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2997,20220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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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建斌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建斌因其前妻楊書瑜與阮宥翔交往而心生不滿,從楊書瑜獲悉其當時與阮宥翔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租屋處後,遂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住處門口,並致電阮宥翔藉故要求開啟其住處大門,阮宥翔應允開啟大門讓顏建斌進入,兩人並進入該處阮宥翔承租之地下一樓101房,顏建斌於進入房間後見其內業已搬空,無楊書瑜蹤影,乃懷疑阮宥翔設有埋伏而退出該房間離開上址,後經阮宥翔致電說明後,復於凌晨1時10分許返回該址再次與阮宥翔一同進入,並於凌晨1時11分13秒進入阮宥翔房間。

顏建斌欲查知楊書瑜所在乃於凌晨1時11分31秒走出阮宥翔房間查看周遭其他房間,且試圖徒手開啟房門未果,於凌晨1時12分許於房間門口與阮宥翔交談隨即再次進入阮宥翔房間,再於凌晨1時18分許持刀走出,敲打旁邊房間房門,見未有任何動靜,即持刀返回阮宥翔房間質問楊書瑜何在,詎顏建斌因反覆搜尋楊書瑜未果,氣憤難耐,與阮宥翔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阮宥翔房間內持長約30公分之尖刀刺向阮宥翔,阮宥翔往右閃避不及,致使其左胸先遭刺擊1刀,顏建斌見阮宥翔轉身逃跑之際,接續同一殺人犯意,再向阮宥翔左背部刺擊1刀,致其受有左前胸傷口長度2公分、深度5公分,及左後胸壁傷口長度2公分、深度不明之穿刺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阮宥翔遭襲後旋即逃離該處,顏建斌見阮宥翔逃跑仍不肯罷休,持刀追逐阮宥翔,嗣顏建斌未發現阮宥翔蹤影,方於當日凌晨1時21分許持刀快跑返回阮宥翔房間拿取放置該處之手提包後,於凌晨1時21分45秒快跑離開,阮宥翔則於凌晨1時23分許負傷返回其住處,並請當時在樓上其他房間之楊書瑜報警,經警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將阮宥翔送醫,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阮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建斌、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辯護人原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阮宥翔偵查中證述、阮宥翔所提出被告所傳送簡訊之照片之證據能力,然嗣均不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前往阮宥翔住處房間,並質問阮宥翔有關楊書瑜所在,及持刀敲門、追逐阮宥翔等情,亦不爭執阮宥翔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過去該處是因為阮宥翔要我去接回楊書瑜,我一開始進入房間發現裡面空無一物,心生懷疑,就打算離開,但後來阮宥翔又找我回去,我才又與阮宥翔一同返回;

刀子是放在阮宥翔房間床頭櫃上的,不是我帶去的,我搶到刀子後,持刀追逐是為了自保,防止阮宥翔攻擊我,阮宥翔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知道為何阮宥翔會有這樣的傷勢,監視器畫面也看得出來我追阮宥翔時刀子上面一滴血都沒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在108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到達阮宥翔上址住處門口,並於凌晨1時1分許與阮宥翔進入阮宥翔房間,隨後於凌晨1時2分許因懷疑阮宥翔設有埋伏而退出該房間,於凌晨1時4分許離開上址,後經阮宥翔致電說明後,復於凌晨1時10分許返回該址再次與阮宥翔一同進入,並於凌晨1時11分13秒進入阮宥翔房間;

被告於凌晨1時11分31秒走出阮宥翔房間查看周遭其他房間,且試圖徒手開啟房門未果,於凌晨1時12分許於房間門口與阮宥翔交談隨即再次進入阮宥翔房間,再於凌晨1時18分許持刀走出,敲打旁邊房間房門,見未有任何動靜,即持刀於阮宥翔房間門口向阮宥翔質問楊書瑜何在,隨後進入阮宥翔房間,被告在房間內繼續質問阮宥翔而發生口角衝突;

之後被告持刀追逐阮宥翔,因未發現阮宥翔蹤影,方於凌晨1時21分許持刀快跑返回阮宥翔房間拿取放置該處之手提包後,於凌晨1時21分45秒快跑離開;

而阮宥翔經送醫診斷受有左前胸傷口長度2公分、深度5公分,及左後胸壁傷口長度2公分、深度不明之穿刺傷併撕裂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3、246頁、原審卷二第28至29、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91頁、原審卷三第21至23、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並有原審針對阮宥翔前址住處、房間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9年9月24日桃聖業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阮宥翔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至27、33至255頁、偵緝第189至194頁),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阮宥翔另證稱:案發之前被告沒有來過我住處,我當時的女朋友楊書瑜是被告前妻有沒有跟他說我的住處,我不知道。

案發當時,我跟楊書瑜分手時,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不要再管你們之間的事,我沒有叫被告來帶楊書瑜回去,是被告自己突然到我住處附近打電話要我讓他進來,被告說他是通緝身分,希望可以到我房間談,到了房間以後,被告沒有看到楊書瑜,就覺得我在耍他,說我「裝肖維」怒氣沖沖離開,我想說他是不是誤會了甚麼,所以又把他叫回來,後來他沒講幾句話就從他的手提袋拿出1把短刀,先去旁邊之房間敲門,因為他覺得隔壁房間可能有藏人,後來發現沒人的時候,就再次進來房間,說要殺了我,然後就衝過來往我胸口刺,我看到被告持刀刺過來,我緊張之下往右閃,但是沒有閃過就被被告刺傷,被告刺中我1刀後,我就趕快轉身開門離開,在我開門的時候,被告又朝我的背部刺1刀,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搶奪短刀,我當時逃都來不及了,我跑離開房間後,被告有拿著刀追上來,但被告追到1樓門口就沒有再追了,我跑到屋外時,我有躲起來,在外面被告並沒有追到我,及拿刀刺傷我,被告刺傷我是在房間內,後來回到住處後,被告已經不在。

當時被告以為楊書瑜躲在隔壁,才會拿著刀子去敲隔壁的門,但其實楊書瑜是在3樓,但是我沒有講,沒有把楊書瑜交出來。

後來我是請楊書瑜幫我叫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原審卷三第19至29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阮宥翔對於被告何以過來其住處、數度進出,初時被告進入又離去時,阮宥翔曾經撥打電話詢問後,被告再度返回,以及被告與阮宥翔在房間發生口角、被告手中持刀並敲擊旁邊其他房間房門,及之後如何遭被告持刀刺殺之過程及地點、所造成傷勢先後次序、遭被告持刀追逐等情節,前後證述均大體一致,核與上開原審勘驗阮宥翔住處、房間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2人進出之時間、被告到達時手中提著手提包、被告持刀至隔壁房門敲打等內容與截圖,暨前開聖保祿醫院函覆阮宥翔傷勢之位置等均相符合,並有阮宥翔上開住處、房間留有血跡之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1至42、44至50頁),是阮宥翔前開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阮宥翔邀約其前往,其手中所持刀子是阮宥翔房間床頭櫃上的,並非其持往現場等語,而與阮宥翔上開證述不符。

然被告亦供陳一進到阮宥翔房間發現房間已搬空,是一個空房間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核與阮宥翔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8頁),且本案經員警前往上開處所及房間蒐證後並未發現刺傷阮宥翔之刀子,僅於房間內發現阮宥翔受傷所遺留之血跡,亦有本案刑案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卷第41至42、44至47頁)。

衡情,既然阮宥翔房間已呈搬空狀態,為何會特地放置1把刀子在床頭櫃?若阮宥翔係故意邀約被告前往,並欲持刀對被告不利,又豈會將刀子置放在明顯可見的床頭櫃上,更任由被告隨意拿取作為敲門之工具?且其2人發生衝突之處所為阮宥翔房間,為阮宥翔熟悉之處,對被告而言係陌生地點,是若刀子為阮宥翔預藏者,在被告將之奪下後,理應迅速逃離該陌生處所,被告又何以要持刀追逐阮宥翔?以上均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

從而,阮宥翔證述,刀子是被告帶至現場,從手提袋中取出,其係在房間內遭被告持刀刺傷等情,應可認定。

㈣又阮宥翔證稱當時楊書瑜是在3樓房間,衝突當時楊書瑜並未在場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被告則稱房間內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亦即現場除其2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而觀之阮宥翔所受之刀傷,除左胸深度達5公分穿刺傷口外,並有左後胸壁即左後上背之穿刺傷口,依其傷勢之位置及程度,既然房間內除被告、阮宥翔2人以外並無其他人,倘若該傷勢非被告所為,則殊難想像阮宥翔左前胸口達5公分之傷口深度,係其自行先持刀用力刺傷所致,然後再以違反人體工學之不明方式,持刀自行刺傷自己之左後上背部。

被告辯稱不知阮宥翔之傷勢從何而來,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㈤本案阮宥翔住處及房間附近之監視器固然沒有拍攝到被告持刀刺殺阮宥翔之畫面,然被告刺殺阮宥翔之地點為其房間內,業如上述,而本案相關之監視器均非設置於房間內,無從拍攝到被告行兇之畫面,本屬當然。

又上開經原審勘驗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僅該阮宥翔住處內機車停車場之畫面攝得阮宥翔於凌晨1時23分57秒許返回其房間過程中,可以清楚觀察出阮宥翔左前胸及左後背有血跡影像(原審卷二第167、198至199頁),而於被告持刀並敲打隔壁房間房門繼而於凌晨1時19分13秒左右持刀進入阮宥翔房間後,阮宥翔於凌晨1時20分53秒許奪門而出跑離其房間,至阮宥翔於凌晨1時20分59秒打開住處大門快跑離去期間,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觀察到阮宥翔左前胸及左後背有血跡影像(原審卷二第231至235、182至186、146至147頁),然由上述,阮宥翔從房間門口奔跑上樓梯至開啟住處大門離去為止僅費時約6秒之時間,可見其為躲避被告持刀追逐,移動速度極為快速,加上監視畫面設置之角度位置,使監視畫面有死角,而不易發覺;

再細觀阮宥翔於凌晨1時19分13秒許自房間奔跑上樓以及1時23分59秒許返回房間等彩色影像畫面(原審卷二第231至233、250至253頁),該彩色影像畫面所顯示阮宥翔當時所穿著之衣物為有帽子、深色與白色細紋間隔之格子狀花紋長袖上衣,加之其所受之傷勢傷口長度約2公分,並非大面積之創傷,則其傷口出血程度於創傷發生時可能較不明顯,須隔一段時間始會顯現暈染上衣,又在阮宥翔所穿著上開深色格紋衣服上更不易立時看見流血之痕跡,均難謂與常情有違。

是自不能以監視錄影畫面於阮宥翔在凌晨1時20分53秒自房間奪門而出、1時20分59秒打開住處大門離去之畫面未見明顯流血,而驟認阮宥翔遭被告持刀追逐而離開其房間時左胸部、左後上背部並未受有刀傷,並因此指阮宥翔證述不可採信。

㈥辯護人另聲請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阮宥翔病歷資料送鑑定,以確認被告手中所持之刀子是否可能造成阮宥翔上開傷勢乙節,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初步檢視結果認病歷資料中之穿刺傷(長約2公分,深為5公分)係為窄刃刀器所致,初步檢視光碟內視訊,持有之刀器為窄刃刀器,無法排除病歷中之穿刺傷為視訊中之刀器所致;

再經針對視訊進行影像強化鑑定,其意見仍同上開結論,有中央警察大學110年12月3日校鑑科字第1100010388號函所附鑑定委員意見、111年3月25日校鑑科字第1110002777號函所附鑑定書(含影像強化畫面)、111年3月25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至59、59至116、57頁)。

而由上開鑑定書所附被告所持刀具之強化畫面,亦確實明顯可見被告手中所持刀子外觀為細窄狀,而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

辯護人辯護以上開鑑定結果無法認定阮宥翔傷勢是不是這把刀造成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已與前開鑑定結果與強化畫面所顯示之情相悖,而不足採信。

從而,上開囑託鑑定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持刀刺擊阮宥翔係基於殺人之主觀上意思而為,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關於阮宥翔所提出案發當時持用之手機所接收被告傳送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17622卷第73至107頁):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阮宥翔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是我針對楊書瑜所傳送,因為楊書瑜這天跟我有約,又爽約,我很生氣,我跟楊書瑜常常傳這樣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並聲請傳喚楊書瑜到庭。

然楊書瑜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參本院卷一第237、243、303、339至349頁)。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確認其有於108年2月15日傳送「我要給你死、我每天張開眼睛就是想著怎麼殺你可以最痛苦」等訊息給阮宥翔,當下在對罵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後逐一確認,偵17622卷第107至79頁傳給楊書瑜的,其餘偵17622卷第77至73頁部分是傳給阮宥翔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提示偵17622卷第77頁簡訊內容時供稱是阮宥翔罵我嘴炮哥時所傳送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阮宥翔亦證稱:這是我的手機號碼,被告傳這個號碼無非就是要傳給我的,被告說是要傳給楊書瑜的應該要他自己解釋。

楊書瑜會拿我的手機去打遊戲,至於會不會私下用我電話去聯絡別人,我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

是依被告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堪認偵17622卷第77至73頁簡訊係被告傳送與阮宥翔者,第107至79頁則係與楊書瑜之對話,其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⑵首先觀之被告與楊書瑜間之簡訊內容(偵17622卷第107至79頁):①依被告於108年2月1日晚間傳訊予楊書瑜之簡訊內容記載(被告簡稱「被」,楊書瑜簡稱「楊」,偵17622卷第103至101頁):被:還有,妳不覺得跟我要見個面會比較好,事情會處理的比較漂亮。

看怎樣你說一下,我可能會跟妳變鄰居,到時候就方便多了。

所以妳不要直說也沒差,就用妳的方式也可以,但結果妳我都不會喜歡就是。

楊:嗯,但是不是這個時後,等初夕過後吧。

被:你慢慢敷衍我吧!真當我傻子!ok!那就這樣,我跟妳講明的,我就是要現在,妳就直接在掰一個理由,還好妳那房租便宜,樓中樓才7000,等我搬去妳絕對不會像現在有這麼多理由瞎掰,呵呵。

妳們現在的優勢不過就住的遠,等這個優勢沒了我看你們再跩給我看。

楊:我現在怎麼去,你這樣讓我很為難,什麼再掰個理由?被:還有!妳不是說懂我的感受!那怎麼還這種態度?可見妳昨天的說法是騙人的。

應該又是編了一個故事要幹嘛!結果妳不敢來而停止計畫。

我原本就很尬了,謝謝妳讓我更尬。

楊:明明就不是,是因為吵架,知道他做了什麼。

被:怎麼去,坐計程車阿妳以前怎麼來的都忘了?還有,妳千萬不要為難,到時候妳一定會更加為難,而妳這些雞歪行為我絕對也會一條一條記下來,要像以前關關過,妳再等看看有沒有這麼容易,記住妳怎麼對我的阿!謝謝你。

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顯然係因為楊書瑜之關係,而知悉阮宥翔與楊書瑜上開住處之大致位置,否則豈會透過簡訊向楊書瑜表示其所租屋的租金價格,及打算與阮宥翔、楊書瑜變成鄰居等情,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並不知道阮宥翔住處地址,地址是阮宥翔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自不可採。

②又從上開簡訊內容可知,楊書瑜對於被告不斷要求其過去被告住處係不斷推辭而未直接答應,次觀接續之簡訊內容,被告見楊書瑜未答應前往赴約,竟傳訊:「我跟妳說,我對妳這個人已經沒甚麼耐心了,講白一點就當作自己是妓女用身體來還債...」、「不敢回了是嗎?你知道嗎?我對妳最大的不爽就是妳的敷衍跟不放在眼裡,幹你娘比你這妓女的客人還不如,每次想的這我的恨意就湧上心頭,不然我去接你好了,妳連理由都不用編,接回來虐待你看怎樣,我看妳會不會被報失蹤…」、「操你媽幹你娘被人幹習慣罵都沒知覺就對了,幹你娘都不回表示昨天都在演的,又想弄我,看我先想辦法弄死你,操你媽幹你娘破雞掰我抓狂了你一直戲弄我當我好欺負我幹破你全家」、「幹你娘楊書瑜無論如何用配的我也要配到妳,逼我用行動表示那我一定不能再讓妳失望」、「你他媽不自己出現我一定要砍死妳幹這次我一定刀刀要妳命…你跟他說我看到他一定殺他…」、「楊書瑜妳就不要被我抓到,要嘛你就自己來給我幹一幹,要嘛你就等被我抓到我先割你那超會舔的舌頭,叫你男人來阿,爛貨,要不要來給我幹,三小時後放你一馬...」等越發不堪之字眼(偵17622卷第91、89、87、85、83頁),不僅可見被告因楊書瑜與阮宥翔之交往,以及楊書瑜百般推託拒絕赴約而氣憤難耐,其中「幹你娘比你這妓女的客人還不如,每次想的這我的恨意就湧上心頭,不然我去接你好了,妳連理由都不用編,...」之內容,更徵被告因楊書瑜多所推託,而有自行前往阮宥翔上開住處之動機,而「你跟他說我看到他一定殺他」更道出被告將此憤怒轉移阮宥翔身上。

⑶而依被告於108年2月15日晚間傳訊予阮宥翔之內容,「我要給你死!你在哪,嘴炮哥好想你,從小到大沒這麼想殺死一個人我真的好想你,把我的怨恨累積到最高點,我已經失控了...不然沒殺死你我活的好痛苦啊」、「我每天張開眼睛就是想著怎麼殺你你可以最痛苦,遇到你這個不講道理的畜生,我腦海浮出好多跟你一樣卑鄙的念頭...」、「畜生敢做要敢當?今天我跟你玩成這樣我也已經做好很多覺悟了,就算黃金配你這破銅爛鐵我也再所不惜...」等語(偵17622卷第77頁),再度可知被告因為楊書瑜與阮宥翔交往,及楊書瑜未依被告要求前往赴約等情,不僅與楊書瑜有上述⑵簡訊之不滿情緒,復與阮宥翔有所爭執,且情緒已然失控,由上述⑵傳訊楊書瑜要求其轉知阮宥翔「你跟他說我看到他一定殺他」之內容,及前述傳送予阮宥翔知悉之簡訊不斷表明「我要給你死」、「這麼想殺死一個人」、「殺你」等,在在可見被告對阮宥翔之不滿情緒,而有犯罪動機。

⒊依阮宥翔如㈡所證:當時被告拿刀朝我心臟上方跟背後刺,被告刺第一刀,我把他推開,我要逃跑,開房間門時,他又從背後刺第二刀,被告看我逃跑有追上來。

他刺我第一刀時,我沒有防備,我很緊張之下就往右閃,只是閃而已。

(問:他拿刀出來後,朝你衝過來,你是否有跟他進行搶奪那把刀的動作?)沒有,我逃都來不及了,還跟他搶刀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2、26至27、29頁、本院卷一第256頁),佐以前引阮宥翔住處、房間外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與截圖所示,被告負傷逃離其房間,一邊奔跑尚一邊回頭,且見被告隨即持刀快跑自後追逐,2人先後出現之時間差距相隔僅約3至4秒(原審卷二第231、236頁阮宥翔逃離而出現在房間門口時間為1時20分53秒、被告隨後出現時間為1時20分56秒;

原審卷第182、187頁阮宥翔出現在停車場大門奔跑穿越之時間為1時20分57秒、被告隨後出現時間為1時21分0秒),確實顯現當時阮宥翔驚慌失措、緊急逃離,及被告持刀窮追不捨之危急情境。

⒋再者,被告持以刺擊阮宥翔之刀子固然未扣案,然阮宥翔證稱: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刀,就是1把銀色的匕首,如果連刀柄約3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被告則稱:刀子尖尖的,加上刀柄大概是文件夾的長度,約28公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而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附被告所持刀子之強化畫面(如本院卷二第80、81、92至101頁),除被告所握刀柄外,可見之刀刃處長度確實亦非短。

次由阮宥翔傷勢以觀,被告所持之刀子造成其左前胸穿刺傷併撕裂傷深度達5公分,且前、後2處傷勢位置均在胸部,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所持刀子係屬堅硬鋒利、長度約30公分、刀尖尖銳;

且胸部為心臟、肺臟等為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所在之處,可謂人身要害部位,倘持鋒利刀具對人體胸部部位刺、砍,客觀上會傷及重要血管、器官,顯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死亡結果。

⒌綜合前述被告於案發前對楊書瑜、阮宥翔均毫不掩飾其憤怒之情緒、口出想要致阮宥翔於死之狂妄之語,又攜帶尖銳刀具至現場;

2人衝突過程,阮宥翔在閃躲之情形下仍遭刺擊而受有左前胸穿刺傷併撕裂傷,深度達5公分,深度非淺,足見被告之施力之猛;

而被告所持用以刺擊阮宥翔之刀具長度近30公分,材質鋒利、刀尖尖銳,被告刺擊之部位為重要之肺臟、心臟等臟器所在之位置,且刺擊之行為為突然、連續,使阮宥翔猝不及防,在轉身欲逃離之際仍遭被告刺擊第二刀,且即便阮宥翔奪門而出,被告仍自後窮追不捨。

是從被告案發前之情緒、態度、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下手力量之重、數度攻擊後仍不放棄之態度等,足認被告於該時持刀刺向阮宥翔,顯係基於殺人之意思,幸因阮宥翔躲避得宜,於被告返回離去之後,委由住處3樓之楊書瑜通報救護車而將阮宥翔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已堪認定。

㈧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之說明:⒈被告辯稱:阮宥翔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並非完整,當時其與阮宥翔之間在互罵,是阮宥翔給其地址要其過去接楊書瑜,刀子也是阮宥翔放在房間裡云云。

然被告自承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應提出完整資料時就沒有提出,迄今為止也沒有提出所謂完整之簡訊內容,因為沒有找到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而阮宥翔住處地址應係被告在上開108年2月1日晚間與楊書瑜傳送簡訊之前就已知悉,被告因楊書瑜遲不赴約而衍生對楊書瑜、阮宥翔之不滿且情緒激動,案發當日應是被告自行前往阮宥翔住處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上開㈦之⒉;

又刀子應是被告攜帶到現場,亦如前㈢所述。

是縱案發之前,被告與阮宥翔有如被告所辯以簡訊互罵、對嗆之情,然由被告案發前情緒之激動,又攜帶刀子到現場,現場衝突之際突然、連續刺擊阮宥翔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之胸部位置,且力道非小,更在阮宥翔逃離時持刀在後追逐,均可見被告殺害之意,自不因阮宥翔有與之互罵、對嗆即可解免其主觀上殺人之犯意。

⒉被告辯以:由簡訊可知對話最後是被告跟阮宥翔說抱歉,如此,怎可能產生殺人犯意?且被告是因為進入房間發現空無一物,且有1把刀子,害怕阮宥翔設局陷害,所以才會離開,如果被告有殺人犯意,為何會在這時因害怕而離開等詞。

惟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1分許、1時10分許,2度進入阮宥翔住處,於1時11分許進入阮宥翔房間,隨後走出查看周遭房間,試圖開啟房門未果,又進入阮宥翔房間,再於1時18分許持刀走出並敲打旁邊房間房門,再於1時19分13秒左右持刀進入阮宥翔房間,有如㈠所引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被告就此段進出過程亦供稱:我覺得有陷阱就先跑出去,之所以持刀敲門是因為被告說楊書瑜在裡面,後來我在門口、在房間裡質問阮宥翔我前妻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三第33頁),亦即被告當時另有提防有人埋伏,及欲搜尋楊書瑜,自不會於此段時間持刀殺害阮宥翔,被告因遍尋不著楊書瑜,累積先前之怒氣而在持刀敲周遭房門未果後進入阮宥翔房間,進而以該刀子刺擊阮宥翔,其時序之進展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是縱被告與阮宥翔之簡訊對話曾經一度有緩和之跡象,被告沒有在一開始時就持刀攻擊阮宥翔等情,均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另以:阮宥翔證述當時被告說要給他死,但被告只追逐了數秒鐘至門口就停止追逐,並立即逃離現場,如果被告有殺人意思,怎可能只追到門口就停止。

其持刀追逐阮宥翔只是為自保等詞為辯。

然案發現場為阮宥翔住處,被告自後追逐到門口已係室外公共空間,極易為人發覺,一旦阮宥翔大聲呼救或有旁人報警,被告可能面臨隨即為警查獲、逮捕之境;

次由㈠及上開⒉所述,被告手中持刀之後尚至隔壁敲打其他房門,也在房間門口質問阮宥翔,是若被告為求自保,依當時情況大可直接持刀離開該處,自不會有本案之發生,更遑論阮宥翔在遭被告刺擊2刀已倉皇逃離之情況下,究竟有何要持刀繼續追逐阮宥翔以達自保之必要性,亦實令人費解。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於常理有悖,不能採信。

⒋辯護人以阮宥翔身穿白色衣服卻在特定時間看不出血痕乙節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而參酌阮宥翔於凌晨1時3分13秒、1時10分57秒在其住處機車停放處之畫面(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其上衣雖疑似為白色,然連續觀察該處1時3分11秒、1時10分58秒之畫面即可發覺阮宥翔所穿著之上衣實係前述有帽子、深色與白色細紋間隔之格子狀花紋長袖上衣,前揭特定畫面所顯示應係角度、光線所造成反光之情形所致。

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以阮宥翔所穿著為白色衣物怎可能未見血跡反應等詞為辯,均與卷內事證未符,並非可採。

⒌辯護人另以阮宥翔在1時20分59秒自住處大門快步離去時並未觀察到左前胸、左後背有血跡影像,而指如認被告以該刀子傷害阮宥翔,此時間應係阮宥翔上開離去後至被告1時21分17秒返回之間,但此間僅僅18秒顯非合理,且若阮宥翔於上開時間受傷,為何遲至1時23分57秒超過2分鐘時間才返回房間等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

然被告持刀刺擊阮宥翔之時間係其2人在阮宥翔房間內發生口角衝突之時,且阮宥翔在遭刺擊後奔跑離開時之所以未能拍攝到血跡影像,應係阮宥翔當時所穿著衣物為深色格紋、傷口出血速度較為緩慢、監視器角度與反光等種種因素所致,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

況且阮宥翔在驚慌失措、逃離房間之情形下,眼見被告仍持刀在後追逐,衡情理應在確認被告已經離去,危險解除後才會返回,辯護人指阮宥翔未立刻返回而指其作為不合常情云云,顯不可採信。

⒍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再次傳喚楊書瑜,並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楊書瑜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如前述;

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測謊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或為不能調查者,或係事證已臻明瞭,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俱不可採,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已著手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實行,惟尚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刀先後2次刺殺告訴人,及持刀追殺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一殺人故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與既遂犯相較,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其前妻楊書瑜與告訴人交往,及楊書瑜未應被告要求前往被告住處等男女情愛糾葛,竟持刀刺殺告訴人,縱然告訴人已竭盡所能閃避被告之刺傷,仍造成左胸部深達5公分之傷口,被告更於告訴人轉身逃跑之際,再向其左背刺擊,造成告訴人左背部穿透及撕裂傷,更甚而持刀追殺告訴人,足見被告殺意甚堅,下手極其兇狠,且被告於86年時曾犯殺人罪,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顯然未記取任意剝奪他人性命將面臨重刑之教訓,視寶貴生命如草芥,再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實不宜輕縱,加之被告未面對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身心損害,更將本案之過錯均推於告訴人所致,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有確實之悔竣之意,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等情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並說明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之刀子並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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