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2890,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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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經由黃少偉(未據起訴)介紹而認識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知悉其工作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自己或其他人提領之款項轉交丙○○(即所謂收簿手、取款車手等工作),而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為蒐集人頭帳戶、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丙○○、黃少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丙○○、黃少偉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9年4月14日中午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強運檳榔攤」,向不知情之友人鄭鈞澤(原名鄭佳潤,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鈞澤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復於同日在基隆市中山區某處,將鄭鈞澤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並告知丙○○。

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4月16日0時53分許前某時許,先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誘其加入內有多數人之群組,再於該群組內散布詐騙訊息,即提供價目表後前往線上投資博弈平台,依指示操作平台可以賺錢,網路當機時需由對方代客操作等不實資訊,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16日0時53分許、同日1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匯入鄭鈞澤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人頭帳戶取得並提領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鄭鈞澤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亦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至72、242至24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惟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他次審理程序時,對於在109年4月14日向鄭鈞澤借用其中信帳戶,嗣依丙○○指示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並曾持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丙○○說他在做網路賭博,1個客人要用1個帳戶來交易,他說客人太多,帳戶不夠,我自己因為不能辦,所以他就叫我去借,我就幫忙借借看。

拿到的6,000元不是報酬,是跟丙○○借的。

我完全不認識詐騙集團,也不是在網路上公眾散布詐騙訊息的人,也沒有證據指向我是詐騙集團的人,或我有在網路上欺騙。

組織犯罪部分,我只認識丙○○,可是我跟他並不熟,我只跟他接洽,所以不構成組織犯罪。

我把所有錢交給丙○○,沒有讓錢下落不明,所以沒有觸犯洗錢防制法。

我是真的不懂,是被他們騙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鄭鈞澤借用其中信帳戶,嗣依丙○○指示交付提款卡及轉知密碼;

嗣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鈞澤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見偵3788卷第209至210、216頁、原審卷第88、92、93、106頁、本院卷第67、145頁),核與證人鄭鈞澤、丙○○、丙○○此部分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788卷第226至227、174至177、127至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9656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3788卷第39、43、45、95至111、133至135、137至141、143至153、155至167頁、偵6914卷第73、75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另自陳:109年4月16日20時許曾開車載辛承翰前往領款,辛承翰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我之後,我就轉交給丙○○。

我也有跟黃少偉、胡立恆一起持鄭鈞澤中信帳戶提款卡去領款,我將領到的錢交給黃少偉,並見到黃少偉將錢交給丙○○,另陳建宏、王昱程他們是向丙○○收水錢的。

我原本要向辛承翰借帳戶,他怕我亂來,不借我,所以由我載著辛承翰去領錢。

丙○○是黃少偉介紹我認識的等情(見偵3788卷第208至212、215至217頁),而被告曾於本件丙○○匯款前之109年4月15日18時47分至20時22分間,陸續前往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大武崙店、武訓店新武嶺店提領鄭鈞澤中信帳戶內款項乙節,亦有提款之監視器照片、警員製作之提領表格存卷足憑(見偵3788卷第237至239、245頁),並經提示監視器畫面令被告確認而經其坦認在卷(見偵3788卷第234頁),亦核與丙○○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3788卷第174至177頁)。

是被告除蒐集而將鄭鈞澤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丙○○外,另並曾為丙○○蒐集帳戶而向辛承翰借用其帳戶及陪同辛承翰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丙○○等情,亦足以認定。

然就本案丙○○所匯入之1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好像有在109年4月16日使用鄭鈞澤的提款卡去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的10萬元,當時丙○○在旁邊他講電話,叫其去幫忙提領,其就想說賭資是丙○○的錢,就去幫他領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此與其警詢中供稱:丙○○要我去幫忙領錢之時間地點都因為時間太久而不記得了;

丙○○於109年4月16日上午匯款10萬元入本案帳戶,是我向鄭鈞澤借的帳戶無誤,但這件事我只負責向鄭鈞澤借戶頭,之後就拿給丙○○用,剩餘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6914卷第30頁),尚非一致,且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

是僅能認定被告於本案丙○○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擔任蒐集帳戶之工作,至丙○○所匯入款項則係遭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蒐集帳戶之工作,或如其上述於同一詐欺集團另案擔任提領款項、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依被告如㈡供述,佐以丙○○證稱其就本案在LINE群組、網路上對話接觸過有5人乙節(見偵3788卷第129頁),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則被告辯稱本案僅認識丙○○1人,沒有3人以上,也不構成組織犯罪云云,並非可採。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line群組內散布詐騙訊息,即提供價目表後前往線上投資博弈平台,依指示操作平台可以賺錢,網路當機時需由對方代客操作等不實資訊,使丙○○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則鄭鈞澤中信帳戶內可對應找出丙○○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遭轉匯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由不詳成員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本件由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該人頭帳戶裡之款項,再層轉交予上手,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洗錢云云,亦無足採。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

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被告陳稱與丙○○係今年(109年)經朋友介紹認識,並不熟識,交情不深等語(見偵3788卷第215頁、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6、143、144頁),足見雙方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

而被告亦供稱有聽說過詐騙集團會將詐騙款項匯入帳戶;

(問:109年4月16日為何不在一家商店領錢,要在多家商店領錢?)丙○○說在一家領很容易被抓。

(問:你知道這件事情很有可能犯法?)是乙節(見本院卷第68頁、偵3788卷第216至217頁),足見被告依丙○○指示為相關蒐集帳戶、提領款項前,早已認識人頭帳戶可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且雙方既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實無僅因丙○○空口表示只是提領賭博款項而無任何求證即盲目相信丙○○說詞之理,被告辯稱:我是被丙○○騙的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丙○○並未告知要到不一樣的提款機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均非可採信。

又被告申辦有郵局金融帳戶,並使用提款卡,知悉金融帳戶可以作為存、提款項之用,亦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因此,可見被告對於丙○○借用人頭帳戶之動機可能用於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出於不法之原因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利而向鄭鈞澤蒐集以提供人頭帳戶並依丙○○指示前往各處提款並交付丙○○,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及「車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

雖本案丙○○匯入款項時間,係於被告提取同一帳戶其他匯入款項之後,而僅能證明被告就本案丙○○遭詐騙部分僅係負責蒐集帳戶之收簿手,然仍不影響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否認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上開㈠、㈡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黃少偉」介紹被告認識丙○○而加入以外,次由丙○○指示被告對外蒐集人頭帳戶,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即由丙○○通知被告或其他不詳共犯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丙○○或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觀鄭鈞澤證稱其因將帳戶借給被告一事而有很多詐欺案件在各地偵辦中等語(見偵3387卷第227頁),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收集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㈦被告前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少偉欲以之證明其係遭丙○○詐騙乙節(見本院卷第73、143頁),然其就黃少偉之聯絡地址既無法提供,且本案縱如被告所辯丙○○係告知人頭帳戶是用以提領賭博款項,然依被告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對於金融帳戶使用之認知、與丙○○間之熟識程度、現今報紙媒體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等情,已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如上㈤所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認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為丙○○證述在卷,且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業據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條件,尚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丙○○、黃少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被告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並先任收簿手工作提供鄭鈞澤中信帳戶予丙○○,而供所屬詐欺集團向丙○○詐得款項,此部分並首先繫屬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本案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且未坦認本案犯行,難就其刑度給予有利之考量,然業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曾獲丙○○交付6,000元報酬等語,然查上開款項應係另案所得,復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最終於審判中自陳並未獲得報酬為據,不予宣告沒收。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至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毋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原判決未及適用,仍予以審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但就不予強制工作之結論並無二致;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客體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為之,本案丙○○所匯入之10萬元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並上繳,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之有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判決雖未論述及此,然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雖承認向鄭澤鈞處取得其中信帳戶,並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然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丙○○達成和解,衡酌被告行為破壞社會人與人之間之信任,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且本件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6,000元,雖尚未履行完畢即因疫情影響收入而向告訴人請求延期,亦已獲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4、93頁),是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其餘上訴所指,則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尚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告訴人同樣匯款入鄭鈞澤中信帳戶為由,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110年度偵字第5593號移送併辦。

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丁○○、甲○○與本案告訴人丙○○並不相同,其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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