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449,2022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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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明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明宗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安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有倫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下稱被告等4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徐志明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攜帶凶器強盜罪;

被告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罪嫌重大,被告等4人所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被告徐志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判處被告湯明宗有期徒刑8年6月;

判處被告彭國安有期徒刑9年;

判處被告官有倫有期徒刑8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3月,復於111年2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訊問被告等4人後,依被告等4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徐志明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攜帶凶器強盜罪;

被告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徐志明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被告湯明宗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被告彭國安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被告官有倫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本案尚未確定,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等4人既均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再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所為對於公共利益影響鉅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等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至被告等4人均稱需具保出外籌錢和解云云,有關被告等4人個人家庭狀況部分,與前述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並非法院考量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因素,無礙於本院所為羈押之認定。

另被告官有倫稱其腳傷尚未痊癒,需要開刀,請求交保云云,因看守所內本得提供相當醫療,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被告並已於111年1月19日因「左踝痛」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門診診察,醫囑為「左裸骨折術後併局部關節炎已癒,局部無感染跡象,門診追蹤治療,保護局部傷口,目前無住院治療及開刀之必要,服用藥物治療即可」,有法務部○○○○○○○○111年3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100213740號函暨函覆被告迄今就醫記錄及111年1月19日戒送外醫診療記錄存卷可按(111年度聲字第903號卷第17至27頁),堪認依被告目前病況,加以執行羈押處所配置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可供其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之醫療追蹤及治療,或戒護外醫等方式予以適當處理,被告官有倫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

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等4人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

四、準此,本案被告等4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等4人應自111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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