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5日,以社群網路臉書上見徵兼職跑腿
- 二、案經廖○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並
- 三、論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
- 四、經查,林○丞等3人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寄出
- 五、綜上,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不足為有罪之認定,
- 一、就原判決所處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 二、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扣案物沒收部分之上訴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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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方綺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1號、第22184號、第2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均無罪。
其他(扣案物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5日,以社群網路臉書上見徵兼職跑腿外務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mmy」、「SongTu」之人聯繫,並加入其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包裹,並依指示寄出予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收簿手」),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廖○婷、楊○民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再由乙○○分別如附表一「被告收簿時間及地點」所示,收取該帳戶資料包裹後,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包裹再寄出予該集團其餘成員。
嗣乙○○於108年5月5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幸福路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楊○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廖○婷、楊○民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除此以外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貨態查詢系統表、被告與「tommy」、「SongTu」、告訴人廖○婷、楊○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包裹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KN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就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婷、楊○民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告訴人廖○婷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所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而就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處分不起訴,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3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益堪認告訴人廖○婷確係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被告於本案中依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轉交,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本案為被告所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行詐騙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就本案論處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本案中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tommy」、「SongTu」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以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出面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再以該等人頭帳戶於另案對外詐欺款項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告訴人廖○婷、楊○民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起訴書所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林○丞、蔡○佑、曾○玉(下稱林○丞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再由被告分別如附表二「起訴書所載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時間、地點」所示,收取該帳戶資料包裹後,並將該等包裹再寄出予該集團其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丞等3人之證述、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被告與「tommy」、「SongTu」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貨態查詢系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據。
四、經查,林○丞等3人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經被告如附表二「起訴書所載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時間、地點」所示,分別收取該等帳戶資料包裹後再寄送予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林○丞等3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表及扣案物可稽,固可認屬實。
惟林○丞等3人寄送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經檢察官認係可預見將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所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均經法院認犯幫助詐欺罪,林○丞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蔡○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曾○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有各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判書在卷可稽,是難認林○丞3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首次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即無庸另行論處,以免重複評價。
五、綜上,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不足為有罪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認定
一、就原判決所處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為有罪之認定,且認被告就各該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一、二「匯款至該帳戶之人」之詐欺款項,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
惟查:⒈原判決既認如附表二所示林○丞等3人均因提供己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所為將構成幫助詐欺犯行,卻又認定其等為牟取厚利而遭詐欺集團所蒙蔽,均屬受騙上當之人云云(原判決第4頁),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其以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即非有據。
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廖○婷及林○丞等3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如附表「匯款至該帳戶之人」匯款之用,然依上所述,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之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均個別獨立,則該等犯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此為審判,更遑論與被告本案犯行構成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原審就此所為有罪認定(即原判決附表二至五),亦有瑕疵。
⒊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構成犯罪,固非無見,然其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2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罪質明顯有異,卻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審酌顯有未洽。
⒋檢察官以原審認事用法為基礎,認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匯款至該帳戶之人」詐欺所得款項非微,被告亦未與林○丞達成和解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如上罪刑認定之瑕疵,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就被告所應受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廖○婷、楊○民施用詐術而騙取金融機構帳戶,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被告僅為收取金融帳簿之取簿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無從實際掌控該金融帳簿之使用情形,所詐得楊○民之金融帳簿亦尚未實際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且犯後除已與告訴人廖○婷(更名為廖○僮)以6,600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109年11月11日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47頁)外,尚積極與另案受詐欺而匯款至各該金融帳戶之被害人邱○英、向○源、林○婕、羅○羚、吳○婷、梁○珊、黃○端、廖○、許○婷、江○涵、劉○霓、林○興達成和解,總計業已賠付345,000元,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77至187、229至243頁),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受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等損害,已如前述,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屬違憲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3,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供承,然其既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廖○婷6,600元,尚另賠償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另案被害人共345,000元,依上開說明,其已賠付本案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就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認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即均不宣告沒收。
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應予撤銷。
二、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扣案物沒收部分之上訴駁回: ㈠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查被告係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如附表三扣案物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物,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應就此部分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告收簿時間及地點 原審主文欄(應執行刑、緩刑諭知及沒收部分略) 本院主文欄 原審判決編號 匯款至該帳戶之人 1 廖○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自稱「張思琪」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婷佯稱:將提供會員兌匯使用云云,致廖○婷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 乙○○於108年4月20日下午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NE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支統一超商瑞元門市領取廖○婷寄出之左列包裹,復依集團成員「tommy」之指示,於當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1號南崁站」以貨運寄出予該集團其餘成員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楊○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5日下午4時許,自稱「李小姐」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民佯稱:將租借帳戶供會計師事務所使用,替公司企業節約成本云云,致楊○民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5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300171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 乙○○於108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蘆航門市領取楊○民寄出之左列包裹,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查獲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提供人 起訴書所載詐騙時間及方式 起訴書所載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欄(應執行刑、緩刑諭知及沒收部分略) 原審判決編號 匯款至該帳戶之人 1 林○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日,自稱「高雅慧」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丞佯稱:提供會員兌匯使用云云,致林○丞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指示寄出 乙○○於108年4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凌門市」領取林柏辰寄出之左列包裹,復依「tommy」之指示,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1號南崁站」寄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瑞、劉○霓、廖方亘(原審判決附表二) 2 蔡○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5日上午5時47分許,自稱「凌雨瑤」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佑佯稱:租借帳戶供現上運彩博奕使用云云,致蔡○佑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 乙○○於108年4月7日晚間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湧北門市」領取蔡○佑寄出之左列包裹,復依「tommy」之指示,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1號南崁站」寄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婷(原審判決附表四) 3 曾○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自稱「陳小姐」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玉佯稱:將租借帳戶供會計師事務所使用,替公司企業節約成本云云,致曾○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48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447號、臺灣銀行帳號*********323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329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3*********9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 乙○○於108年4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NE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明門市」領取曾○玉寄出之左列包裹,復依「tommy」之指示,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1號南崁站」寄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婷、廖○、林○興、丙○、羅○羚、江○涵、梁○珊、林○婕、甲○○、向○源、邱○英(原審判決附表五)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原審判決編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楊○民,帳號0*****300171號) 1 本 附表六編號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戶名楊○民,帳號0*****300171號) 1 張 附表六編號2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楊○民,帳號****0000000000號) 1 本 附表六編號3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戶名楊○民,帳號****0000000000號) 1 張 附表六編號4 5 ASUS牌Z01KD 型手機(含0000-000000 號之門號SIM卡1 張) 1 支 附表六編號5 6 彰化銀行存摺(戶名鄭○翔,帳號00000000*****0號) 1 本 附表六編號6 7 彰化銀行金融卡(戶名鄭○翔,帳號00000000****00號) 1 張 附表六編號7 8 中華郵政存摺(戶名鄭○翔,帳號000000000*****號) 1 本 附表六編號8 9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鄭○翔,帳號000000000*****號) 1 張 附表六編號9 10 國泰世華金融卡(帳號000000000***號) 1 張 附表六編號10 11 玉山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1 張 附表六編號11 12 已拆封7-11交貨便服務專用袋 1 個 附表六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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