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書旗
黃淑霞
曹念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
許皓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而為三名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要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處以刑責。
本件百易控股公司於107年7月30日,前揭帳戶內已累積新臺幣(下同)1553萬6268元之存款,被告田書旗卻將該帳戶內1400萬元匯至其個人帳戶,致使百易控股公司帳戶餘額僅剩153萬6268元可供使用,其對於百易控股公司之影響,相當於股東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另被告黃淑霞係百易控股公司及法尼新創公司之監察人,並兼任該集團最高財務主管,其所辯稱:被告田書旗要求伊擔任百易控股公司之股東,但伊不知道百易控股公司之資本來源,被告田書旗並未告知如何運用百易控股公司之款項,顯與常理有悖;
另被告田書旗於偵查時陳述:當時匯1400萬元至百易控股公司的目的係為了再匯到伊這邊,之後再匯到法尼增資,這是被告曹念楚教伊的等語,堪認被告曹念楚辯稱:伊未參與百易控股公司的經營,亦未曾跟被告田書旗提到可以將款項匯入百易控股公司後,等驗資完畢後再匯出之等語,顯有可疑之處,是原審認定被告田書旗未與被告黃淑霞、曹念楚討論匯後1400萬元乙事,仍有斟酌之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田書旗於偵查中曾供稱:百易控股公司匯款1400萬元到田書旗個人帳戶之原因,是法尼新創公司先匯1400萬元到百易控股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再匯到我這邊,而這個錢就是法尼新創公司的錢,我只是再將他匯回去等語(見他卷第61頁)。
然觀諸被告田書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持有百易控股公司之股份,是否即係上開匯到百易控股公司之1400萬元等情,為被告田書旗否認,並陳稱:上開法尼新創公司匯款至百易控股公司的部分,與百易控股公司一開始成立無關,是後來法尼新創公司要增資才有這1400萬元的匯入等語(見他卷第61頁),足見被告田書旗前揭單一陳述,難以作為認定百易控股公司之資本額500 萬元,係來自於法尼新創公司之資金等情之佐證,況遍觀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關於該筆款項來源係法尼新創公司資金之證據,是檢察官單以被告田書旗之單一指述即認定百易控股公司之資本額500 萬元,係來自於法尼新創公司之資金乙節,尚嫌速斷。
㈡被告田書旗雖嗣於107 年7 月30日,自百易控股公司帳戶內轉帳匯款1400萬元至田書旗個人帳戶,惟觀諸卷附百易控股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該帳戶於107 年6 月21日起,隨即有多筆款項匯入該帳戶,截至107 年7 月24日止,雖有多筆支出,然該帳戶內已累積1553萬6268元之存款,足見被告田書旗雖於107 年7 月30日自該帳戶匯出1400萬元至田書旗個人帳戶,該筆匯款中之901 萬2445元,實際上與107 年5 月4 日所繳納之股款無涉,且衡諸其匯款之時間為107 年7 月30日,距離百易控股公司核准設立之日期即107 年5 月24日,時間相隔已近2 個月,則能否僅以被告田書旗上開匯款,遽認被告田書旗於繳納股款時,即有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抑或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犯意,均非無疑。
復查,上開1400萬元之匯款,係以借貸增資之名義,匯款予田書旗個人帳戶,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而參以百易控股公司及被告田書旗提供予桃園市政府之說明函、借名登記契約書、股款動用明細表、補充說明等資料所載意旨(見他卷第5至13頁),該筆1400萬元匯款名義上雖係借款予被告田書旗,供被告田書旗用於法尼新創公司之融資,惟實際上係作為百易控股公司投資法尼新創公司之股款,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田書旗名下等情,核與被告田書旗於107 年7 月31日,自田書旗個人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法尼新創公司帳戶內,法尼新創公司於同日隨即辦理增資2500萬元之變更登記等情相符,有法尼新創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法尼新創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法尼新創公司案卷第63至68、103至107頁),是足見被告田書旗自百易控股公司帳戶匯出之1400萬元,係用於法尼新創公司之增資,是被告田書旗所辯該筆款項係用於增資法尼新創公司乙節,並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田書旗有上開匯款行為,逕認被告田書旗有將其股款取回或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
況按公司資本本係經營公司之用,如其領出使用係為因應公司經營之需求,實不能論以被告3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是被告田書旗是否係為經營百易控股公司而轉出上開款項作為投資法尼新創公司之用,既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即難遽認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而被告黃淑霞、曹念楚均未參與百易控股公司之決策,被告田書旗並未將匯出1400萬元至田書旗個人帳戶一事,與被告黃淑霞、曹念楚討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田書旗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42至145頁),而遍觀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黃淑霞、曹念楚與被告田書旗間,就上開匯款之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憑據,自難對被告黃淑霞、曹念楚為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黃淑霞既係百易控股公司之董事及法尼新創公司之監察人及最高財務主管,自無不可能不知,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此應屬檢察官個人推測之詞,自難遽採。
至檢察官另舉出被告田書旗於偵查中曾敘及係被告曹念楚教導其可如此為之,然觀諸被告田書旗該日已明確指述1400萬元匯款的部分與一開始成立無關,係後來法尼要增資才有這1400萬元之匯入,是足徵被告指述曹念楚告知部分應係指事後增資部分,要與檢察官起訴之其等於繳納股款時,即有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抑或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犯意乙節,全無關涉甚明。
㈢末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處以刑責,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①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②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③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
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
然查,被告田書旗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經桃園市政府准予百易控股公司設立登記,而被告田書旗亦分別以其與被告黃淑霞、曹念楚之名義,存入15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至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3 人確依其等所申請設立百易控股公司之投資額,將股款15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確實匯入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上揭被告田書旗所存入之出資額,經會計師鄭宏輝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107 年5 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百易控股公司之設定登記,有百易控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百易控股公司案卷第107、147、149至151 頁),是以百易控股公司於設立登記時,確已取得該等由股東繳納完成之登記資本額甚明。
而按公司之設立,係指公司為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定程序所為之法律行為,又公司之登記,乃係依公司法所定程序,將應公示之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登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公司內部及其對外關係,並可供公眾閱覽抄錄,俾鞏固公司信譽,保護交易安全。
又我國就公司設立要件採準則主義,凡公司設立合於要件者,即可取得法人資格,是以公司設立之最後步驟,須在主管行政機關登記,由主管行政機關審查公司設立是否遵守法律所設立之準則,若合於準則,則主管機關只有核准公司設立,不得以政策上之理由,不予登記。
又有限公司對外之信用基礎重在資本,是以公司資本額亦為有限公司登記之必要項目,有限公司即以該登記資本額為該公司對外責任基礎。
再關於有限公司之設立,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法第7條第1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之要件為審查依據;
有限公司之對外責任,亦以該公示登記資本額為基礎。
本案百易控股公司於107年5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
而在公司辦理登記申請時所檢附由會計師鄭宏輝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本額變動表」亦記載資本額為500萬元;
另所檢附之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於經會計師簽證時之存款餘額500萬1000元,亦有百易控股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以百易控股公司設立之際,係以登記之資本額500萬元為信用基礎;
而百易控股公司股東即被告3人亦確實繳交共500萬元之現金,其實際出資總額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金額相符,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收足股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百易控股公司登記資本額,確經股東繳足股款在案,已如前述,被告田書旗雖嗣將百易控股公司帳戶內存款,匯款至田書旗個人帳戶,再轉匯至法尼新創公司帳戶,乃被告田書旗對於百易控股公司資本額之款項管理處分範疇,與百易控股公司於設立登記之時,是否確經股東繳足股款之認定無涉。
尚無從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要無違誤之據,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