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354,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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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英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5、313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英智於民國109年10月底,在臺中某間網咖店內,加入由綽號「芭樂」、「鯉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唐英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各對林玉如、蔡政豪施以詐術,致林玉如、蔡政豪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唐英智,由唐英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再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交付地點,將提領所得金額及用畢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玉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政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唐英智(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新竹地檢偵字第1765號卷第43至44、49至50頁,臺中地檢偵字第29864號卷第123至140、452至453頁,臺中地檢偵字第28537號卷第93至99頁,原審卷第122、194、200頁,本院卷第202、302至306頁),核與告訴人林玉如、蔡政豪所為指述相符(新竹地檢偵字第1765號卷第8至9頁,新竹地檢偵字第3135號卷第21至22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政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林玉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資料、蔡政豪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新竹地檢偵字第1765號卷第10至13、15頁,新竹地檢偵字第3135號卷第9至10、15、19至20、23至26、27至28-1頁,臺中地檢偵字第29864號卷第247至256、257至269頁,臺中地檢偵字第28537號卷第127至141頁),此外,並有許勝輝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附卷可憑(新竹地檢偵字第1765號卷第14頁,新竹地檢偵字第3135號卷第7頁,臺中地檢偵字第29654號卷第25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與綽號「芭樂」、「鯉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等成年成員間,既以彼此相互分工之方式以遂該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雖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明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修正,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將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數人之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底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騙得款之車手工作,經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21頁),本案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已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告訴人林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併辦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64、865號,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經核各該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有關林玉如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累犯: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由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僅年餘,即為本案罪質類似之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1、2,共2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予加重其刑。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業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予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仍得於量刑時加以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就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併辦部分,係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且與原起訴部分構成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認此部分事實,自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有據,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林玉如蒙受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原判決係未及審認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林玉如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3時10分匯款60048元、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150182元、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149182元部分事實,而經本院撤銷改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可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臺中地檢偵字第29864號卷第138頁),惟於偵訊、原審均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拿到報酬(臺中地檢偵字第29864號卷第138頁,原審卷第20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與財產交易安全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參與程度與分工角色,與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被告上訴雖稱其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云云,惟原判決已依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各項量刑因子,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情狀在內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自無不當。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不予定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被告尚有另案審理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附表編號1、2之罪,或符合定刑之要件,為避免無益勞費,本院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辦,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交付地點 提領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林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假冒良友合記實業電商平台人員、金融機構人員等名義,致電林玉如並佯稱 :其在FM時尚美鞋網路平台購買之涼鞋,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該筆訂單誤植成新臺幣1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易訂單錯誤云云,致林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09年11月24日15時10分許 60,048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5時16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轉運站外 20,000元 併辦附表A-1 109年11月24日15時17分 20,000元 併辦附表A-2 109年11月24日15時17分 20,000元 併辦附表A-3 109年11月25日15時40分許 150,042元 人頭帳戶許勝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場 20,000元 併辦附表B-4 109年11月25日15時47分 20,000元 併辦附表B-5 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 20,000元 併辦附表B-6 109年11月25日15時49分 20,000元 併辦附表B-7 109年11月25日15時50分 20,000元 併辦附表B-8 109年11月25日15時51分 20,000元 併辦附表B-9 109年11月25日15時52分 17,000元 併辦附表B-10 109年11月26日10時4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內ATM) 高鐵新竹站4號出口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㈠ 109年11月25日15時42分許 150,18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場 100,000元 併辦附表C-11 109年11月25日16時01分許 50,000元 併辦附表C-12 109年11月25日16時13分許 149,182元 人頭帳戶許勝輝之中華郵政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6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場 20,000元 併辦附表D-13 109年11月25日16時25分許 20,000元 併辦附表D-14 109年11月25日16時26分許 20,000元 併辦附表D-15 109年11月25日16時27分許 20,000元 併辦附表D-16 109年11月25日16時28分許 20,000元 併辦附表D-17 109年11月25日16時29分許 20,000元 併辦附表D-18 109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 20,000元 併辦附表D-19 109年11月25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併辦附表D-20 109年11月25日16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郵局 500元 併辦附表D-21 109年11月26日11時13分許 49,989元 人頭帳戶許勝輝之中華郵政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竹西大店內ATM)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遠百後方之公園 20,000(起訴書誤列手續費5元,應扣除) 起訴書附表一㈡ 109年11月26日11時31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列手續費5元,應扣除) 起訴書附表一㈡ 109年11月26日11時32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列手續費5元,應扣除) 起訴書附表一㈡ 2 蔡政豪 蔡政豪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網站瀏覽到借款訊息,誤以為詐騙集團成員為貸款承辦人員而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政豪佯稱:辦理貸款除提供個資外,必須先繳納或墊付公證費、保險費、派車費、所得費等款項費用云云,致蔡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09年11月26日13時2分許 28,000元 人頭帳戶許勝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3時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新竹遠百店內ATM)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遠百後方之公園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 ㈠ 109年11月26日13時6分許 18,000元(其中部分為林玉如之匯款) 起訴書附表二 ㈠ 109年11月26日13時17分許 28,000元 109年11月26日13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竹西大店內ATM)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 ㈡ 109年11月26日13時21分許 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 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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