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246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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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高全賢

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蔡悅華

選任辯護人 黃冠儒律師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溫崇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趙有誠

選任辯護人 宋美侖律師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趙有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蔡悅華、溫崇熙另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趙有誠被訴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部分,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貳、自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夾除術與栓塞術對於破裂之動脈瘤具相近之治療效果下,一般人若知自費高額40餘萬元之栓塞手術比健保給付之開刀夾除手術高出近2.5倍的出血風險,自會選擇較低出血風險的夾除術,且被告蔡悦華施作線圈栓塞手術之成功率僅6成,併發症發生率達4成,原審未查被告為騙取病患暨家屬同意住院並支付新臺幣40萬餘元自費手術等費用,對此等影響病患及家屬是否同意施作之重要事項予以隱瞞,未據實告知,亦未提出該腦動脈瘤栓塞術說明書,並以語意上幾近相同之從未失敗與幾乎沒有失敗過之用語,傳達給家屬其等施作系爭手術不會失敗,當屬施用詐術,構成詐欺之犯行,原審逕以治療之效果認被告無詐欺情事,認事用法自屬不當。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蔡悦華、溫崇熙行使登載不實手術紀錄部分,直接被害者係該醫院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參照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如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原審認定亦有未合。

被告趙有誠基於湮滅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以維持其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臺北地檢署100年4月19日及100年8月25日函文要求提供所有檢查結果、影像光碟等病歷資料後,分別於100年5月2日及100年9月15日於回函給臺北地檢署時,未提供所有之檢查結果、影像光碟等病歷資料,並提出不實之同意書及手術紀錄及顯然不完整並經截取變造之影像光碟。

自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罪責。

三、原審對於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18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均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以未具證據能力之地檢署勘驗筆錄,認定被告無罪,亦於法未合。

四、經查:㈠無罪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或未經合法調查,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本件原審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不能成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形成心證之參考。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且須基於特定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廖美秋罹患之後交通動脈瘤以線圈栓塞手術治療會較以開刀手術治療有更高之出血風險」、「被告對於由蔡悅華施作線圈栓塞手術之成功率僅6成、併發症發生率達4成」、「對於此影響病患是否同意施作之重要事項予以隱瞞,未據實告知」而認上開應告知而未告知為詐術,亦即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

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自訴人必須證明以被告等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

經查:⑴關於病患廖美秋臚內動脈瘤術式之醫療選項,被告等並無違反當時之告知同意原則 ①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醫療機構應取得病人同意始得為之規範,僅在該法第46條第1項(現為第63條第1項)手術行為及同法第57條(現為第79條)人體試驗行為,而關於說明義務內容亦僅限於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及同法第58條(現為第81條)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療法修正公布後,應取得病人同意之醫療行為增加了該法第64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醫療機構說明義務內容同法第81條除前述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外,增列醫療處置、用藥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與早先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說明義務內容一致。

②告知後同意法則最重要是保障患者自主決定權,因此醫師說明之目的,乃是為了讓患者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明智決定。

然而,上開規定除醫療法第63條及第64條關於手術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有提及患者同意外,均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有向患者說明特定資訊之義務,特別是在醫師法第12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中說明「明定醫師有告知病情之義務,以保護病人知的權益」,足認該條於立法時並絕無保障患者自主決定權之意識,而僅消極地接受資訊而已。

另外,從上開規定應說明之內容觀之,亦均僅針對醫師預定採取治療部分的風險及利益告知,與美國法上之告知後同意法則下通常說明範圍包括:被治療的身體狀況;

預定治療或外科手術的性質與特性;

預期的結果;

知悉可能替代性治療的方式;

知悉嚴重可能風險、併發症及所涉及治療或外科處置的預期利益;

可能替代性治療如同上述之風險、併發症及預期利益,並且包括不治療。

在我國均無涉及可供患者選擇之替代性治療包括不治療相關風險及利益說明,這或許也是最高法院在上開判決將「informed consent」翻譯成告知說明義務的理由,因為就我國現行法上開規定並無可供患者選擇之說明。

只要非屬於醫療法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手術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即無須取得患者同意及說明;

另依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並無要求說明醫師除預定採取的治療以外,有無替代性治療,例如危險性較高之治療,其風險及利益為何之說明。

告知後同意理論的發展在實定法上沈寂近15年後,105年1月6日公布、108年1月6日生效實施之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1項規定: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

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informed choice & decision)之權利,始完善病人自主決定權保障。

③縱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見解認為說明義務之範圍至少應包括五項: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對照我國目前實定法有關於醫師說明義務之內容於「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六類,顯已逸脫現行法律規定之內容,增加「替代性治療」或「拒絕治療之風險」二項之說明內容,甚至概括的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

若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或許依據民法第1條所定法律無規定依法理,而可直接援引美國法告知後同意法則下一般所承認的說明範圍,但若係刑事責任,將說明義務作為作為義務之內容,捨棄法律所明定之說明範圍,創造法律所無之說明內容,即欠缺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

綜上所述,以本案發生之時點,從實定法角度,醫師針對病患廖美秋臚內動脈瘤所欲採取之醫療處置即線圈栓塞手術加以說明並取得同意即可,對於是否有其他替代性治療如開刀夾除術須加以說明並提供由患者選擇,並毋庸說明並取得患者同意。

④退萬步言之,所謂替代性治療(alternative treatment)是指相對醫師所欲採取之治療方針(proposed treatment)而言,此項說明之意義在於病患有權參與決定採取何種治療之決策(making-decision),就其身體及經濟其他考量而言,係最佳醫療處置,亦可避免醫師進行所謂「防禦性醫療」來避免醫療糾紛,但對於患者之治療卻非屬於最佳方案,然而是否存在替代性治療是處於浮動狀態,並非固定不變,例如自然產與剖腹產,正常孕婦生產時剖腹產並非屬於應告知生育方式之替代方案,但隨孕婦及胎兒之變化,自然陰道生產與剖腹產可能均構成醫學上可能之療法。

特別是治療方式對病患致死風險有高低且效益有差異時,是否存在應告知之替代治療方案即非無疑。

以本案而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依醫學雜誌文獻(The Lancet 336:809-817,2005.)發表,病人入院時,可接受開顱夾除破裂之動脈瘤(以下簡稱「夾除術」)或接受經皮介入性血管内栓塞術(以下簡稱「栓塞術」)。

於1063位接受栓塞術之病人,250位(23.5%)於一年内死亡或殘障。

而1055位接受夾除術之病人中,326位(30.9%),於一年内死亡或顯著殘障。

該研究發現二者皆是可施行之術式,具相近之治療效果,且以栓塞術較佳(見105自47卷第47頁),夾除術術後死亡或顯者殘障比率(30.9%)明顯高於栓塞術(23.5%),栓塞術絕對風險降低了7.4%(an absolute risk reduction of 7.4%),復參以病患年紀(69歲) 及身體健康狀況(高血壓、冠狀動脈性心臟病,有病歷在卷可參),是否存在開刀夾除術之替代性治療存在亦非無疑。

⑤此外,依自訴人高全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媽說他頭會痛,溫崇熙有說要照血管攝影,他說懷疑母親有長血管瘤,就去做血管瘤攝影,醫生說看到我母親血管瘤有滲血,但沒有說在哪裡滲血,我也沒有問,我問醫生這樣要不要緊,醫生說血管瘤是不定時炸彈,要移開怕有危險,告訴我有2個方法可以醫治,一是開刀,二是栓塞等語(見原審107自更一4卷一第208至209頁),亦足認被告等並非完全未告知病患家屬有開刀夾除病患臚內動脈瘤之替代治療方案。

⑥至於自訴人所稱「被告對於由蔡悅華施作線圈栓塞手術之成功率僅6成、併發症發生率達4成」,姑不論自訴人所指上開手術成功率及併發症發生係以90年間其他病人之說明為據,以當今醫療及醫師技術之進步,實難比擬相隔9年本案當時醫療的現況,另依臺北慈濟醫院107年3月26日慈新醫文字第1070000447號函文係回覆被告蔡悅華執行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計57筆,無法計算失敗之案例數等情(見原審107自更一4卷一第93頁),均無法證明自訴人上開所稱被告施作線圈栓塞手術之成功率及併發症發生率為真。

且依醫審會鑑定意見依醫療常規,並無要求醫師須將個人施作相同手術之案例數及失敗案例數一併告知,被告未告知病人家屬其施作栓塞手術之案例數及失敗案例數,並無達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107自更一5卷二第39頁),是以,依醫療常規亦不存在被告等應將其執業生涯施作線圈栓塞手術之成功率及併發症發生率告知說明之義務。

⒊被告等並無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不作為詐術被告等於本案手術時並未有違反當時告知後同意之說明義務,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疏未說明後交通動脈瘤以線圈栓塞手術治療會較以開刀手術治療有更高之出血風險及未告知施作線圈栓塞手術之成功率僅6成、併發症發生率達4成等情係屬不作為之詐術,即屬無據而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詐術存在,至於其他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部所稱之詐術,亦經原審說明無法證明確有其事,則其餘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即無調查之必要,且原審亦就未予調查之理由詳列於附表各編號中,故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

⒌至於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蔡悦華、溫崇熙行使登載不實手術紀錄及變造同意書部分,被告等人於民事案件應否負有損害責任,法院仍需綜合其他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無論法院做成自訴人之民事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結論,該結論均非被告蔡悦華、溫崇熙行使登載不實手術紀錄及變造同意書據以向法院行使之當然結果,足認自訴人並未因被告等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直接、同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受害人。

從而,縱如自訴人所指,對自訴人而言,至多僅能認為係因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手術紀錄及同意書而間接受害,直接受害者應係訴訟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公共利益,自訴人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認為係因自訴人所陳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認與自訴主張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同一計劃,而例外認為犯罪之一部重罪可提自訴,輕罪雖不得自訴亦以得起訴自訴論,並無不當。

㈡自訴不受理部分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趙有誠涉犯刑法第165條部分,因刑法第165條係保護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又就自訴人自訴上開犯罪事實與同案其餘各罪部分形式觀察,為數罪關係,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餘地,是其自訴顯不合法,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除湮滅證據外,另有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湮滅證據罪為重,亦即被告為掩飾其所涉詐欺取財罪責,而湮滅證據之罪責並未較本案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為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就被告涉犯湮滅證據罪部分與詐欺取財之罪責一併提起自訴云云。

惟自形式上觀察,自訴意旨就被告涉嫌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所指犯罪事實,其時間、地點、對象、手段、態樣等,與詐欺取財罪均非相涉,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單一性案件,而為數罪關係,自不得主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

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而非可採。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趙有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蔡悅華、溫崇熙另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趙有誠被訴湮減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部分,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審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
自 訴 人 高全賢

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蔡悅華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宋美崙律師
林佳頻律師
被 告 溫崇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趙有誠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俊賢律師
宋美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7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及追加自訴(107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悅華、溫崇熙均無罪。
趙有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悅華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放射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溫崇熙、趙有誠則分別該醫院之外科醫師及院長。
案外人即自訴人高全賢之母廖美秋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嗣於翌(28)日上午8時20分送出病房至手術室,被告蔡悅華、溫崇熙及趙有誠均明知廖美秋罹患之後交通動脈瘤以線圈栓塞手術治療會較以開刀外科手術治療有更高之出血風險、施作線圈栓塞手術符合健保給付之適應症、被告溫崇熙並無於線圈栓塞手術中發生出血併發症之處置經驗、由被告蔡悅華施作線圈栓塞手術之成功率僅6成,併發症發生率達4成、被告蔡悅華並無實際施作14個栓塞線圈之意等情,詎渠等3人為騙取病患暨家屬同意住院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餘元自費手術等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溫崇熙於99年1月27日晚上10時許,向自訴人佯稱被告蔡悅華施作線圈栓塞手術未曾失敗過,若於手術中發生併發症狀況時,被告溫崇熙可立刻給予開刀手術處置云云,再由被告蔡悅華佯稱施作線圈栓塞手術最多只會有手術結束後轉至加護病房發生5%感染之風險及廖美秋所罹患之動脈瘤不符合健保給付適應症,需自費云云,並且於自願繳費同意書上虛偽填載「微導線圈系統組xl4」等文字,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廖美秋留住該院,並同意以自費方式接受被告蔡悅華施作14個線圈栓塞手術(下稱本案栓塞手術)等治療。
嗣因臺北慈濟醫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被告3人共計獲得27,731元(其中健保給付27,431元,自訴人部分負擔300元)中依臺北慈濟醫院醫師費支給辦法可分得之金額。
二、嗣廖秋美於本案栓塞手術過程中,因動脈瘤破裂出血致死後,被告蔡悅華為掩飾其先前蒙騙之犯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以維持其詐欺取財所必要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26日之間某日,指示某不知情之人員於臺北慈濟醫院某處,在廖美秋之上開栓塞手術同意書(下稱本案手術同意書)之「成功率」欄位下方虛偽添加填載「9成」,「手術之風險」欄位下方虛偽填載「5/100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並於「醫師之聲明」第2項虛偽填載「因為寬頸動脈瘤,故需支架置放,並且一輩子服用抗凝血劑。
右側動脈瘤為未破裂的,待此次蜘蛛網膜下出血危險期後,再和家屬討論,此次手術不處理。
術後3個月,需追蹤診斷性血管攝影。
已解釋此次出血的自然病程」等內容,而變造上開手術同意書,嗣於101年6月29日,在本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中,檢附上開登載不實、變造之手術同意書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並基於實現及維持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另於手術紀錄上不實登載已施作14個線圈。
三、被告溫崇熙則於101年6月7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變造私文書以維持其詐欺取財所必要之犯意,在上開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中,檢附上開登載不實、變造之手術同意書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四、因認被告3人就上開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悅華上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溫崇熙就上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
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
而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行使登載不實、變造之本案手術同意書部分,因該手術同意書內容非僅包含被告蔡悅華之醫師聲明部分,尚包含自訴人即病患家屬之聲明部分,故此同意書如經登載不實或變造,自亦影響該文書所表彰自訴人聲明之內容,堪認自訴人於此直接受有侵害,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至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蔡悅華不實登載本案手術紀錄及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行使該登載不實手術紀錄部分,因該手術紀錄僅屬於醫護人員就診治行為之內部紀錄,若其記載不實,固然可能使其餘參與診治之人誤判病患之病情,對於病患之利益有所影響,然其影響並非對於病患為直接損害,蓋不實之手術紀錄係直接損害手術紀錄之信用性,侵害之法益僅屬社會法益,至於特定病患或其家屬或因手術紀錄記載錯誤,而於醫療處置或法律訴訟上固可能受有不利之影響,然此損害造成之直接肇因仍為醫療處置本身或檢察署、法院認事用法後對於責任歸屬之認定,直接被害者係該醫院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特定病患或其家屬僅為間接被害,是自訴人於此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自訴,然因就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形式上觀察,手術紀錄登載不實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犯罪計畫下接續實行之行為,如俱經認定有罪,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比較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以前者之法定刑為重,是本案自訴手術紀錄登載不實部分既屬較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實體審酌。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二、訊據被告3人固不爭執以下事實:㈠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趙有誠於99年1月間分別為臺北慈濟醫院放射科醫師、外科醫師及院長。
廖美秋於9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嗣於翌(28)日上午8時20分許送出病房至手術室,由被告蔡悅華施作手術,廖美秋於手術過程中,因動脈瘤破裂出血致死;
㈡被告蔡悅華於101年6月29日,在本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事件出具之答辯狀中,檢附載有「9成」、「5/100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文字之手術同意書,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
㈢被告溫崇熙於101年6月7日,在本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事件出具之答辯狀中,檢附載有「9成」、「5/100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文字之手術同意書,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見本院自更一5號卷三第233至234頁、第237頁;
卷四第63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蔡悅華辯稱:我有告知手術的相關風險,也確實有在手術中施作線圈等語;
被告溫崇熙辯稱:我並沒有說蔡醫生未曾失敗過,也沒有說手術幾乎沒有風險,我是一個合格的神經外科醫師,對於手術相關併發症有執行的能力等語;
被告趙有誠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三、被告蔡悅華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手寫及電子病歷內之手術紀錄均明載被告蔡悅華有施作14個線圈,又本案栓塞手術全部的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內容,業經自訴人聲請證據保全,並無隱匿或變造,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已依據保全之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蔡悅華有施作14個線圈且醫療處置合於常規,自不能徒依被告蔡悅華施作案例之經驗據以推測其施作本案手術之風險數據,另臺北慈濟醫院已依規定為病患提出健保申請,被告蔡悅華自無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蔡悅華置辯。
被告溫崇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溫崇熙僅係提供廖美秋醫療服務,而建議施作本案栓塞手術屬合理醫療決定乙節,已有醫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可證,且被告溫崇熙係經考試受訓合格之神經外科醫師,自有應變各種突發狀況之能力,至本案手術同意書並無證據證明有登載不實及變造之情,被告溫崇熙於民事事件中提出手術同意書自不該當行使登載不實及變造私文書之要件等語,為被告溫崇熙置辯。
被告趙有誠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趙有誠僅為被告蔡悅華、溫崇熙於案發當時所屬醫院之院長,並未參與廖美秋之醫療過程,自訴意旨徒以被告趙有誠之院長職務逕認其為詐欺取財之共犯,顯屬無據等語,為被告趙有誠置辯。
四、經查:
㈠前揭被告3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手術同意書、廖美秋99年1月27、28日護理紀錄、被告蔡悅華在本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事件101年6月29日答辯狀節錄、手術紀錄、被告溫崇熙於本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事件101年6月7日答辯狀節錄、臺北慈濟醫院108年4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1080514號函、急診醫囑單、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及99年1月27日被告溫崇熙之會診報告、Embolization(T.A.E.)檢查報告單、麻醉同意書、99年1月28日加護病房特殊護理紀錄(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29號卷第4至5頁、第110至112頁;
自更一4號卷一第369頁;
自字47號卷第12至14頁;
自更一5號卷二第113至11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13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4至75頁、第79頁正反面、第92頁、第104至105頁、第109頁),固堪認定。
㈡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部分
⒈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明知廖美秋罹患之後交通動脈瘤以線圈栓塞手術治療會較以開刀外科手術治療有更高之出血風險,無非係以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本院自字47號卷第43至50頁)。
然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委託鑑定事由:「廖美秋入院時,依當時病況可得選擇之治療方式為何?又治療風險各為若干?」之鑑定意見認:「依醫學雜誌文獻(The Lancet 336:809-817, 2005)發表,病人入院時,可接受開除夾除破裂之動脈瘤(以下簡稱「夾除術」)或接受經皮介入性血管內栓塞術(以下簡稱「栓塞術」)。
於1063位接受栓塞術之病人,250位(約23.5%)於一年內死亡或殘障。
而1055位接受夾除術之病人中,326位(約30.9%)於一年內死亡或顯著殘障。
該研究發現二者皆是可施行之術式,具相近之治療效果,且以栓塞術較佳。
其中接受栓塞術之1073位病人,20位(1.86%)出現術後再出血,而接受夾除術之1070位病人中,8位(0.75%)出現再出血。」
,此有該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47號卷第47頁),是該鑑定意見雖提及研究結果顯示接受栓塞術之病人較接受夾除術之病人有較高之出現術後再出血之比例,然醫療作為之風險評估並非單以術後出血乙項為斷,遑論該鑑定意見亦指明夾除術與栓塞術對於破裂之動脈瘤而言皆是可施行之術式,具相近之治療效果,且以栓塞術較佳,足認被告溫崇熙與蔡悅華會診後,建議對廖美秋施作本案栓塞手術,屬於合理之醫療診斷,尚無從單以研究結果顯示接受栓塞術之病人術後有較高再出血之比例,即推論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明知施作線圈栓塞手術符合健保給付之適應症,竟由被告蔡悅華佯稱廖美秋所罹患之動脈瘤不符合健保給付適應症,需自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蔡悅華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健保署97年7月1日Coil白金纖維環適應症及使用規範、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診察項目事前審查申請書、健保署108年3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80002813號函、後交通動脈(PC0M)血管動脈瘤分類為後循環之醫學文獻、維基百科有關腦循環之記載、健保署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網路查詢服務:開顱術摘除腦血管病變-腦血管瘤、自願繳費同意書影本等為憑(見本院自更一字4號卷一第205至217頁、第249至251頁、第261頁第265頁、第267至279頁、第281至283頁、第345頁)。
查被告蔡悅華於術前曾向自訴人稱施作本案栓塞手術須自費,而本案栓塞手術費用嗣經健保署審核同意備查乙節,固有上開自願繳費同意書、事前審查申請書、健保署108年3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80002813號函影本在卷可證,然關於本案栓塞手術費用之計費方式處理過程,臺北慈濟醫院業以107年12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1072045號函復:「二、依據健保規範,如使用需經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特材,其使用個案需檢附病歷等相關資料向健保署提出事前審查申請,核准後才可以由健保給付。
如緊急手術需使用應經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特材,本院會先予以傳真方式辦理,在健保署尚未有審核結果前,經說明並簽署自費同意書後,暫予以自費方式處理。
嗣後如經健保署審核通過,該特材即以健保計價;
如未獲健保署核准,表示不符健保使用規範,經醫師向病患或家屬說明並取得同意以自費方式辦理收費。
三、病人廖美秋於99年1月27日急診就醫,就病人緊急手術所使用需經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特材,本院於99年1月28日予以傳真方式辦理,嗣健保署於99年2月5日審核同意備查。
因該特材為事前審查品項,在健保署尚未有審核結果前,本院先經說明並請家屬簽署自費同意書後,暫予以自費方式收取,嗣本件特材經健保署於99年2月5日審核通過,本院即於99年2月10日將自費改健保計價。」
(見本院自更一字4號卷一第245至247頁),核與健保署107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71611593號函復:「該院(按:即臺北慈濟醫院)於99年1月28日向本署緊急傳真報備蔡悅華醫師申請廖女士使用電流或液壓解離彈簧栓塞(CMV0410HCNMS、CMV04102DNMS)2項特材之事前審查,本署於99年2月1日受理,並於99年2月5日核定同意在案,惟該院並未向本署申報該2項特材費用。」
(見本院自更一字4號卷一第253頁)相符,並有990210辦理自費改健保帳務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自更一字4號卷一第366頁),堪認被告蔡悅華先向自訴人稱本案栓塞手術需以自費方式給付,與臺北慈濟醫院對需使用應經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特材之緊急手術之一般處理流程無異。
又觀諸事前審查申請書上確有手寫記載「緊急傳真 0000-0000 0000-00-00 AM8:56」之字跡,亦足認臺北慈濟醫院就本案栓塞手術使用之特材確於手術當日上午即傳真向健保署申請審核。
是以,被告蔡悅華就本案栓塞手術費用之計價方式之說明,既與臺北慈濟醫院之一般作業流程無違,該院亦確實於手術當日上午傳真向健保署提出審查申請,即難認被告3人有何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⒊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明知被告溫崇熙並無於線圈栓塞手術中發生出血併發症之處置經驗,竟由被告溫崇熙佯稱若於手術中發生併發症狀況時,被告溫崇熙可立刻給予開刀手術處置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溫崇熙於本院106年度醫字第40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為憑(見本院自更一字5號卷二第177至181頁)。
被告溫崇熙於上開言詞辯論時固證稱:我印象中曾有遇到在放射科醫師做後交通動脈瘤栓塞手術中出血的情形,但好像不需要緊急開刀,好像有一例因為動脈瘤栓塞出血開刀,好像栓塞後腦壓有上升,印象中有放引流管等語,然而醫師於施行個案手術前有無施作過相同手術、有無在手術中處理併發症狀況之經驗,與醫師有無能力施行手術以及處理手術中之突發情形,係屬二事,查被告溫崇熙既係合格之神經外科醫師,當有於手術中處理併發症之能力,縱使其於本案栓塞手術前並無實際處理術中併發腦出血狀況之經驗,亦不得遽認其告知自訴人若發生此情形即得加以處置有何不實,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明知由被告蔡悅華施作線圈栓塞手術之成功率僅6成,併發症發生率達4成,竟由被告溫崇熙佯稱被告蔡悅華施作線圈栓塞手術未曾失敗過云云,並由被告蔡悅華佯稱施作線圈栓塞手術最多只會有手術結束後轉至加護病房發生5%感染之風險云云,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廖靜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自訴人之外甥女黃岑晞(原名:黃琳瑋)於本院106年度醫字第40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自更一字4號卷一第207至215頁、第199至204頁;
本院自更一字5號卷五第32至46頁)、醫學教科書「微創神經外科手術」第166、167頁、臺北慈濟醫院107年3月26日慈新醫文字第1070000447號函文、國際醫學教科書「微創神經外科手術」第166、167、171、173頁影本、健保署107年11月8日健保北字第1070014889號函影本、另外二名病患之「腦動脈瘤栓塞術」說明書、「Minimally Invasive Neurosurgery」乙書第151頁到173頁第7章「Endovascular Treatment of Intracranial Aneurysms」全文及中譯為其憑據(見本院自字29號卷第113至114頁;
自更一字4號卷一第93至103頁、第219頁、第351至353頁;
本院自更一字5號卷三第331至369頁)。然查:
⑴廖靜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案件偵查中固證稱:溫崇熙醫師過來說,母親大動脈血管瘤有微量出血,處理方式有2種,一種是開刀,就是外科處理,一種是栓塞,由蔡悅華醫師處理,並解說他們醫院處理很多這種問題,都沒有失手過,醫院有一位蔡悅華醫生,技術很好,請蔡悅華醫師過來說明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字4號卷一第211頁),然觀諸自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溫崇熙有提議慈濟有一位栓塞科醫生,做這個很成功,幾乎沒有失敗過,要請該醫師過來,後來蔡悅華醫師就過來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字4號卷一第209頁),渠2人關於被告溫崇熙所稱是被告蔡悅華或是臺北慈濟醫院整體、未曾失敗或是幾乎沒有失敗過之證述內容,已有不符。
至於證人黃金山於本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中雖證述:廖美秋的女兒廖靜當時打電話跟我說廖美秋在慈濟醫院急診,後來由慈濟醫院的主治醫師溫崇熙跟我講,溫崇熙告訴我經檢查結果,廖美秋是動脈瘤破裂造成蜘蛛膜出血,然後他說醫院有動脈栓塞的技術和設備,成功率很高,我也就沒有表示意見;
溫醫師跟蔡醫師都有說他們做得很好,沒有失敗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三字1號卷第33至34頁),然黃金山先稱成功率很高,後稱沒有失敗過,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當日係通過電話聯繫,又作證之時距離案發當日已隔3年2月餘,其記憶是否正確,難謂無疑。
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單憑上開3證人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即認被告溫崇熙曾稱被告蔡悅華施作線圈栓塞手術未曾失敗。
⑵關於被告蔡悅華於本案栓塞手術前有無向自訴人告知風險包含「5%出血、中風、甚至死亡」乙節,自訴人、廖靜、黃岑晞固分別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案件偵查、本院106年度醫字第40號民事事件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悅華提到栓塞成功率有95%,失敗的5%是指手術後出手術房感染或病人自己有其他病因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字4號卷一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12頁;
自更一字5號卷五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然渠3人係廖美秋之家屬,所為證述得彼此互為補強之程度本較一般證人之證述為低;
又黃岑晞無論係於本院民事事件或本案審理中作證之時日,皆距案發當時已隔數年,其記憶是否隨時間經過有所不清或受親近家屬所述內容之影響,要非無疑;
另觀諸上開3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蔡悅華確實有告知手術成功率及風險,至於手術風險代表之意涵涉及專業,病患家屬之理解與醫師告知之內容實際指涉之意涵本可能有所落差,尚無法排除上開3證人之證述係因渠等主觀認知與被告蔡悅華告知之內容未盡相符所致,參以自訴意旨既指被告溫崇熙曾就線圈栓塞手術中出血併發症之情況說明得以用開刀方式處置,可徵前揭術中突發狀況於術前即經揭露予自訴人等家屬,自難認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蔡悅華當時僅告知本案栓塞手術僅有術後感染之風險乙節可採。
⑶再關於被告蔡悅華告知本案栓塞手術包含「5%出血、中風、甚至死亡」之風險,是否與實際風險狀況不符乙節,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㈠......醫療常規上並無要求醫師需將個人施作相同手術之案例數及失敗案例數一併告知病人或家屬。
......故本案蔡醫師(即被告蔡悅華)未告知病人家屬其施作栓塞手術之案例數及失敗案例數,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㈡手術同意書所列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成功率,通常係依國際或國內醫學報告或教科書發表之數據以進行告知,或有將該醫院成果或個人成果告知病人家屬,惟因每個病人疾病差異嚴重度不一而有不同程度併發症或危險,故本案蔡醫師依其個人經驗告知病人家屬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成功率,屬符合醫療常規。
㈣......Malish醫師所發表之醫學文獻,內容為根據其個人(指Malish醫師)施作已破裂之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之學習曲線經驗,......,係Malish醫施個人於臨床經驗上之風險數據。
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之風險與病人病情嚴重度有關連性,故無法單以1本醫學教科書中提供之特定或單1名醫師於臨床經驗上之風險數據,據以要求每一家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皆需有超過100例之手術經驗,始符合提供完整治療所需資格。
㈤本案蔡醫師係已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取得專科醫師證照,故其能力足以施行上開手術,施作『案例』之經驗,尚不能據以推測蔡醫師之能力,無法具有7%或更低之手術風險。
......本案蔡醫師已根據自身取得之專科醫師資格能力及類似手術之臨床經驗,向病人家屬告知手術風險,並記載與手術相關之可能併發症及危險為『5/100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為醫療常規容許之作法。」
(見本院自更一字5號卷二第38至40頁),是個案手術風險須綜觀當時之醫療技術、病患之病情、生理條件等個別情形加以評估,又醫師施作案例之數量固為評估風險之可能因素之一,然此與醫師施作手術之能力以及手術風險之數值並無必然之關聯,而被告蔡悅華係合格之專科醫師,有其學士學位證書、醫師證書、放射線科專科醫師證書、神經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自字47號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蔡悅華就本案栓塞手術告知之風險應屬有據,而不得僅依單一醫師臨床經驗所得數據及被告蔡悅華個人施作手術之案例數,即認被告蔡悅華有何不實告知手術風險之施用詐術行為。
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蔡悅華並無實際施作14個栓塞線圈之意,無非係以手術紀錄、顱內動脈瘤塞線圈包裝外條碼標籤、顱內動脈瘤栓塞線圈仿單施作步驟、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胸部X光透視健保給付點數表等為其主要依據(本院自更一字4號卷一第369頁;
自更一字5號卷三第313至329頁)。
然當日之麻醉同意書上所載擬實施之手術名稱為動脈瘤栓塞,有該麻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4至105頁),又本案栓塞手術中有對病患廖美秋進行血管攝影,此有血管攝影照片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23528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7至99頁),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依檢察官之指揮勘驗當時扣案之「TAE1/28,1/2」及「TAE1/28,2/2」光碟,光碟內均有上開血管攝影影像,且勘驗時自訴代理人張家琦律師亦在場,並於筆錄親自簽名,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一第44至46頁),而當時扣案之光碟係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事件所保全而得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該等血管攝影照片為真正。
另參諸證人黃俊仁於另案偵查中結證:本案栓塞手術約8、9點開始,最初的麻醉醫師是陳介絢,因為換班,到12點左右由我接手,交接時陳醫師有告知我,病患情況為腦部血管瘤破裂,目前正在進行的是血管瘤栓塞,麻醉風險評估是第三級,採取全身麻醉;
蔡悅華持續有在替病患做血管攝影,但詳細怎麼做我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二第4至7頁);
末衡以被告蔡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具體說明本案栓塞手術之血管攝影影像中,未放線圈前的血管攝影(即臺北地檢署偵字卷一第57頁之影像)可顯示動脈瘤的腔室,栓塞手術過程中的血管攝影(即臺北地檢署偵字卷一第74頁之影像)則可顯示動脈瘤的腔室顯影變小且腔室中多了白色的線狀物即為線圈,此亦有被告蔡悅華之手寫標示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自更一字5號卷三第569至571頁),足見被告所述應屬有據。
是以,綜觀證人黃俊仁及被告蔡悅華所述內容均與當日麻醉同意書、手術紀錄、血管攝影影像均相符,且自血管攝影影像中可辨認有放置線圈且動脈瘤腔室縮小,堪信被告蔡悅華確實有對廖美秋施作動脈瘤栓塞線圈乙節為實,自無施用詐術之犯行可言。
⒍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悅華、溫崇熙得自施作本案栓塞手術中取得獎金,被告趙有誠制定臺北慈濟醫院醫師獎金辦法,因認被告3人均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提出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為據(見本院自更一字5號卷三第223頁)。
然觀諸臺北慈濟醫院108年4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1080514號函復:「㈠本院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本院關於醫材費、治療費、麻醉費等項目均係依照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頒訂之收費標準訂定之。
......㈣趙有誠院長為本院肝膽腸胃科之醫師,趙有誠院長並無參與病患廖美秋之醫療診治過程。」
(見本院自更一字5號卷二第113至114頁),及該院110年1月22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136號函復:「本院就『腦動脈栓塞手術』設置之醫令代碼為『X31305N神經血管栓塞術』,執行醫師之醫師費(PF)提成為35%,轉介醫師無醫師費提成。
就病人廖*秋,蔡悅華醫師為執行栓塞術之醫師,僅領取急診醫師費、血管攝影醫師費,並未領取栓塞術醫師費;
溫崇熙醫師為轉介栓塞術之醫師,自無醫師費提成。」
(見本院自更一字5號卷四第355至357頁),足見該院雖就醫師施作栓塞手術訂有相關費用收費及醫師執行業務所得管理辦法,然此為依據法規所訂之一般抽象規範,且非被告趙有誠一人所訂,又被告趙有誠既未參與本案栓塞手術之診治過程,自無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
至被告溫崇熙僅為轉介之醫師,本無將取得手術執行費用提成之情,而無何詐欺取財之動機與必要。
另參以醫師依其專業施作手術而取得相關執行費用之報酬,事所當然,而被告蔡悅華評估廖美秋之狀況後建議施作線圈栓塞手術,其醫療判斷合於醫療常規乙節,業如前述,是其本於合理之醫療診斷獲取相應之報酬,即於法無違,自不得因其施作本案栓塞手術可取得醫師費用提成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動機及犯行。
⒎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末以被告3人遲不回覆自訴人委由自訴代理人發函之詢問事項,認被告3人顯因畏罪而心虛不予回覆,並提出台陽生科商務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26日(105)台字第16052601號函為據(見本院自字47號卷第15頁正反面)。
然被告3人本無回覆律師事務所來函之義務,遑論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自100年起即陸續與自訴人有刑事、民事案件涉訟中,渠等3人避免於法院程序外與對造有所接觸,亦無何可議之處,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三部分
⒈查被告蔡悅華當時並非告知本案栓塞手術僅有術後感染之風險,而未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之風險乙節,業如上開㈡、⒋部分所述,已難認本案手術同意書內容有何不實之情。
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固以該手術同意書原本上「病人名字」與「醫師說明」、「簽名」部分之墨跡顯然不同,及「手術主治醫師姓名」與「醫師之聲明」部分被告蔡悅華之簽名字跡不同,因認該手術同意書係被告蔡悅華事後委由不詳之人所變造,並提出被告蔡悅華之筆跡比較表為憑(見本院自更一字4號卷一第285頁)。
觀諸該手術同意書原本,「病人姓名」、「病人出生日期」及「病人病歷號碼」欄位為同一較細之黑色原子筆墨跡,其餘欄位則均為較粗、顏色較淡之黑色原子筆墨跡,此二種墨跡固然有別,然「一、擬實施之手述」、「二、醫師之聲明」欄位之墨跡與自訴人簽名欄位及由黃岑晞填寫之「關係」、「電話」、「住址」欄位之墨跡則無不同,至「手術主治醫師姓名」與「醫師之聲明」部分被告蔡悅華之簽名字跡僅略有差異,而無顯然有異之處;
而關於何以同份手術同意書上會有二種不同墨跡及簽名字跡之原因,被告蔡悅華供稱:病患的人別資料我可能會在病人來以前先寫好,其餘內容則是會邊講邊寫,至於簽名比較端正或潦草都是我的字跡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字5號卷五第165至166頁),衡情先行填載說明文件之一部制式內容,本非無可能,又同一人之簽名字跡因書寫筆法、速度等原因而有些許差異,乃至於連續書寫之始與結束時之字跡不同,均屬平常,經比對本案手術同意書,核與被告蔡悅華所述內容間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自無從因上開手術同意書上有不同之墨跡及被告蔡悅華之簽名字跡非完全相同,即認該手術同意書「成功率」、「手術之風險」及「醫師之聲明」欄位部分所載內容為被告蔡悅華事後委由不詳之人填載而變造所生,遑論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蔡悅華之筆跡比較表,為被告蔡悅華於不同時地所分別簽署,縱與本案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字跡略有不同,仍無足證明被告蔡悅華有何變造犯行。
⒊又關於被告蔡悅華於本案栓塞手術中確有實際施作栓塞線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請參㈡、⒌部分),而觀諸本案手術紀錄係經連續書寫,與一般記載無異,內容亦與病歷內其他資料相符,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手術紀錄內容不實,自無從認定被告蔡悅華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自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術同意書內容為不實或經變造及上開手術紀錄登載不實,又被告溫崇熙僅係術前轉介及術中緊急會診之外科醫師,並未全程參與本案栓塞手術過程,亦未登載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紀錄,則縱使被告蔡悅華、溫崇熙有於本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提出該手術同意書而行使,自均無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㈣至自訴人雖仍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事項,然本院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理由,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各該聲請之內容、待證事實或聲請理由及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均詳如附表所載)。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母親於接受醫療處置之過程中驟然逝世,自訴人痛失至親,固為憾事,然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蔡悅華、溫崇熙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前揭各犯行之心證。
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即均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有誠基於湮滅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以維持其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臺北地檢署100年4月19日及100年8月25日函文要求提供廖美秋所有檢查結果、影像光碟等病歷資料後,分別於100年5月2日及100年9月15日回函給臺北地檢署時,未提供廖美秋所有之檢查結果、影像光碟等病歷資料,而提出前開不實之同意書及手術紀錄及顯然不完整並經截取變造之影像光碟。
因認被告趙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罪等語。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
參、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趙有誠所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罪部分,因刑法第165條係保護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當不得提起自訴。
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意旨就被告趙有誠涉嫌湮滅及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部分所指犯罪事實,其時間、地點、對象、手段、態樣等,與上開甲、部分自訴意旨所指之各罪均非相涉,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單一性案件,而為數罪關係,自不得主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
是以,自訴人並未因其指述之犯行而直接受害,尚乏提起此部分自訴之資格,其自訴於法未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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