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414,2022041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洪國洲、胡俊業分別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3日
  4. ㈠、洪國洲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5. ㈡、洪國洲、胡俊業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6.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
  9.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10.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11.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14.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15. ㈢、被告2人係基於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就
  16. ㈣、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李秉宗」、「黃
  17.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8. 三、論罪
  19.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20. ㈡、罪名
  21. ㈢、共犯關係
  22. ㈣、罪數關係
  23. ㈤、累犯不予加重說明
  24. ㈥、減輕事由之審酌:
  25.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26. 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27. ㈡、被告洪國洲、胡俊業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洪國洲上訴理由謂
  28. ㈢、綜上,被告2人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29. 五、量刑
  30.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
  31.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32. ㈢、末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
  33.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34.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俊業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
  35.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36. ㈢、經查,本件被告胡俊業於109年11月3日起,透過「黃詠通」
  37. 七、沒收部分
  38.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39. ㈡、犯罪所得之計算
  40. 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41. 八、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42.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43. ㈡、經查: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洲



胡俊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4、104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俊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國洲、胡俊業分別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3日起,透過「黃詠通」(由警另行追查)之介紹,加入由「李秉宗」、「呂昇鴻」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胡俊業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以2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車手),洪國洲可獲取按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胡俊業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洪國洲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6至8「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6至8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編號4、 6至8所示之陳佳儀、張承鈞、黃以琳、尤元廷等人,施以如附表三編號4、6至8「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令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6至8「被害人匯款時間」所載時間,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匯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旋由「李秉宗」交付附表三編號4、6至8「轉入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洪國洲,由洪國洲於附表四編號1至17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17「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李秉宗」,並由「李秉宗」抽取洪國洲之報酬,並交付報酬與洪國洲後,由「李秉宗」將剩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洪國洲、胡俊業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5、9、10「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5、9、10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3、5、9、10所示之徐秋英、墜力瑋、尤漢祥、張顥騰、羅文淳、黃哲偉等人(洪國洲所涉附表三編號9、10所載羅文淳、黃哲偉部分,未經起訴),施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5、9、10「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令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5、9、10「被害人匯款時間」所載時間,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匯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5、9、10「轉入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洪國洲,由洪國洲、胡俊業為車手組,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把風車手,自於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下午9時47分許止,在如附表四編號18至26、附表五編號1至5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17及附表五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李秉宗」,「李秉宗」即交付按洪國洲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款項與洪國洲,及當日報酬8,000與胡俊業後,再將剩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洪國洲、胡俊業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2719卷第25至39、149至154、203至206、229至243、347至248頁,110偵2719卷第9至14頁,110偵4546卷第29至38、185至187頁,原審110審訴734卷第165、170至171頁,本院卷第173、31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2719卷第69至71、81至82、91至93、109至110、119至120、285至293、303至309、367至369頁,110偵4546卷第97至98、123至126頁),並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2719卷第47至55、57至65、73至77、83至87、95至105、111至115、121至125、245至268、283至284、289至299、311至323頁,110偵7653卷第15至18、23至28頁,110偵4546卷第67至73、99至101、129至137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人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本件被告胡俊業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被告2人提領款項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等,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三至五所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茲分述如下:⒈被告胡俊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是109年11月3日由「黃詠通介紹加入集團等語(見110偵4546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1頁),追加起訴書認係自109年10月間起加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時間欄所載「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29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9分」(見110偵4546卷第69頁)。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墜力瑋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分別為「109年9月16日10時5分」、「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見110偵4546卷第69、71、73頁)。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告訴人張顥騰轉入帳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第24至26列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第7至9列」所載提領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5及附表四編號24至26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0偵4546卷第73頁)。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交易日期」欄所載之「109年7月5日下午5時55分」,應更正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載之「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見110偵7653卷第28頁)。

⒍起訴書附表二第5至6列「被害人」欄所載「黃以琳」,應補充更正如附表四編號5、6所載之「黃以琳、張承鈞」(見110偵4546卷第28頁)。

⒎起訴書附表二第12列「提款地」欄所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應更正如附表四編號12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見110偵2719卷第47頁)。

⒏起訴書附表二第23至26列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第6至9列「被害人欄所載「墮力璋」、「墜力璋」、「張颢腾」,應予更正如附表四編號23至26所載之「墜力瑋」、「張顥騰」(見110偵2719卷第47頁)。

⒐上開更正及補充均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係基於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2人雖非實際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胡俊業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1月3日開始加入,我朋友黃詠通介紹我加入的,他當時問我想不想賺錢,後來就直接跟我說要不要當車手,11月3日他就直接帶我去士林區找「朗朗」他們,之後由「朗朗」告訴我要做甚麼,內容上大致是去當車手提款等語(見110偵4546卷第31頁);

被告洪國洲於警詢時亦供承:我在109年10月左右加入的,一個綽號「阿通」的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拿卡領錢等語(見110偵2719卷第27至29頁),足認其2人係明知「黃詠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該集團係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且知悉所領款項來源不明,卻仍加入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附表四、五所載提款地點提領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給上手「李秉宗」,其2人確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是其等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李秉宗」、「黃詠通」等人,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足認本案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之參與者,其中編號4、6至8部分,至少有被告洪國洲、「李秉宗」、「黃詠通」;

附表1至3、5、9、10部分,除被告2人擔任車手組,輪流負責提款、把風工作外,尚有「李秉宗」、「黃詠通」之人,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認知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甚明。

復分別加計向表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可知被告2人所參與之「小佑」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已達3人以上。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國洲於109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黃以琳,於同年11月5日某時許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洪國洲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起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洪國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被告洪國洲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洪國洲所為,附表三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⒉核被告胡俊業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5、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⒈被告洪國洲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與同案被告胡俊業、「李秉宗」、「呂昇鴻」、「黃詠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三編號4、6至8部分,與「李秉宗」、「呂昇鴻」、「黃詠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胡俊業就附表三編號1至3、5、9、10部分,與同案被告洪國洲、「黃詠通」、「李秉宗」、「呂昇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如附表三編號1、2、4 、7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多次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

又被告洪國洲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

以及被告胡俊業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3、5、9、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洪國洲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三編號1至6、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胡俊業就附表三編號1至3、5、9、1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洪國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

被告胡俊業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不予加重說明⒈被告洪國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胡俊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124頁),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斟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均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減輕事由之審酌: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前揭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就本件被告洪國洲遭查獲本案過程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係於同年12月22日經由另案犯嫌指認被告洪國洲始查獲本案,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110審訴734卷第215至233頁),而被告洪國洲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證人即警員張君毅坦承前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並於109年11月1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業據證人張君毅證述在卷(見110偵2719卷第347至348頁),並有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110審訴734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洪國洲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其所犯附表一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胡俊業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胡俊業有自首減輕其刑之情事云云。

然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先查獲被告洪國洲,再聲請拘票拘提被告胡俊業,他供出可能有參與陳佳儀、尤漢祥、墜力瑋、徐秋英等人遭詐案件,然後再循線查獲被告胡俊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且觀諸卷附之被告2人警詢筆錄(見110偵2719卷第25至35、37至39頁,110偵4546卷第29至37頁),警方確係於110年1月7日製作同案被告洪國洲筆錄時,發覺被告胡俊業亦可能涉犯本案詐欺車手取款,始於同年月12日持檢察官提票,拘提被告胡俊業到案製作警詢筆錄,顯見在被告胡俊業在向警方坦認本案犯行前,警方已發覺其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胡俊業雖曾因另涉詐欺案件,於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接受警方調查而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257至266頁),然被告胡俊業亦均未在該2次警詢過程,供出本件詐欺犯行,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把風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洪國洲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胡俊業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胡俊業係於109年11月3日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被告胡俊業係109年10月間起加入,容有未洽。

又檢察官起訴被告胡俊業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為前案即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此部分與本案認定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行為有所重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理由欄六所述),原判決僅於理由欄敘明被告胡俊業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不當。

⒉附表四編號3「交易日期」應為「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

附表四編號24「被告提領帳戶」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編號23至26應係「墜力瑋」、「張顥騰」,原判決未予更正說明,即有未當。

⒊如附表三編號1、2、4 、7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多次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未洽。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被訴洪國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於理由欄詳敘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亦有未當。

⒌被告2人與附表三編號2、5、7所載告訴人墜力瑋、張顥騰、黃以琳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中被告洪國洲各支付1期6,000元與各該告訴人,被告胡俊業各支付4期共計2萬4,000元與各該告訴人;

另被告胡俊業亦與附表三編號10所載告訴人黃哲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自應按告訴人人數比例扣除此部分利得後,以被告洪國洲、胡俊業仍分別保有之其餘犯罪所得3,184元 、2,667元,予以宣告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洪國洲、胡俊業犯罪所得各5,095元、8,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值,亦有不當。

㈡、被告洪國洲、胡俊業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洪國洲上訴理由謂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自首,但原審沒有給我減刑,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被告胡俊業上訴理由則稱:原審量刑過重,我有主動供出犯罪,應有自首之適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經查: ⒈被告洪國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原判決理由欄亦已詳敘被告洪國洲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洪國洲據此上訴,要屬無理由。

⒉被告胡俊業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核無自首情形,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胡俊業此部分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88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本案被告胡俊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擔任提款之工作,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胡俊業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胡俊業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⒋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詳為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之事由,被告2人前開上訴理由,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2人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洪國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墜力瑋、張顥騰、黃以琳達成和解,被告胡俊業亦與告訴人黃哲偉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墜力瑋、張顥騰、黃以琳部分,被告洪國洲各已支付1期6,000元,被告胡俊業則各支付4期共計2萬4,000元,告訴人黃哲偉部分則已清償完畢,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原審110年8月19日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110審訴734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89至204頁),然告訴人徐秋英、尤漢祥、羅文淳、陳佳儀、張承鈞、尤元廷經原審傳喚2次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洪國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胡俊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0審訴734卷第175至176頁、110審訴1040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洪國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以及被告胡俊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分別侵害8、6位被害人之財產權,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犯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情節,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的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被訴洪國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俊業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其中首次犯行部分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胡俊業於109年11月3日起,透過「黃詠通」之介紹,加入由「李秉宗」、「呂昇鴻」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且於109年11月6日即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錢之行為,此有被告胡俊業歷次警詢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

而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另案提領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該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

本案則係於110年7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一節,亦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見原審110審訴1040卷第5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兩者行為合致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之計算⒈被告洪國洲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見原審110審訴734卷第165頁),則依其所提領如附表四所載共26筆款項按百分之1計算後,共計為5,095元【計算式:(20,000+20,000+19,000+30,000+900+1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5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20,000+20,000+20,000+20,000+1,100+10,000+60,000+500+9,000)×0.01=5,095】,為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胡俊業自陳因犯本案取得報酬為日薪8,000至1萬元(見原審110審訴1040卷第8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胡俊業所為犯行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1日8,000元為該次犯罪所得之認定。

又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共1日,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元。

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2人與附表三編號2、5、7所載告訴人墜力瑋、張顥騰、黃以琳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胡俊業與附表三編號10所載告訴人黃哲偉業於原審審理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依卷附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2人應連帶支付墜力瑋、張顥騰、黃以琳各18萬、4萬、9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0年9月起,每期支付6,000元與各該告訴人;

另被告胡俊業於110年8月20日前支付黃哲偉7萬元。

而被告洪國洲已分別給付第1期6,000元款項與各該告訴人,其餘各期未給付;

被告胡俊業已分別支付各4期共計2萬4,000元與墜力瑋、張顥騰、黃以琳,黃哲偉部分則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據被告洪國洲、胡俊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312頁),並有被告胡俊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204頁),已超過其等供述所取得之犯罪不法所得5,0950元、8,000元,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⒉從而,自應按告訴人人數比例扣除此部分利得後,就剩餘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較為適當。

依此計算,被告洪國洲剩餘犯罪所得3,184元(5,095÷8×5=3,184),被告胡俊業剩餘犯罪所得2,667元(8,000÷6×2=2,667),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

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

是以,若第一審判決已就起訴之全部事實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審判,如就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有違誤之處,實與可分之數罪漏未判決而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情形不同。

換言之,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

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或用法違誤,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或用法違誤即無從審判,亦無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判之問題。

倘同一案件繫屬法院後,業經判決者,該案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若該判決法院就同一案件重為判決,其後之判決當然違法、無效。

再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

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

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被告洪國洲詐欺案件期間,以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追加起訴被告胡俊業時,已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10審訴1040卷第7至1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胡俊業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已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原審法院即應予審判論斷。

⒉嗣原審於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訊以:「就胡俊業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黃以琳部分之記載,是否更正如同洪國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黃以琳之記載」,公訴檢察官回以:「確認後陳報」等語,惟於本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以琳部分,並未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惟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未予以審理論斷,且未就此部分宣示於判決主文(詳原審判決附表二)。

被告胡俊業此部分既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行間,係 屬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未受原審 所為判決之效力所及。

是關於被告胡俊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應對該等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予以確認,始屬合法。

然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判決,本院自屬無從審理,原審應屬「漏判」,依法應先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洪國洲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三編號2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3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三編號4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三編號5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三編號6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三編號7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三編號8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胡俊業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三編號2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三編號5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9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10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 徐秋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一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與徐秋英,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徐秋英購買數量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陳佳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4分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9分 1萬4,079元 2 墜力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墜力瑋,佯稱為486團購網之客服人員,因墜力瑋設定分期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墜力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9分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85元 109年11月9日18時23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44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尤漢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尤漢祥,佯稱為其姪女之丈夫,因需錢孔急亟需借款,復於同年月9日致尤漢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55分 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2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陳佳儀,佯稱為飛漁網之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因陳佳儀設購買數量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陳佳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58分 9萬9,7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7萬4,123元 5 張顥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26分許,佯稱為MOMO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張顥騰網站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張顥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分 3萬9,7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承鈞 張承鈞於109年11月1日下午8時5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該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張承鈞網站設定錯誤,需交付保證金解約,復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稱板信銀行,要求張承鈞至ATM做轉帳交易進行解約,致張承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59分 1萬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以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撥打電話黃以琳,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黃以琳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黃以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6時 2萬9,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29分 2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7分 2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尤元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尤元廷,佯稱為486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尤元廷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設定,致尤元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育法法律事務所 9 羅文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羅文淳,佯稱為486團購網之客服人員,因羅文淳設定分期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羅文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7分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哲偉,佯稱為台灣銀行之客服人員,因黃哲偉設定臉書高級會員付款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黃哲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3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被告洪國洲提領次數一覽表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额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店 黃以琳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4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店 黃以琳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55分 1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婦幼醫院內自動提款機 黃以琳 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6時19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張承鈞、黃以琳 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6時21分 9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黃以琳、張承鈞 6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6時21分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黃以琳、張承鈞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陳佳儀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2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陳佳儀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3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陳佳儀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8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陳佳儀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6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陳佳儀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58分 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陳佳儀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尤元廷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尤元廷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尤元廷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4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尤元廷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上午6時6分 1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尤元廷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 陽店 尤漢祥 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 陽店 尤漢祥 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4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墜力瑋、徐秋英 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墜力瑋、徐秋英 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4分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張顥騰 2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6分 5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張顥騰 2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7分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張顥騰 附表五:被告胡俊業提領次數一覽表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额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2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4分 3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黃哲偉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墜力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