物表面,且餵食A 童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重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重傷害罪及遺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上開重傷害及遺棄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⑵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重傷害、遺棄等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與罪質亦均有異,併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 童之母,其對未滿4 個月之強褓中幼童,未能悉心呵護照料,反任意將A 童劇烈搖晃並撞擊硬物表面,復恣意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藥物,致A 童腦部受創甚鉅,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非但直接造成A 童身體健康受有終生難以恢復之嚴重損害,無法健全成長,亦間接造成國家、社會必須投注甚多人力、時間、金錢以醫治扶助A 童成長,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
被告復於上開行為後,將A 童棄置桃園醫院,未實現扶助、養育及保護A 童之義務,且對A童後續處置均未聞問,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重傷害犯行、坦承遺棄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A 童所受重傷害之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8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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