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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珉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附表一編號1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丁○○犯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附表編號3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本件關於被告丁○○附表編號1、2、3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本件被告丁○○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1月5日士院擎刑進109訴10字第11002200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原審判處被告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各罪,於被告上訴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312頁、本院卷二第207頁),故本院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受李承恩之託追討詐騙集團下游車手甲○○、邱○珉、吳○宇所侵吞之贓款,即分別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己○○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私行拘禁、強制等方式,對告訴人邱○珉、邱○賢、卓○君、吳○宇、被害人曹○津為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犯行,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參與犯行程度、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長短、遭強制之情節輕重;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邱○珉、邱○賢、卓○君、吳○宇、被害人曹○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10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全程參與,被害人對其有參與均印象不深,且只是應同案被告邀請前往,沒有出言恫嚇,惡性不大,請求從輕量刑,就編號4部分請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10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又本件告訴人邱○珉、邱○賢、卓○君、吳○宇、被害人曹○津仍不願與被告和解,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罪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業已與告訴人乙○○、甲○○以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乙○○請求對其從輕量刑,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丁○○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全程參與,被害人對其有參與均印象不深,且只是應同案被告邀請前往,沒有出言恫嚇,惡性不大,已與告訴人乙○○、甲○○和解,並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共有5人,影響治安程度嚴重,被告僅與其中2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無意願,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有理由,然原審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自不宜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部分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受李承恩之託追討詐騙集團下游車手甲○○所侵吞之贓款,即分別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己○○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私行拘禁、強制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伶、甲○○及乙○○、被害人戊○○、曹○津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且破壞社會治安,及考量其參與犯行程度尚輕,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甲○○、乙○○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施○伶、被害人戊○○、曹○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編號3)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編號4)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部分)
一、丙○○(原名逄堅暉、綽號「阿暉」、「Barry 」)、黃 哲珉(綽號「哲哲」、「Jeremy」)為潛逃至大陸地區電信詐騙集團機房李承恩(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友人。
阮翊軒、張紹澄自民國107 年9 月起,加入詐騙集團機房李承恩、掌機「謙」及其等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詐騙集團旗下車手甲○○、少年吳○宇(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邱○珉(89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收取詐騙所得(阮翊軒、張紹澄、甲○○所涉犯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訴字第165 號另案判決;
少年吳○宇、邱○珉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107 年10月11日,因甲○○、吳○宇、邱○珉未將受上開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洗明鳳、陳耀民、范姜瑞香、林佳賢、林建忠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上繳而加以私吞,李承恩為取回此筆詐騙所得,委託丙○○向車手頭阮翊軒追討,丙○○再找丁○○一同處理,隨即要求阮翊軒出面處理追討上開54萬元款項,阮翊軒便通知張紹澄及友人潘柏均、己○○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雅莊旅館605 號房會合,商討如何追討上開款項。
嗣丙○○、丁○○、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己○○(阮翊軒等4 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另案判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抵達雅莊旅館605 號房商議後,決定利用人數優勢,經由對甲○○等3 人之友人(其等均僅知悉為甲○○之友人,惟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為12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詳後述)施壓,以搜尋甲○○等3 人之下落,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2日8時37分前某時,由阮翊軒前往甲○○等人之友人即少年施○伶(90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佯稱欲與其討論甲○○等人之事,待施○伶外出後,即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施○伶前往雅莊旅館605號房,於施○伶到達雅莊旅館605號房後,丙○○、丁○○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己○○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施○伶尋找甲○○之下落否則不能離去,施○伶因見對方具有人數優勢,不敢輕舉妄動擅自離去,而遭拘禁於上開605號房內,丙○○等人利用施○伶手機內「ZENLY(圖像為冰棒)」APP傳送訊息予甲○○等人,欲利用定位功能尋找甲○○等人下落,然因甲○○等人手機關機而未果。
丙○○、丁○○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己○○等人遂於107年10月12日8時37分許,利用施○伶之手機傳送訊息予甲○○之另名友人戊○○,誘使戊○○前往雅莊旅館605號房。
戊○○抵達雅莊旅館605號房後,丙○○、丁○○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己○○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戊○○配合尋找甲○○之下落,否則不得離開該旅館,戊○○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不敢擅自離開,而遭私行拘禁於上開605號房內,配合對方指示,將手機交由丙○○、丁○○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己○○等人操作並傳送訊息邀約甲○○、邱○珉、吳○宇見面,惟甲○○、邱○珉、吳○宇均未有回應。
㈡時至107年10月12日中午,因雅莊旅館605號房退房時間將至,丙○○付費退房後,再與丁○○、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己○○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仍遭其等私行拘禁之施○伶、戊○○繼續帶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蘆洲鐵皮屋)內繼續私行拘禁。
嗣於同日23時許,吳○宇女友少年曹○津(89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回傳施○伶訊息告知甲○○、邱○珉、吳○宇因在旅館開毒趴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將遭帶返桃園市龜山派出所接受調查,丙○○等人獲知甲○○等人行蹤後,即先行釋放戊○○離開蘆洲鐵皮屋,但繼續拘禁施○伶,由阮翊軒、張紹澄駕車搭載施○○前往龜山派出所外等候甲○○等人,丙○○、丁○○、潘柏均、己○○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駕駛其他車輛前往。
嗣於龜山派出所外見曹○津離開後,又繼續尾隨追趕曹○津回到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曹○津即換乘戊○○駕駛之機車離去,阮翊軒、張紹澄見狀則開車在後追趕,並通知丙○○、丁○○、潘柏均、己○○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圍堵,終在臺北市文林北路、承德路6段交岔路口之福星宮附近,將曹○津、戊○○攔下,其等又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迫使曹○津、戊○○進入其等駕駛之車內繼續拘禁,並利用甲○○對曹○津素有愛慕之意,要求曹○津以電話向甲○○假稱要甲○○帶其一同逃離,邀約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處會面。
㈢甲○○、邱○珉、吳○宇侵吞54萬元贓款後,因與曹○津等友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天鵝湖汽車旅館開毒趴玩樂,遭警方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並帶往桃園市龜山派出所偵辦,甲○○隨即通知母親乙○○自己出事了,並因侵吞贓款被追討,乙○○恐甲○○遭遇不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接應甲○○南返躲藏,行至中壢時,甲○○接獲丙○○等人逼迫曹○津所為之假意邀約,要求乙○○掉頭北上,依約於107 年10月13日3 時許抵達上開麥當勞處前,甲○○下車欲與曹○津見面時,發現阮翊軒等人亦在場,驚覺中計欲轉身逃離,丙○○、丁○○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己○○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追趕並拉住甲○○之身體,阻止甲○○上車,阮翊軒並強行關閉乙○○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及取下鑰匙,使甲○○、乙○○均無法自由離去,丙○○等在場之成年男子則利用人數優勢,圍住甲○○、乙○○,作勢毆打甲○○及出手欲扯下甲○○之金項鍊,丙○○並質問甲○○是否用侵吞之贓款購買金項鍊並命甲○○將金項鍊交出。
乙○○見情況不妙,即趁亂傳送所在地點並暗示親人協助報警,嗣警方雖於3 時47分許到場關切,然因潘柏均向乙○○佯稱若好好討論事情就能解決云云,乙○○亦知甲○○招惹之人來意不善,縱向警方求助亦僅能暫解燃眉之急,若未還款終究會再遭害,只能曲意附和,向警方表示是誤會、無須協助云云。
惟待警方離開後,丙○○、丁○○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己○○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仍要求乙○○、甲○○必須解決此事,且要釐清甲○○等人朋分贓款細節甲○○、乙○○見對方人多勢眾只能放棄抵抗,依丙○○等人命令進入該麥當勞店內談判,由丙○○、潘柏均、己○○等人帶頭繼續對甲○○、乙○○施壓,由潘柏均質問甲○○關於3 人朋分款項之用途,潘柏均再將甲○○所述手寫紀錄應還款金額於字條上,作為後續命邱○珉、吳○宇清償之依據,其等達成目的後,始同意施○伶、曹○津、戊○○由張紹澄帶離麥當勞釋放,並由張紹澄將甲○○上開金項鍊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市展珠寶行變賣得款8 萬4,734 元後,將款項交由丙○○處理。
㈣嗣因天色漸亮,丙○○等人擔心引人注目,為便於繼續對甲○○、乙○○施壓,丙○○、丁○○與阮翊軒、潘柏均、己○○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10月13日9時前之某時許,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強扣乙○○車輛之阮翊軒駕駛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乙○○、甲○○帶往蘆洲鐵皮屋處,其餘人等則分別駕車前往蘆洲鐵皮屋,以人數優勢,繼續輪流看管、拘禁甲○○、乙○○,要求甲○○、乙○○籌措金錢償還前開詐騙所得。
待乙○○聯繫上願意借錢之親戚而要求離開前往取款時,遭己○○發現乙○○與親人對話中提及報警之事,又藉詞質問乙○○、甲○○,並有不詳男子作勢要剁掉甲○○的手,致使乙○○、甲○○益加驚恐,至同日9 時許,始由己○○、潘柏均、阮翊軒及另名身分不詳男子駕車帶甲○○前往北投找親戚取款,然甲○○未依指示向親戚取款,趁隙逃離,阮翊軒、潘柏均、己○○及另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只能返回蘆洲鐵皮屋繼續對乙○○施壓。
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獲甲○○報案之警方抵達蘆洲鐵皮屋現場,在鐵皮屋外發現乙○○之自用小客車,丙○○唯恐東窗事發,只能先讓警方將乙○○帶離。
但因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蘆洲鐵皮屋外,鑰匙並仍扣留在阮翊軒手中,無交通工具可南返,且因甲○○、乙○○先前遭強押餘悸猶存,乙○○為免繼續受害,乃攜帶其向親戚籌措之20萬元,前往蘆洲鐵皮屋處,將20萬元交給阮翊軒,由阮翊軒簽立收據並交還自用小客車鑰匙。
阮翊軒取得乙○○交付之上開20萬元款項後,即交由丙○○處理。
㈥丙○○、丁○○與阮翊軒、張紹澄、己○○等人為繼續追討尚不足之贓款34萬元,乃依先前謀議之還款金額,先由阮翊軒透過Facebook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邱○珉,向其佯稱欲與其和平處理詐欺款項一事,並詢問其所在處,邱○珉不疑有他,即向阮翊軒告知其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居處地址。
阮翊軒得知後,即於107 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與張紹澄共同前往邱○珉上開住處,要求邱○珉返還其所侵占之詐欺款項,由邱○珉交付以詐欺款項所購買之VERSACE 手拿包1 只作為抵債,但因該手拿包不足抵償其所侵占之贓款,阮翊軒、張紹澄再於同日17、18時許駕車將邱○珉帶往張紹澄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弄0 號3 樓之住處。
阮翊軒、張紹澄與後續抵達張紹澄住處之丙○○、丁○○、己○○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輪流看管,要求邱○珉需向其父母籌措款項以返還詐騙所得,否則不得離開,以此方式拘禁邱○珉,迫使邱○珉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其父母邱○賢、卓○君求助,表示其積欠債務遭拘禁,需籌措款項方能離開,請邱○賢、卓○君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星巴克咖啡店處理,邱○賢因感不安,於同日21時許先前往天母派出所以糾紛排解為由備案,再會同警方至該星巴克咖啡店。
而丙○○、丁○○、阮翊軒、張紹澄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邱○珉撥打電話予邱○賢、卓○君後,即駕車將邱○珉帶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與邱○賢、卓○君見面。
雙方於同日晚間9 時許均到場後,警方雖上前瞭解邱○珉之狀況,惟邱○珉為求儘速脫身,即附和阮翊軒、張紹澄之說詞,向到場之警方表示僅是要談債務之事,邱○賢、卓○君亦不明就理,致警方查核紀錄在場人身分後即先行離去。
但於警方離開後,丙○○、丁○○、阮翊軒、張紹澄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向邱○賢、卓○君恫稱:兒子欠錢父母不用負責嗎、今天一定要還錢等語,致邱○賢、卓○君因恐邱○珉遭繼續拘禁,只能應允代為處理,而當場支付6 萬元予阮翊軒,並承諾後續款項會擇期支付,丙○○等人始同意當場釋放邱○珉與邱○賢、卓○君一同離去,其等即以此方式使邱○賢、卓○君為無義務之事。
邱○賢於翌日在阮翊軒頻頻催促下,交付3 萬元予阮翊軒、張紹澄,惟因交付前丙○○等人已自吳○宇(詳如下述)追回所餘贓款,阮翊軒即將3 萬元私自收下,未再上繳給丙○○。
㈦向邱○珉追回款項後,丙○○、丁○○與己○○、潘柏均、阮翊軒、張紹澄等人復按照事先之謀議,由阮翊軒、張紹澄繼續找尋侵吞贓款之車手吳○宇之下落,而吳○宇自桃園地院少年法庭離開後,已接獲張紹澄訊息要求出面處理,亦由脫困之戊○○、邱○珉獲悉遭押討債之情,心想終須面對而在與張紹澄聯繫後,依約於同年10月14日22時許與女友曹○津共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見面談判。
吳○宇騎乘機車搭載女友曹○津到達芝山國小後,已到場之丙○○、丁○○與阮翊軒、張紹澄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圍住吳、曹2 人,妨害2 人之行動自由,並由阮翊軒將吳○宇配戴之金項鍊取下,再將吳、曹2 人押上其等開往現場之不同自用小客車,先帶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棒球場附近,要求吳○宇返還贓款,再於107 年10月15凌晨某時許輾轉將吳、曹2 人帶往張紹澄上開士東路住處內,要求2 人將手機交出不得任意撥打,並恫稱:若籌不出錢,就要把吳○宇帶上山斷手斷腳等語,期間亦要求吳○宇下跪認錯,再要求吳○宇、曹○津撥打電話向家人、朋友籌措款項以便脫困。
直到翌日(15日)上午吳○宇之祖母吳張○○願意支付10萬元後,由張紹澄帶同吳○宇前往北投地區向祖母拿取10萬元現金,阮翊軒則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將吳○宇之金項鍊持往市展珠寶行變賣得款6 萬5,079 元,曹○津則拜託友人張庭瑋匯款7 萬6千元至張紹澄女友許淳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經張紹澄確認款項入帳後,始於15日下午釋放吳○宇、曹○津,嗣由阮翊軒、張紹澄前往提領7 萬6,000 元後,連同先前收取及變賣金項鍊之得款均交給丙○○,至此丙○○等人總共由甲○○等三人獲取58萬5,813 元之不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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