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金河(原名周斧金)明知自己對於彭梅英並無1,349,391
- 二、案經彭梅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甲、乙、丙支付命令之事實
- 二、被告偽造借證A、借證B之事實
-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被告犯行堪
- 五、論罪科刑
- 六、原判決罪刑撤銷之理由
- 參、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 一、原判決就未扣案之「彭梅英」印章1顆、原審法院民事非訟
- 二、原審上開沒收之諭知經核無不合,被告雖對罪刑上訴,但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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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河原名周斧金男
指定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金河罪刑部分均撤銷。
周金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金河(原名周斧金)明知自己對於彭梅英並無1,349,391元、4,550,000元或4,57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未經彭梅英同意或授權可製作「彭梅英」印章、印文或簽署「彭梅英」簽名,竟仍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造「彭梅英」印章1顆,並在便條紙上自行書寫「借證」、「本金1,332,154元」、「代領取」、「6天」、「支付周金河即周斧金」、「限十五日內此還款」、「1,349,391」等記載,且在前揭便條紙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彭梅英」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借款文書1份(下稱借證A),並於102年1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下稱甲聲請狀),佯稱其對彭梅英有新臺幣(下同)1,349,391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請求彭梅英給付1,349,391元及利息云云,並提出借證A之影本冒充借款證據而行使之,嗣因彭梅英未到場,經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核發登載不實1,349,391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984號支付命令(下稱甲命令)後,送達彭梅英,甲命令嗣經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核發甲命令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周金河以此方式對彭梅英施行詐術,欲藉此使彭梅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彭梅英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嗣因彭梅英發覺有異,並未交付周金河財物,且對已確定甲命令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廢棄甲命令,而未詐得財物。
㈡於102年2月18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在標題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封面空白處自行書寫「借證」、「借款人」、「出借人周斧金」、「㈠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向周斧金借週轉金期限,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週轉金額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正」、「㈡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又來向周斧金借款週轉金額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元正,期限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等記載,並在前揭封面「借款人」旁偽造「彭梅英」簽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借款文書1份(下稱借證B),並於102年2月18日接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2份(下稱乙聲請狀、丙聲請狀),於乙、丙聲請狀,分別佯稱其對彭梅英有4,550,000元、4,570,000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分別請求彭梅英給付4,550,000元及利息、4,570,000元及利息云云,並提出借證B之影本冒充借款證據而行使之,嗣因彭梅英未到場,經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分別核發分別登載4,550,000元不實債權債務關係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26號支付命令(下稱乙命令)、登載4,570,000元不實債權債務關係之102年度司促字第7127號支付命令(下稱丙命令)後,均送達彭梅英,乙、丙命令嗣經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核發乙、丙命令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周金河以此方式對彭梅英施行詐術,欲藉此使彭梅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彭梅英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嗣因彭梅英發覺有異,並未交付周金河財物,且分別對已確定乙、丙命令提起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乙判決)廢棄乙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丙判決)廢棄丙命令,而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彭梅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周金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㧴我確實有出借金錢給告訴人彭梅英與被告周轉,這些文件有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寫的,有些是被告寫的,但是都是在告訴人的授權下寫的,這些借款都是在告訴人的同意下進行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甲、乙、丙支付命令之事實查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甲聲請狀,稱其對告訴人彭梅英有1,349,391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請求告訴人給付1,349,391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借證A之影本作為借款證據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未到場,經原審法院民事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核發登載1,349,391元債權債務關係之甲命令後,送達告訴人,甲命令嗣經確定,原審法院並核發甲命令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欲藉此使告訴人交付財物。
嗣告訴人未交付被告財物,且對已確定甲命令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廢棄甲命令;
被告於102年2月18日接續向原審法院提出乙、丙聲請狀,於乙、丙聲請狀,分別稱其對告訴人有4,550,000元、4,570,000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分別請求告訴人給付4,550,000元及利息、4,570,000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借證B之影本作為借款證據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未到場,經原審法院民事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分別核發分別登載4,55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乙命令、登載4,57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丙命令後,均送達告訴人,乙、丙命令嗣經確定,原審法院並核發乙、丙命令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欲藉此使告訴人交付財物。
嗣告訴人未交付被告財物,且分別對已確定乙、丙命令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廢棄乙命令、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廢棄丙命令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彭梅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36頁),並有借證A影本、借證B影本、甲、乙、丙聲請狀、甲、乙、丙命令、甲、乙、丙命令確定證明書、甲、乙、丙判決書之影本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73頁),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提供上開文書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甲、乙、丙支付命令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借證A、借證B之事實㈠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梅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或被告弟弟周金木借錢,沒有跟他們借過130多萬元、455萬元或457萬元,沒有,完全沒有,更沒有欠被告錢,一毛錢都沒有,也從來沒有授權被告可以替我簽名、蓋章或刻我的印章;
我於73年間在台北市重慶南路開代書事務所做代書,路上有招牌,被告就到我們代書事務所講說他弟弟周金木辦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記及跟銀行借款,第一次周金木沒有來,我們告知被告要辦這件事,周金木一定本人要來辦理,且要來簽名、蓋章,要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相關權狀等等,之後周金木有一起來,都是周金木簽名、蓋章,這件後來我有去地政機關、銀行跑件,有跟土地銀行借到款,大概借200多萬元,銀行貸出款項是匯到借款人周金木的帳戶,給我酬勞的是周金木,因為這樣我才認識被告、周金木,之前都不認識,這件辦完後我跟被告、周金木都沒有任何往來,沒有任何瓜葛,被告後來也沒有來找過我,我於82年間就去大陸做食品工作,做了20幾年,跟代書工作沒有關係;
我原本的戶籍地址是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那邊,72年至105年都沒有變,以前當代書,代書上面都要有戶籍地等資料,要送件我們都會有資料,要寫下身分證什麼都要有,當代理人要寫那些東西,我送件就是有這些資料,當事人可以去調當初送件的資料;
本案是我現在臺東的戶籍地址收到法院給我的通知書(臺東的那件支付命令還沒有成立),我就到法院去查資料,我找律師幫我整個查,才知道怎麼那麼多支付命令,去查才知道有被告支付命令寄到我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的戶籍地址,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聲請對我發支付命令,這段期間我去大陸工作,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的地址空了好幾年,直到102、103年間才有一個姪女在那邊住;
借證A,我是到民事庭閱卷調出來看才知道,借證A上沒有我寫的字,上面的「彭梅英」印文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印章,我也沒有授權被告或其他人可以刻我的印章,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蓋我的印章,我於再審程序提出的我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可以證明我的印章不是借證A上的這樣,又借證A上面「借證」、「本金1,332,154元」、「1,335,040」等,都不是我寫的;
借證B上的「彭梅英」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我於再審程序提出的我在南山人壽投保資料的簽名可以證明我的簽名不是借證B上這樣,比對不相符,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可以簽我的名字,借證B上面的文字也沒有一個字是我寫的,借證B上的「借證」、「借款人彭梅英,出借人周斧金」、「㈠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向周斧金借週轉金期限,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週轉金額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㈡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又來向周斧金借款週轉金額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元」等文字都不是我寫的,我於100年5月6日出境,直到100年6月21日入境,我於100年5月15日、100年5月17日都不在台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36頁)。
㈡借證所載之時間告訴人不在國內之證明告訴人於100年5月6日出境,於100年6月21日入境,於100年5月15日、100年5月17日都不在我國一情,有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卷一【下稱再審丙卷一】第29頁、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卷二【下稱再審丙卷二】第33頁),該部分入出境情形與證人彭梅英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㈢告訴人提出其他有「彭梅英」印文或簽名之證據證明其印文、簽名與借證A所示印文、借證B所示簽名不同⒈比對告訴人於102年間在玉山銀行申辦帳戶所留「彭梅英」印文1枚,及借證A上「彭梅英」印文1枚,顯然有肉眼可見之不同(「彭」字左上方分別為「土」、「士」;
「英」右上方字連筆方式相異),有借證A影本、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4號卷宗【再審甲第一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比對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於南山人壽投保資料之「彭梅英」簽名1枚,及借證B上「彭梅英」簽名1枚,顯然有肉眼可見之不同(「彭」字左下方及右方之連筆及運筆方式、「梅」字右方的連筆及運筆方式、「英」字連筆及傾斜方式均迥然有異),有借證B影本、告訴人之南山人壽投保資料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再審丙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㈣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借證A、B有明顯被塗蓋或改動情形:⒈於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甲命令之後,借證A上「彭梅英」印文1枚被塗蓋情形,有借證A影本、被告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再審之訴第二審提出之借證A原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卷宗【下稱再審甲第二審卷】第41頁、第102頁、第207頁)。
⒉於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乙、丙命令之後,借證B上之文字內容有增補、改動之情形,有借證B影本、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再審之訴第一審提出之借證B原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卷二【下稱再審乙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
㈤被告曾供承借證A、B許多重要記載內容實為被告所書寫,且曾供承借證A上的印章「本來是我周金河我的印章」⒈被告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再審之訴審理時供稱:借證A上面的「借證」、「限十五日內此還款」、「代領取」、「6天」、「支付」、「73」、「22/6」、「1,349,391」是我寫的等語(見再審甲第二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且於法官就其當時提出之借證A原本訊問「印章本來是誰的印章?」時曾供稱:「本來是我周金河我的印章」等語,於法官再訊問「那這張字條上都沒有上訴人的簽字印章?」,被告則供稱:「彭梅英沒有簽,是彭梅英騙我的,彭梅英是代理人而已。」
等語(見再審甲第二審卷第102至104頁)。
⒉被告另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再審之訴時具狀供稱:被告原有字跡證書證,是由被告「提出」。
四、原告彭梅英(伊年代)與聲請人即被告雙方有「口語」約定,年、「往、後」、「年」、「月」、「日」由被告代擬之約定是「壹般借貸」與壹般消費性契約,「借貸不同」五、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契約」兩字原本即有,主要是再審之原告彭梅英,總要認「借款人」是「代擬」等語(見再審丙卷一第90至91頁)。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已提出前揭書證證明其印文、簽名與借證A所示印文、借證B所示簽名不同,且告訴人於借證B所載兩次借款日期(100年5月15日、100年5月17日)均不在國內,又查於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借證A、B確有明顯被塗蓋或改動情形,復以被告曾供承借證A、B許多重要記載內容實為被告所書寫,凡此均可見借證A、B真實性實屬可疑。
衡諸常情,借款達百萬元以上應屬慎重之事,然觀諸借證A之記載雜亂無章,文字及數字任意排列,並無完整之文字說明,無法輕易理解文字及數字的關連與意義,借證B更係在與借貸毫無無關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封面空白處書寫,條款書寫排列亦甚為凌亂,借證A、B如此草率為之,實與常情有違而甚為可疑,遑論被告曾一度供承借證A上的印章「本來是我周金河我的印章」等語。
綜上,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信,借證A、借證B均屬偽造,被告仍以借證A、借證B之影本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借證A、B都是真的,「彭梅英」簽名是告訴人簽的,「1,332,154元」是告訴人寫的,利息也是告訴人的筆跡,我借款給告訴人都是給現金,我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放款1,349,391元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我再把帳戶裡的取出來,拿現金給告訴人云云,並提出世華銀行收據為證。
惟查,被告所提收據二紙分別記載:「戶名」為「周金河」、「放款保證種類及金額」為「1,349,391.00」、「1,332,154.00(逾期違約金)」「利(費)率」為千分之11、「起訖日期及日數」為「5/5~6/7計33日」、「6/5~6/22計17日」「利息/手續費金額」為「NT$136100」、「NT$69200」,並蓋有73年6月7日收訖章,另一紙則不明,並註記「本聯經加蓋本行收款章及經辦人章後交由客戶收執」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世華銀行收據二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該收據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73年間有向銀行取得放款1,349,391元及逾期違約金1,332,154.00,並曾繳付利息,尚無法證明被告所取得之款項有借貸給告訴人,更無法證明借證A、B並非為偽造。
至其原持有之借證A、借證B之去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跟我弟弟周金木口角大打出手及潑水,借證A、借證B已經撕毀,現在已經不存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且其對前述疑點亦無法為合理說明,其空言否認告訴人指訴情節,實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51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102年間,當時尚未增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影本,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簽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影本,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為一行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嗣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於100年7月19日確定,並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側,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從被告個人史得知曾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就醫,依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版(WA1S-IV)測試結果,全量表智商為66,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缺損程度,言談間邏輯性較差,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且被告生活自理功能退化,認知判斷能力不佳。
上開疾病產生影響係對於被騙走的錢財耿耿於懷,根據其保存的單據上面的筆跡與内容,堅信一些過往的借據與租賃契約就是當年某人向他借錢的借據,並根據自己的記憶、想法去更改過去的單據,認為可以使用支付命令就讓對方還錢,思考過於單純直線,無法隨現實狀態做合理的評估與調整,現實感不佳。
參考上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而認知判斷能力有缺損,至對於他人借須還款款一事產生錯誤的固著,致其於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 損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判決罪刑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因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致犯本案時,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之辯護人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為由,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代書業務認識告訴人後,竟不思正途而謀劃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利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欲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且不斷為之,所為實屬惡劣,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看護為業,其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因現有定期至精神科就診,且每日均有服藥,故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諭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就未扣案之「彭梅英」印章1顆、原審法院民事非訟中心卷宗內之借證A影本上偽造之「彭梅英」印文1枚、原審法院民事非訟中心卷宗內之借證B影本上偽造之「彭梅英」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文書及物品或因非被告所有,或有證據可證明該物已滅失而不予沒收
二、原審上開沒收之諭知經核無不合,被告雖對罪刑上訴,但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處斷,符合法律規定,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民事非訟中心卷宗內之偽造文書之影本 偽造文書之影本上之印文或簽名 1 書寫「借證」、「本金1,332,154元」、「代領取」、「6天」、「支付周金河即周斧金」、「限十五日內此還款」、「1,349,391」等記載之便條紙之影本1份(即借證A影本) 偽造之「彭梅英」印文1枚 2 書寫「借證」、「借款人」、「出借人周斧金」、「㈠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向周斧金借週轉金期限,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週轉金額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正」、「㈡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又來向周斧金借款週轉金額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元正,期限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此還款」等記載之標題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封面空白處之影本1份(即借證B影本) 偽造之「彭梅英」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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