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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鈴
指定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 (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丙○○、丁○○之母,甲○○為丙○○之大學學長。甲○○罹患「妄想症」,缺乏病識感而未持續就醫,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程度有明顯減損,因對丙○○、丁○○之控制欲極強及不滿甲○○提供住處供丙○○、丁○○寄居,明知係丙○○代理丁○○聲請身分證補發及擔任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代收人,但因丙○○、丁○○對其均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不得嘗試與丙○○、丁○○為聯絡等騷擾行為,為能接觸丙○○、丁○○,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3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3 偵查庭內,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誣指稱:甲○○利用伊及丁○○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之機會,冒用丁○○之名義,以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持向健保局申請換發丁○○之健保卡,又將丁○○之戶籍地遷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
又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止某日,以丁○○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不實內容,而對甲○○提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56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4號駁回甲○○之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不合法: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亦有明文。
再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公示送達,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即明。
㈡經查,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其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原審法院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10年7月15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法院網站並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有上揭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法院網頁畫面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11-2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本應至同年9月5日(星期日)屆滿,然該日為例假日,遂順延1日至同年9月6日方屆滿,故被告得上訴之末日為110年9月6日。
然被告遲至110年9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查(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被告就證人丙○○、丁○○、劉春蘭、丁富霞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丙○○、丁○○、劉春蘭、丁富霞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且均未聲請對證人丙○○、丁○○、劉春蘭、丁富霞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再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3 偵查庭內,當庭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指訴告訴人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從桃園療養院出院後,都聯絡不上丙○○、丁○○,伊認為丁○○還在桃園療養院治療,但醫生、護理師或社工都不跟伊說丁○○在哪,伊想要讓丁○○出院,只能不斷打電話給甲○○,因為之前是甲○○帶丙○○去臺北○○○○○○○○辦身分證,所以伊懷疑這次也是甲○○在幕後指示丙○○去幫丁○○代辦身分證補發,丙○○意思已經不自由,甲○○把丙○○推出來以子鬥母,所以伊要告甲○○,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甲○○,只是懷疑、要求檢警去調查清楚,伊主要是想讓丁○○出院或傳喚丙○○或丁○○出庭,這樣就能和子女見面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萬芳醫院)辦理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足證被告於106年6月3日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其夫庚○○(已歿) 於100 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等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處,因故與庚○○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致庚○○受有頭部、身體、脖子、耳朵及雙臂有多處擦挫傷後昏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因而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後,認庚○○無致命外傷疾病,係與被告爭吵後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680 號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緝一卷〉第51至53頁)。
被告於庚○○過世後,精神大受打擊,因無力負擔房租,遂攜丙○○、丁○○在外流浪,迄於104 年初,甲○○得悉丙○○處境後,同意讓丙○○至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住處寄居並遷移戶籍地址,被告因對子女控制欲極強,不滿丙○○脫離與他人同住,乃以母親身分查詢丙○○之新戶籍地址,於104 年7 月初多次前往甲○○上址住處吵鬧、阻擋甲○○及丙○○外出,又於104 年8 月初撥打電話騷擾甲○○,經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保護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裁定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並應遠離丙○○之住所及就讀之國立臺灣大學,且不得查閱丙○○之戶籍,詎被告仍於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接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市內電話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向路人借用電話撥打予丙○○,而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
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到期前聲請延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安排雙方隔離訊問,被告亟欲接觸丙○○,趁丙○○於105 年11月7 日開庭後返回其與甲○○上址住處時,與丁○○突然衝出,經報警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因被告情緒激動,有傷人及自傷之虞,由衛生局及警消人員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留置觀察,經桃園療養院報請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76、77號裁定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至107 年10月26日,被告應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治療安排,按期完成1 年(共12次)之精神治療,詎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出院後,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而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7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拘役40日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被告於109 年4 月12日入監,於109 年5 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刑事判決(偵續緝一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一第51至56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 年10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83011260號函(偵續緝一卷第69頁)、衛生福利部108 年12月12日衛部心字第1080034456號函、衛生福利部106 年11月20日衛部心字第106013368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陳訴書1 份(偵續緝一卷第73至107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6 月22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39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一第75至214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又丁○○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精神狀況不穩定,於105 年11月7 日經送往桃園療養院自願接受治療,需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辦理住院手續,被告因排斥醫療協助,拒絕交出其所持有之丁○○身分證件,並於105 年11月17日致電臺北○○○○○○○○,告知該戶政事務所課員丁富霞:「伊為丁○○之母、伊持有之丁○○身分證並未遺失、不得辦理補發」等語,丙○○為使丁○○能辦理住院就醫,乃經丁○○同意,於105 年11月22日代理丁○○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領,經桃園○○○○○○○○○課員劉春蘭於105 年11月23日至桃園療養院探視被告,告知丁○○欲辦理住院需國民身分證、請被告交出丁○○之身分證件以辦理住院手續,但為被告所拒,劉春蘭經親自詢問丁○○確認意願後,同意丁○○辦理身分證補領,丁○○因恐被告出院後,若持續與丁○○接觸,將妨礙其自願繼續接受治療並可能衍生衝突,經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指定丙○○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即甲○○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之住處),由該院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217 號裁定被告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富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到戶政說丁○○的身分證在被告處、並未遺失,如果有人要補辦身分證,要跟那個人講身分證沒有遺失,因為被告說丁○○在桃園療養院、情況特殊,伊因此在系統內註記,供同仁內部查詢等語(107年度偵續字第37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頁);
證人劉春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於105 年11月22日先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到院服務,並提出醫生診斷證明及丁○○本人委託書,並說明被告不願交出丁○○之身分證,伊看到戶政記事內部有註記,因此與社工聯繫,與社工一同到7B病房向被告表示丁○○住院需要身分證,被告表示丁○○的身分證在其處,但不願意交出,之後伊到4A病房詢問丁○○狀況,丁○○說確實有委託丙○○補發身分證,經核對丁○○身分及意願後,因丁○○確實有就醫需求,伊有補發身分證等語(偵續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提告甲○○的事情,都是伊去做的,不是甲○○,伊都有經過丁○○同意,因被告不肯交出丁○○的身分證明文件,伊經過丁○○同意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105年11月7日丁○○是自己簽自願同意書,並非強制治療,伊有將聲請保護令的書狀帶至病房讀誦給丁○○聽,都有經過同意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505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丙○○所述均實在,伊有同意等語相符(偵卷第2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21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臺北○○○○○○○○○107 年12月1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76004216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丁○○戶政資料系統之所內記事內容(偵續卷第11至12頁)、桃園○○○○○○○○○107 年12月10日桃市桃戶字第100014752 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丁○○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資料影本(偵續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㈢被告客觀上有誣告之行為: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3 偵查庭內,當庭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指訴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0頁) ,有申告人即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偵卷第23至24頁)、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原審卷二第91至97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指訴告訴人涉嫌冒名申請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換發及對其聲請保護令等內容,實則均經丁○○同意並授權丙○○所為,而與告訴人無關,其所指訴之內容確屬虛偽不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⒈經查,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3 偵查庭內,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指稱:(告何人何事?)甲○○,偽造文書。
(詳情?)被告甲○○先於105 年11月7 日,利用我及女兒在桃園療養院內,冒用我女兒丁○○的名義,跟戶政事務所表示丁○○身分證掉了,故換了新的身分證,再持新的身分證,向健保局更換新的健保卡,並為我女兒申請重大傷病卡並開始強制治療,並冒用我女兒名義,向我申請通常保護令,再冒用我女兒名義,將我女兒戶籍遷入至被告位於鶯歌區建國路117 號11樓住處,讓我女兒找不到我。
(有無證據提供?)沒有。
(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因為保護令所以沒有辦法找我女兒,且我女兒受制於被告之控制,且讓我沒辦法當我女兒家屬等語,有被告106 年6 月3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4頁),顯然被告提告時已具體指訴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為等犯罪事實,並非僅對於丁○○換發身分證件、遷移戶籍至告訴人住處、或對其申請通常保護令過程是否經過本人即丁○○同意或符合法律規定而提出懷疑。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與被告一起住院時,身分文件都在被告手上,但被告不肯交出,所以伊就經丁○○同意,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劉春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社工當天到場向被告表示丁○○住院需要身分證,被告不願意拿出丁○○之身分證等語(偵續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劉春蘭、護理師及社工都有來跟伊要丁○○的身分證件,但因伊不願意讓丁○○住院,所以不願意交出等語不諱(原審卷二第52、53頁),足證丙○○、劉春蘭、護理師及社工均曾多次向被告說明原因、要求被告交出丁○○身分證件。
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醫生、社工或戶政人員都沒有告知要證件是要幫丁○○辦住院或治療云云,顯與其辯解自相矛盾,委無可採。
⒊按「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戶籍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何以拒絕交付丁○○之身分證件此節,其於原審陳稱:因戶籍法規定補領身分證要本人親自辦理,不能委託他人聲請;
如果是拿舊身分證換領新身分證,才能委託他人。
伊不想讓丁○○住院、要求醫生讓丁○○出院,所以不願意將丁○○的身分證件給他們,也才打電話給松山戶政事務所,提醒戶政人員丁○○的身分證正由伊保管、並未遺失,不可受理他人換領身分證等語(原審卷二第52、54頁),可知被告縱使遭強制住院治療,其對戶籍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知悉甚詳,並藉由扣留丁○○之身分證,欲干擾丁○○自願接受住院治療。
惟以丁○○業已成年,其既自願住院接受治療,並需身分證件辦理手續及重大傷病卡,被告豈能因其個人抗拒治療,無正當理由扣留丁○○之身分證件?且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伊出院後因為有聲請提審去閱卷,提審資料裡面有丙○○代領的資料。
且伊強制治療時,丙○○有跟伊會客,給伊看換領的身分證,伊才知道丙○○有去換發丁○○之身分證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
且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21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由證人丁○○為聲請人,並指定證人丙○○為送達代收人,證人丁○○並於司法事務官及法院調查時親自到庭陳稱:「我急需保護令,因怕她(按被告)強行帶我出院」等語,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於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時前,已明知係丙○○替丁○○換領身分證件,及聲請保護令確為證人丁○○之真意,而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並係由證人丙○○擔任送達代收人,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其卻仍專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係出於虛構事實,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
被告於原審中辯稱:丁○○在住院治療,可能被藥物影響,又未拒絕作證,不能認為丁○○的陳述是自由或其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因丁○○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護理師和社工都不讓伊知道丁○○在哪裡。
伊不希望丁○○住院,想要丁○○出來,伊不在乎甲○○是否判刑或被關,但因為伊對甲○○提告,丙○○就被法院傳來開庭,伊希望法院幫伊傳丁○○跟伊見面,因為伊自己找不到丁○○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目的,無非係因丙○○、丁○○均對其聲請保護令、不欲與被告見面接觸,被告為求能聯繫丙○○、丁○○,亦不願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使丙○○可能涉犯刑事案件而遭檢警偵辦,因而改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欲藉由訴訟程序探知丙○○、丁○○之聯絡方式,其客觀上即有誣告他人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均甚為明確。
⒌況且,被告前已向告訴人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可知被告已非第一次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經檢察官查明證人丁○○有授權丙○○代為申請身分證補領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56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的確與其所知之換發過程相符,卻仍對此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希冀追究告訴人刑事責任,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4號處分書駁回,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誣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後,經診斷罹患「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經兩次強制住院,住院期間仍有迫害妄想,同時固執無法配合長效針劑,經治療後其好辯態度稍稍軟化,但固著之多疑與被害妄想仍持續,但考慮其住院期間仍被動配合治療且無暴力攻擊之虞,評估經過治療後個案風險已下降,並將安排前往進一步司法相關程序,因此強制住院結束後,給予出院門診安排等情,有被告於桃園療養院106 年3 月8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
2.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向桃園療養院查詢被告之病情資料,桃園療養院於105 年12月6 日函覆略以:「二、許員有精神治療之必要。
三、許員因急性精神病症狀,目前於本院接受強制住院治療。
然因許員缺乏病識感及排斥醫療協助,易導致病情不穩定,建議日後自急性病房出院後,應長期及規則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以避免病情惡化及干擾行為的發生。」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第77號裁定附卷可參。
3.另本院委託萬芳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萬芳醫院精神科鑑定後,認「許女接受精神科診療之紀錄至少可追溯至105年11月8日,因妄想症狀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
後續皆有跡象可證實許女長期呈現與現實脫節之被害妄想,因其精神症狀衍生與妄想内容相對應之行為,造成其工作與社交功能之障礙;
期間並未見明顯之幻覺,即使有,亦並非主要表現且與妄想內容相關;
亦未見有躁症或鬱症發作;
應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中『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der)』之診斷」、「許女在妄想症之狀態 下,深信甲○○乃是迫害其與子女分離之根源,提告乃是 解決此困境之方法,明顯受其被害妄想所影響,導致其即 使知悉誣告或為違法行為,仍應為之,以期得到自身與其 子女之人身自由;
可謂其辨識自身行為之直接效果與違法性,顯著減低」等情,此有萬芳醫院111年3月1日萬院精字第111000167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276頁)。
4.本院審酌上開萬芳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組成醫生、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之鑑定人員團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之子丙○○會談之內容、被告病歷資料、相關卷宗、被告成長經歷、就學、就業、生活史與精神科診療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實驗室檢驗及影像檢查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且與上開桃園療養院106 年3 月8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告有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相符,並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罹患精神疾病毫無病識感,均拒絕配合前往醫院為精神鑑定,此有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自桃園療養院出院後精神狀態並未改善,足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疑義,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供住處供丙○○、丁○○寄居、遷移戶籍,明知係丙○○代理丁○○聲請身分證補發及擔任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代收人,因丙○○、丁○○對其均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不得嘗試與丙○○、丁○○為聯絡等騷擾行為,遂以對告訴人提告之方式,欲藉訴訟程序接觸丙○○、丁○○,致使國家機關亦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所為顯有不是,兼衡其因罹患精神疾病、為聯繫子女之犯罪動機非全無可憫,提告之目的、手段尚未涉及暴力行為,但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喪偶、為遊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說明被告本件誣告犯行經提起公訴後,並無再犯相同犯行之虞,且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客觀上並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而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以:1.原審僅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而取消原鑑定日期,即未再委請其他醫療機構之醫學專家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僅參酌被告之病史及其拒不履行強制精神醫療,即認定被告欠缺病識感,於106年3月8日自桃園療養院出院後精神狀態未改善,行為時有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礙或其他心理缺陷,並進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認定之理由實屬薄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疏失。
2.被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且拒絕治療,其病情實無穩定改善之可能,又被告並已多次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命令,原審忽略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子女一再為騷擾行為,守法意識薄弱,實有再犯之虞,遽以被告嗣後已無再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而認無證據證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實有不當。
㈢然被告確因患有妄想症之精神疾病,致其於本件犯行時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所述;
又上開萬芳醫院鑑定報告書僅認為被告應有長期接受精神診療之必要,並未說明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對告訴人提告後迄今,已無再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本件誣告犯行經提起公訴後,猶有再犯相同犯行之虞,且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固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抑或被迫支出到庭應訊之時間、勞力、費用,然客觀上並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尚無證據可認有併為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不足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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