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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恬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所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騙他人財物或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之認定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顯悖於社會常情,被告是透過網路與從未見面之人接洽,無正式之面試流程,僅透過LINE即完成應徵,工作內容僅到約定地點取款後,交給前往收水之共犯,即可獲得報酬,雖然被告初出社會,但現今臺灣詐騙集團猖獗,社會大眾普遍對於此種犯罪型態有所認識,被告為一具通常智識之人,可以認知這是詐騙集團。
且觀諸被告與上游「蕭智榮」聯絡時,對方曾經講過「銀行人員有問就說一般借款就好,避免不必要的問話」等語,顯然對被告有所指示,必須隱瞞提款之目的,從此反常指示來看,被告辯稱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顯有疑義。
遑論被告就算相信對方說詞是要逃漏稅,但逃漏稅捐亦違反稅捐稽徵法,是洗錢犯罪之前置行為,在被告與「阿閎」應徵時,對方說是國外台商要資金分流達到減少稅收之目的,是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應有所認識,因為違反稅捐稽徵法本身就是違反洗錢之前置犯罪。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本案起訴範圍有一部分雖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比對前案與本案偵查卷後,在被告與「蕭智榮」對話中,本案顯然有較多之新證據存在,檢察官將不起訴處分部分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原審之檢察官撤回部分起訴,為無效之撤回,並未影響本案起訴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所涉犯詐欺告訴人王鎮榮、許慧鈞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記載:被告以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經「阿閎」告知工作內容為作業員,先由公司將工程款資金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蕭智榮」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並由被告提領交付給公司指派之人,以達節稅之目的置辯,業經其提出臉書工作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再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對話中亦曾向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該等提領之資金是否為合法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主觀上相信對方所言,始依其指示提款,難認其有參與詐欺之犯意聯絡,是其所辯經核非虛等語。
㈡再者,觀諸原審蒞庭檢察官論告稱:本件跟一般車手的案件不太一樣,一般車手的案件是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領錢,很難查到,除非警察埋伏現場抓到,否則要抓到車手非常困難,本件是被告林芯恬拿自己的提款卡去領錢,有點不太尋常,起訴的部分事實,也經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本案請審酌對被告有利及不利的部分,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是依上揭職司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整體論告內容以觀,認本案與一般車手之情況不同。
基此,本案仍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有罪確信之程度。
㈢至公訴人於原審撤回部分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原審就此部分因而未予審判,是該撤回起訴之效力為何,尚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㈣綜合上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號、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芯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芯恬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家閎」、「蕭智榮」、「外務」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持其個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告使用之帳戶,再由「蕭智榮」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被告,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由「蕭智榮」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繳回該詐欺集團,被告因而獲得提領款1%之報酬。
嗣為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車手影像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芯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梁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月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袁若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董婉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同案被告盧怡君之供述;
㈦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
㈧告訴人梁志明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告訴人陳月冠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摺正面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共2紙、LINE通訊軟體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告訴人袁若純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董婉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影本共2紙、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6張;
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受「蕭智榮」指示提款後交由「蕭智榮」指派之「外務」繳回詐欺集團,並因而獲得提領款1%之報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帳戶也有去提領款項,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對方說這是一份工作,工作內容是資金分流,可以讓他們公司減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透過臉書社團「大台中愛賺錢」之訊息及通訊軟體去找到阿閎這個人,被告有初步問工作內容是什麼是否合法,詐騙集團也有給一個說法,讓涉世未深的被告相信其說法。
被告學歷僅有高中畢業,且之前的工作都是很單純封閉的工作,被告對於社會上的情形不清楚。
雖然依照一般人常識觀點可能覺得該工作內容有問題,但涉世未深的被告並未起疑,拿自己的帳戶去領錢,被查緝會非常容易,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799號不起訴處分書來看,被告也有詢問這個工作是否合法,可見被告沒有主觀犯意而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謝家閎」、「蕭智榮」所屬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帳戶,再由「蕭智榮」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被告,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交由「蕭智榮」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繳回該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金訴卷第61、6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明、陳月冠、袁若純、董婉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8643號卷第20至21、32至33、54至55、61至64頁),並有告訴人梁志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43號卷第1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8643號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643號卷第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8643號卷第24至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8643號卷第26至27頁)、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8643號卷第28頁)、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8643號卷第29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8643號卷第29頁反面)、告訴人陳月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份(偵8643號卷第30頁)、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8643號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43號卷第34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紙(偵8643號卷第35至36頁)、LINE通訊軟體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8643號卷第37至3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643號卷第3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8643號卷第40頁)、警示帳戶查詢結果1份(偵8643號卷第41頁)、告訴人袁若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43號卷第52頁)、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8643號卷第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8643號卷第56頁)、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8643號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643號卷第5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8643號卷第59頁)、告訴人董婉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43號卷第60頁)、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8643號卷第6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643號卷第6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643號卷第6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8643號卷第6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影本各1份(偵8643號卷第71至72頁)、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6張(偵8643號卷第73至7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8643號卷第7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5張(偵8643號卷第86至88頁、偵5754號影卷第91至115頁、偵3319號卷第39頁)、被告林芯恬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643號卷第91至96頁)、被告林芯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643號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梁志明等4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等情,至於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涉及不法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等節,仍應憑其他具體證據始能認定,尚難逕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
㈡觀諸被告與「阿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09年5月27日傳送臉書暱稱「謝家閎」之人張貼於「大台中愛賺錢」臉書社團之職缺擷圖畫面予「阿閎」,經「阿閎」回以「你好」,「方便問你幾個問題嗎 姓名: 年齡: 目前在哪個
縣市: 目前做什麼工作: 之前有從事什麼工作經驗:
」,經被告回覆上開問題後,「阿閎」告以係昌鈺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顧問助理、作業人員職缺,被告並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阿閎」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5754號卷第127至167頁),是被告前開辯稱係因對方說這是一份工作,在臉書上看到他人刊登工作職缺貼文,因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提領款項等語,尚非子虛。
又「阿閎」向被告說明作業人員之工作內容略為「這是國外的台商,他們為了降低工程款的收稅,才會透過資金分流的方式到不同的戶頭,已達到減少收稅的問題」,「作業人員就是資金分流到你們帳戶後,我們會跟你說金額,資金進賬後需要提領為現金,扣除薪水剩餘的我們會有外務人員會跟你收取」,「薪水0000-0000當天現領」,「當然這是合法的資金,如果遺失或遭竊,公司會有留下紀錄,走法律途徑追究」等節(偵字第5754號卷第131至133、141頁),上開工作內容所提及該工作係協助公司以資金分流方式達到減少稅收目的,係合法資金等內容。
且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0歲餘,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其高中畢業,就讀大學二年級物理治療系,雖曾有暑期工讀,包括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2個月,月薪3萬元,家樂福後台包裝作業員4個月,時薪158元之工作經驗(偵字第8643號卷第110頁、金訴卷第62至63頁),被告案發當時僅20歲餘,僅有高中學歷及少數暑期工讀經驗,確實可能因為年輕識淺,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實難辨別其合理性及合法性,思慮未臻周延,因而誤信上開「阿閎」之說詞,因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是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被告主觀上是否足以辨別並認識「阿閎」所提出上開工作內容,係與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相關,已非無疑。
㈢而被告是否知悉該些匯入其帳戶款項,為來源不明之物,或者被告知悉匯入者為受詐騙之物,因而可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或者洗錢之故意等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蕭智榮說匯款到我帳戶了,我的工作開始了,我就去提款,他告訴我外務人員在哪裡,我就將提領之錢交給他,都是蕭智榮指示地點我自己找提款機,領錢給他所講的外務人員。
我以前沒有經歷過,我很少看新聞、手機影片,也沒聽他人提過,我讀大學二年級物理治療等語(偵字第8643號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候說是什麼分流,我也不太懂,我不清楚這是什麼工作,我之前只有暑期工讀、短期打工的經驗。
我不知道有什麼工作的性質是這樣的等語(金訴卷第199至201頁)。
而依被告與其上手「蕭智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28日13時31分開始與「蕭智榮」之對話,約定隔日即109年5月29日開始配合作業,「蕭智榮」並自109年5月29日9時許至19時許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作業,「蕭智榮」告知被告「公司會有外務人員跟妳收取款項!」、「中信總20萬,薪水:2000,剩下198000繳回公司外務」、「外務會跟妳核對公司行號跟金額以及姓名。
昌裕國際工程公司。
金額198000繳回。」
、「中信1萬8,玉山11萬5。
共13萬3整。
(薪水:1400)繳回外務131600。」
,「外務有換人唷,一樣到了說,他會跟你核對金額、公司行號、姓名!」、「郵局領4萬3」、「這筆總4萬3,薪水500。
繳回外務42500」、「郵局總8萬4,中信總3萬,共11萬4千。
薪水:1500(多給妳300多補油錢),繳回外務112500。」
,過程中被告除詢問「蕭智榮」薪水怎麼計算,「蕭智榮」答覆為「總領的1%」外,多依照「蕭智榮」指示之帳戶、金額提款,並無對於「蕭智榮」指示之合理性或帳戶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有提出任何質疑,甚於當日19時34分許結束作業後,仍與「蕭智榮」約定隔日作業,直至於同日22分32分許發現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才察覺有異,才以其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擷圖畫面質問「蕭智榮」發生何事,為何已讀不回等情,有被告與其上手「蕭智榮」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5754號卷第169至233頁),並於翌日即109年5月30日17時35分許報警其遭受詐騙等情,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偵3319號卷第93至95頁、第103頁)。
是以觀諸其與「蕭智榮」上開談論之內容,均係「蕭智榮」告知指示被告提款後核對公司行號、姓名、金額後交給公司外務人員,未見明顯或隱含任何與詐欺工作相關之對話。
而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學識、經驗尚淺,已如前述,實難期待被告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確實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他人之詞,而誤認上開工作內容為合法正當之可能,是被告本案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協助提領匯入款項時,對於本案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
㈣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同日案發時之下午6時19分至6時24分許,另有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另案告訴人王鎮榮、許慧鈞受詐款項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相信對方提領資金為合法,主觀尚難認有參與詐欺之犯意聯絡,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7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
而被告本案同日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之提款行為,仍處於誤信對方提領資金為合法之狀態,未及警覺其提領之款項可能與詐欺贓款有關。
又被告前亦無因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或其他相類似案件經偵查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自無法排除被告因年輕識淺,知識或社會經驗不足,個人因為警覺性不夠因而受騙,被告係誤信自己所為係正當工作。
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為誤認為合法工作而受騙,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梁志明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被告並將款項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所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騙他人財物或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自難率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等犯行。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志明 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致電告訴人梁志明,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須告訴人梁志明依指示匯款云云。
⑴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 ⑵109年5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 ⑶109年5月29日下午7時2分許 ⑴1萬8,765元 ⑵2萬9,985元 ⑶3萬元 ⑴中國信託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戶 ⑶中國信託帳戶 2 陳月冠 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致電告訴人陳月冠,佯稱:係朋友游惠絨,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5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袁若純 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袁若純,佯稱:係HITO本舖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將告訴人袁若純設定為VIP會員,將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⑴109年5月29日下午6時18分許 ⑵109年5月29日下午6時21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3,123元 ⑴中華郵政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戶 4 董婉娩 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13分許,致電告訴人董婉娩,佯稱:係朋友「麗雅」,因為要繳保險費,要借錢云云。
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 1 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1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臨櫃提領 2 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7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ATM提領 3 109年5月29日下午6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店)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ATM提領 4 109年5月29日下午6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郵局) 4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ATM提領 5 109年5月29日下午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ATM提領 6 109年5月29日下午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店)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ATM提領 7 109年5月29日下午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郵局) 2萬4,000元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之起訴範圍為告訴人梁志明、袁若純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共計73,093元。
) 中華郵政帳戶 ATM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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